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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4:3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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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10〕 7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呼和浩特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推进城中村改造工作,完善城市整体功能,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实现“一核双圈一体化”战略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仍然实行村民自治和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村庄。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改造,是指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化要求,对城中村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
第四条城中村改造应当以改善城中村综合环境,完备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构建和谐社区为目的,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统筹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及投资者的利益。
第五条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村改领导小组),作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领导机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市四区政府和市发改、财政、审计、监察、经贸、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土地收储、房管、公安、法院、民政、教育、卫生、社保、法制、农牧、林业、拆迁等相关部门组成,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城中村改造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村改办公室),作为城中村改造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本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四区政府应当成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接受村改领导小组的领导,业务上接受村改办公室的指导。
第七条城中村改造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
(二)以人为本、统筹兼顾、可持续发展;
(三)统一规划、整体改造、分期实施、完善功能;
(四)依法、公开、透明。
第二章规划计划
第八条村改办公室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
城中村改造以行政村为单位实施,进行整村整建制改造;有条件实施多个行政村合并改造的,由村改领导小组决定合并改造;改造区域涉及旧城区的,应一并进行规划,不留死角。
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按法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城中村改造实行计划管理,全市统一计划,分期实施,由内向外逐步推进,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优先改造。
第十条市四区政府根据全市城中村改造计划,制定本辖区城中村改造年度计划,报村改办公室汇总,经村改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由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方案制定
第十一条城中村改造方案由市四区政府组织编制,以行政村为单位,进行整村整建制改造。改造方案应满足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区域城市功能的要求,统筹考虑村民安置、环境风貌和经济发展等因素,并充分听取村民意见。
第十二条城中村改造方案应当包括改造范围现状、投资规模、清产核资、村集体改制与村民身份转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含村民加入社保)、经济效益分析等内容。
第十三条城中村改造方案编制完成后,由区政府报村改办公室初审,经村改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改制
第十五条城中村改制是指由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改为社区居委会组织形式。
城中村改制应当坚持户籍制度、管理体制、经济组织形式和土地性质同步转变的原则。
第十六条实施改造的城中村,其村民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城镇居民。
第十七条实施改造的城中村,其集体土地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土地。
第十八条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依法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结果应当公示并经村民会议确认。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九条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清产核资结果,自行制定资产处置方案和组建新经济组织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条城中村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享受城市居民待遇,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范围。因城中村改造而增加的就业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排原村民。
第二十一条城中村改制后,原村民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原村民,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城中村改制后,其原有的基础设施纳入市政统一管理范围。
第五章拆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按照“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村民回迁房建设项目原则上先行单独选址规划,确保被拆迁人及早入住。旧村未拆除的,改造范围内其他经营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由所在地的区政府会同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村改办公室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为项目所在地的区政府,区政府作为拆迁人应依法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
第二十六条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必须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城中村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被拆迁人实行补偿安置,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要严格执行相关程序,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以及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七条城中村改造资金,由城中村改造投资人根据改造进度分期汇入市政府确定的市收储中心资金专用账户,根据不同用途和整理进度分项列支,据实拨付。城中村改造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土地利用
第二十八条城中村改造土地利用实行计划管理。城中村改造土地储备,纳入全市土地利用年度储备计划;城中村改造土地供应,纳入全市土地利用年度供应计划。
第二十九条城中村改造后土地按照规划用地性质,属公共设施用地的以划拨方式供地,属经营性用地及安置村民生活用地的以出让方式供地,村民回迁房产权为普通商品房产权。
第三十条实施改造的城中村范围内涉及国有土地的,根据城中村改造规划要求,由市土地收储中心依法收购或置换,用于城中村改造。
第七章政策措施
第三十一条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优先安排城中村改造项目,其中首先安排回迁房用地对农转非指标的需求。并且在土地征收报批工作中,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优先办理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手续。
第三十二条全市土地出让计划中,优先安排列入计划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供应,重点保障回迁房用地供应。回迁房用地出让起始交易价按成本加政府必收费用确定。
