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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家电下乡推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23 21:5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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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家电下乡推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家电下乡推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综发[2008]426号


  为做好家电下乡推广工作,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推广工作方案的通知》(财建[2008]680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产品招标及时间安排

  纳入补贴范围的产品包括彩电、冰箱(含冰柜)、手机、洗衣机四类,最高限价分别为2000元、2500元、1000元、2000元。商务部、财政部将招标确定家电下乡产品具体型号。产品招标暂定一年一次,也可根据农民需求和市场变化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山东(含青岛)、河南、四川三省试点时的中标产品的产品标识卡发放截止到2008年11月30日,销售截止到2009年4月30日,之后不再享受补贴政策。

  二、抓紧做好销售企业的推荐和网点备案工作

  家电下乡销售企业由省级商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推荐,商务部、财政部通过招标方式在推荐企业中确定。销售企业的基本条件是:(1)具备合法家电流通经营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是家电零售企业、生产企业或其设立的经销公司或省级代理商、通信运营商;(2)资信状况良好;(3)年家电产品销售额位居本省(区、市)前列,一般在3亿元以上;(4)配送能力覆盖本省(区、市)所有县(市);(5)销售服务网点原则上覆盖本省(区、市)所有县(市),且网点规模、服务水平等处当地前列。省级商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公平、公正地对本地区提出申请的销售企业进行资格审核,同时考虑本地区不同家电产品销售渠道的不同特点,确定推荐企业,并于2008年10月29日之前将推荐企业资料上报商务部(计划单列市并入所在省一同上报)。原试点三省此次推荐企业的数量不超过10家,其余省(区、市)不超过20家。

  中标企业的销售网点需持网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与中标企业签订的协议等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县级商务部门备案。销售网点备案的基本条件是:(1)必须是中标销售企业的直营、加盟或授权的网点;(2)销售规模及服务水平居所在地区前列,具备送货、安装调试、维修保养等服务能力;(3)必须具备开具税务发票的条件;(4)必须配备计算机及联网设备和相关操作人员。省级商务部门要研究制订本地区销售网点的具体标准和备案程序。县级商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备案,不得放松标准,不得以备案为条件向企业收费,同一网点不得重复备案。原试点三省省级商务部门要按照新标准,组织对本地区已备案的网点进行清理,对目前仍不能开具税务发票、无销售业绩、不履行服务及维修承诺或出现其他重大问题的,应取消其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网点清理工作要在2008年11月25日前完成。

  三、尽快研究制订实施方案

  各地要按照《家电下乡工作推广方案》的要求,尽快成立推广工作领导小组,并抓紧制订操作性强的工作实施方案,包括农村家电普及和流通服务网络状况、推广工作的思路和重点、具体操作方法、配套资金、保障措施等。各省(区、市)要于2008年11月30日前将本地区工作领导小组情况及实施方案一并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中标企业要认真研究制订切合本企业实际的工作方案,包括领导班子组成、市场测算和预期目标、农村网络建设计划、保障和应急措施等,2008年11月30日前报省级商务、财政部门,并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地方各级商务、财政部门以及中标企业要针对偏远地区、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等家电流通服务网络较差的地区,研究相应配套措施,保证家电下乡政策能够惠及农村最基层。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问题,包括抢购、脱销、断档、不正当竞争以及农民未能及时领到补贴等,事先制订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同级财政部门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为家电下乡推广工作提供保障。

  四、加强组织实施力度

  各地要将家电下乡政策内容、补贴产品及流程、销售企业及网点等,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进行公告。要制订本地区统一的宣传计划和宣传内容。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广泛宣传,要宣传到村、宣传到户。中标企业要制订本企业的宣传计划,统一宣传内容和形式,不得虚假宣传,误导农民。组织重大活动特别是大型促销活动,要提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商务部门报告。

  地方各级商务部门要组织好产销衔接,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农村消费特点,向中标企业提出生产和销售建议,保障家电下乡产品适销对路。协调好企业及销售网点间的关系,在督促企业做好工作的同时,及时帮助中标企业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省级商务部门要与本地区中标销售企业签订责任书,要求其在产品质量、销售价格、网络建设、诚信和服务等方面做出明确承诺,并作为检查、考核的依据。

