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办工业节约能源管理实施办法
商业部
商办工业节约能源管理实施办法
1987年9月3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商办工业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各级商委、商业、粮食厅、局和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这些部门主管商办工业的单位,以及商办工业企业,都应贯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蒸汽、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薪柴等。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是指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因厂制宜地引用先进技术,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商办工业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 商业部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部署和协调节能工作任务。日常工作由商业部科技司负责。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合作社都要重视商办工业的节能工作,并按省、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
第五条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上的商办工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下的商办工业企业,由省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参照当地规定并结合商办工业的具体情况,明确专管或兼管节能管理的机构或确定专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主管单位及企业的节约能源管理机构,应当配备有专业知识、有业务能力的干部和技术人员从事节能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主管单位和企业节能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定节能标准和本行业(企业)节能技术措施。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本行业、本企业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规划,制定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检查、评比,统筹协调节能管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能耗的计划管理、定额管理、目标管理,完善节能科学管理,监督和管理能源的利用情况,督促检查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组织企业热平衡工作。
(四)负责推广节能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搜集和传递节能信息,组织节能技术经验交流。
(五)在职工中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 商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的节能管理机构,同时也是商业系统或所辖地区、行业商办工业企业执行《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监督机关。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九条 各级商办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应会同商办工业统计部门做好能源统计工作。
商办工业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地方规定,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能耗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材料。
重点耗能企业,应建立完整的统计档案,积极采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建立能源消耗数据库,进行技术经济分析。
第十条 商办工业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规定,配备、用好、管理好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
生产与生活用能要分别计量。
第十一条 商办工业企业的能源计量一般应达到三级计量标准。申报评定“商业部或全国节能先进企业”应达到二级以上计量标准。
第十二条 商办工业企业应执行国家标准局、商业部和地方颁发的各项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重点耗能企业应根据以上标准制定和组织实施企业内部的各项能源与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主管商办工业的节能机构或人员应当会同企业所在地的能源供应部门,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地方主管部门制定的综合能耗考核定额的单项消耗定额,定期制定商办工业企业主要耗能产品的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商办工业企业应当把各种能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科室、班组和个人,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
第十四条 商办工业企业应加强能源管理和能耗分析,定期开展能源平衡工作,采取措施,提高企业能源利用率和节能经济效益。重点耗能企业实行综合能耗考核和单项能耗考核跟踪和审计制度。
第四章 企业用能管理
第十五条 商办工业企业的建设要综合考虑能源条件和合理流向,实行合理布局,在保证商办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和社会需要的前提下,按合理用能原则,调整企业结构、产品结构。
第十六条 商办工业企业在均衡、稳定、集中、协调地组织生产过程中,要进一步加强用能设备运行的科学管理,开展运行工况性能的优化、监测工作,使用能设备经常处在高效率、低消耗的良好技术状态下运行。要及时搞好用能设备的维修保养和大修理,防止跑、冒、滴、漏,避免能源损失浪费。
第十七条 商办工业企业要定期对用能设备进行技术评定,对老、旧、技术状况差,带病运转、能耗高的设备,提出停用、限用、报废、更新计划,按商业部及省级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有关商办工业设备管理的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八条 鼓励商办工业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发电。有条件的企业应采用热电联产,充分利用余热资源。蒸气余暖系统要限期改造为热水采暖。今后新建余暖系统,一律采用热水余暖。
第十九条 商办机械企业的热处理、电镀、铸、锻等,应创造条件,发展横向联系,进行专业化生产(或外购、外协加工),提高合格品率和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扩大锅炉容量。企业新增或改造锅炉,需要扩大锅炉蒸发量的,应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
商办工业企业的热力系统,锅炉水质处理,供热用能设备和热力管道的保温、疏水器的使用和冷液的回收,应按国家计委、经委《关于供热系统节能工作的暂行规定》执行,总泄漏率应控制在2‰以下。
第二十一条 各级商办工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运输车辆,应由专人驾驶,实行用油单车核算,定量供应,并合理调度,充分利用回空车,消除空载、轻载现象。
第五章 推进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商办工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合理用能的先进工艺和设备。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要有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题论证和节能要求,同时应逐项列出上报审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及商办工业主管单位应坚决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把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作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有计划地推广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节能示范项目。
第二十四条 凡重大节能项目,必须由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或可行性研究。设计咨询单位应当依据合同规定,对项目的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重大节能技术开发项目和效益显著的工艺研究课题,应纳入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的重点科研计划;对经有关部门鉴定批准的有较大推广价值的节能项目及产品,应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商办工业企业新购或更新国产设备,应和企业生产计划、发展规模相适应,能耗指标不能高于国内先进指标;严禁选用已淘汰机电产品和高耗能设备。引进国外工艺和设备,必须综合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和能耗水平。在研究审查引进项目时,要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引进单位的节能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商机工业企业对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销售。
企业使用的国家已淘汰产品,必须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限期更新、改造或封存,禁止转移他用。
第二十八条 商办工业各行业应积极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有条件的企业应积极研制节能新产品。经有关单位试用,测试、鉴定证明达到设备要求的节能新产品,报送节能主管部门批准,实地优质优价,并向主管部门申请在一定时期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九条 商办工业应积极参与地方开发的节能技术市场,开展节能技术交流、咨询、信息服务工作。对节能效果显著的技术,实行有偿转让。
第三十条 商办工业企业应享受的节能各项优惠政策,按《节约能源暂行管理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四、四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商业部每两年召开一次部级节能先进单位的评选活动,表彰、奖励先进。对评为商业部节能先进企业的,由商业部发给节能先进单位证书。
