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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市重点区域实施封山禁牧发展舍饲养殖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06:4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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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市重点区域实施封山禁牧发展舍饲养殖的决定

甘肃省定西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在全市重点区域实施封山禁牧发展舍饲养殖的决定
(2005年1月14日定西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全面改善生态环境,推进农业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加快小康建设步伐,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在全省重点区域实施封山禁牧的意见》,结合全市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现就在全市重点区域实施封山禁牧发展舍饲养殖,作出如下决定:
一、实施封山禁牧发展舍饲养殖的必要性、重要性和紧迫性
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加快生态环境建设,是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点,更是保持经济快速发展和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选择。实施封山禁牧发展舍饲养殖既是生态建设的需要,也是变革传统养殖方式、促进草畜产业快速发展的根本措施。实施封山禁牧发展舍饲养殖,有利于迅速恢复植被,巩固生态建设成果;有利于加快传统畜牧业改造步伐,推进现代畜牧业的快速发展;有利于改善广大农村的生产生活条件,实现生态和经济的协调发展。我市地处西北内陆腹地,干旱少雨,林草植被稀少,生态环境脆弱,自然灾害频繁,直接制约着全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特别是我市天然草场长期以来由于过度超载,草场严重退化。散养放牧的落后生产方式又加剧了水土流失,生态进一步恶化。实施封山禁牧发展舍饲养殖,在我市显得尤为重要,尤为紧迫。各县区和有关部门要从促进全市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封山禁牧的必要性、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实施封山禁牧发展舍饲养殖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实施封山禁牧发展舍饲养殖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生产发展、生态良好、生活富裕、社会文明进步的目标,按照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要求,充分发挥生态的自然恢复功能和优势,突出重点区域,正确处理封山禁牧和推进农业产业化、增加农民收入的关系,以发展舍饲养殖、农村新型能源建设和先进实用农用机械推广为重点,坚持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相结合,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建设定西秀美山川。
奋斗目标:一年启动实施,两年基本到位,三年完善提高,五年明显见效,十年大见成效,五十年建成山川秀美新定西。具体目标是:到2010年森林覆盖率达到18.8%以上;2015年达到24.8%以上;2020年达到28.9%以上;2050年达到36.6%以上。
基本原则:
(一)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根据不同区域的气候、土壤、水份和立地条件、治理程度,充分考虑农民的生活习惯和收入来源,有针对性地确定封山禁牧的方式、措施和重点,努力提高实施效果。科学核定岷县、漳县、临洮、渭源现有的可利用草场载畜量,有计划、有步骤地采取合理的休牧、轮牧措施,有效保护现有可利用草场资源。市上重点加大对岷县、漳县、渭源等县的扶持力度。
(二)统筹规划,全面封禁。在对需要封禁的区域和范围进行全面普查统计的基础上,统筹规划,整体推进,一次性全面封禁。
(三)加快建设,禁建并举。在禁牧的同时,毫不放松林草的新造和新育,坚持以小流域为单元,努力改善生态系统功能,边治理边禁牧。
(四)改善条件,增加收入。充分运用市场调节和利益导向机制,正确处理封山禁牧与发展养殖业的关系,大力发展以现代生态经济为主的后续产业,拓宽农民增收渠道。有效整合农业、林业、畜牧、农机、水利、扶贫等方面的项目和资金,向封山禁牧重点区域适度倾斜或集中;并有重点地实施生态移民,大力改善封山禁牧重点区域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三、实施封山禁牧发展舍饲养殖的重点区域和方法步骤
封禁范围:安定区、临洮县、陇西县、通渭县(以下简称北四县)一次性实行全面封山禁牧。渭源县、漳县、岷县(以下简称南三县)一次性实行封山禁牧范围的是:林业重点工程区(包括退耕还林工程、三北四期工程、天保工程飞播造林区)、天然林区、人工造林区、宜林荒山荒坡治理区、草场重度退化区和草原湿地保护区。对渭源、漳县、岷县、临洮等现有的420.5万亩草场实行轮牧、休牧的政策。全市封山禁牧总面积1566.33万亩,占全市土地总面积2948.54万亩的53.12%。其中,北四县79.63万亩(除去耕地、城镇、村庄、道路面积);南三县586.7万亩(包括重点工程区、天然林区、人工造林区、宜林荒山荒坡区及草场温地重度退化区)。
方法步骤:
(一)制定细则。市县区要结合各自实际,摸清底子,制定实施细则,做好宣传动员和配套措施的落实等工作。
(二)组织实施。从2005年7月1日起,全市一次性实行全面封禁。凡是列入封山禁牧的区域和范围,严禁放牧、严禁人为破坏林草资源、严禁破坏生态建设标志和草原围栏等设施。
(三)核查验收。阶段性封山禁牧完成之后,各县区要组织进行自查自验,市上组织进行抽查。
