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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4 14:3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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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汕府[2002]44号

市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汕府[2001]140号,下简称《规定》)的要求,特制订如下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优秀人才需到市人事局确认身份,办理《优秀人才来汕工作证明书》(下简称《证明书》)。在汕期间凭《证明书》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证明书》每2年换证1次,优秀人才若身份有变动,可申请换证。
  优秀人才办理《证明书》,需向市人事局人才管理开发科填报《优秀人才来汕工作情况登记表》,同时提供工作调动函或经劳动部门确认的聘用合同以及学历、资格、荣誉称号等证件及有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条 优秀人才办理调入手续,由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报市人事局审批。优秀人才原单位无故不同意调出,但又确属我市急需的,可报市人事局申请承认其原有身份。需办理人事关系代理的,凭市人事局介绍信到市人才交流中心办理。
  第四条 优秀人才来汕工作,不迁户口的,可申请办理《特聘人才居住证》(下简称《居住证》)。聘用期间,凭《居住证》享受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同等待遇。《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年。期满后继续聘用的,可凭《证明书》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每次延期2年。
  优秀人才申请办理《居住证》,直接到市公安局户政科办证处办理。需提供的材料包括:《证明书》原件及其复印件,接收单位证明,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本人近期免冠2寸黑白照片2张。随带配偶、子女的,附身份证、结婚证、生育证、小孩出生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优秀人才聘用期间工作单位、职业、住所如有变动,应及时到《居住证》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申请补办。不再在汕头市居住的,应将此证交还发证机关。
  优秀人才及随带配偶、符合计划生育子女来汕入户,直接到市公安局户政科办证处办理入户手续。需提供的材料包括:市人事局及接收单位有关证明,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随带配偶、子女的,需附带身份证、结婚证、生育证、小孩出生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五条 引进优秀人才的单位,必须依法为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手续。优秀人才如已在原单位所在地参加社会保险的,办理调动手续时,应同时办理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基金。原来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如属1993年5月以前参加工作的,现单位可以为其办理补交手续,并按各社保年度的计算方法补缴社保费和利息后,其1993年5月以前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如属1993年5月以后参加工作的,现单位可以从其参加工作的次月起为其补交各社保年度的社保费和利息。
  第六条 优秀人才在汕工作期间有子女需在我市中小学(幼儿园)就读者,由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予以优先安排。不迁户口的,凭《居住证》享受同等待遇,并一律免收借读费。
  优秀人才的子女需入读幼儿园者,按家长意愿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协调安排;属小学、初中新生及转学插班生,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按其户口所在地(凭《居住证》的按其居住地)优先安排入学就读;属进入高中一年级就读者,由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参考其升学考试成绩(可在有关学校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降低30分)照顾录取;需转入高中二、三年级插班者,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参考其原就读学校等级以同类学校及相衔接年级为原则予以安排就读。
  各有关中小学校(幼儿园)应按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的安排,接收优秀人才子女入学就读,并不准动员或接受家长赞助。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优秀人才申请住房安家补助,直接到市财政局办理手续。需提供的材料包括:《证明书》、居民户口簿、工作调动函或经劳动部门确认的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优秀人才申请专项经费补助或贷款贴息补助,直接到市财政局办理手续。申请专项经费补助需提供的材料包括:申请材料、《证明书》、工商执照正本和有关纳税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申请贷款贴息补助需提供的材料包括:申请材料、《证明书》、工商执照正本和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单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优秀人才申请课题(项目)研究经费,直接到市财政局办理手续。需提供的材料包括:申请材料、《证明书》、市科技局审查意见等。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优秀人才申请个人生活补贴,直接到市财政局办理手续。需提供的材料包括:申请材料、《证明书》和有关纳税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原在汕工作的同类人员申请个人生活补贴,需先经市人事局确认资格。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优秀人才申报“汕头市优秀人才贡献奖”(下称“贡献奖”),经单位技术管理部门审查后,市直单位直接上报市科技局,各区县(市)属单位报区县(市)科技局审核同意后上报市科技局。市科技局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申报需提供的材料包括:《汕头市优秀人才贡献奖申报表》、获奖项目的获奖证书、获奖文件或获奖项目目录、《证明书》及项目主要完成人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2份。
“贡献奖”每2年进行1次,于双年份的8月份受理申报。
  第十二条 汕头市人才资源开发基金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由市财政设立专户进行管理,市组织人事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基金的使用作出安排。基金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三条 来汕优秀人才符合《汕头市优秀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汕市发[2000]6号)规定的年龄、学历、职称资格及思想政治表现和业绩条件,申报“汕头市优秀拔尖人才称号”,需提供《证明书》,工作调动函或聘用合同书,学历、职称、获奖项目证书等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由所在单位填写《汕头市优秀拔尖人才呈报表》(一式两份),市直局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初评后,报市委组织部。非公有制企业人选可直接报市委组织部。原则上每年9月份受理申报。