第三十二条 商办工业耗能企业,凡符合《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要求,通过技术进步、科学管理、人才培训、健全责任制,综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行政的手段,节约能源成绩显著的,经上级节能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可按国家关于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的有关规定,提取节约能源奖金,奖金应重点奖给节能贡献突出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节能管理机构有权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上级能源管理机构核定的能源消耗定额,擅自扩大能源用量的企业,地方能源管理机构可以处以罚款;能源供应部门可以不供应能源。
(二)违反《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对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继续生产、销售、使用或转移他用的企业,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停供能源或处于罚款。
(三)违反严格控制烧油规定,逾期继续烧油的企业,主管压缩烧油的机关可以作出停止供油的决定,通知燃料供应部门执行。
(四)违反上述有关条款,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企业,除进行上述处理外,要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单位和个人受到上述处罚后,并不免除其执行《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罚款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国家核定的企业留利(企业基金、盈亏包干分成)中支付,不准摊入生产、销售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第七章 宣传教育
第三十五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企业主管单位及商办工业企业,要拟定出节约用能的宣传提纲,充分运用各种宣传形式,积极宣传节能的方针、政策、意义和有关科技知识及实施办法,提高职工对节能的认识,推动节能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的节能管理机构应会同或委托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对商办工业企业主管节能工作的厂长,节能机构的管理人员,热工技术人员和用能操作人员进行培训,以提高他们的节能管理技术和操作水平。节能培训和考核成绩,应当作为对职工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规定与地方政府规定不一致时,各地应先按地方规定执行,并将有关情况报商业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19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实施房地产市场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市场,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交易。
第四条 市建设、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计划、规划、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市政、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配合做好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依据年度建设用地计划进行。
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市计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土地、规划、房产等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房产、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依据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会同市财政、物价、规划、房产、市政、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制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经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城市中心区域繁华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以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的原则进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经过批准将非经营性用地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当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关费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四条 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应当优先开发,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配套建设公用设施。
第十五条 市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规划改造方案和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编制年度开发建设计划,经综合平衡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纳入年度开发建设计划的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向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下达综合开发任务书,签订开发建设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综合开发任务书到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建设和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综合开发项目,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开发建设。未按期开发建设的,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应当收回综合开发任务书,重新组织招投标;因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的责任未能如期开发建设的,不予返还已收取的费用。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
第十九条 承担综合开发任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注册资本与所承担开发任务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建设项目分期实施的,应当按综合开发任务书确定的分期实施期限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房地产转让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房产买卖、赠与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随之转移的;
(五)以房地产抵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同一房屋分割转让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分割转让。
第二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合同足额交纳有关费用,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综合开发的,还应当取得综合开发任务书;
(二)按照合同约定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建设投资总额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受让方具备开发建设的有关资质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除符合本条第(一)项条件外,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在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应当对转让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重新进行综合测算,转让人应当分别到市房地产开发、土地、规划和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开发建设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和规划审批单位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市政府指定的部门,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变。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在房地产转让成交后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转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缴纳证明等有关证件和材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权属有争议或者权证与标的物不相符合的;
(六)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依法通告拆迁范围内的;
(八)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到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核手续,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到市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当在30日内持有关凭证分别到市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节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评估价值、担保债务标的物的清偿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条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资格证明、抵押合同等有关证件和材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四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现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契约继续有效。抵押期间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租赁原房屋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即告终结,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债务。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申请抵押登记部门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依法处分该房地产时,应当从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四十一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费;