四、实施封山禁牧发展舍饲养殖的主要配套措施
(一)突出抓好优质牧草基地建设。坚持生态优先、草业为主、种草先行,始终把发展草畜产业作为确保封山禁牧成效的突破口,分区域制订牧草基地建设规划,引进推广适宜良种,通过基地示范、龙头带动、市场牵动,大力抓好以紫花苜蓿、红豆草等为主的优质牧草基地建设,为发展舍饲畜牧业提供充足饲料。
(二)突出抓好舍饲养殖技术推广。大力扶持封山禁牧重点区域的规模舍饲养殖业的发展。2005年,全市扶持规模养殖户1.2万户。重点是标准化圈舍的改造建设和良种繁育。同时,以乡镇畜牧兽医站建设和中心区域冻配站、常温人工授精站建设为重点,完善县区、乡镇、村畜牧服务体系,推广普及饲料加工、青贮氨化等舍饲养殖技术,加强畜禽改良和疫病防治等工作。2006至2007年,继续加大圈舍改造力度,加快草畜转化步伐。
(三)突出抓好农村新型能源建设。大力推广和普及沼气、太阳能等新型能源技术,2005年至2007年,重点建设22980口沼气池,推广15万台太阳灶,彻底转变农村以薪柴为主要能源的现状。
(四)突出抓好新型实用农机具的配套。以节省劳力、降低劳动强度,提高劳动生产率为方向,重点抓好铡草机和微耕机等先进实用新型农用机械的配套。2005年至2007年,配套铡草机6436台,微耕机2902台,以后根据需要逐年配套。
(五)加大资金筹集和政府扶持力度。按照“向上争取、政府补助、金融支持、社会帮扶、项目扶持、农户自筹”的原则,多渠道筹措封山禁牧所需资金。除财政预算安排外,要加大向上争取、金融支持和项目扶持力度,吸引民间投资。市县区财政要建立健全稳定的资金投入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对封山禁牧的预算安排,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六)加大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力度。重点推进马铃薯、中药材、畜草、花卉、食用菌等支柱产业和新兴产业的产业化经营;加快以农产品加工业、服务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为重点的农村二三产业发展;大力发展农村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大力发展劳务经济;大力扶持和引导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提高生活水平。
(七)落实封山禁牧管护措施。组建管护队伍,确定专职管护人员,靠实管护责任。按照“谁栽植,谁承包,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加快荒山拍卖步伐,进一步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努力形成群防群治和群众受益的良好格局。积极争取国家扶持,对林区和半农牧区群众进行生态移民,降低人口对环境的压力。国营牧场要尽快积极稳妥地一次性全面改制,退牧还草,全面封禁。组织开展以林草管护、病虫鼠害防治和森林防火工作为主的专项治理。采取说服教育和行政手段、法律手段相结合的办法,依法打击各类违法行为,教育引导广大干部群众树立强烈的生态保护意识。
五、实施封山禁牧发展舍饲养殖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靠实责任。市县区都要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各相关部门为成员的实施封山禁牧发展舍饲养殖工作领导小组。各级政府一把手为封山禁牧第一责任人,市县区政府要把封山禁牧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任务,实行严格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严格考核,兑现奖罚。
(二)明确职责,协调配合。市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封山禁牧政策法规及典型事例、实施情况的宣传报道;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封山禁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计部门负责搞好封山禁牧相关数据的统计及资料收集;公安部门负责破坏封山禁牧案件的查处;监察部门负责封山禁牧中行政效能的监察工作;林业部门负责封山禁牧实施方案制订、区域划分、任务下达实施,并负责日常协调、档案管理和督促检查;畜牧部门负责人工种草和舍饲养殖配套方案的制订、任务下达实施、考核验收和监督检查工作;农业部门负责农村能源建设配套方案的制订、任务下达实施、考核验收和监督检查工作;农机部门负责农用机械推广应用方案的制订实施、考核验收、监督检查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封山禁牧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工作;农行、农村信用社负责搞好信贷资金的发放和管理;扶贫部门负责相关项目的整合和实施;水利部门负责搞好封山禁牧区域水利项目的实施;水保部门负责搞好封山禁牧区域水保项目的实施;司法部门负责搞好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解释和法律服务工作;法制部门负责政府关于封山禁牧规范性文件的审定及行政复议等工作。各相关部门要着眼全局,加强协作,形成封山禁牧的强大工作合力。
(三)加强宣传,注重培训。市县区政府和市县区有关部门要把农民群众传统观念的转变作为全面实施封山禁牧发展舍饲养殖工作的首要问题,充分运用各种新闻媒体和行之有效的办法,全方位、多层次地向社会各界特别是农民群众宣传生态环境建设和封山禁牧的现实必要性和重大战略意义,以及相关政策法规和封山禁牧先进典型,努力形成全社会共同理解、支持、参与封山禁牧工作的良好舆论环境。同时,始终注重抓好封山禁牧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开展深入细致的技术服务。
(四)广泛动员,社会帮扶。市县区各级部门要从保护生态、建设美好家园的角度,动员社会各方面和各类经济实体,积极投身封山禁牧和生态建设,科学合理开发治理荒山,尤其要建立党员干部结对帮扶工作制度,提倡和鼓励干部职工为封山禁牧办实事、办好事;各级工会、妇联、共青团、民兵等社会团体,都要动员社会各界力量,投身封山禁牧、绿化定西事业,努力形成全市封山禁牧工作政府主导,社会、民间多方参与、齐抓共管的良好机制,全面加快封山禁牧发展舍饲养殖的进程。


