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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11:0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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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1999年4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证券类机构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证券类机构,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设立的投资银行、商人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从事证券类业务的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代表处,是指外国证券类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
第三条 代表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是代表处的审批和监管机关;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本辖区的代表处进行日常监管。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法律、法规;
(二)申请者是由其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从事证券类业务的金融机构;
(三)申请者合法经营、享有良好信誉并在过去3年内连续盈利。
第六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证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五)最近3年的年报;
(六)由所在国或地区监管当局出具的同意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批准书或其他有关文件;
(七)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本条所列除第五款外,凡用外文书写的文件,均需附中文译本;其中“营业执照”或“开业证明”必须经所在国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或该地区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
第七条 申请者应当将申请文件提交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其申请文件初审后,报证监会审查批准。
第八条 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经证监会审查同意后,由证监会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应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2个月内填交正式申请表,并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拟任首席代表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二)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本条要求提交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中文译本。
申请者自提交设立代表处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即为不予受理其申请。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3个以上(含3个)代表处的外国证券类机构,可以申请设立总代表处;总代表处的申请设立程序及管理与代表处相同。
第十条 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证券类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总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证券类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
第十一条 代表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其他负责人称“代表”、“副代表”,总代表处主要负责人称“总代表”,其他负责人称“代表”、“副代表”。
担任代表处的总代表、首席代表应熟悉中国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品行良好,无不良记录。
担任代表处的总代表应具有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并在最近5年内有2年以上从事中国业务的经历;担任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应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相关工作经历;聘用中国公民担任代表处的首席代表、总代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担任代表处的总代表或首席代表须经代表处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对申请文件初审后,报证监会审批。
担任代表处的代表、副代表由代表处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参照本办法进行审批和管理,并将审批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代表处,由证监会颁发批准证书,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代表处应当自证监会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到公安、税务部门办理居留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法人或自然人签定可能给代表处或所代表的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契约,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十五条 首席代表不得由其总管理机构或地区总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兼任,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机构兼职;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处主持日常工作,离境时间超过1个月以上,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转报证监会;工作报告应当按证监会规定的格式用中文填写。
第十七条 设立代表处的外国证券类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代表处应当在其外国证券类机构公告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告,同时抄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二)机构重组、合并或其主要负责人变动;
(三)发生严重经营损失;
(四)因违规行为受到处罚。
第十八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证监会批准:
(一)更换首席代表。应当提交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和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二)变更名称。应当提交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三)代表处展期。应当在代表处有效驻在期期满前2个月提交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和由代表处首席代表签署的该代表处近3年的工作报告。经审核批准后,代表处展期6年。
第十九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或备案:
(一)更换或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和港澳台工作人员。应提交由外国证券类机构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以及被任命人员的身份证明和简历,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并报证监会备案。
(二)变更地址。应提交由其首席代表签署的地址迁移申请书,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并报证监会备案。
(三)雇用中国公民担任一般工作人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代表处应提交被雇用中国公民的名单、身份证明和简历,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章 撤销
第二十条 撤销代表处,应提交向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并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转报证监会。经证监会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处升格为总代表处的,原代表处自行撤销,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处撤销后,凡设总代表处的,由其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未设总代表处的,一切未了事宜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承担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代表处,由证监会予以取缔;当事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首席代表在其他机构兼职或未经备案擅自离境1个月以上的,证监会有权要求其外国证券类机构更换首席代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期报送有关文件的,由证监会责令其限期补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从事盈利性活动的,证监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直至撤销代表处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由证监会限期补报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除按本办法及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证监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直至撤销代表处的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证券类机构及在中国注册的中外合资证券类机构在境内设立代表处,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境外证券类投资咨询机构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在境内设立代表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德并举、文明治村
——对依法治村的内在观察

周华
(中山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275)


[摘要]为推动农村的法治进程,政府一直在强调依法治村的方略。然而,在农村法治实践中却出现了制度供给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失衡。在这一情境下,重视运用以德治村的方略则有助于解决因失衡而引发的种种问题,也有助于推动依法治村的进程,并最终实现农村的长治久安。
[关键词] 依法治村;民间规范;以德治村;社会主义道德



Paying Equal Attention to Law and Virtue, Ruling the Village in a Civilized Way
————an Internal observation of Movement
of“Managing a Village According to Law”

Zhou Hua
(Law School, Zhongshan University, Guangzhou, Guangdong 510275)


Abstract: To advance the process of the rule of law in rural areas, the government has been insisting on the strategy of “managing the village according to law”. However , during the practice of rule of law in rural areas emerges the unbalance between the institutional supplies and the social demands. Under such situation, to attach importance on the strategy of “managing the village by virtue” may contribute to the settlement of various problems caused by the unbalance, while it can also help to advance the process of “managing the village according to law” and achieve the long-term stabilization in rural areas ultimately.

