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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试点企业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19:3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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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试点企业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人事部 国家体改委


股份制试点企业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9月17日,人事部、国家体改委

第一条 为从人事管理上保障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以及企业人事管理的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人事管理要根据国家有关人事管理的基本原则,通过公开、民主、竞争的方式,选贤择优。
第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为公司的常设权力机构。董事会由不得少于5人(含5人)的奇数成员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股东会的,董事会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不设股东会的,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出任法定代表人时,由本企业章程作出规定。
第五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国家股由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委派股权代表参加选举,进入董事会董事的名额可根据国家股占企业全部股份的比例和企业章程对董事会组成所规定的董事总数确定。董事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连任。
第六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担任,并由全体董事选举和罢免。董事长任期与董事的任期相同。可连任。
第七条 经理由董事会决定任免(聘任、解聘)。任期与董事相同,可连任,连续任职一般不得超过三届。
第八条 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由董事会直接任免(聘任、解聘),也可由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同意后,经理任免(聘任、解聘)。
第九条 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由经理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第十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考核制,企业领导人员还应实行回避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可根据国家规定,公开招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招聘境外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调动,在同一地区内的,可由企业之间直接协商确定并办理调动手续,跨地区调动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政府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企业经理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工作,特殊情况必须调动的,须征得董事会的同意并进行必要的审计。
第十三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退(离)休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工作需要,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3年9月27日



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户籍在农村、有工资性收入的劳动者。

  第三条 农民工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等各项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人格受社会尊重。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农民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履行应尽的各项义务。

  第四条 农民工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依法保障农民工的民主政治权利。

  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农民工代表,保障农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权利。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平对待、强化服务、完善管理、合理引导的原则,将农民工以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和父母的住房保障、义务教育、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工作纳入公共服务和管理范围,并将有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统筹协调农民工工作。

  第八条农民工有权依法参加工会,用人单位工会应当依法吸收农民工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农民工自愿加入工会。

  第二章 就业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将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务输出输入工作机制,规范就业服务市场,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的就业制度。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排专门用于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培训的资金,用于就业技能培训、引导性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向农村富余劳动力提供法律法规政策咨询、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鼓励教育机构、社会团体、其他培训机构以及个人开展针对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服务。对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富余劳动力培训质量评估指标体系和绩效评估机制,根据培训质量和就业效果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民工参加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规范职业中介机构、劳务派遣机构和用人单位的招工用工行为,依法查处以职业介绍或者以招工为名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招用农民工应当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农民工,由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农民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规定办理劳动用工手续。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其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全部职工名册、考勤记录等基础资料,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六条 农民工享有用人单位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履行规定的义务。

  企业职工一方在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以及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集体合同时,应当有农民工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居住证、驾驶证、资格证、毕业证等证件。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农民工平均日工作时间或者平均周工作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法定标准。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工作和休息方式。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农民工结婚、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权益。

  劳动合同中不得有限制农民工结婚、生育方面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农民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督促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保障被派遣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工资与支付

  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实行同工同酬,其工资的确定和调整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每月按时、足额向农民工支付工资。

  因农民工违规操作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农民工赔偿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处理。按照约定扣除工资赔偿经济损失的,扣除额不得超过农民工月工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农民工提供个人工资清单,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清欠应急周转金制度,用于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加强对建筑、矿山、装备制造、餐饮服务等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制度,督促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按规定预存工资保证金。建设单位预存的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清偿因拖欠工程款而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筑施工企业预存的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其承建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交通、铁路、水利等行政部门应当督促用人单位按规定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政府投资的工程由项目管理单位开设专用账户,从工程人工费中按规定扣存工资保证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企业负责所承包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因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五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农民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办理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对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属于工伤事故的,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不得与农民工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其对农民工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约定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约定无效。

  第三十一条鼓励用人单位为从事建筑、矿山、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生产现场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提高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和防范意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健全安全生产、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加强日常检查监督。

  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农民工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以及应急措施。

  用人单位应当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设施、用品。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农民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农民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从事特种作业工种的农民工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应当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农民工,并建立健康监护档案,依照规定期限妥善保管。农民工离岗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材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加盖单位印章的复印件。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的农民工,应当及时安排诊断。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与农民工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农民工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安全生产规程,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三十七条 农民工有权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第七章 公共服务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流动到本地的农民工以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纳入居住证管理范围。

