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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6:2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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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现将修订后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48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文化及旅游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商业性投资所建景观外的公园、博物馆、文物古迹、自然风景区等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
第三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施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政策的制定,加强对价格总水平调控。省级及省级以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政策,做好本地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应当坚持既要有利于增加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又要兼顾补偿服务价值的原则,保持价格水平合理稳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六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依其关系社会文化生活和国际国内旅游的重要程度,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七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制定,应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作价,保持合理比价。
(一)对保护性开放的重要文物古迹、大型博物馆、重要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门票价格应按照有利于景点保护和适度开放的原则核定。
(二)对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城市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等,门票价格应按照充分体现公益性的原则核定。
第八条 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重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调整,应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九条 制定、调整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查。具体实施范围,分别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应实行一票制。
游览参观点内确有必须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参观点,需要单独设置门票的,应从严审批。为方便游客,将普通门票和特殊参观点门票或相邻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合并成联票的,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种门票价格相加的总和。
第十一条 季节性较强的游览参观点,可以分别制定淡、旺季门票价格。
为方便当地城市居民日常休闲、锻炼,游览参观点可以设置月(季、年)度门票。月(季、年)度门票应当体现价格优惠。
对学生、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及旅游团队可以实行优惠票价。
第十二条 游览参观点内举办临时展览原则免费。对确有观赏价值且投入较大的,游览参观点可以按价格管理权限申报制定临时展览门票价格。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整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游览参观点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制定具体价格,遇有重要节假日(指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时,应当提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游览参观点不得区别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设置两种门票价格;不得在出售门票的同时强制代收保险费及其他任何费用。普通门票、特殊参观点门票、联票及临时展览门票必须一并公示,由游客自愿选择。
第十五条 游览参观点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当印制在门票票面的明显位置上,不得用加盖印章形式在票面上标示价格。
第十六条 游览参观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1日

关于对电价违法行为进行整改,规范电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电监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电监会

关于对电价违法行为进行整改,规范电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三年九月十一日 发改价检[2003]1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经贸委、电力公司:

今年3月以来,国家电监会组织在全国开展了电价检查,近期,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部分省市电价进行了抽查。从检查情况看。多数地方政府及部门、企业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电价政策,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还比较突出,如不及时加以解决,将干扰电力市场秩序,影响电力改革和发展。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电力供应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21号)和《国家计委关于整顿电价秩序规范电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3]202号)精神。整顿电力市场秩序,保证电力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现就进一步规范电价管理,对电价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当前我国电力体制改革正在全面展开,电价改革是电力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要从促进发展、顾全大局出发,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执行国家电力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新旧电价体制平稳过渡,促进电力工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全面清理和纠正电价违法行为

(一)要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销售电价政策执行,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销售电价,不得擅自扩大优惠电价范围和提高优惠电价幅度,也不得以生产准备电等名目实行优惠电价。对违反规定越权批准的优惠电价政策应立即停止执行。立即停止执行确有困难的,本着缩小范围、减少电量、调整幅度、平稳过渡的原则,尽快提出实事求是、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电监会同意,允许在今年内逐步取消。

(二)要严格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批复的上网电价及对应的上网电量执行,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上网电价,不得擅自更改上网电价,也不得以自定基数电量及计划、合同等形式,把本应执行政府定价的电量变为超发电量或其他电量,变相降低上网电价。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应立即停止执行。对因未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造成与发电企业挂帐的应收电费,2003年发生的应在年内结清,2003年以前发生的,要与发电企业充分协商,限期结清。

(三)电网公司不得自立名目向发电企业乱收费,已经收取的上网服务费、调度费、技术服务费、委托管理费等要立即停止,发电企业可以拒付这些费用。对于原国家计委[2003]202号文伴下发后收取的费用,必须在2003年年底前退还给发电企业。今后,未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各电网企业不得向发电企业收取各种费用,也不得以签订购售电合同或并网协议等形式,向发电企业收取费用。

(四)未经国家批准自行实施的竞价上网,或采取市场采购、模拟市场变相实施竞价上网的要停止执行,完全停止有困难的,须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电监会提出申请。今后,国家将结合电力市场的建立,逐步推进竞价上网工作。