  为进一步提升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的安全性、稳定性和可靠性,商务部、财政部已对原试点使用的系统进行了调整,改进了功能,增加了客户端及密钥等安全保障。地方各级商务、财政部门以及中标企业要抓紧时间完成新系统的培训工作,保证最基层的县、乡管理部门以及销售网点相关人员都能够学会用熟。中标企业及销售网点要严格遵守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的密钥等安全管理规定,及时、真实、完整的填报有关生产、发货和销售信息。

  五、认真履行投标承诺

  生产企业要对每个家电下乡产品加制统一的产品标识卡及号码,保证产品与标识卡一一对应,并根据要求在产品说明书及产品外包装上进行标注。合理确定不同型号产品的生产规模,保证及时充足供应,产品不断档、不脱销。严格控制生产流程,把好产品质量关,不得通过使用次等材料或简化工艺等手段来降低成本,保证产品货真价实,从原材料采购、生产、检验等各环节都要完善制度。

  销售企业要加强渠道建设,完善农村家电销售及服务网络。组织好货源,保证及时将中标产品送到农民手中,不以任何方式限制或禁止中标产品进入其流通网络。产品的市场价格不得高于中标价格。严把销售渠道进入关,杜绝假冒伪劣、以次充好的产品进入家电下乡流通体系。不搞市场垄断、相互压价等不正当竞争。

  销售企业要制订对销售网点统一的工作要求,包括设立专柜、统一价格、统一标识、统一服务标准等。销售网点要在明显位置悬挂统一的家电下乡指定店标识,张贴统一的家电下乡产品公示栏和农民购买须知。要为农民提供送货上门、安装调试、使用辅导、上门维修等服务,并向用户详细讲解安全使用常识,使农民买得方便、用得安心。要做好销售信息的登记工作,产品售出后三个工作日内须将销售信息录入到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

  六、强化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商务、财政部门要与工商、质检、公安、金融等其他部门,乡镇村基层组织,以及承担家电下乡任务的企业和基层网点,建立紧密的联系协调机制和信息渠道,及时发现并有效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各省(区、市)要建立本地区统一的家电下乡监督管理制度,地方各级商务、财政部门要建立相应的实时监控机制,及时准确掌握工作动态。建立专门的工作档案,定期对本地区家电下乡推广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馈。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补贴资金的监管,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农民手中。承担家电下乡任务的企业要派专门人员负责监控产品的生产、流通以及网点的销售、服务等情况,定期向所在省级商务、财政部门报告。

  地方各级商务部门要加强对销售企业、销售及维修服务网点的考核,特别是要加大对产品质量和价格、宣传和促销活动、销售服务及维修标准、退换货处理、信息系统及发票使用等方面的检查力度。商务部、财政部将组织有关部门、协会以及企业代表等成立督查组,进行实地检查。

  地方各级商务、财政部门均要设立相应的投诉电话和信箱,受理社会各界的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投诉后,通过实地调查、电话调查、现场办公等方式认真进行核实,经查属实的要及时进行处理。有违反政策规定、不履行投标承诺及中标协议、骗取补贴资金、坑农害农以及扰乱市场秩序等行为的,商务部、财政部将给予扣缴保证金直至取消家电下乡产品及中标企业资格的处罚。地方各级商务、财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制订详细、有针对性的处罚措施。

