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7:28: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一日

宜昌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被征地附着房屋的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附着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范围内对被征地附着房屋实施拆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被征地附着房屋,是指经批准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附着的房屋。
  第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的拆迁管理工作,直接负责或者授权派出机构负责本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的调查、补偿、安置等具体工作。建设、规划、城管、公安、房管、价格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被征地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和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征地范围内的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审批;
  (三)户口迁入、分户;
  (四)以被征地附着房屋为住址的工商注册登记;
  (五)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审批;
  (六)房屋产权变更和他项权登记。
  暂停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期限,自征地公告之日起算,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在此期限内,因出生、结婚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分户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后,及时通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有关的补偿安置标准,拟订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并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办)、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公告听取意见的期限为10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乡镇(街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提出的合法、合理的意见,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含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进行修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被征地的当地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范围内附着房屋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核实笔录和表格,交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签字确认;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拒绝签字的,负责调查核实的工作人员应对房屋进行摄影、摄像,并将调查核实笔录和表格交由二名村、组有关负责人签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时,应当将附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作为协议内容之一,明确约定补偿形式、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八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按照经调查核实的附着房屋的状况,与被征地附着房屋的所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严格按协议实施补偿、安置。
  第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拟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时视具体情况,可以要求拟批准的用地单位协助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条 对被征地附着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应当按照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核定。本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被征地附着房屋的用途,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用途确定;在未被列为规划管理范围前建设的房屋,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使用证登记用途确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建设的房屋,其后又未补办规划、用地手续的,按征地公告时该房屋的实际用途确定。
  第十二条 被征地附着房屋的占地面积,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认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但经合法批准的,以批准文件载明的面积为依据认定。被征地附着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认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载明的面积为依据认定。
  第十三条 拆迁被征地附着房屋应按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三通一平”费。需要过渡安置的,还应按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提供过渡房。
  第十四条 拆迁被征地附着房屋的电话、空调、水表、电表、有线电视、煤气管道等设施,应按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补偿迁移费。
  第十五条 拆迁被征地范围内的非住宅房屋,除按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补偿外,还应当按实际情况补偿下列费用:
  (一)货物、设备需要运输、迁移安装的,按市场价格计算补偿;
  (二)无法二次使用的设施、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损失。
  第十六条 被征地附着房屋的所有人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房屋及室内装饰补偿费数额有异议的,可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评估,并按经评估的补偿费数额补偿。经评估的补偿费数额高于原核定的补偿费数额的,评估费用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经评估的补偿费数额等于或低于原核定的补偿费数额的,评估费用由被征地附着房屋的所有人承担。
  第十七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但核发许可证时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十八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且人均农用地达到或超过全市人均耕地标准的,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宅基地审批条件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已有的村民点或其它适合的地点重新安排宅基地,经由被拆迁户报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自行建房。安排宅基地由被拆迁户自行建房的,依照法定宅基地标准核定新建房屋的占
地面积。
  第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低于全市人均耕地标准的,应由当地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征地、安置方案,在报经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选址定点并办理许可手续后,集中建设多层住宅,妥善安置被拆迁户。建设多层住宅应当按规定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对集中建设的多层住宅和生产经营用房进行选址定点时,应尽可能方便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需要。
  第二十条 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的多层住宅,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限人、限量、限价的方式销售。被拆迁户购买多层住宅的,申购面积在家庭人均40平方米以内且未超过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部分,可按成本价购买;超过的部分,按成本价上浮一定比例购买。多层住宅的申购条件、最高申购量、成本价及其上浮比例,由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安置被征地农民生产确有困难的,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生产经营用房,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集中建设多层住宅安置被拆迁户的,按农村个人建房政策,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保留集体土地使用权性质,免收相关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征地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运行情况和征地拆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迁户依法进行补偿安置后,被拆迁户仍不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拆迁户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依法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及国有农用地的,其附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2〕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漯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OO二年五月十日

  漯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管理,规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行为,确保建设工程按审批要求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法》、《消防法》、《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漯河市城市规划区内以新建、扩建、改建方式竣工的建筑物房屋、构筑物、城市道路、桥涵、地铁、广场、停车场、各类管道(线)等建设工程,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各有关行政主管依据法定职责参与审核验收相关事项。

  法律、法规对竣工验收项目另有规定而本办法未涉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定职责组织验收。