  公安机关应当为农民工以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提供服务。

  持有居住证的农民工以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的居住场所应当符合基本的卫生和安全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危房、违法建筑、超过许可期限的临时建筑提供或者出租给农民工居住。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农民工纳入城镇住房保障体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符合低保条件的困难农民工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民工子女享受平等的义务教育权利,将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规划,按照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教育机构对辖区范围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民工子女就学不得收取借读费、赞助费,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其它费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向育龄农民工免费提供符合规定的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等服务项目和药具。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工的健康教育宣传,做好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和适龄子女的免疫工作。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工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公益文化活动。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以及文化经营单位、文艺工作者为农民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化产品和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文化活动场所建设,支持农民工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十六条 农民工在参与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以及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第八章 权益救济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农民工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开展劳动保障监察。

  (下转第八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建筑施工企业信用制度,加强对建设领域市场主体的监管。

  第四十八条 农民工认为有关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工会意见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处理结果。对不纠正又不答复的,工会组织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对本级工会组织提请处理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在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第五十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农民工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五十二条 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提供法律援助。

  各级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职责,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农民工或者用人单位非法收取费用的;

  (二)对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侵害农民工人身权、财产权和劳动权的;

  (四)贪污、截留或者挪用农民工就业培训专项资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资金的。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农民工依法参加工会的,由工会组织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相关工会。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招用农民工时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其他不合理费用,扣押农民工居民身份证、居住证、驾驶证、资格证、毕业证等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本人,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将工资支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工程(业务)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给农民工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与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解除农民工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农民工支付赔偿金。

  农民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未依法履行督促义务,用工单位不符合劳务派遣用工条件而使用劳务派遣工,用工期间因同工不同酬等歧视性规定给农民工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支付赔偿金:

  (一)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二)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低于集体合同约定或者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农民工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未在开户银行开设专用账户或者未按规定预存工资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拒不支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可以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支付;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停止其投标资格、清出建筑市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向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未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生产规定造成农民工伤害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农民工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农民工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招收农民工子女入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向农民工子女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价格、教育等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房屋出租人将危房、违法建筑、超过许可期限的临时建筑出租给农民工居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给农民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和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所称劳务是指农民承担的法定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向国家缴枘税金,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省、地、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农业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或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经管机构)负责。
   第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项目;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乡经管机构是农民负担的具体监督管理单位,其主要职责是:按照政策、法规,编制本乡农民负担预算方案;分解落实农民负担指标,办理签批手续;受乡政府委托,统一收取、管理乡统筹费用和监督村提留的使用。
   第五条 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是减轻农民负担的重要途径之一。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表体的政策措施,支持乡、村办好合作基金会,发展乡、村企业,减轻农民负担。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六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突破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对上年受灾严重、减收较多的地区,按不超过该地区前三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计收。
   第七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村级集体企业,按不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提取。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防疫以及文化、教育等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0.5%至0.8%提取。
  (三)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报酬、培训和行政管理开支,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至1.2%提取。
  村组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确定,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原则上村设三至七名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干部。村民小组长提倡由除支部书记、村主任、专业会计外的村干部兼任。村干部不够兼任的,可根据缺额,每个村民小组设一名定额补助干部(专职村民小组长)。村干部每人每年的定额补助,一般限于当地劳动力(农村十八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年平均纯收入的50%至70%;兼任村民小组长的村干部,其定额补助不能超过村支部书记、村主任、专业会计的定额补助标准。村民小组长的定额补助为当地劳均年纯收入的20%至30%。农村其他工作,原则上由村干部兼管,不得超编增额设定补助或误工补贴干部。
  村、组干部的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一般实行村提乡(经管机构)管,乡党委、乡政府考核,联责、联绩计酬。农村信贷员、卫生员、兽医、电工、林管员、安全员等聘用人员的报酬,应从有关用人部门的管理费或服务收入中开支,村、组不予负担。党、团员过组织生活,一律不享受误工补贴。
   第八条 公积金和公益金要做到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以利于减轻农民负担,发展公益事业,增加集体积累。
   第九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五项民办公助事业。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民办教育事业。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内所占比例,最高不得突破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
  (二)计划生育费用的提取控制在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0.1%以内。
  (三)民兵训练经费按不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0.08%提取。
  (四)烈、军属优抚费,按优抚对象每人每年给予优待金相当于正常年景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提取,但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0.2%。
  (五)修建乡村道路经费一般控制在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0.12%以内。
   第十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当年实际情况,对提取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乡村两级办学经费除外)调剂使用。但是,必须确保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提取比例,以乡为单位不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对违反规定者要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对经济发达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提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提取比例。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防汛、义务植树、公路建勤、修缮乡村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
   第十三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和植树造林。因特殊需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调剂用于公路建勤。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山区、贫困地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个工日。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安排使用。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承担和管理
   第十四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农民按其从事的主要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水面、山场)面积或者按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按其户籍所在地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这部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计算在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五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评定,给予减免村提留照顾。
   第十六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经管机构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七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禁止以任何形式强迫以资代劳,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
  军人优抚对象减免义务工按《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第34号令)执行。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农民,经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委托乡经管机构组织收取。村提留原则上实行村所有,乡(经管机构)管理。少数边远山区,经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村有村管,但须接受乡经管机构的审计监督。乡统筹费一律由乡经管机构单独立帐,统一收管,监督使用。
  禁止将乡统筹费纳入县统筹,也不准分散到各部门自收、自管、自用。
   第十九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报告和下一年度预算方案,送乡经管机构审核同意后,再提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讨论通过的预、决算,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委托乡经管机构,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报告和下一年度预算方案,报送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再由乡政府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讨论通过后的乡统筹费预、决算,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主要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和改变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严禁将乡统筹费平调到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乡经管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农民负担资金内部审计制度,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实行审计监督,严格执行使用前审批,使用后审计的双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对农民的劳务负担,严禁擅自加码、无偿平调和随意改变用途。
  
