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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7 16:0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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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0]7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九月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的管理,维护货运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呼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以下简称货运服务业)是指服务于道路货物运输的各项经营活动。主要包括:
(一)受理货物托运、联运、货物配载、货运信息等货物运输受理业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二)货物仓储、理货、中转、包装、搬运装卸等货物运输辅助业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三)交通物流及其他货运服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呼和浩特地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旗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运服务业的管理。具体工作由市和旗县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运管机关)负责。
第五条 货运服务业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我市商品市场不断发展的需要,以及货运市场建设的情况,制订规划、加强调控,促进发展。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
第六条 凡经营货运服务业,应当向所在地旗县以上运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开业手续,取得经营资格,依法经营。
第七条 申请者在申请时须向运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申办凭乡镇以上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人申办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乡镇以上政府证明;
(二)申请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三)资金信用证明或资产评估机构的验资证明;
(四)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证明(复印件)。
第八条 开业审批程序:
(一)申请者持奉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向经营所在地旗县以上运管机关提出申请,填报《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开业申请表》;
(二)运管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其申请要求和可行性报告作出书面答复,符合条件者准予进行开业筹备工作;
(三)筹备工作完成后,报经运管机关审查,合格者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四)申请者持《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五)经营业主或主管业务人员须经运管机关进行业务培训,取得上岗证书;
(六)完成上述程序后,申请者向当地运管机关中领运输单证,及向工商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正式开业。
第九条 经批准从事货运服务业的经营者,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开业运行。逾期不开业的,发证机关应及时收回《许可证》。
从事货物运输3个月以内的,应当向旗县以上运管机关申领《临时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货运服务业经营户需变更经营项目或范围的,须经所在地运管机关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变更。
第十一条 经营业户歇业、停业应当提前30天向原开业审批的运管机关提出申请,并在事前将受理的货物全部发送或交接完结,结清往来账目,上交所领单证和票据,并向社会公告。歇业者将《许可证》上交发证运管机关保存;停业者提交债权债务清理证明,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缴销《许可证》,关闭经营场所。
第三章 联(托)运、货运配载线路专营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联(托)运、货运配载线路专营须向运管机关提出特别申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经营所在地旗县以上运管机关提交联(托)运、货运配载线路专营开行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填报专营线路申请表,经审核同意后,由运管机关在《许可证》上加盖联(托)运、货运配载线路专营章,并核定专营线路起讫两地的经营站点,核发线路专营标志。
(二)旗县内线路,由旗县运管机关审批;跨旗县线路,由旗县运管机关审核后,报市运管机关审批;跨盟市及跨省市线路,由市运管机关审批,并须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货运线路专营经营业户必须纳入交通行业管理,未经运管机关批准,一律不得经营。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进入当地运管机关指定的市场内经营,实行定点、定线和挂牌服务。
第十五条 按照专营线路起讫地和途经点,各经营户必须在指定地点线路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转包、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不得超越经营范围,未经批准不得在途中增设卸货、托运、配载点和延伸经营线路,违者一经查实,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四章 货源管理
第十六条 凡经批准设有联(托)运经营点的货源,必须到经营该联(托)运、配载线路的货物仓储、卸货站场托运,不得擅自站外卸货、理货,更不准委托无证经营者承运。
下列货物的运输不适用本办法:
(一)厂矿企事业单位自产自销自备车自运的产品;
(二)用于抢险、救灾的物资;
(三)大型货物、危险货物、鲜活货物等特殊货物。
第十七条 对未设立联(托)运经营点的货源,原则上应到就近联(托)运点托运。对既无联(托)运经营点,中转又不方便,而货主又有组车能力的货源,经当地运管机关同意,可以自行出运。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抢货源,于扰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准以任何借口承运与自己无关线点的货源。
第五章 货物信息交易管理
第十九条 货运信息经营者利用计算机和网络系统等现代科学技术进行货运信息交易,及时地为广大货主与车主提供运力与货源信息,井通过现场交易和科学运作,使货物配载服务达到规范经营。
第二十条 货运信息经营者必须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信息交易场所、设备、器材和货源、运力信息采集、筛选、发布、交易、联网等条件。
第二十一条 货运信息交易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服务原则,积极为货主调配合适的车辆与货物,面向全社会,服务全行业。
第二十二亲 信息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真实、准确、及时,能最大限度地满足货主选择运力和车主选择货源的需求。
第二十三条 货运信息经营者应遵守货运信息交易和货运信息联网的规定,服从市场管理部门和运管部门监督、管理,做到依法经营,合理收费;货运信息服务人员要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做到举止端庄,热情服务,文明交易。
第六章 经营行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经营单位必须文明经营,以合理的价格、优质的服务吸引客商,不得违背客户的意愿强拉、强拦托货,不得侵占或变相侵占其他营运线路,不得扰乱运输秩序。
第二十五条 各经营单位必须具备各有关部门核发的线路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治安许可证、工作证和明码标价牌、货物运输保险单;实行统一票据、统一科目、统一账册、统一报表、统一过码单、统一发联单,并要服从各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卸货点、托运点必须统一进有形市场经营,与市场签订进场经营合同,按合同约定规范经营,并每天向该市场运输管理部门填写报表,报表应如实载明当天的卸货量、托运量,不得弄虚作假,并要交纳一定的服务管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凡经批准从事联(托)运服务业的单位及个人,必须严格执行运价政策和经价格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要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价,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必须使用由本市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结算运费(含运输服务费);外来货运车辆不准在本地使用自带或自制的运输结算凭证。
第二十八条 严禁承运假冒伪劣、走私物品和其他禁运物品。
第二十九条 承运人在运输货物时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货物运单,经承托双方签字有效。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必须佩戴上岗工作证上岗,无工作证一律不得滞留在经营场所(除货主外);搬运装卸人员(包括人力三轮车工人)必须统一着装(胸前挂牌、背后标号)、统一计量收费标准。
第七章 营运车辆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具备经营资格,符合车辆技术标准,证照、规费齐全,方可进入站场从事营业运输。
第三十二条 营运货车必须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指定的停车场停放,等候组货、运货,实行统一管理,一律不得沿街停靠。
第三十三条 营运货车配载前应到货运站场的运管机关报到签证,凭运管机关签发的行车路单运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妨碍运管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运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经运管机关批准从事货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到运管机关重新审验,领换新的证、照、牌,并交纳规定的费用后方可正常进行运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

