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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3:4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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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输入输出的管理,促进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力输入输出的管理。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全市劳动力输入输出工作的管理部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劳动力输入输出计划,对劳动力输入输出进行宏观总量调控;
(三)负责劳动力输入输出审批;
(四)负责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的资格审查;
(五)负责劳动力输入输出招工广告的审查;
(六)依法规范劳动力输入输出中的劳动关系,处理劳务纠纷;
(七)对劳动力输入输出进行劳动监察。
劳动力输入输出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工商、公安、外贸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做好劳动力输入输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开展劳动力输入输出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力输入
第五条 劳动力输入是指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或本行政区外的劳动力(以下简称外来劳动力)从事务工活动。
第六条 劳动力输入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地用工来源不足的;
(二)允许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岗位和工种;
(三)具备向外来劳动力提供食宿等生活条件。
第七条 用工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须持有关文件,按下列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一)中央、省直属企业、驻吉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用工计划,经审查批准,方可组织招收,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登记证》;
(二)县(市)辖区内的用工单位向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用工计划,经审查批准,方可组织招收,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登记证》;
(三)经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向区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用工计划,经审核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组织招收,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登记证》。
第八条 外来劳动力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婚育证明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市、县(市)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缴纳用工管理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与外来劳动力依法签订劳动全同,并到劳动合同鉴证机关鉴证。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外来劳动力支付工资,并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外来劳动力进行上岗前的技术培训和劳动安全、法制教育。
第十三条 外来劳动力从事特种作业的,须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从事技术工作的须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组织外来劳动力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外来劳动力应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发生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按劳动保护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用工期间发生外来劳动力职业中毒、职业病或伤亡事故,须及时处置,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章 劳动力输出
第十六条 劳动力输出是指具有劳动力输出经营资格的单位,组织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以下简称外派人员),到本行政区外或境外从事务工的活动。
第十七条 劳动力输出业务必须由具有经营资格的单位经营。
从事向境外进行劳动力输出的,其经营资格按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劳动力输出的,其经营资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劳动力对外输出:
(一)正在申请移民的;
(二)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
(三)属于本市急需或紧缺的人员;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在劳动力输出的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输出或介绍女性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二)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手段进行劳动力输出活动;
(三)其他侵犯劳务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招收到境外从事劳务的人员,必须到市、县(市)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公民个人到本行政区外务工的,须到所在地的市、县(市)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须与外派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合同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鉴证或公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在成建制输出劳务人员时,应派出相应的管理人员或指定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应为外派人员办理劳动保险和人身保险。外派人员在工作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应出面维护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向劳务人员收取的管理费不得超过劳动合同规定的基本工资总额的15%。
第二十五条 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可以向派往境外的劳务人员收取部分抵押金。抵押金数额最多不得超过劳动合同规定工资总额的25%;劳务人员回国后,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必须在三十日内退还抵押金,并按国内同期银行活期利率支付抵押金利息。
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不得向在境内务工的劳务人员收取抵押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招工的,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立即清退,并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履行求职登记手续进行求职的,责令解除劳动关系,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按日加5%的滞纳金,并限期缴纳全部欠缴的管理费。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支付工资,未对劳动力进行岗前培训,外来劳动力未持证上岗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用人单位或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不具有劳动力输出经营资格或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即从事劳动力输出经营业务的,责令立即停止,退回全部抵押金及其所有费用,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超标准收取管理费或抵押金的,责令退回多收的部分,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发布的《吉林市农村外来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暂行管理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五号)废止。



1997年3月6日

交通部公路司关于《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中有关调价函问题的解释

交通部公路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交通部公路司



交通部公路司关于《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中有关调价函问题的解释

1、《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投标人须知11.8条第(2)款规定“调价函必须采用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并装订于投标文件正本首页,与投标文件一起密封提交”。该款含义为只要调价函附在投标文件正本首页前即视为装订,无须粘贴或机械装订,但调价后的工程量清单必须与调价函装订在一起,与投标文件一起密封提交。