第四章  其它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共同生产需要和农民的意愿确定提取的共同生产费,不计入农民社会负担。共同生产费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规定提取标准,但最高额度应控制在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以内。若遇严重自然灾害需要增加,必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共同生产费只能用于集体统一组织的抗旱排涝、防虫治病、恢复水毁工程等共同性生产开支。严禁将共同生产费用于其他开支。共同生产费原则上村管村(组)用,年初预提,年终审计,专款专用,结余退还或转下年使用,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五条 面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同时报省财政、物价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批准,重要项目须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除法津、法规对集资项目及办理程序已有规定的外,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涉及县以上的(包括跨乡),须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集资(包括跨村),由乡政府提出方案,报地、市、州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地区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村组集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方案,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当年各种集资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集资资金(包括农民完成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外的投劳折资),除用于非盈利的农村公益事业建设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保本计息,签订合同,到期后按规定还本付息。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经营管理等服务,应当遵循群众自愿的原则。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服务为名强行向农民收费,不得在农民交售农副产品和发放预购定金时强制扣款。
  服务收费价格凡国家有规定的,必须严格按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须报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向农民发放法定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条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严禁强行摊派。村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费用,应从管理费中列支,严禁额外向农民收费。
   第三十一条 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非法定保险的,必须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农民自愿参加保险,应严格履行合同,不得以收取保险费的名义收取其它费用。乡、村干部个人参加各种保险,禁止侵占农民利益。
   第三十二条 严禁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
   第三十三条 任何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禁止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乡有关部门和下设的管理区(总支、指导组、办事处、工作片等)应一律由乡和有关部门派员组织工作,确需招聘人员的,应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招聘人员的工资和其他费用从乡财政和有关部门事业费、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禁止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登记管理制度。由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发《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登记手册》,凡农民上交的各种款项和承担的劳务等都应填入手册,定期组织检查。手册一户一本,其工本费从村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组织加重农民负担的各类检查评比和达标活动。经过批准的,所需经费由组织者自己负担。
   第三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有关部门应将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向农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国家按规定价格供应给农民的生产资料,销售部门不得截留,不得突破国家规定价格或最高限价,不得搭配滞销商品;国家定购的农产品,收购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得压级、压价,也不得抬级、抬价。
   第三十九条 农民用电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收费,不准随意加码。线损、变损应按《全国供用电规则》有关规定合理分摊,不得随意转嫁给农民承担。各级财政、物价、审计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对农村电费的收取和使用实行审计监督,并以村为单位定期将农户照明用电电价、电费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条 乡村两级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杂费。不得以勤工俭学为名向学生和家长摊派生产收入,推销校办工厂的产品和其他商品或索要农副产品。对违禁者,教育部门必须制止并严肃处理,学生家长有权抵制。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依法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实施细则,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实施细则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设置的农民负担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擅自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令其限期清退财物,逾期不清退的,可没收其非法收取的财物,并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擅自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令其限期清退财物,逾期不清退的,可没收其非法收取的财物,并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经管机构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付酬。
   第四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阻挠、破坏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职责等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境内所有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