(1986年12月2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并同时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1958年6月10日订于纽约)

第一条
一、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
二、“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
三、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于本公约第十条通知推广适用时,本交互原则声明该国适用本公约,以承认及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之裁决为限。任何国家亦得声明,该国唯于争议起于法律关系,不论其为契约性质与否,而依提出声明国家之国内法认为系属商事关系者,始适用本公约。
第二条
一、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
二、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
三、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
第四条
一、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声请时提具:
(甲)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乙)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备具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
第五条
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第六条
倘裁决业经向第五条第一项(戊)款所称之主管机关声请撤销或停止执行,受理援引裁决案件之机关得于其认为适当时延缓关于执行裁决之决定,并得依请求执行一造之声请,命他造提供妥适之担保。
第七条
一、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关于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之多边或双边协定之效力,亦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依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所认许之方式,在其许可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之任何权利。
二、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及1927年日内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缔约国间,于其受本公约拘束后,在其受拘束之范围内不再生效。
第八条
一、本公约在1958年12月31日以前听由任何联合国会员国及现为或嗣后成为任何联合国专门机关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之任何其他国家,或经联合国大会邀请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
二、本公约应予批准。批准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九条
一、本公约听由第八条所称各国加入。
二、加入应以加入文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为之。
第十条
一、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之一切或任何领土。此项声明于本公约对关系国家生效时发生效力。
二、嗣后关于推广适用之声明应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为之,自联合国秘书长收到此项通知之日后第九十日起,或自本公约对关系国家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此两日期以较迟者为准。
三、关于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未经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之领土,各关系国家应考虑可否采取必要步骤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于此等领土,但因宪政关系确有必要时,自须征得此等领土政府之同意。
第十一条
下列规定对联邦制或非单一制国家适用之:
(甲)关于本公约内属于联邦机关立法权限之条款,联邦政府之义务在此范围内与非联邦制缔约国之义务同;
(乙)关于本公约内属于组成联邦各州或各省之立法权限之条款,如各州或各省依联邦宪法制度并无采取立法行动之义务,联邦政府应尽速将此等条款提请各州或各省主管机关注意,并附有利之建议;
(丙)参加本公约之联邦国家遇任何其他缔约国经由联合国秘书长转达请求时,应提供叙述联邦及其组成单位关于本公约特定规定之法律及惯例之情报,说明以立法或其他行动实施此项规定之程度。
第十二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三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之日后第九十日起发生效力。
二、对于第三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本公约应自各该国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后第九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宣告退出本公约。退约应于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后发生效力。
二、依第十条规定提出声明或通知之国家,嗣后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本公约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后停止适用于关系领土。
三、在退约生效前已进行承认或执行程序之仲裁裁决,应继续适用本公约。
第十四条
缔约国除在本国负有适用本公约义务之范围外,无权对其他缔约国援用本公约。
第十五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八条所称各国:
(甲)依第八条所为之签署及批准;
(乙)依第九条所为之加入;
(丙)依第一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所为之声明及通知;
(丁)依第十二条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期;
(戊)依第十三条所为之退约及通知。
第十六条
一、本公约应存放联合国档库,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正式副本分送第八条所称各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股份制试点的有关规定,国家准予部分试点企业在我国境内发行人民币股票和人民币特种股票以及在境外发行、上市股票。现对股份制试点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国境内的内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经有关部门批准,改组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不论其发行股票的种类及股份结构比例如何,均应依照国家税务局和国家体改委1992年6月12日印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
规定”)缴纳各项税收。
二、外商投资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改组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应继续依照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规缴纳各项税收。
三、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投资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共同作为发起人设立新的股份有限公司,凡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中,外资股份低于公司总股份的25%,应依照“暂行规定”缴纳各项税收;凡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中,外资股份达到或超过公司总股份的25%的,经企业申请,
税务机关核准,可依照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规缴纳各项税收。



199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