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宣部关于进一步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宣部关于进一步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国办发〔2006〕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中宣部《关于进一步支持文化事业发展的若干经济政策》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九日
关于进一步支持文化事业
发展的若干经济政策
财政部 中宣部
为加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推动宣传文化事业健康发展,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关于“加大政府对文化事业的投入,逐步形成覆盖全社会的比较完备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要求,现提出“十一五”期间国家支持文化事业发展的有关经济政策:
一、继续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
(一)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地方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分别由中央和省级设立基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财政部要根据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对原有的政策进行修订和完善,制定新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以体现政府性基金预算的管理要求,加强对资金的宏观调控和监管力度。
二、继续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对电影发行单位实行营业税优惠政策。有关部门要在完善相关政策的同时,突出扶持重点,更好地促进宣传文化事业健康发展。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三、继续实施促进电影事业发展的有关经济政策
(一)从电影放映收入中提取5%建立“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基金预算管理方式,用于电影行业的宏观调控。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完善原有的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政策,制定新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二)继续设立电影精品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电影精品摄制。
四、继续增加对宣传文化事业的财政投入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每年按2005年实际拨付数为基数列支出预算。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修订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整合“万里边境文化长廊”等补助经费,设立“中央补助地方文体广播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地方文化、体育和广播事业的发展。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也要逐步增加对文化事业的投入。
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为促进宣传文化事业发展,增强调控能力,保证重点需要,规范资金管理,财政部门要做好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专项资金使用部门要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要求,健全制度、加强管理,保证专项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继续鼓励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
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公益性捐赠的范围为:
(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四)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七、狠抓落实,加强管理
各级财税部门要认真落实支持文化事业发展的各项经济政策。宣传文化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有关政策的宏观调控作用,拓宽文化事业资金投入渠道。宣传文化机构要按照中央关于文化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产业发展;要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基金和专项资金的管理;接受的捐赠资金要专门用于发展宣传文化事业,不得挤占、挪用甚至私分,也不得以捐赠为由搞乱摊派、乱集资等活动。对出现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国家计委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计算基本建设规模的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计算基本建设规模的暂行规定
1986年8月23日,国家计委