Keywords: Manage the village according to law, civilian norms, manage the village by virtue, socialist morality




我们知道法治道路可分为政府推动型和社会演进型两类。打开国门后,要“尽快”变革国内僵化的经济政治体制以应对外部的压力与挑战是使中国走上政府推进型法治道路的关键原因。在政府的推动下,依法治国已成为全国上下的一致呼声,而依法治村,也就成为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为使农民“懂法”以推动依法治村的进程,政府在农村积极开展了大规模的普法工作,这种普法采用的是自上而下的福利引导型模式,即由国家组织人力、物力来开展普法工作,引导村民逐步依据法律这种“正式规则”来规范自己的生产和生活。
十多年过去了,客观而冷静地看,农村普法取得的真实成效很难令人满意,村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过于迟缓,不少“正式规则”并未如预期所料那样落到实处。村民的法律意识很大程度上只是本村法治建设现状的反映,我们不能单单指望村民上好法制教育课、听好法制讲座,依据教科书、宣传册上的概念去形成和增强法律意识。因为村民们更为关心的是“活法”、是“现状中的法”。当我们反观农村现状时,就会发现普法宣传与法治实践之间存在着脱节,“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之间存在着信息的不对称,甚至在某些方面仍存在着“书面法律”( law in books )与“实效法律”( law in actual operation )之间的严重对立。村民们读完了从“送法进村”活动中得来的宣传册后,将其束之高阁,照旧依据着许多带有传统法律文化色彩的民间规范来组织社会生活,来调整生产和生活中大多数的矛盾和冲突。这种民间规范作为一种传承性极强的“非正式规则”是不可能短期内仅仅以一套书面上的、外予的、理念化的“正式规则”所能代替的。例如,在许多村庄,有关外嫁女待遇的民间规范明明与书本上的“正式规则”所强调的公正、平等原则背道而驰(外嫁女在村集体经济分配中常常得不到公正的待遇),但仍然得到了相当多村民包括相当多外嫁女本身的认可,其在农村中也仍在有效的运作。
我们知道,与民间规范相比,作为“正式规则”的法律更具有优越性,更能够保证公平、民主的原则,也更能够保证村民的基本权利。但恰恰就是如此优越的法律,却无法较好的在农村得到实施,原因何在?



现代法律有效运作的前提假设一般是陌生人社会或个体主义社会。而在农村中,许多村民从出生、成长到终老,整个人生的过程中很少能够跳出一个“本人——亲人——族人”的有限的圈子,这个圈子是个地缘和血缘的双重封闭圈。土地仍是最为基本的生产资料,村民们紧紧的依附于祖上留下来的土地之上。即使在地处广州,一年生产总值超亿的村落里,村民们对土地还有着相当强的依赖性,村民们收入的一个基本来源是在土地上盖楼然后出租所得的租金。这相对于绝大多数的、经济发展落后的农村中的农民仍以种植业所得作为主收入来说只是换了一种“靠地吃饭”的方式。村民们祖祖辈辈都生活在一块土地上,局限在狭小的区域里,人流、信息流的运动半径都十分狭窄,“这是一个熟悉的、没有外人的社会”。 至今,村籍仍然是外人进入村社难以逾越的门坎。在这一基础上形成的以家族为本位的宗法血缘关系对村民有着很强的约束力,其依靠对血缘关系的认同来制约村民的行为;其以传统道德伦常为基本准绳,以血亲人情为基本取向,通常足以维护村社的基本安全和秩序。
在这样的农村熟人社会中,村民们对法律的需求是极其有限的。就算在经济发达的沿海农村里,尽管市场经济红红火火、外地人来来去去,但在本村人的圈子内,社会结构的相对稳定性、封闭性以及文化观念的保守性、滞后性使得村民们的关系意识里仍旧与内地农村一样保持了一种以血亲人情为基础,追求平衡性的传统。村民与村民之间关系的建立往往还是立足于诸如“情大于法”、“公道自在人心”等一些传统的抽象的模糊准则之上,在追求伦理道德中的“义”时,常常极少会顾及到真正法律上的“正义”,即使在许多本应受法律调整的领域,村民们也往往坚持以宗法的儒家的“非正式规则”取代理性的可预见性的“正式规则”。村民们以“顾及面子”为出发点追求“人际关系和谐” 的心态普遍浓厚。在他们看来,要形成一个“和谐”的社会,依据伦理道德来进行教化乃是比依法治村更高级、更有效的手段。为避开外来的不通人情的法律,大家都愿意采用私了和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那么找谁来调解?村民们当然还是习惯于找家族组织或村长,而不会找“外人”。实施“村民自治”后,由于国家政权相对放松了对地缘的控制,从而使得农村中的家族组织又有所发展,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促长了农村中“调解”之风的盛行。由于在这种依据模糊原则的温情调解下,部分村民的权益极易受损,因此调解这一方式并不是所谓的村民们都“喜闻乐见”。由上可见,正是法律的“不实用”导致了村民对法律的冷漠,基于这种冷漠,若能产生对法律的信仰那才是怪事。然而“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
“需要是最好的老师”,只要农村社会关系的发展、社会结构的演变没有达到使法律成为村民们生产生活中必不可缺的东西时,以传统农村为场景的法治实现起来就会千重万难。而社会关系的发展、社会结构的演变等是不能单单依靠法的发展就能实现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应把整个依法治村看作是一个涉及社会发展各方面因素的系统工程,要对那些非法律因素给予相当大的注意,例如政治的民主化、人际关系的合理化、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道德的提升等等,这些都可以说是建设和维护现代化法治的前提和保证。