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国发〔1987〕68号文,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原则上适用于其它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省、地、州、市、县、特区(区)经济委员会(计划经济委员会),以及各级企业主管部门都要设立设备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抓好设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经委(计经委)在设备管理工作中,除《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外,还有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设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对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生产设备的大修计划,协助处理大设备事故等; (二)组织地区性的闲置设备调剂、设备维修专业化和通
用配件商品化工作; (三)组织本地区设备管理的经验交流和设备管理评优、上等级活动,推广应用现代管理、维修新技术、新工艺,组织本地区设备管理人员的培训; (四)组织企业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部门的横向联系,开展现代管理和维修新技术的科学研究及学术交流活动,
为企业设备管理工作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五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制定本系统、本行业设备管理办法和主要生产设备的购置、改造、更新、调拨、封存、报废管理办法,制定考核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指
标,并负责监督检查; (三)组织本系统、本行业的设备维修专业化协作和重大设备改造技术攻关,推广维修新技术、新工艺等; (四)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本系统、本行业的设备管理工作,检查企业设备大修理基金、折旧基金的合理使用,调查处理重大设备事故; (五)组
织本系统、本行业的设备管理评优、上等级等活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的设备管理与维修人员的业务和岗位培训。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设备固定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通过检修和技术改造等手段,保证设备在有效使用期间处于应有的完好状态。
第七条 企业要加强设备管理与维修工作,实行设备全过程管理和综合管理,制订设备管理与维修制度,不断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要有管理目标,并纳入企业升级规划。
第八条 企业要将固定资产分别按设备固定资产(含生产设备与非生产设备)和房屋建筑等固定资产两个部分进行管理,并按国家规定的分类折旧办法计提折旧与大修理基金,分别考核。
第九条 企业各类生产设备按其在生产经营中所处的地位或价值,由企业主管部门划分等级,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条 企业厂长(经理)对企业设备管理负全面领导责任。在任期目标和承包经营责任制中,一般应列入以下设备管理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考核内容: (一)设备有效利用率; (二)主要设备完好率; (三)设备新度系数; (四)设备大修理计划完成率; (五)行业主管
部门规定的考核指标。
第十一条 企业购置主要生产设备(包括引进设备),要组织设备、技术等部门人员进行技术经济论证,避免损失和浪费。
第十二条 企业自制自用设备在设计制造前要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完成后要认真办理验收、建档等手续。凡未经技术经济论证,生产出性能、质量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设备,设备管理部门不予验收,财务部门不予入账。
第十三条 主要生产设备的操作人员,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其操作技能,合格者发给操作证。特殊工种的操作证由国家规定的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 企业要编制设备修理计划。设备修理工作推广现代化管理方法,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以改善设备技术性能,确保修理质量,缩短检修工期,降低检修成本。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加强对设备大修理基金的管理。设备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并由企业设备管理和有关部门计划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积极参加和组织对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我省的关于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具体办法,由省经委、省财政厅另行联合制定下达。
第十七条 企业报废设备时,要组织设备、财务和使用部门的有关人员进行技术鉴定。要严格按分级管理原则,执行上级主管部门设备报废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企业内部各种形式的承包合同,都应列入确保设备正常运转的条款。承包者要严格遵守设备检修制度,定期保养,严格执行大修理计划,杜绝重生产、挤维修、拆设备的做法。
第十九条 企业要按季度向主管部门报送其规定的设备管理统计报表。各级主管部门在上报报表时,要抄送同级经济委员会。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设备事故时,必须查清原因,对于因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操作造成的设备责任事故要严肃处理,并按规定上报。对发生重大设备事故的企业,其主管部门应按所造成直接损失额的10%-20%处以罚款,并报省经委备案。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企业要重视对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并将培训安排列入全厂职工培训年度计划予以考核。培训费由企业管理费中的职工教育经费列支。
第二十二条 全省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活动(以下简称“评优”)每年进行一次。各部门、各地区应定期组织本部门、本地区的“评优”,并推荐出参加全省“评优”的企业。被评为省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企业,由省经委给予表彰和奖励。省经委从连续两年获省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
企业,由国家和省分别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获奖单位的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另行联合制定下发。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以定期开展评比竞赛活动,表彰奖励先进集体和个人。对设备管理与维修不好的车间、班组和个人,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对屡教不改的,应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地、州(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7月27日