2、《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投标人须知22.1条第(9)款规定通过投标文件初步评审条件之一为“投标人提交的调价函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如有)”。该款含义为如果调价函未附工程量清单,或未装订于投标文件正本首页,调价函视为无效,按原报价进行评标;如果调价函多于一个、对不允许调价的内容进行了调价或调价函有附加条件,投标文件作为废标处理。



河北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


(1998年7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7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和《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本省境内的国家、省、市和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地震监测台(站)、遥测台网以及与地震监测有关的设施、设备和仪器。

本办法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对于违反《防震减灾法》、《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劝阻、检举或控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地震观测环境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部门)行使保护职权;各级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依法配合地震工作部门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采取措施制止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干扰行为,积极协助地震工作部门对干扰事件做出处理。


第二章保护范围

第五条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地震台(站)内的地震监测仪器设备、设施;

(二)地震台(站)外的观测用山洞、仪器房、观测井(水点)、井房、观测线路、通信设施、供电设施、供水设施、专用堤坝、专用道路、避雷装置及其他设施;

(三)地震遥测台网接收中心的观测设备、设施;

(四)地震遥测台网的中继站、遥测点观测用房、地震传输设备、供电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地形变、地磁、重力、地电测线和测点的测量标志及其保护设施、测量场地以及专用道路等。

第六条干扰源及其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见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未列入的其他干扰源及其最小允许距离,由县以上地震工作部门组织专家确定,并报省地震工作部门批准。

第七条地震台(站)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各种干扰源的最小允许距离划定其观测项目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含有多种观测项目的地震台(站),依据其拥有的观测项目中所要求的最大保护范围确定其保护范围。

第八条地震台(站)应在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的适当位置设置环境保护标志,明确标明其保护范围、所禁止的干扰源(干扰行为)以及距地震台(站)的最小距离。

地震台(站)环境保护标志由省地震工作部门统一确定格式,由地震台(站)上级主管部门制作。

第九条县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条在地震台(站)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危及地震监测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进入地震台(站)进行影响地震监测的活动;

(二)移动、损坏、拆除或盗窃与地震观测有关的设施和设备;

(三)切断、损坏线路,在地震台(站)专用供电线路上连接电器设备;

(四)利用地震观测井(水点)超量取水。

第十一条在各类干扰源的最小允许距离内,严禁设置相应的干扰源。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距地震传输设备和附属设施十米范围内挖掘土石,在距地震传输设备二百五十米范围内点火烧荒;

(二)在距超高频天线接收端前方二百五十米范围内种植成片林木、堆放金属物品;

(三)在距地震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进行土石施工以及进行可能妨害其工作效能的其他活动;

(四)在距短水准观测场地水准测线两千米范围内有铁路通过,五十米范围内有国家和省级公路通过,五百米范围内兴建大型厂矿或从事采石、钻井及其他影响观测作业的活动;

(五)在距安装地倾斜仪器山洞三千米范围内,开采地下深层水、油田注水,从事爆破活动;在一千米范围内构筑对观测有影响的设施或大量堆积物资;

(六)在距从事地形变观测的山洞的顶部一千米范围内破坏植被或进行土石开采。

第十三条在距地震观测井(水点)一千米范围内开采观测层位地下水,须经当地县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必须事先征得县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议定补救措施;监测设施需要迁址新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按规定承担建设和搬迁的全部费用,并在新设施开展监测工作满一年后,原监测设施方能撤销。

第十五条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应按国家有关地震台(站)观测规范的要求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并征得建设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同意。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地震工作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防震减灾法》、《条例》和本办法,为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破坏、哄抢、盗窃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检举有功的;

(三)制止破坏、哄抢、盗窃监测设施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的。

第十七条地震台(站)工作人员发现干扰行为,应责令其停止干扰行为;制止无效时,应立即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上级地震工作部门报告;因不及时采取制止措施造成观测事故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失职责任。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地震监测设施或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干扰,未造成观测事故及财产损失的,责令其立即恢复监测设施或观测环境原状;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企、事业单位地震监测台(站)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