第三十三条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出让收入净收益部分,市、区两级政府按照3∶7的比例进行分配。市政府分配部分优先用于下阶段城中村的改造,滚动发展,逐步提高自主整理比例;市四区政府分配部分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城中村改造回迁房建设项目税费征收减免政策参照《财政部关于切实落实相关财政政策积极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区改造工作的通知》(财综〔2010〕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除市政府安排的重点项目以外,城中村内停止一切与城中村整体改造无关的单项建设活动,发改、规划、国土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区政府负责辖区范围内城中村一切建设活动的管理工作,负责制止辖区范围内任何形式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为城中村改造提供治安保障。对于阻碍改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改造方案实施改造,未按照改造方案进行城中村改造,或者擅自改变改造方案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在实施改造过程中应当文明守法。弄虚作假,侵占、私分和破坏农村集体资产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在实施城中村改造过程中,违反土地、建设、规划、财税、城市拆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对城中村改造工作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家、自治区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旧城区改造和中心城区范围以外的城中村改造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春季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春季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近年来,我国野生动物疫病总体呈多样化、点状散发态势,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所发生的人兽共患病存在向人、畜禽传播的较大隐患,外来疫病经野生动物传入的风险有增无减,产气荚膜梭菌病(魏氏梭菌病)等野生动物疫病对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种群的危害凸显。特别是近期,香港地区及日本、韩国、孟加拉国、缅甸等周边国家均出现了野鸟、家禽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和疫情,随着迁徙季节的来临,带毒候鸟在春季迁徙途中扩散高致病性禽流感等疫病的风险在不断加大,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形势严峻。针对上述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林业厅局长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春季野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未雨绸缪,全面动员部署。各地要认真学习传达全国林业厅局长会议精神,切实将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纳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重要议事日程,对今春监测防控工作予以专项研究部署,从人员组织安排、经费协调落实、物资储备调度等方面入手,将监测防控工作抓好抓实。要充分认识当前监测防控形势的严峻性,细化落实一线监测人员岗位职责,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做到从制度上防止麻痹大意和松弛懈怠,确保人员到岗、监控到位,严密防范突发野生动物疫情。
二、有的放矢,高效监测防控。密切关注国际、国内动物疫情动态,科学分析候鸟迁徙等野生动物分布活动规律,科学评判当前及下一步疫病流行趋势,准确把握本地区重点野生动物疫病、重点疫源物种、重点监控场所和环节,采取有针对性的监测防控措施,确保监测防控工作高效有序开展。特别是位于我国东部候鸟迁徙通道的有关省份,要进一步加强白头鹤、天鹅等重点疫源野生动物的监控工作,强化其停歇地、取食地、繁殖地的隐患排查,阻断疫源野生动物与家禽、家畜的接触途径,防止可能的疫病传播。统筹做好甲型H1N1流感、旱獭鼠疫等人兽共患病,非洲猪瘟、小反刍兽疫等外来疫病以及产气荚膜梭菌病(魏氏梭菌病)、犬瘟热等疫病的监测防控。
三、强化协调,消除疫情隐患。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强化消毒、免疫等卫生防疫措施,大力排查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所的疫情隐患。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流通环节,联合开展专项执法行动,努力切断疫病传播链。合理调配人员力量,优化巡查路线,加大巡查密度,实现对边境地区、候鸟迁徙通道、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等区位的有效覆盖,确保野生动物病死等异常情况及早发现。坚持信息每日报告等制度,做好应急值守,畅通报告渠道,确保监测防控信息及早报告。密切沟通联系,积极利用当地高校、科研院所等公共检验检测实验室,确保野生动物异常情况及早诊断。完善应急预案,健全跨部门信息通报、疫情会商和联防联控机制,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确保突发野生动物疫情及早控制。
四、加大支撑,探索主动预警。强有力的科技支撑,是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的前提。长期以来,我局与中国科学院、军事医学科学院等主管部门及科研教学机构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初步搭建了科技支撑平台,在监测防控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各地林业主管部门也要与科技支撑机构密切联系,强化协作,按要求采集有关野生动物样品,加强快速检测诊断、预警方法、预警模型等应用技术研究,充分发挥科技支撑机构的科研排头兵作用,积极探索疫情预警机制。同时,要会同有关方面,加强研究和试点工作,合力推进野生动物疫情主动预警。
五、加强宣教,扩大监测范围。要按照我局林护发〔2010〕263号文件要求,抓好不同层面的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有效提升实战能力和整体水平,发挥监测防控专业队伍的应有作用。要走进基层,深入保护区、湿地、森林公园等一线单位,创新形式,广泛开展科普宣传活动,提升群众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的认知度,提高对野生动物疫病的防范意识和能力。要公布野生动物异常情况报告电话,制定激励办法,发挥群众以及观鸟爱好者、摄影爱好者等的“测报员”作用,壮大监测防控队伍,形成专职和兼职人员相携手、专业和业余力量相结合、群防群控的良好局面。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太原市基本菜田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基本菜田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1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搞好蔬菜生产基地建设,保障城镇居民的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菜田,是指按太原市人民政府规划,为市场提供商品菜的菜田。
第三条 基本菜田保护和管理的方针是,重点保护老菜田,有计划地发展新菜田,建设以近郊为主,近、中、远郊相结合,常年菜田和季节性菜田相配套的蔬菜生产基地。
第四条 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基本菜田的管理工作。蔬菜生产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计划管理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应根据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意见,综合平衡,按城镇居民人均0.04━0.06亩基本菜田的标准,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可委托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基本菜田逐块核定面积,登记造册,以村为单位发给“基本菜田登记卡”。对基本菜田应建立保护标志和档案资料。
第七条 基本菜田应当专用于蔬菜生产,需要改种其它作物的,须经县(市、区)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市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外,不得将基本菜田荒芜。
第八条 基本菜田内的水井、排灌、电力、温室大棚等生产设施,县(市、区)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要登记造册,定期检查使用情况。
第九条 基本菜田应实行科学种植和管理,完善水利和保护设施,培养地力。
第十条 基本菜田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倾倒脏土、污水、垃圾等废弃物;禁止用有害污水灌溉;禁止使用剧毒农药。

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菜田资源损害或污染,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视损失程度按正常年景同种作物的经济收入向生产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征用和占用基本菜田。征用和占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基本菜田,在规划部门选址定点、划出用地范围后,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手续前,应征得同级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经批准征用的基本菜田,其菜田的生产设施征地单位应予补偿。水井、水渠由用地单位按新打井、建渠费用支付补偿费;水井上安装的提水、供电等设备,由被征地单位自行拆迁,用地单位补助拆迁安装费;温室、大棚等设施,由被征地单位自行拆迁,征地单位按价支付费
用。
第十三条 征用基本菜田,用地单位按《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经批准占用基本菜田,占地单位应补足同等数量的新菜田,无条件补充的,按前款规定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四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先缴款后占地的原则负责征收,上缴财政。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统一征收后,20%留被征(占)地的县(区)使用,80%由市人民政府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专用于蔬菜生产基地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擅自将国家资助和集体兴建的基本菜田生产设施拆除或移作它用的,一律按新建费用赔偿,情节严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占用基本菜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菜田,限期恢复耕种条件,并从占地之日起至恢复耕种之日止,处以每月每亩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菜田资源污染损害的,除按第十条规定支付赔偿费外,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