安徽省抗旱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



  《安徽省抗旱条例》已经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1月30日


安徽省抗旱条例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干旱灾害,维护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秩序,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抗旱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抗旱,是指组织社会力量,采取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合理开发、调配、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预防和减少因水资源短缺对城乡居民生活、生产和社会经济发展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各种活动。

  第三条 抗旱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注重科学、讲求效益、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抗旱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
  抗旱用水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抗旱工作的领导,加大抗旱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水工程建设,优化配置水资源;厉行节约用水,建立节水型社会;加强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防止水质型缺水和水源枯竭。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抗旱社会化服务机制,引导、扶持单位和个人兴办抗旱社会化服务组织,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以下简称抗旱指挥机构)负责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日常工作,发展计划、财政、农业、建设、公安、环境保护、林业、交通、卫生、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抗旱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抗旱减灾意识,对在抗旱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抗旱用水、破坏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旱情预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资源调蓄能力和抗旱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水和灌溉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更新改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和水工程情况,组织编制抗旱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抗旱规划应当明确防旱目标、任务、抗旱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重点易旱区域,确定抗旱时水源的使用原则。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水资源情况,调整产业结构布局。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发展项目。
  淮河以北地区应当鼓励对雨水的收集、利用,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维持浅层地下水采补平衡;严格控制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确需开采深层地下水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江淮分水岭及其他易旱丘陵地区应当推广节水技术和旱作农业技术;因地制宜兴建集水、蓄水、调水工程。
  山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兴建蓄水工程,避免季节性缺水。

  第十二条 淮河、巢湖流域及其他水体受污染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排污企业及排污口的监督管理,严格实行达标排放和排污总量控制,防治水环境恶化,保证抗旱用水水质。

  第十三条 农业生产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耕作技术,合理调整农、林、牧、渔业生产布局以及作物种植结构,采取必要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四条 工业生产应当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用水管理,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逐步实行分质供水。规划建设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时安排污水处理回用设施的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必须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对水工程或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赔偿或补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对其管辖的水工程进行定期检查,并负责组织维修和养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按照谁投资建设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对水工程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三章 抗旱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旱情预报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情、墒情的监测。
  旱情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负责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十九条 抗旱时期,水源实行统一调度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对水量、水质拥有调度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上级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跨行政区域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二十一条 淠史杭灌区、驷马山灌区、青弋江灌区和茨淮新河、怀洪新河的抗旱供水方案,由工程管理单位编制,经征求受益地区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施行。
  枯水年份从长江、淮河干流引水,提水的大中型涵闸及灌溉站的抗旱供水方案,由受益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在旱情紧急情况下将抗旱供水方案向主要用水户通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抗旱供水方案,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旱灾损失。

  第二十三条 水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的用水调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旱情严重时采取下列抗旱措施:
(一)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
(二)应急性打井、挖泉、建蓄水池等;
(三)应急性跨流域调水;
(四)在保证水工程设施安全的情况下,适量抽取水库死库容;
(五)临时在江河沟渠内截水;
(六)依法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七)对饮水水源发生严重困难地区临时实行人工送水;
(八)其他应急性措施。
  采取前款第(一)、(三)、(五)项规定的措施,涉及跨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截水行为、拆除截水设施,恢复江河沟渠原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旱情严重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者暂停高耗水工业用水;
(二)限制或者暂停洗车、浴池等高耗水服务业用水;
(三)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
(四)限制或者暂停排放工业污水;
(五)限时或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六)其他限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严禁抢水、偷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抗旱水源。

  第二十七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面必须遵照执行。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二十八条 抗旱费用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旱情预防。遇严重旱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旱情提出具体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财政安排必要的抗旱资金。
  城市应急供水工程的建设和运行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筹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旱情,提出抗旱资金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抗旱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抗旱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条件组织抗旱而不作为的;
(二)拒不服从抗旱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的;
(四)在水事纠纷中,煽动群众聚众闹事的;
(五)旱情解除后,拒不按规定拆除截水设施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抗旱资金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旱情预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水工程的经营者不服从抗旱指挥机构用水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调度水量的水资源费,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不服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服从第(四)项规定的,按照水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抢水、偷水、污染水源,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水事纠纷的裁决,或者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