  特此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内设处室及主要职责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4年4月1日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内设处室及主要职责(保监发[2004]25号)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内设处室及主要职责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监管局(简称保监局),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履行辖区内保险业的行政管理职能,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统一监督管理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引导和促进保险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一、主要职责
保监局作为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订辖区内保险业发展战略规划;
(二)依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依法对辖区内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制订辖区内保险市场监管的相关实施细则、具体办法和工作措施;
(四)依法查处辖区内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依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五)监测、分析辖区内保险市场运行情况,预警、防范和化解辖区内保险风险,并将有关重大事项及时上报;
(六)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市场准入、退出等有关事项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七)负责审查核准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八)负责管理有关的保险条款及费率;
(九)归口管理辖区内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
(十)中国保监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各保监局一般内设六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
拟订保监局办公规章制度,组织协调日常办公;督办局领导批办的重要事项;组织承办重要会议;负责保监局公文处理工作,对各类公文进行核稿,承担有关文件的起草;负责新闻宣传工作,会同有关处室发布保监局对外新闻和信息;负责向保监会及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保监局工作信息和当地保险业重要情况;受理保险业务方面的信访投诉工作;负责承办有关的法律事务,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颁发许可证;负责研究有关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及时向保监会反馈意见,提出法律建议;负责保监局的档案、机要、保密及安全、保卫、消防工作;负责保监局行政后勤、物资采购与管理工作;负责保监局的财务管理工作,编制机关年度财务预决算;归口管理辖区内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负责保监局的外事管理;管理外资保险机构驻当地代表处的有关事务;承办地方有关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根据中国保监会党委工作规则,负责局党委办公室日常工作。
(二)财产保险监管处
承办对辖区内财产保险市场的监管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章,拟订和落实辖区内财产保险市场监管的相关实施细则、具体办法和工作措施;检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辖区内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监管;承办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财产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准入、变更、退出等事项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审查和管理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财产保险条款及费率的有关管理工作;研究财产保险市场运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三)人身保险监管处
承办对辖区内人寿保险市场的监管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章,拟订和落实辖区内人寿保险市场监管的相关实施细则、具体办法和工作措施;检查规范人身保险市场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辖区内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监管;承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营销服务部准入、变更、退出等事项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审查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人身保险条款及费率(含短期健康险、短期意外险)的有关管理工作;研究人身保险市场运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四)保险中介监管处
承办对辖区内保险中介市场的监管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章,拟订和落实辖区内保险中介市场监管的相关实施细则、具体办法和工作措施;检查规范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市场行为,会同有关处室检查规范营销员及兼业代理机构的市场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监管;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承办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准入、变更、退出等事项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审查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承办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准入、变更、退出等事项;负责组织辖区内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工作;研究保险中介市场运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五)统计研究处
归口管理当地保险业统计资料和数据,汇总、编制和报送全辖区保险业数据、报表,对保险业统计数据进行分析并向保监会报送统计分析报告;负责向办公室提供对外发布和报送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保险业统计数据;负责维护和管理保监局的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和内部网站,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的保险业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维护保监局网络的正常运行,维护和管理保监局的计算机设备;研究、拟订当地保险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调研、分析保险市场整体运行情况,研究监管工作和保险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负责保监局有关重要文件和文稿的起草工作。
(六)人事教育处(党委组织处、党委宣传群工处、纪检监察处)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章,拟订保监局人力资源管理的制度、办法并组织实施;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保监局的人员调配、考核任免、人员工资管理、专业技术职务管理、人事档案管理和干部教育培训等工作;负责保监局党的组织建设和党员教育管理工作;负责保监局党的思想建设、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负责统战、群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工作;负责保监局的纪检监察工作,承办中国保监会党委、纪委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承办中国保监会对派出机构年度工作业绩考核、评估的有关工作。
三、其他事项
(一)各保监局根据自身实际,分步实施,逐步到位。
(二)各保监局的人员编制,由中国保监会另行下达。
(三)各保监局内设处室的领导职数原则上为一正一副。


娄底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

市政府令第31号
   

《娄底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已经 2010年11月4日 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1年1月1日起 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娄底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移交、运送、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下列废物:   

(一)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在医疗、预防、保健、科研和其他与医疗相关的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和化学性废物;   

(二)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是指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与医疗相关的科研等活动中产生医疗废物的下列单位:  

(一)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医院、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所、采供血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二)保健、预防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三)医学教学和医学科研机构;   

(四)在相关活动中产生医疗废物的其他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是指具备相关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医疗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专门从事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业务的单位。   

第六条 对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制度。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行属地化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回收、加工、利用医疗废物和有可能造成医疗废物重复利用的任何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互相告知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协作配合有关重大执法活动,互相通报和告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其他有关决定和需要协同配合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医疗废物收集、移交、运送、贮存、集中处置和监督管理的责任制度,切实保证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集中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相关管理工作人员采取相应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确保工作人员的人体健康安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相关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并将核查和处理结果予以公布;署名举报、投诉或者检举、控告的,还应当将核查和处理结果告知署名人。  