近几年,国外厂商来我国举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逐渐增多。这些企业的建立,对弥补我国国内建设资金的不足,引进先进技术,加快四化建设的步伐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据有些部门、地方反映、目前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行建设时,对于投资规模如何计算,界限不清,管理上也比较混乱。为此,拟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行基本建设,应按中方投入的固定资金(不包括以现有厂房、土地、设备等实物投入的固定资产),并按资金来源纳入国家下达给部门或地区的相应的基建规模之内,外商的固定资产投资以及双方投入的流动资金不计规模。为了考核整个企业的建设情况,统计上可对其全部投资进行统计,但对不计入基建规模部分要分别列出。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由于资金不足等原因,共同向国内或国外金融机构,公司及个人贷款、筹措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在计算双方投资比例时,中方按照投入的固定资金(包括以现有厂房、土地、设备等实物投入的固定资产)比例计算中方的投资并纳入相应的基本建设规模之内,外商投资部分不计规模,可进行统计,但要分别列出。
(三)利用在国外或港澳地区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或贷款在国内进行基本建设,视同期建设利用外资,同时纳入基本建设利用外资规模。
(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如中方是以提供土地、自然资源、劳动力和劳动服务或现有可用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形式投资的,一般不计入基本建设规模。如果协议规定由中方向国外贷款或通过中国银行向国外筹措建设资金,则这部分资金应相应地纳入基本建设利用外资规模。
(五)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这种方式目前主要用于海上石油合作勘探开发,一般由外国企业直接投资,并承担风险。以中外合作勘探开发形式进行海上石油基本建设,不计入基本建设规模。
以上规定只适用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请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按此规定试行。利用外国政府贷款、世界银行贷款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贷款以及国外商业银行贷款等外资进行基本建设的企业,仍按现行办法管理和计划规模。
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系指由外国(或地区)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我国政府批准,在我国境内,同我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并在我国注册的企业。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划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计价费[1996]184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为适应我国银行业务的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银行结算手续费标准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手续费每笔由原来按票面金额的1‰降为0.5‰收取;银行汇票、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手续费每笔均为1元;汇兑、单位主动查询和退汇手续费每笔均为0.5元;本票、支票手续费每笔为0.6元,其中,使用清分机的地区手续费每笔为1元;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人汇款手续费:5000元以下的,按汇款金额的1%收取,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均按50元收取;挂失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1‰收取,不足5元的按5元收取。
二、统一制定部分凭证工本费标准。全国统一印制的商业汇票、银行汇票的凭证工本费每份均为0.28元;本票、支票的凭证工本费每份均为0.20元。其他凭证工本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分行制定,报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三、银行代收的邮费、电报费,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邮电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四、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新增收费项目由国家计委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五、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结算业务收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1996年3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关于银行结算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8号)》和《关于银行结算业务邮电费收费标准的函》([1992]价费字606号)同时废止。
附件:银行结算手续费标准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 银行结算手续费标准
结种 收项 每笔手续费 备注
算类 费目 (元)
汇 银行汇票 1.00
票 银行承兑汇票 按票面金额0.5%
汇 兑 0.50
委托收款、托收承付 1.00
本票、支票 0.60
使用清分机本票、支票 1.00
单位主动查询 0.50
未在 5000元以下 按票面金额1%