  第四条 工程符合下列条件方可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一)完成规划设计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建设单位提出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三)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审批表;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3、《建设放(验)线通知单》;4、批准的规划定位图、规划总平面图;5、批准的建设方案景观效果彩图、建筑施工图、道路管线施工图;6、要求配建的公共基础设施竣工资料;7、消防、环保设施施工技术资料;8、监理单位的签字意见书;9、《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内容:(一)平面布局。检验该建设工程的用地范围、位置、座标、平面形式、建筑间距、管线走向及管位、出入口布置、与周围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平面关系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二)空间布局。检验该建设工程的地下设施与地面设施的关系、层数、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高度与周围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空间关系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三)建筑造型。检验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建筑造型风格、形式、色彩、体量、与周围环境的协调、建筑外装饰材料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的要求;(四)工程标准与质量。检验该建设工程有关技术经济、建设标准和质量,如医院的床位数、停车场的车位数、工程结构形式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五)配建的公共设施。检验需配建的公共设施,如公厕、燃气调压站等是否按规划要求建设;(六)室外设施。检验室外工程设施,如道路、踏步、绿化、花台、围墙、大门、停车场、雕塑等是否按规划要求建设。并验收其所有的施工用临时建筑是否按规划要求拆除,并清理现场;(七)道路、管线建设项目。检验道路的走向、座标和标高、宽度、交叉口、横断面、附属设施等是否符合规划要求。检验管线工程(包括地埋和地上架设的给水、雨水、污水、电力、通讯、燃气、热力及其它管线)的性质、断面、走向、座标、标高、埋置深度、架设高度、管间水平距和垂距及交叉点的处理等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八)消防设施项目。检验该建设工程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消防电源、应急设备、安全疏散、报警设备、灭火器材、装修防火材料等是否符合消防要求。(九)环保设施项目。检验该建设工程防治污染的设施以及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噪声等污染物的排放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十)各项竣工档案资料是否符合城建档案归档标准。(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验收项目。

  第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提交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后,会同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管理等部门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约定验收日期;属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同时通知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参加验收;(三)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约定的日期(验收日期应在接到申请五日内确定)告知建设单位及参验人员名单;(四)工程竣工验收:1、建设单位汇报工程建设全过程实施规划、执行消防及环保要求情况;2、审阅工程档案资料;3、对建设工程完成情况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验部门人员对所验工程不能一次完成验收的,应重新确定日期进行竣工验收。

  第七条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对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工程,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并做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临时性建筑工程及居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和自建房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市房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漯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政府令



24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5日九届州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州 长 张东升







二○○六年九月六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管理范畴包括旅行社(含导游)市场,旅游宾馆(饭店)住宿、餐饮、娱乐市场,旅游客运市场,营业性演艺市场,旅游购物市场及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遵循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宗旨,依法经营。



  第五条 州、县旅游、文化、物价、工商、税务、卫生、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公安、安监、规划建设、交通、环保、宗教事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旅游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执法、质量监督和旅游投诉等处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及旅游客运公司



  第七条 凡进入我州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含旅行社分社)必须与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旅行社诚信经营保证书》。



  第八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设立旅行社或旅行社分社,必须按规定办理相关证照,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旅行社及分社必须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旅行社分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税务登记证》和旅游线路、服务项目、价目表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旅行社及分社要在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实施年审。



  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或门市部严禁承包经营,必须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实行统一人事管理制度,统一旅游线路和产品,统一财务管理制度,统一组团活动和导游安排。



  第十一条 旅行社所租用的旅游车辆必须具备营运资质,手续齐全,并与旅游客运公司签订长期合同和趟次合同。



  第十二条 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同时为旅游者代办相关保险。



  第十三条 旅行社、旅行社分社及门市部严禁超范围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从九黄机场进出,整个游览期间购物次数不得超过2次;从陆路进出,整个游览期间购物次数不得超过4次;每个团队每次购物时间不得超过40分钟,旅行社应当将具体安排详细填写在《团队运行计划表》中。



  第十五条 凡进入我州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及分社(含门市部),每年第一季度必须到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入州申报、登记。旅游执法部门必须对旅行社团队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每年违规3次(含3次)以上的旅行社禁止在阿坝州内经营。



  第十六条 导游服务公司必须实行亮证收费,为导游建立个人档案、办理相关保险,导游带团时,导游服务公司必须与旅行社签订书面合同并为导游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旅游客运企业资质、驾驶员资格认证及车辆技术等级认证制度。凡进入我州从事营运性旅游客运的车辆必须到阿坝州道路旅游客运监管中心进行登记,接受交通运政管理部门的监管。旅游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持证上岗(上岗证由各旅游客运企业自行制定),严禁超时、超速、超载驾驶;晚上22时至次日6时,严禁旅游客运车辆在3级(含3级)以下公路行驶。日行驶400公里以上的旅游车,必须实行双驾制。



  第十八条 旅游客运公司必须为自愿保险的旅游者代办人身保险。旅游客运公司必须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客运运输价格。



第三章 导游人员



  第十九条 凡在我州带团的导游必须遵守《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导游诚信服务承诺书》。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



  (二)导游带团未佩戴导游证胸卡;