第十条 政府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科学管理。   

对在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和贮存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和贮存,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本单位医疗废物的产生地点和收集地点,必须设有分类收集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二)盛装医疗废物必须使用专用包装物和容器,装入医疗废物不得超过包装物和容器容量的四分之三,包装物和容器的封口必须紧实、严密;   

(三)医疗废物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必须对被污染的外表面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四)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和容器外表面,必须有警示标识并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必须标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和医疗废物类别及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等内容;   

(五)必须由专人收集和贮存。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   

(一)按照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别装入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二)确保医疗废物包装物和容器无破损、渗漏和其他缺陷;   

(三)对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分别予以收集,不得混合;   

(四)对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先在产生场所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后,再按感染性废物收集;   

(五)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予以密封。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分类贮存医疗废物:   

(一)建立固定的分散收集地点和暂时集中贮存地点,配置必须的贮存设施和设备;   

(二)分散收集地点和暂时集中贮存地点与其他医疗和生活设施相隔离,贮存设施和设备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三)对贮存设施和设备每天进行一次消毒和清洁,医疗废物移交后立即对贮存地点、设施和设备进行消毒和清洁;   

(四)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五)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内部移交和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由专人负责,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行;   

(二)医疗废物产生地点每个工作班次内产生的医疗废物,必须在本班次内移交给分散收集地点;分散收集地点收集的医疗废物,必须在本工作日内运送至暂时集中贮存地点;   

(三)包装物和容器及其标识、标签和封口必须符合规定要求;   

(四)必须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包装物破损和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或者扩散,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人体;   

(五)当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必须对运送工具进行清洁和消毒;   

(六)必须有移交和运送记录,建立专门的管理台账。  

第十五条 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装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后,应当立即对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严密封口;药物性废物和化学性废物装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后,不得擅自取出。  

因检疫、检验等特殊需要,须启封装入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并已封口的包装物或者容器,或者取出已经装入包装物或者容器的药物性废物和化学性废物时,必须由相关人员或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分散收集地点和暂时集中贮存地点以外的其他地点倾倒或者堆放医疗废物;   

(二)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三)有可能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或者直接接触人体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移交和运送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将医疗废物统一移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的规模及其产生医疗废物的数量,每两天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接收一次医疗废物;但对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急性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感染性医疗废物和设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产生的当天进行移交和接收。   

移交和接收医疗废物的具体时间,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书面约定。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接收和运送人员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检查医疗废物的包装物、容器和标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并盛装于周转箱内,但不得打开包装取出医疗废物;对不符合包装和标识要求或者未盛装于周转箱内的医疗废物,应当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重新包装、标识并盛装于周转箱内;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使医疗废物的包装、标识和盛装达到规定要求。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因医疗废物的包装、标识和盛装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医疗废物的安全,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移交、接收和运送医疗废物,实行《医疗废物转移运送计划》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医疗废物转移运送计划》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分别申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医疗废物转移运送计划》,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者运送方式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报批《医疗废物转移运送计划》。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移交后,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负责运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使用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并确保车况良好;   

(二)必须为运送车辆配备运送路线图、通讯设备、事故应急预案、收集医疗废物的工具、消毒器具与药品,以及备用的医疗废物专用袋、利器盒和人员防护用品;   

(三)必须在车辆的前部、后部和车厢两侧设置警示性标志,驾驶室两侧喷涂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名称和运送车辆编号;   

(四)运送路线必须避开人口密集区域和交通拥堵路段;   

(五)必须采用可以重复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专用周转箱或者一次性专用包装容器,专用周转箱或者一次性专用包装容器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六)装卸和运载医疗废物必须符合操作规范和程序,并尽可能采用机械作业、减少人工操作,确需人工操作时必须做好人员防护;   

(七)运送车辆必须有专人负责,不得搭乘其他无关人员,不得装载或者混载其他货物和动物;   

(八)车辆行驶时必须锁闭车厢门,确保在正常运送条件下不发生医疗废物散落、泄露和丢失;  

(九)禁止通过水域运送医疗废物。   

第二十一条 运送医疗废物,实行《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管理制度。   

《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按照一车(次)一卡,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交、接人员填写并签字。  

