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

时间:2024-07-07 04:5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1号)


《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已经2003年5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一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



为提高市场准入效率,促进金融创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银行市场准入管理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调整。具体如下:

一、调整新设分支机构审批权限

(一)由各银监局或直属分局受理并审核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的筹建申请,报银监会审批。已经银监会批准筹建的机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或直属分局予以核准并颁发营业许可证,抄报银监会。外资银行新设分行的审批方式及程序不变。

(二)由各银监局或直属分局受理并审批所在城市各银行支行的筹建和开业申请,并颁发营业许可证。

(三)由各银监分局受理并审核辖区内各银行支行的筹建申请,报银监局审批;已经银监局批准筹建的机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核准,并颁发营业许可证,抄报银监局。

二、调整新业务审批方式

(一)取消对中资商业银行下列业务的审批:国内保理、代理证券资金清算(银证转账)、代理保险、证券公司受托投资托管、信托资产托管、企业年金托管。取消对中资商业银行下列业务的备案:买方或协议付息票据贴现、法人账户透支、代理信托产品资金收付。

(二)取消对外资银行下列业务的备案:国内保理、买方或协议付息票据贴现、法人账户透支 。

(三)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仅须在开办上述业务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由其总行向银监会书面报告;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仅须在开办上述业务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银监局、直属分局或银监分局书面报告。

(四)各银行对于已获准开办的新业务,可授权符合条件的下辖分支机构开办。各银行的分支机构经上级行授权即可开办新业务,仅须在开办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银监局、直属分局或银监分局书面报告。

三、调整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方式

(一)各中资银行、外国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在本机构内作同级职责平行调动的高级管理人员,若已经经过任职资格审核,原有任职资格仍然有效,无须重新进行核准。

(二)上述高级管理人员调动的离任稽核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可在离任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银监局、直属分局或银监分局书面报告。

(三)取消外资银行支行副行长任职资格的备案。

四、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市场准入管理的现有方式和程序不变。



辽宁省保安业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保安业管理规定
1996年9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业管理,促进保安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安企业是指由公安机关管理的为客户提供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服务的专业性治安防范组织。
保安企业实行有偿服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四条 保安机构是指单位自建的、在内部承担巡逻守护及维护秩序,对外称保安队(部)的组织。
第五条 保安业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业的管理权限是:
(一)依法批准成立、撤销保安企业和保安机构;
(二)培训保安企业经理、经营管理人员和保安队员;
(三)监督检查和指导保安企业及保安机构的业务活动和工作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从事保安服务或设立保安机构。
禁止雇用非保安企业人员从事保安服务。
第八条 省保安协会在省公安机关指导下,协调省内保安企业的经营活动,传播行业信息,交流保安经验,促进保安业的发展。

第二章 保安企业和保安机构
第九条 成立保安企业必须经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市公安机关同意,报省公安机关批准,持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保安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二)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保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保安企业从事守护、押运等重要经营项目的,应与当事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签订的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单位建立保安机构应当向县公安机关申请,由市公安机关批准,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保安机构由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章 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 保安企业确定经营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十五条 保安企业的经营项目是:
(一)为企业、仓库区、民用机场、博物馆(院)、银行、证券交易场所、大型集贸市场、商业街区、文化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单位或者部位提供保安服务;
(二)为运送货币、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及其他需要押运的物品提供保安服务;
(三)为展览、展销和文娱、体育、旅游等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四)为客户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五)为客户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提供设计、安装和维修服务;
(六)为客户提供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七)公安机关许可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保安企业研制、生产及经销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信等安全防范器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保安企业承担押运货币、贵重物资和守护银行、重要仓库等任务的,可设立专业队伍。
专业队伍配备专用枪支必须经省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保安企业严禁经营下列项目:
(一)军(警)用枪支、弹药;
(二)仿真手枪、管制刀具等器械;
(三)国家统一的制式服装及标志;
(四)国家禁止的其他经营项目。
第十九条 保安企业及其保安人员不得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不得参与客户的经济纠纷和为客户催款付债。
第二十条 保安机构维护本单位内部安全秩序,不得对外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保安人员是指在保安企业、保安机构中从事保安工作的人员,包括保安企业的经理、经营管理人员、保安队员和保安机构的负责人、保安队员。
第二十二条 保安企业的经理和保安机构的负责人,由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其他人员经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聘用。
保安企业和保安机构不得聘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保安企业和保安机构聘用保安队员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办理聘用手续并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必须接受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保安业务、基本技能等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方可执行勤务。
第二十五条 开办保安培训机构须经省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办保安人员培训机构。
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开设擒拿格斗、搏击和射击课程。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合同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证客户的安全;
(二)纠正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保护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现场,维持现场秩序。
第二十七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可以根据规定携带和使用防卫器械。
第二十八条 保安人员统一实行阶级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委托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应对其执行勤务的行为负责,并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十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必须穿着保安服装并持有保安人员工作证。
第三十一条 保安服装、防卫器械及专用枪支,限于保安人员本人在执行勤务时穿着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装制式、标志以及防卫器械、专用枪支和工作证件式样由省公安机关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效益显著的保安企业以及表现突出的保安人员应给予表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擅自成立保安企业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机构的;
(三)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开办保安培训机构的;
(四)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开设擒拿格斗、搏击、射击课程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保安企业、保安机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的调查处理的;
(二)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未穿着保安服装、未持规定证件或非执行勤务时携带防卫器械及专用枪支的;
(三)擅自将保安服装、防卫器械、专用枪支借与他人的;
(四)保安企业经营本规定第十八条所列项目的;
(五)保安机构管理工作混乱,单位内部多次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未经省公安机关审批,擅自生产、销售保安服装、标志、防卫器械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雇用非保安企业人员从事保安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保安企业负责赔偿。
保安企业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3日