银行 (不足1角收取1角)
开户
的个
人汇 5000以上(含5000元) 50.00
款
退 汇 0.50
按票面金额1‰
挂 失 (不足5元收取5元)
银行结算凭证工本费标准表
序 凭证名称 单位 凭证出厂价 银行零售价
号
1 银行 汇票 元/份 0.28
2 商业承兑汇票 元/份 0.28
3 银行承兑汇票 元/份 0.20
4 本 票 元/份 0.20
5 支 票 元/份 0.20
6 汇票委托书(25×3) 元/本 1.22 1.30
(工商银行专用)
7 汇票委托书 (25×3) 元/本 0.95 1.00
8 电 汇 凭 证 (25×3) 元/本 0.95 1.00
9 信 汇 凭 证 (25×4) 元/本 1.20 1.30
10 托收结算凭证(电)(25×5) 元/本 1.46 1.50
11 托收结算凭证(邮)(25×5) 元/本 1.46 1.50
12 委托收款凭证(邮)(25×5) 元/本 1.46 1.50
13 委托收款凭证(电)(25×5) 元/本 1.46 1.50
14 拒付理由书(25×4) 元/本 1.40 1.50
15 进 帐 单(25×3) 元/本 0.90 1.00
16 进 帐 单(50×2) 元/本 1.10 1.20
17 贴现凭证 元/本 1.80 1.90
18 银行承兑协议(25×3) 元/本 1.82 1.90
19 委托收款凭证
(劳务) (25×5) 元/本 1.46 1.50
20 借款借 据 (25×5) 元/本 1.83 1.90
21 现金解款单 (25×3) 元/本 0.89 1.00
22 现金解款单 (50×2) 元/本 1.10 1.20
备注:
1.本表所列第1-5项银行汇票、商业汇票、本票、支票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厂家统一印制,执行国家的统一收费标准,1996年3月1日起执行;其它凭证工本费为省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核定的现行收费标准。
2.省内各银行应在出售凭证的场所公开张贴本表,接受社会监督。
3.省内各银行如违反本表规定收费的,各有关单位可以拒付,并向当地物价检查所举报。
银行结算业务收费标准表
(1996年3月1日起执行)
结算种类 每笔手续费
银行汇票 1.00
汇 票
银行承兑汇票 按票面金额0.5‰
汇 兑 信 汇 0.50
电 汇 0.50
委托收款 邮寄划回 1.00
托收承付 电寄划回 1.00
单位主 信件查询 0.50
动查询 电报查询 0.50
5000元以下 按票面金额1‰
未在银行开户 (不足1角收取1角)
的个人汇款 5000元以下 50.00
(含5000元)
信件退汇 0.50
退 汇
电报退汇 0.50
挂 失 按票面金额1‰
(不足5元收取5元)
1.00
本票、支票
0.60
委托收款(劳务) 1.00
电话汇款 0.50
电传汇款 0.50
市内电话汇款 0.50
电子联行 0.50
结算 收费 邮费(元)
种类 标准 普通 快 件
银行汇票 0.60 1.10
汇 票
银行承兑汇票 0.60 1.10
1.10(特快
汇 兑 信 汇 0.60 传递8.20)
电 汇
委托收款 邮寄划回 1.20 3.20
托收承付 电寄划回 0.60 2.10
单位主 信件查询 0.60 1.10
动查询 电报查询
5000元以下
未在银行开户
的个人汇款 5000元以下
(含5000元)
信件退汇
退 汇
电报退汇 0.60 1.10
挂 失
本票、支票
委托收款(劳务)
电话汇款
电传汇款
市内电话汇款
电子联行
\
结 \ 收 电报费(元)
算 \ 费 电话费 卫星通讯
种 \ 标
类 \ 准 普通 加急 (元) 费(元)
\
银行汇票
汇 票
银行承兑汇票
汇 兑 信 汇
电 汇 4.40 8.30
委托收款 邮寄划回
托收承付 电寄划回 4.40
单位主 信件查询
动查询 电报查询 4.40 8.30
5000元以下
未在银行开户
的个人汇款 5000元以下
(含5000元)
信件退汇
退 汇
电报退汇 4.40 8.30
挂 失
本票、支票
委托收款(劳务)
电话汇款 8.60
电传汇款 10.50
市内电话汇款 2.00
电子联行 8.60
\
结 \ 收
算 \ 费 备 注
种 \ 标
类 \ 准
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的转汇,其费用可以向
汇 票 转汇人收取现金,也可以从款项
银行承兑汇票 中扣收,并出具收费收据。
信、电汇的转汇,费用可以向转
汇 兑 信 汇 汇人收取现金,也可以从款项中
扣,电汇用途字数超过三个字的
电 汇 其字数按每个字收费标准加收
委托收款 邮寄划回 如发生全额拒付或无款支付时,
对已收电报费扣除邮费后回客
托收承付 电寄划回 户。
单位主 信件查询 系指不是因银行工作差错造成的
未收到款项,查询如已查复的,
动查询 电报查询 应另收邮费或电报费。
5000元以下
未在银行开户
的个人汇款 5000元以下
(含5000元)
信件退汇 汇款退汇,其费用可以汇款人收
退 汇 取现金,也可以从款项中扣收,
电报退汇 并出具收费收据。
挂 失 失票人要求通知对方行的,应另
收邮费或电报费。
清分机本票、支票
本票、支票
委托收款的,均只收手续费。
委托收款(劳务) 见单付款或按总行办法在同城
电话汇款 由开户行向委托单位收取
电传汇款 由开户行向委托单位收取
市内电话汇款 由开户行向委托单位收取
电子联行 比照电话汇款收取
说明:
1. 本表业经省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苏价费(1996)79号文件批准,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省内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均应执行。并在其从事结算的营业场所公开张贴,接受社会监督,违者,有关单位可以拒付,并向当地物价检查所举报。
2.本表所列收费标准,均已包括省政府规定的邮电通信建设费,各级银行未经省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同意,不得另行加收。
3.收费的范围,除财政金库外,凡是计息由户应收取邮电费和手续费,不计息的帐户不收邮费和手续费(电报费照收)。
4.商业银行双设机构跨系统转汇款项,汇出行收取的信汇、电汇、邮电费按100%,手续费按50%付给转汇行。
5.人民银行为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输资金划拨业务的收费,除另有规定外,比照本表所列标准收费。
6.特快专递需由用户办理自愿委托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