医疗废物运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时,厂区接收人员应当确认该登记卡上填写的医疗废物数量真实、准确后,方可签收;接收量与登记量不相符时,厂区接收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由负责人组织查明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分别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已采取的相应措施。  

《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运送不符合包装规定的下列医疗废物:   

(一)无包装的;   

(二)仅用专用塑料袋、利器盒密封包装的;   

(三)仅用周转箱盛装而未采用专用包装物分类包装的;   

(四)采用其他可能造成污染或者可能造成散落、泄露的方式包装的。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和专用工具及时进行清洗和消毒:  

(一)必须设置专用清洗场所,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收集和消毒处理设施;  

(二)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和专用工具必须在专用清洗场所进行清洗和消毒;  

(三)运送车辆平时至少每两天整体清洗一次,车厢内壁或外表面被污染时必须立即进行清洗和消毒;  

(四)运送车辆每次运送医疗废物后,必须对车厢内壁进行清洗和消毒,喷洒消毒液后至少密封30分钟;   

(五)可以重复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专用周转箱,每次运送医疗废物后必须进行清洗和消毒;  

(六)未经清洗、消毒并晾干的车辆,不得再次投入使用。  

禁止在公用车辆清洗场所清洗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和专用工具。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方案,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的出入口和医疗废物贮存设施、处置场所等处,设置符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警示标志,并在划定的边界设置隔离围护设施,防止无关人员和动物进入。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必需的设施、设备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处置和周边环境不被污染:   

(一)建立污水集中消毒处理设施,对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周转箱、贮存场所、处置现场地面的冲洗污水先进行消毒处理后,再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二)建立污泥脱水或者干化处理设施和计量医疗废物处置量的自动称重装置;   

(三)对医疗废物贮存库房、清洗消毒间、焚烧间采用全封闭和微负压设计,设置防渗漏和清洗、消毒设施;   

(四)医疗废物贮存库房、清洗消毒间、焚烧间设置空气流通专用管道,将室内换出的空气引入医疗废物焚烧炉内焚烧处理;   

(五)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设置污水收集装置。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运入的医疗废物立即进行集中处置;对不能立即处置的,应当立即贮存于医疗废物专用贮存库房中。   

医疗废物在专用贮存库房中的贮存时间,常温下不得超过1天,摄氏 5℃ 以下不得超过3天。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实行集中焚烧处置的,必须使用医疗废物焚烧炉,焚烧炉的处理能力和其他条件必须符合《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规定的标准和相关的职业及安全标准,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确保医疗废物包装物不被损坏的自动投料装置;   

(二)设有温度自动控制及超温安全保护装置;   

(三)设有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监测记录系统的数据传输符合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信息管理系统通讯协议;  

(四)设有确保医疗废物不能绕过正常焚烧程序的控制系统。   

医疗废物经焚烧处置后产生的最终残余物,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实行其他集中处置方式的,应当符合相关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  

第五章 其 他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就双方在医疗废物的收集、移交、贮存、运送、处置和相关费用承担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方面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废物处置费用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审批并予以公布;如国家有关部、委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分类收集、暂时贮存和交运医疗废物所需的专用包装物、容器和盛装医疗废物周转箱,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提供。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提供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和盛装医疗废物周转箱,必须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设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报表:   

(一)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报送上个季度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情况的季度报表;   

(二)每年的  1月20日 前 ,报送上一年度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情况的年度报表。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的医疗废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对相关数据及时进行统计。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的收集、移交、运送、贮存、处置、管理和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疾病防治、环境保护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隐患问题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消除。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规定的各种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查处;如两个、两级或者两个、两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都有处罚权的,由首先发现该违法行为的部门进行处罚并告知相关部门,其他部门不得就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复处罚。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调查和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依法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办理也不答复的,以及受罚当事人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在尚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三十八条 动物医院和门诊部、动物疫病防疫监督机构、动物学教学和其他科研活动中产生的动物医疗废物及动物尸体解剖废物的收集、移交、运送、贮存、处置和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相关工作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 因医学教学、科研和法医鉴定等活动而产生的人体尸体解剖废物的处置,不适用本规定。   

人体尸体解剖废物,由其产生单位报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审查并出具书面证明后,送殡仪馆火化,相关费用由产生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2011年1月1日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