  (三)不按团队运行计划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擅自增减服务项目,超次超时购物;



  (四)向旅游者兜售物品、索要小费、收受回扣,安排或介绍旅游者参与色情、赌博等违法活动;



  (五)私自承揽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六)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旅游者;



  (七)恶意向游客介绍失实的阿坝州、县社会治安及景区情况,丑化民风民俗,伤害民族感情,影响民族团结。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提供讲解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尊重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准确讲解阿坝州州情、藏羌文化、民俗风情、红军文化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凡进入我州从事旅游活动的导游,必须每年第一季度到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入州申报、登记。旅游执法部门必须对导游执业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四章 旅游宾馆、饭店



  第二十三条 旅游宾馆、饭店必须取得相关证照并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诚信经营保证书》,明确经营者的责任、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宾馆、饭店客房价格实行价格申报制度,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旅游指导价标准。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宾馆、饭店实行价格公示制度,在显著位置悬挂价格公示牌,公示牌要注明价格举报咨询、投诉电话。



  第二十六条 旅游宾馆、饭店必须向游客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并实行服务申告制。游客在旅游宾馆、饭店提供的服务中,受到人身财产伤害的,旅游宾馆、饭店必须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旅游宾馆、饭店要严格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安装使用的特种设备,必须经过质监部门检验合格。要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严格持证上岗,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旅游宾馆、饭店要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经过加工包装的食品无“QS”生产许可证不得进入宾馆、饭店销售;要建立卫生管理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卫生设备、设施,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 旅游宾馆、饭店要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不得将娱乐场所和项目对外承包,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五章 营业性演出与娱乐文化市场



  第三十条 凡营业性的演出团体及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的经营单位必须办理相关证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营业性演出按规定实行藏羌风情晚会售票中心统一代售各营业性演出团体门票,统一返还促销款,统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文艺演出门票价格由物价部门根据各营业性演出团体等级制定,票价及促销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二条 全州各营业性演出团体门票统一由地税部门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印。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的内容必须健康向上,突出藏羌民族特色和民俗风情;演出举办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虚假手段欺骗观众。



  第三十四条 凡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的经营单位必须具备规划建设、消防、工商、文化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和证照后方可进行新闻宣传、出售门票。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建筑结构应当安全合理,消防设施应当安全有效,并取得消防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必须按营业演出的门票收入依法纳税。



第六章 旅游购物



  第三十六条 旅游商品市场(包括购物点以下简称“购物点”)必须办理《市场登记证》,旅游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办理相关证照。



  涉旅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经营假冒伪劣旅游商品和食品;必须如实标明商品本身应有的名称,禁止无厂名、厂址、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三无”产品上柜。



  第三十七条 购物点必须安装税控收款机、验钞机,按规定开具税控发票,依法缴纳税款。



  购物点实施“价格法律法规公示制度”,必须将经营者价格行为规则、游客购物提示、商品明码标价、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和投诉电话予以公示。



  第三十八条 购物点和旅行社之间应确立合理的、公开的促销费标准,明确驾导人员的促销费返还比例。



  第三十九条 涉旅氧气销售必须由政府统一规划,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许可,统一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进行定点供氧。



第七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依法接受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禁止对外承包和租赁。非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从事与宗教相关的经营活动;任何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人员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宗教用品。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人文景观的讲解工作必须由宗教活动场所自主负责,讲解人员必须是该场所的合法教职人员,讲解内容必须上报州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



  第四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随喜功德”,但不得采取诱导、欺骗等手段强求游客参与宗教活动、收取游客的钱财;任何人不得冒充宗教教职人员,利用宗教活动欺诈游客。

  禁止景区内居民在家中利用宗教活动谋取利益。



  第四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营以宗教内容为主的物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向县民宗部门申请同意,上报州宗教局备案后,办理相关的文化、工商、税务等许可证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对所售香火等服务项目明码标价。



  第四十四条 凡经允许对游客开放的宗教场所,必须实行门票管理,使用地税部门统一印制的门票,由各级宗教协会对门票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涉及文物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监管。



第八章 漂流管理



  第四十六条 漂流旅游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管理。地方海事机构按照《四川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对漂流河道进行航道安全评估、漂流艇筏的检验、漂流工的适任培训以及水上安全监督。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州、县旅游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服务质量、设施设备、价格、安全、卫生及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



  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媒体、政府门户网站要发挥好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四十八条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协同有关部门及时妥善处理旅游安全事故。



  第四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 旅游执法部门接到电话、书面或口头投诉后,必须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结论,并通知投诉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说明理由。由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处理的,必须在5日内转交相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旅行社服务质量投诉范围及质量保证金的理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旅游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对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旅游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严守工作纪律,文明公正执法。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