(五)未经国家批准,不得自行实施大用户直购电试点项目,已经实施的大用户直购电项目,要停止执行。国家即将出台大用户直购电试点办法,规范大用户直购电行为。

三、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部门对检查出来的乱加价、乱收费和越权定价问题,要坚决予以纠正,对违反政策、性质恶劣、影响极坏的,更要加大处理力度,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检查出来的价格违法行为,一经核实,要坚决处罚,该退还的坚决退还,该收缴的坚决收缴。

四、实行“三公开”原则

为维护市场公平,便于各方监督,要针对电价和电量、计划和调度、欠费和结算等不够公开透明的问题,实行三个公开。一是要公开价格主管部门批复各电厂的电价及对应的上网电量;二是要公开经贸委(经委)、计委和电力公司制定的各发电企业的年发电计划及电力公司的实际调度结果;三是要公开电力公司每年与各电厂的电费结算情况及用户的电费回收情况。

五、认真做好整改情况报告

各地要严格按照本通知和附表的要求认真进行整改并据实填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计委、经贸部门汇总一个整改情况报告及附表,省级电力公司单独汇总整改情况报告及附表,并于2003年9月30日前分别书面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和国家电监会(价格与财务监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电监会将组成若干检查组,对各地整改后的情况进行直接检查,督促各地和各电力企业按照上述要求进行整改,对有令不行、屡禁不止的越权定价及其它违反国家价格政策的行为,要公开曝光并通报批评。

附件:一、越权出台优惠销售电价政策及整改情况表

二、电网企业擅自或变相降低上网电价及整改情况表




关于印发《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宗教事务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宗发〔2007〕48号


各市州宗教局、民宗委(局):
  《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予以印发,请各地认真贯彻实施。办理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审批登记的表格、登记证,由我局统一印制。
  附:《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审批表》(略)
  《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表》(略)

湖南省宗教事务局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是指除《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所指宗教活动场所和文庙、宗族祠堂以外,具有原生性、地域性、多样性、历史传承性和原始宗教特点的庙宇以及少数民族信仰的庙宇。
  第三条 参加民间信仰活动的群众按照风俗、习惯在依法登记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进行民间信仰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从事驱病赶鬼、妖言惑众、跳神放阴等封建迷信活动和其他非法活动。
  第四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原则上不新建,已毁的一般不再重建。
  个别历史悠久、影响很大、确有必要重建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须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五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实行登记管理。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登记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登记申请后,对拟同意上报的,应当征求该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三)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拟同意登记的,须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四)经批准同意后,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登记。
  第六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登记的场所不违背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群众有经常进行民间信仰活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民主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四)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五)有正常开展民间信仰活动所必要的资金;
  (六)拟登记场所主殿建筑面积一般应当在50平方米以上。
  第七条 申请登记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填写《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登记地点和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情况说明;
  (二)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三)管理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四)有关管理规章制度的文本;
  (五)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六)拟登记场所使用土地和房屋的有关证明;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管理。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主持下,由该场所经常参加民间信仰活动的群众代表民主推选组成,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服从政府的行政管理,群众基础好,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场所人员和经常参加该场所民间信仰活动的群众的教育和管理;
  (二)安排本场所的民间信仰活动和内部事务;
  (三)管理、使用本场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财产,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四)每年向登记机关报告上年度的财务和管理情况;
  (五)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第九条 改建、扩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由该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原登记机关和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再依法办理基本建设工程等手续。
  第十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后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间信仰相关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尊重民间信仰的有关风俗和习惯。
  第十三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档案、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财产和合法收入属于该场所集体所有,其使用应当按照有关制度和财务规定,主要用于该场所开展正常活动和兴办公益、慈善事业等,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旅游风景区内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其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自然环境。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处理该场所和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举行大型民间信仰活动和跨行政区域的民间信仰活动,按照《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未经依法登记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从事民间信仰活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劝其拆除、合并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利用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和民间信仰活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登记管理机关对违反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及其管理组织应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和逾期不整改的撤消登记。
  第十九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和《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证》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制订。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证》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二十条 在《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原《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已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一般不再作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
  原试点登记管理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