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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3 20:2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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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金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徐止平
二OO四年七月一日 


  金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金华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等规定,结合金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华市市区。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在市区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行政部门。设在各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派出机构,对外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行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开、公正、规范、高效、便民和注重社会效果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评议考核制度,切实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并自觉接受省级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全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行使职权,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城市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职 责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人行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二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应当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涉及的罚款必须由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交至罚没款专户。
  第十三条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情况下,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涉嫌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设备等财物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有关文书,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对建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章 其它规定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涉及专业问题需作技术鉴定的,应提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事先书面函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允许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意见后,方能作出处理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函告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审批、许可、管理中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事项,应当在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未抄告而导致严重后果的,相关部门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侮辱、殴打等方式拒绝、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监察等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反馈举报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公证工作的补充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公证工作的补充通知

1961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高、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涉外公证工作,前司法部在1956年曾作了一些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及公证处基本上是按照这些规定办理公证工作。但是近年来在办理涉外公证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研究解决。现参斟外交部领事司在办理公证、认证工作中所遇到的一些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目前对外公证文件的文字,绝大多数是以中文为准,但为使用方便,有的公证文件在中文本之后附加译文。但也有的文件是事先在国外拟好格式,则以外文为主,另附中文译文。对外公证文件以中文为主,附加译文,是为在国外使用方便,如果以国外拟好的外文格式为正本,中文仅作译文,这样不仅使中文没有必要,而且有失国家尊严。今后凡对外公证文件的正本文字,应一律应用中文,另附译文,如文件使用地不需译文(如香港)就不必另附译文。
二、目前在办理公证文件中大量的是委托书,其公证词句较简单,只证明委托人签字属实,或委托行为属实。但资本主义国家往往强调要委托人当着公证人之面签字,如在公证词句中未说明委托人是在公证员面前签字,则在法律上不生效,权益受到损害的是我方。对这个问题,今后在公证词句中可以修改为“兹证明×××于××××年×月×日来到我处(院)公证员前,在上述文件上签名(盖章)”。但是在办理公证文件中,除上述手续外,还必须本着实事求是的负责态度,审查委托行为是否属实,特别是在办理外侨要求我国公证机关公证证明的一些文件,更应掌握这个原则。
三、有的公证机关在公证文件上,只盖公章,而无公证员印章;有的只有公证员印章,而无公章。如果只有公证员印章则不符合我国的习惯,也不能说明他的法律身份;如果只有公章,亦不能说明是通过什么人办理的公证行为。因此今后应该两者兼有。
有的发件人在文件上捺指纹印,这样作有辱人格,最好能自己签名。如不能,则可用印章代替。
四、各公证机关的公证页放置的地位不一,有的将公证页放在原文之后,译文之前,有的放在文件的第一页,有的放在最后。关于放置的先后应当统一起来。今后应放在原文之后,先有事实的经过,然后予以公证,从程序上看较为合适。公证页放在译文之后,是不妥当的,因为公证只证明文件的内容和当事人的签名盖章,译文只作解释文件的内容而存在的(如果公证也证明译文与原文相符则可把公证页放在后面)。但为使用方便,各地可将译文与原文合订在一起,加盖骑缝章。
五、在处理遗产继承案件时,亲属关系证明书和继承权证明书可以合并为一个。因使用亲属关系证明书主要是为了证明继承人的身份,而继承权证明书中也必须说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关系,两者合并为一个(即继承权证明书)简便而不重复。
六、关于译文问题,有些地方在办理对外文件公证时,因人力的限制,译文有困难。今后各地如自行翻译有困难时,可以统一请华侨旅行服务社代办。
七、有的在办理对外文件公证时,文字不够简练整洁,有碍观瞻;有的内容交待不明;有的甚至将年月日写成了几种式样的文字,如将1959年11月2日写成19伍玖年十一月2日。这些问题各地在办理公证文件中都应加以注意。
此外1959年6月12日我院和外交部曾联合通知“废止关于司法部在涉外文件上证明的规定”,各地办理公证证明后,可直接寄往外交部领事司认证。但目前有的法院及公证处办理公证证明后,仍寄我院,往往延误时间。希各地一律按着1959年6月12日联合通知执行。
上述各项请各地参照执行,并转有关基层人民法院。


部分化工产品产需衔接办法(试行)

化工部


部分化工产品产需衔接办法(试行)
1993年9月20日,化工部

一、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重要化工产品在取消国家指令性分配计划后,顺利过渡到市场购销,制定本办法。
二、组织化工产品产需衔接,引导供需双方建立比较稳定的供需关系,是实行宏观调控、指导合理流通的一种方式。
三、化工生产产需衔接。以供需双方自愿、互利为原则。供需双方根据化工部产需衔接产品目录(见附件)中的产品种类。在合理流向范围内。自行选择用户和供货单位。
四、化工部产需衔接产品目录,由化工部根据供需双方的意见和宏观调控的要求而制定,并视客观情况变化作适当调整。
五、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为化工产品产需衔接的组织部门,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产需衔接: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石化)厅(局、总公司)、物资局(总公司及中央各部委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物资管理部门,于每年九月底前,向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申报化工部产需衔接产品的需求计划。
2.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根据上述各单位申报的计划,在化工部年度生产计划预安排会议上,会同化工部计划司与有关省、区、市化工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协商、落实可供产需衔接资源。
3.按照供需平衡、流向合理、保持水平、稳定关系的原则,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在年度全国化工物资订货(交易)会上,以下达产需衔接通知单的形式,组织化工部产需衔接产品的衔接订货。
六、产需衔接产品的价格,根据国家价格政策和市场情况,由供需双方协商。
七、产需衔接双方达成的各项协议,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必须严格执行,切实维护供需双方各自的企业信誉。
八、合同执行中出现产需衔接的有关问题,由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协调。
九、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附件:化工部产需衔接产品目录(49种类)
硫铁矿、磷矿、硼矿、硼砂、硼酸、浓硝酸、纯碱、烧碱、氰化钠、氰化钾、电石、黄磷、无水芒硝、硫化碱、氧化锌、钛白粉、精甲醇、丁醇、辛醇、冰醋酸、氯磺酸、丙酮、苯酚、苯酐、粗苯、硝基苯、苯胺、邻甲苯胺、氯化苯、邻硝基氯化苯、对硝基氯化苯、2-萘酚、硫酸二甲酯、环己酮、橡胶、轮胎、乳胶、己丙酰胺、炭黑、防老剂、促进剂、催化剂、聚氯乙烯、增塑剂、工程塑料、农药乳化剂、农药中间体、染料中间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