关于印发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行署有关部门,地直有关单位:
  《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
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推进地区农业产业化进程,根据《自治区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新农产发〔2008〕5号)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指:以农产品加工、贮藏、保鲜、市场建设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牧户相联系,带动农牧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有品牌、有特色、有订单、有培育潜力、有市场竞争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本规定标准并经地区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认定的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
  第三条 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评定范围:自治区驻阿单位创办,区外各种经济组织投资创办,外商投资、合资创办,本地区各种经济组织创办的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企业。
  第四条 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 凡申报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 报
  第六条 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专业批发市场等。
  (二)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中农产品的加工、流通增加值占总增加值70%以上。
  (三)加工、流通企业规模。
  总资产规模:500万元以上。
  固定资产规模:300万元以上。
  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
  (四)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要达到5000万元以上。
  (五)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不亏损。
  (六)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应低于70%;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七)企业带动能力。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牧户的数量一般应达到500户以上;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
  (八)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科技含量、开发能力居地区领先水平,产品质量稳定,在近几年间未出现质量问题,主营产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产销率达90%以上。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要求的加工、流通型企业,以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要求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可以申报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第八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企业的资产和效益须经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审定;企业的资信情况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须由县级以上农经部门提供说明;企业产品质量和标准体系建设情况须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证明。
  第九条 申报程序:
  (一)各县(市)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各县(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三)各县(市)乡镇企业局对申报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县(市)乡镇企业局正式行文向地区乡镇企业局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四)地直企业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县(市)向地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章 认 定
  第十条 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认定:
  (一)组建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评审专家组。
  (二)地区乡镇企业局根据各县(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的企业材料,组织有关专家依照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标准进行审查,审查意见报地区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
  (三)地区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召开会议,根据专家审查意见认定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后由行署发文公布,并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一条 获得地区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方可申报自治区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运行监测
  第十二条 对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进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做到可进可出。
  第十三条 建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经营发展情况,进行运行监测评价,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四条 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具体办法是:
  (一)企业报送基础材料。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在进行监测年份的上年9月底之前,应将反映企业变化情况的基础材料报送企业所在地的县(市)乡镇企业局。材料包括:重点龙头企业情况统计表;经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县级以上农经部门提供的企业和农户利益联结关系的说明;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企业产品质量和质量标准体系建设情况证明;享受优惠政策的情况等。
  (二)县(市)乡镇企业局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上报材料进行汇总核查,并提出监测意见,于10月中旬前将审核材料报送地区乡镇企业局。
  (三)地区汇总和专家评价。地区乡镇企业局对各县(市)报送的监测材料进行汇总,提交专家组。专家组根据企业报送的基础数据材料,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评价,提出评价意见。
  (四)监测情况报告。根据专家组的评价意见和企业的得分情况,地区乡镇企业局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提出监测情况报告,上报地区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
  (五)地区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对监测结果予以审定,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动态监测合格的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可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存在问题,短期内可以整改达标的企业,给予黄牌警告,并给予1年的整改期,整改期满,由企业向地区乡镇企业局提出监测申请,经地区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审查合格的,颁发监测合格证书,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的企业,收回证书,取消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地区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六条 在不属监测评价的年份,各县(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将所辖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基本情况按有关报表制度统计汇总,于当年12月底之前报地区乡镇企业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及申报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资格;未认定的企业取消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八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县(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地区乡镇企业局予以审核确认。
  第二十条 各县(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区域内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标准及相应的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地区乡镇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