那么我们应如何看待和解决在依法治村过程中“说法”与“做法”“两张皮”的问题。第一,我们对依法治村的进程必须有一个长期的清醒的预期。一方面我们要看到法本身的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尤其是在传统法律缺乏西方法律背后所深藏的那种形而上的对法的信仰崇尚和终极关怀,而专制特权思想、法律工具论却长期发达的历史根基上,中国现代法治之路尤显艰辛。因此,在法治起步阶段出现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惧法、怨法、避法等严重现象也就不足为奇。另一方面,法治的发展与经济、政治和文化等条件的发展是并行的,而这些非法律因素的综合发展都需假以时日,尤其是传承性极强的文化条件的发展。因为祖祖辈辈传承下来的、由父母而子女的言身教化要远比那些系统的理论来得更有影响。要使积“千年之大成”的传统文化在某些方面发生较大的转变无疑将是个漫长的过程。因此,目前农村中的二元结构式的法律秩序状态将会较长时间地持续下去。
但是,法律在农村的实施难并不能否定法律的完善和发展对于依法治村的意义,因为法律的存在至少为农村社会提供了一种调整方式,尽管用到的时候不多,但村民们在规避法律而采用“非正式规则”来讨价还价时往往还会以法律规范作为一个的参照标准。作为正式规则的法律将与非正式规则在讨价还价的动态平衡中逐步推进农村的法治化。我们指出依法治村进程中的不尽人意处,并不是要放弃法治的理念,而去一味的迎合村民们固有观念中的保守性和落后性;相反,这样做的目的是要通过把“法治”理论置于中国传统农村特定的社会文化情境中加以重审反思,加深对其历史和现实意义的认识,进一步确定其前进的方向,以使其在农村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二,法治只有走好本土化的道路,才能有效的解决两张皮的问题。我们有着悠久而深厚的传统文化存量,这些东西都积淀着祖辈们思考和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的智慧和经验。传统法文化作为一个活的历史连续过程具有极其顽强的生命力,并未因其是过去的东西而全部丧失其自身的价值。相反,它还在一定程度上在农村中以民间规范、风俗习惯等形式获得了延续,进而影响着现代农村法律文化的面貌。法治的实现与否,关键不在法律制度表层的建构上,而是依赖于人们的自然习性和法的观念。我们可以通过引入外部法律制度来弱化农村中传统的民间规范,但我们相当长时期内还不可能真正彻底消灭民间规范后深藏的传统法文化,传统法文化仍然在深深影响着村民们的法律观念和行为模式,并且通过这种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扭曲、抵制甚至架空了本本上的法律制度。而实施这种与实际生活有所脱节的法律制度所能取得的实效当然也就十分有限。因此脱开本土传统首先是一个可不可能的问题,然后才是一个应不应该的问题。
邓小平曾强调说:“中国的事情要按照中国的情况来办,要依靠中国人自己的力量来办。”[2]那么,怎么办?“……要实现中国法制现代化,其出路就是:打破二元文化格局,寻求法律文化结构的内部协调,实现文化整合;中国法制建设的战略选择就应是:……高度重视公民的法律文化心理和法律价值观的培养,使其由传统形态向现代形态转变,使观念性法律文化与制度性法律文化相协调”。[3]这样,在实施依法治村的过程中,我们就不能对从传统形态中衍生而来的非正式规则视而不见或轻描淡写。而要在强调通过政府的理性建构来规划和引导农村法治走向的同时,充分尊重非正式规则,并有必要为非正式规则保留适当的生存空间,甚至在法律制度供给时,也可将非正式规则的合理内容吸收到正式规则中来,从而尽可能的调和二者之间的偏差和冲突,最大限度的实现制度供给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平衡。这一点已受到越来越多的社会管理者,尤其是部分学者型党政官员的重视。如在《制度立区》一书中,作为广州市天河区区委书记的作者就曾指出:“通常,人们都说,在制定政策(包括法律、法规)或者其他决策时,要从实际出发,要尊重人民群众的意愿,要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说到底就是在制度(正式的规则)供给时,要特别重视非正式的规则,也就是历史的、文化的、习惯的因素。”[4]
在依法治村的过程中,我们要首先走好一条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共同发展的道路,同时有意识的逐步走上“把正式的法律控制与非正式的其他社会控制相结合的道路”。[5]在另一方面,我们“从制度变迁的角度看,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的相互沟通、理解以及在此基础上妥协和合作将是制度创新的一个重要途径”,否则,“结果只能是强化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之间的文化阻隔,造成两败俱伤”。[6]这种俱伤所带来的重要表象之一就是:在制度提供者看来,人们尤其是保留传统太多的农村人老是“生活在别处”。