(二)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三)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四十二条 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典人将其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在一定期限内交付给承典人,由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房屋典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房屋典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资格证明、典当合同等有关证件和材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抵押、房屋不得典当: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典当的。
第三节 房屋租赁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以出租柜台、橱窗、场地、地下构筑物或者以联营、承包等方式,提供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同房屋租赁。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所有的房屋或者被授予房屋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可以出租。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议定,最长不得超过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年限。
第四十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资格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有关证件和材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十九条 经房屋权利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租合同的截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截止日期,但三方当事人协商约定的除外。
受转租人不得将转租的房屋再行转租。
第五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已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六)改变使用用途危及四邻正常生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间,房屋所有权人转让租赁的房屋,房屋受让人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转让已出租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节 房地产交换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交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对方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之间的交换、房屋所有权与房屋使用权之间的交换、房屋使用权之间的交换。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应当签订交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房地产交换,涉及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照房地产转让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办理房地产交换手续,除持房地产交换合同、当事人资格证明外,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提供有关证件:
(一)直管公房之间、不同单位自管房之间、直管公房与单位自管房之间交换使用权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使用权证件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交换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单位自管房交换的,还应当提供单位的证明文件;
(三)共有房地产交换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房使用权与私有房屋所有权交换的,应当持房屋使用权证书、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五)其他证明文件。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未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换手续的,房地产经营单位及其他房管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更名手续。
第五十九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应当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新的房屋使用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
第六十条 因房屋面积、结构类别、质量等级、街区等级、层次、朝向等因素的差异,换房时可实行房屋差额有偿互换。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换:
(一)未依法取得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有租赁纠纷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节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第六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应当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须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认后生效。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如果与申办评估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主动回避。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对评估结果和委托人的技术、商业等秘密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调增部分的金额,并处以非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擅自将非经营性用地变为经营性用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具备开发经营资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由市建设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工程造价10%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的,由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擅自转让、抵押、典当、交换房地产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房产有关手续,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交易额或者房地产现值2.5%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擅自转让、交换房地产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交易额或者房地产现值2.5%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登记、审核,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预售人处以交易额5%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预售人处以交易额5%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预售人处以登记备案合同金额1%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承租人未经房屋权利人书面同意,将租赁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和受转租人将转租的房屋再行转租的,其租赁行为无效,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转租期间租金总额2倍至5倍的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转让、抵押房地产的,交易行为无效,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房地产交易额或者房地产现值20%的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未按规定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擅自出租、交换房地产的,交易行为无效,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房地产交易额或者房地产现值20%的罚款;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市建设、土地、房产、规划、工商、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的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履行房地产交易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申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条 妨碍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项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使用统一制订的合同文本。
第七十三条 县(市)城镇的房地产市场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