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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办法

时间:2024-07-22 22:1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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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福建省“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小晶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福建省“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中国丹霞”自然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较高科学、美学和保护价值且列入“中国丹霞”世界自然遗产系列提名地的泰宁、连城冠豸山自然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确保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中国丹霞”自然遗产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文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国丹霞”自然遗产的相关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经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遗产保护专项资金。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入、社会各界及海外捐赠、国际组织提供等多种渠道筹集。

  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遗产保护事业,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中国丹霞”自然遗产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中国丹霞”自然遗产的行为。

  对保护“中国丹霞”自然遗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政府相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协调,按规定批准后实施,作为“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的重要依据。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组织划定“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和外围缓冲区,设立界桩、界碑;对规划划定的禁限区、展示区和有限利用区,应设立标志、标识。

  第九条 在“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应当按照“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控制各类建设项目,确因需要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在“中国丹霞”自然遗产外围缓冲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其布局、规模、高度、造型、材料、色彩等应当与“中国丹霞”自然遗产及其生态环境相协调,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有碍景观、影响生态、妨害安全、污染环境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采取措施限期清理、整改或者拆除。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野生动物、林草植被、水体景物、地形地貌、文物古迹等资源,应当严格保护,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三条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当地乡土民风民俗、民间艺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筑物、遗迹、遗址等,建立保护名录并予以公布。

  对列入前款保护名录的建筑物、遗迹、遗址等,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第十四条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防火、避雷、防震、防地质灾害、防治有害生物等专项措施,加强对“中国丹霞”自然遗产的保护。

  第十五条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建立保护监测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对“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可能危及“中国丹霞”自然遗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护。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抢救和保护措施,并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按照“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的要求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展示区的容量,有计划地安排接纳游人,控制游客数量。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据“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的要求,对有碍“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的单位和村庄实行有计划外迁。

  第十七条 在“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有关部门依法审批前,应当征求“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的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等;

  (二)引进外来物种;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科学考察、采集标本;

  (五)其他影响“中国丹霞”自然遗产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采砂、取土、开荒、修坟立碑、采集野生植物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十九条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范围禁限区内可配置必要的研究监测和安全防护设施,禁止非相关人员进入,禁止建设任何与保护无关的设施,禁止建设车行道和服务设施。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展示区内可建设步行道、标识系统、环境卫生设施、休憩设施和必要的管理服务设施,限制建设与风景游赏无关的其他项目。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范围有限利用区内允许原住居民适当利用和进行合理的生产活动,有序控制各项建设与设施,并与风景环境和遗产地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涉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和宗教活动场所、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中国丹霞”自然遗产地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开荒、修坟立碑、采集野生植物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区内乱扔垃圾的,由“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范围禁限区内建设与保护无关的设施、车行道和服务设施的,在展示区内建设与风景游赏无关的项目的,由“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丹霞”自然遗产由泰宁和连城冠豸山两个片区组成。泰宁片区包括:长兴、下坊、石网、李家岩、寨下、读书山和猫儿山保护管理区。连城冠豸山片区包括:冠豸山、石门湖、竹安寨、旗石寨、九龙湖、云霄岩保护管理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1年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的利益和愿望决定立即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国政府和人民坚决支持尼日利亚政府和人民以及整个非洲人民,反对在非洲的帝国主义和新、老殖民主义,维护所有非洲人民的民族独立、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斗争。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
  两国政府决心致力于反对世界上帝国主义和反动势力的斗争。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外交、友好和合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
     驻阿联大使         驻 阿 联 大 使
     柴 泽 民        奥斯曼·阿赫马杜·苏卡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一年二月十日于开罗

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3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1995年8月6日起施行 根据2003年4月1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兴办的科技开发、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以改制、参股等方式组建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明晰产权关系。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主要业务范围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制、中间试验、生产与经营。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保守国家科技秘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申报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范围;
(二)有相应的技术开发、技术应用、经营能力的科技人员;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
(四)有企业章程。
第七条 申报民营科技企业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凡申报从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的民营科技企业,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再行认定。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变更等,应当到原认定、批准、登记的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因解散、破产等事项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同时报原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任何人均可以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第十一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依法注册登记的民营科技企业及其人员,享有下列待遇: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创办民营科技企业,不受申办人户口所在地限制;
(二)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可以参加政府统一组织的出国(出境)科技考察、交流、商务等活动;
(三)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参加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等的评选并享受同等待遇;
(四)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经过国家认定的有关部门评估,可以作为贷款的质押;
(五)民营科技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考试获得任职资格的,其专业技术职务由民营科技企业自主聘用,待遇自行决定;
(六)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或者承担国家及部门委托的科技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科技和人才奖励;
(七)面向社会招聘人才,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机构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加大对民营科技企业科学技术开发活动的投入,使其逐步成为技术创新的重要力量。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资金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合作开发和联营。其利益分配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者股份制企业。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确需使用土地的,经依法审批后,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检测、鉴定新产品、新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出具检测、鉴定结果。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规划和措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和复核;
(四)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推荐工作;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统计、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工作。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与其从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可以依法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协会,沟通与政府的联系,促进国内外科技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二条 在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时,有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定或者撤销原认定。
第二十三条 严禁向民营科技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中要依法办事,公正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侵犯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