安徽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安徽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0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安徽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和健身活动,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包括:
  (一)由国家投资或筹资兴建的、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内部使用的体育设施;
  (三)各类经营性体育设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体育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对在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居民小区应按国家规定规划预留公共体育设施用地。
  乡镇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纳入乡镇建设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将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本地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居民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以及乡镇的公共体育设施,其建设资金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筹集。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赞助等方式参与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第十条 小型体育场(馆)及运动员训练用房建设投资,按零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除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有关税费外,不得征收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应逐步建成标准田径场、标准游泳池、带看台的灯光球场和综合训练馆(房)等体育设施,以满足全民健身和业余训练的需要。
  学校应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设施。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在学校比较密集的城镇,应逐步建立中、小学体育活动中心。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因地制宜地建设体育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和城市居民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面积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农村居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符合农村实际。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体育设施,应按规划和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改建、扩建和拆迁公共体育设施,应先征得产权人同意。严格控制将位于城市中心地段的公共体育设施拆迁到偏远地段。重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缩小规模,改变性质和用途。
  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在履行规划建设报批手续前,须征求当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并按照不低于体育设施标准、规模的原则,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体育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卫生和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大中型公共体育设施应有供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五条 体育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兴建经营性体育设施,应征求当地建设和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体育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维修、使用、安全和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管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内部的体育设施应有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定期保养、维修。非经营性的大中型公共体育设施的重大保养、维修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向社会开放,为群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方便。不需要专门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免费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在收费上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给予优惠。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十九条 公共应爱护体育设施,遵守体育设施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利用公共体育设施进行经营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予以扶持,所得收入应优先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和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指导、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体育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性质、用途。确因建设需要征用体育设施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必须报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间,必须保证设施完好;临时占用期满,应恢复其原有功能。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一般不超过3个月;超过3个月的,须经地级市(行署)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同一公共体育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再次被临时占用的,必须时隔一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自接到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批准文件必须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设施登记、统计工作。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和个人应按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有关材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不按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管理单位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期满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归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体育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体育设施遭受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进口付汇核销考核表”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调整“进口付汇核销考核表”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7年6月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7)汇国函字第16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针对各分局对进口付汇核销考核表(以下简称“考核表”)提出的有关问题,我们对考核表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并相应增加了“进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汇总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你局,请你局照此执行:
一、自1997年6月1日起开始使用新“考核表”及“进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汇总表”,原“考核表”自同日起废止;
二、新“考核表”及“进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汇总表”报送时间仍为每月10日前;
三、新“考核表”各项目的含义以下列定义为准:
(一)“银行报送核销单付汇额”为银行报送(不含保税区企业)的对外付汇额;
(二)“其中:异地备案本地付汇额”为“银行报送核销单付汇额”中付汇单位所在地不为本地区的进口对外付汇额;
(三)“企业报审金额”为企业报审的“付汇到货额”与本月“付汇未到货额”之和;
(四)“付汇到货额”、“付汇未到货额”分别为企业报审的到货表与未到货表中对应付汇之和,但“付汇未到货额”仅登记本月,一至本月不统计;
(五)“重点核查额”为被本局重点核查范围的付汇额;
(六)“其中:二次核对额”为含本局及银行办理的二次核对数据之和,同附件-2;
(七)“签发备案表金额”为本局实际签发备案表总额;
(八)“未在‘名录’内的企业付汇额”、“异地付汇额”、“付汇后90天内不能到货额”、“开出超过90天的远期信用证额”、“真实性审查付汇额”,应根据备案类别分别统计,各项金额之和与“签发备案表金额”无对等关系。
(九)“企业报审比例”为“企业报审金额”一至本月累计与“银行报送核销单付汇额”一至本月累计的百分比。
附件-1进口付汇核销考核表
附件-2进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汇总表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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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局 月进口付汇核销考核表 |
|-----------------------------------|
|项目 | 本月 | 一至本月 |
|---------------------|----|--------|
|1.银行报送核销单付汇额 | | |
|---------------------|----|--------|
|其中:异地备案本地付汇额 | | |
|---------------------|----|--------|
|2.企业报审金额 | | |
|---------------------|----|--------|
|其中:(1)付汇到货额 | | |
|---------------------|----|--------|
| (2)付汇未到货额 | | ×××××××|
|---------------------|----|--------|
|3.重点核查额 | | |
|---------------------|----|--------|
|其中:二次核对额 | | |
|---------------------|----|--------|
|4.签发备案表金额 | | |
|---------------------|----|--------|
| (1)未在“名录”内的企业付汇额 | | |
|---------------------|----|--------|
| (2)异地付汇额 | | |
|---------------------|----|--------|
| (3)付汇后90天内不能到货额 | | |
|---------------------|----|--------|
| (4)开出超过90天的远期信用证额 | | |
|---------------------|----|--------|
| (5)真实性审查付汇额 | | |
|---------------------|----|--------|
|5.企业报审比例(%) | | |
-------------------------------------
填表人: 负责人: 填表日期: / /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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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局进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汇总表 |
| 97年 月|
|---------------------------------|
| | 本 月 | 一至本月 |
| 项 目 |-------|-------|
| |笔数| 金额 |笔数| 金额 |
|-----------------|--|----|--|----|
|1.“二次核对” | | | | |
|-----------------|--|----|--|----|
|其中:50万美元以下“二次核对” | | | | |
|-----------------|--|----|--|----|
|2.海关已鉴定 | | | | |
|-----------------|--|----|--|----|
|其中:假报关单 | | | | |
|-----------------|--|----|--|----|
|3.海关尚未鉴定 | | | | |
-----------------------------------
填表人: 负责人: 填表日期: / /



1997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