在知道了如何解决好“两张皮”的问题之后,我们要想更好的解决因“两张皮”所引发的种种问题,诸如对于农村宽广的社会需求来说,现行法治方略及其实效过于单薄和狭窄等,就有必要跳出法治的本身来寻求解决途径,要重视非法律因素的发展对法治的推动作用,而当前极其紧迫和重要的就是要贯彻以德治村的方略,要德法并举、文明治村。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中,江泽民同志强调指出:“要把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为社会保持良好的秩序和风尚营造高尚的思想道德基础。”这一思想的提出,标志着我国对社会治理方式的认识又提升到了一个更高的层次,具有极其深远的历史意义。
法律和道德都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管理国家、治理社会的重要手段。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互蕴涵和包容的一个整体,它们之间是相互渗透、相互作用、相辅相成的。对管理国家、治理社会来说,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法律的产生以道德为基础,也始终以公平正义作为价值依托和最终归宿,而道德规范,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能被提升为法律制度,以强化其规范力度;“法对道德规范的产生和发展,对道德规范的遵守,对人们道德观念的增强起着重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同样,道德对立法、执法、司法以及人们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的增强,也起着十分重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7]法律是刚性约束,道德是柔性约束。在许多社会领域,只有刚柔相济,法律和道德双管齐下,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其本身具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首先,法律难以从根本上解决社会公正问题。……其次,法律难以触及人的心灵,解决不了人的思想问题。……第三,法律不可能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统统管起来,而必然留有一些领域由道德来管理。”[8] 因此“……从深层意义上加以考虑,之所以把道德建设提到治国方略的高度,一个主要原因在于,法律虽严密,但法律也有它难以管辖的地方。”[9]法律是外在的强制性约束,是“外律”。道德关注的是人们的思想和内心活动,是人们内在的自我约束,是“自律”,这才是我们抑制违法犯罪行为之根本。
另外,“以德治国”方略的提出具有鲜明的时代针对性,是现实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一段时期以来,反传统已成为新的传统,我们的传统道德因此受到猛烈的破坏:十年文革的毁损;西方强势文化对传统道德的冲击;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飞速转换所引起的道德缺空等等。同时,在这段社会变革和转型的时期中,因常常出现法律制度短缺的问题,所以我们对于要加强刚性规范的建设注意得较多,相比之下对柔性规范的建设,即对与社会主义现代化相适应的道德体系的建设的注意却还不够。传统道德受到了极大损坏,而在文化多样性下的主导道德的高扬还有待时日,因此西方价值观念、生活方式上的一些不良影响以及商品社会的负面因素也就容易乘隙侵入到人们的精神领域,从而使社会道德有所滑坡。在这一大气侯下,再加上村民的科学文化知识极其有限,就使得不少农村中封建迷信开始沉渣泛起,涉黑的宗族势力有所抬头,黄赌毒屡禁不止等等。因此,加强社会主义道德体系的建设是时代的呼声。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1年1月29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2月21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沿河土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区域界线如需变动,须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和平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及其家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虐待和遗弃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族人民进行国防教育,做好征兵、拥军优属、安置、民兵、预备役等工作,支持驻县部队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政治民主、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县各民族选民依法选举产生。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及比例,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土家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应当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有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土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土家族人员所占比例应当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的人员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工作部门,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内,合理确定各部门的编制员额,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从土家族及其他民族中培养和使用干部,并重视培养使用妇女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给予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为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有土家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其他工作人员中,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土家族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要有土家族公民担任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土家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审理、检察案件,制作法律文书,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作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办事,努力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优势,调整经济结构,加快发展农业、林业、畜牧、旅游、水电、矿产、农产品加工等特色产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山草坡等自然资源,并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享受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安排资源开发项目的照顾。
  自治县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根据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
  自治县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加大投入,发展粮食生产,面向市场,依靠科学技术,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推广农业适用技术,发展特色农业、生态农业、农产品加工业,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执行国家采伐限额制度,实行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破坏林草植被等行为。
  自治县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捕、采集和贩卖。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宜林荒山、河滩植树造林。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草山、草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以山羊、黄牛为重点的生态畜牧业。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及畜牧产品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永续利用。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防治水土流失、洪涝和干旱等自然灾害。
  自治县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乌江流域及中、小型水库的管理,合理利用水面资源,发展渔业规模化生产及特色水产养殖。
  第三十条 自治县优先发展能源工业,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开发水能资源,兴办水利、水电事业,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所属企业、事业。未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传统的轻工业和手工业,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享受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先进管理方法,吸引县外单位和个人到自治县投资兴业,发展县域经济。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加强乡村公路、乌江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交通运输业。严禁损毁公路、乌江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航运管理,利用乌江优势,发展水上交通,逐步提高水上运输能力。
  自治县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业,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依托麻阳河景区、乌江山峡、革命遗址及民族文化遗产等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扩大对外开放,扶持出口商品生产,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对外贸易。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大扶贫开发力度,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自治县的扶贫开发工作,逐步改善贫困群众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建设布局合理、设施配套、功能齐全、特点突出的集镇,加快城镇化建设,实现城乡协调发展。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保护乌江沿岸生态环境,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县征收的排污费,专项用于环境保护。
  自治县实施国家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使财政收入和群众生产生活受到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相应补助。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市场秩序,禁止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价格违法和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加强财政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政策性调整及其他原因,造成财政收入减少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的比例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财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民族机动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用资金,坚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调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批准后,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应税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税务机关依法申报纳税。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逐步完善县、乡(镇)财政管理体制。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金融机构筹集、融通和合理使用资金,巩固和完善农村信用合作社,为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合理信贷资金需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经管理,严格财经纪律,支持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的职权。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地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和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的投入,加强教育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改善办学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小学,设立寄宿制和半寄宿制学校。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素质,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对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各级各类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依法保护其场地和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科学技术事业,逐年增加对科学技术事业的投入;加强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健全科学技术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开展科学技术研究,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科技队伍建设,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对在科研和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管理,加强对民族民间文化资源的挖掘、整理、保护和继承,收集、整理、研究、出版民族书籍,培养民族文艺人才,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鼓励优秀的民族民间文化进校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黔东特区革命委员会遗址、黔东苏维埃工农兵第一次代表大会会址、红军渡遗址、金角洛夫陵墓等革命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多发病的预防和控制,加强妇幼保健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健康教育。
  自治县保护和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民族中医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发展民族医药产业。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医药卫生、食品卫生、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多种形式就业。
  自治县重视安全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自治县加快建设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发展社会保障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和晚婚晚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发掘、整理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和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与毗邻地区的团结协作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提倡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充分调动各族人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共同建设自治县。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积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同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支持各民族人民开展有利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每年11月23日为自治县成立日。10月18日为纪念日,举行纪念庆祝活动,全县放假1天。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