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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02:00: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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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陕西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核工业矿山和其他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尾矿库安全评价、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安全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尾矿库的安全状况;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进行审批;



(四)监督检查尾矿库专职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六)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尾矿库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七)组织尾矿库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八)对为尾矿库安全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含100万)立方米以上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日常安全监督管理;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日常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的安全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落实责任,限期整改。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全省重点尾矿库组织一次安全检查;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4个月、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尾矿库组织一次安全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防汛期间,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尾矿库进行安全专项检查。



第六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无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通过审查的,不得施工。



总库容100万 (含100万) 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备甲级矿山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安全评价应当由具备非煤矿山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施工应当由具备二级(含二级)以上矿山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建设单位提出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以及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四)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对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尾矿坝坝型、排洪方式等重大设计方案变更时,应由原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原审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其安全设施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申请尾矿库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合格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主要安全设施、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报告;



(四)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五)监理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和施工监理报告;



(六)施工期间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七)矿长(经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



(八)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在尾矿库溃坝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新的居民居住区。对尾矿库下游已有的居民居住区,当地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勘察,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定尾矿库对居民居住区是否构成危害;构成危害的,当地政府应当组织居民进行搬迁。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尾矿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尾矿库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生产经营单位在尾矿库安全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善的尾矿库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设置和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



(三)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按照批准的设计能力排放尾矿;



(五)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



(六)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尾矿库应当配备5名以上专职作业人员进行日常管护和作业。设计库容在100万(含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应当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2名以上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设计最终坝高的1/2—2/3高度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的勘察,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验证现状及设计最终坝体的稳定性,确定相应技术措施。



对已经投入生产运行但未按规定要求设计的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必要的勘测和坝体稳定性分析,重新设计并按要求整改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运行。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并建立完整档案。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周组织一次尾矿库安全专项检查。



尾矿库安全检查应当严格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规定进行。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防洪安全检查、尾矿坝安全检查、尾矿库库区安全检查等。



第十四条 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原生产经营单位不存在的,由原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出资人不明确或者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尾矿库闭库后,必须做好坝体以及排洪设施的维护,不得储水;未经设计论证和批准,不得重新启用或者改作他用。



尾矿库闭库后,严禁在尾矿坝和库内乱采、滥挖、修建建(构)筑物以及进行违章作业。



第十五条 正在使用的尾矿库进行回采再利用、经批准闭库的尾矿库重新启用或者改作他用时,必须按照尾矿库建设的规定进行技术论证、工程设计和安全评价。



对正在使用的尾矿库或者对闭库尾矿库进行回采再利用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规划在库内进行回采和排沙、排水;继续使用原尾矿坝和排洪设施的,不得影响原尾矿坝和排洪设施的安全。



尾矿库再利用生产完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尾矿库闭库的规定,进行闭库。



尾矿库超设计库容排放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实施闭库。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对尾矿库实施停产整顿,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未按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尾矿库事故或者重大险情的。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尾矿库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尾矿库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尾矿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变更受益人未书面通知保险人不影响该变更行为效力

                 ◇ 严蓓佳 孙 莹


【案情】

2005年4月21日,郭某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额为10万元的终身寿险保单,保险受益人为郭某3岁的女儿。2007年2月,郭某与其妻赵某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女儿由赵某抚养。2011年8月,郭某因患尿毒症入院治疗,立下遗嘱变更保险的受益人为其母亲张某。郭某死亡后,张某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则以郭某未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未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因此保险受益人仍为郭某女儿为由,拒绝支付张某保险金。故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其保险金。

【分歧】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保险人郭某以遗嘱的方式变更保险受益人,该变更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保险受益人变更手续是一种法定的变更程序,即变更受益人须用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再通过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贴批单行为的结合才能完成。本案中,郭某未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单上也无批注或附贴批单,故郭某未完成变更受益人的法定手续,其变更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作出即可生效。至于作出的具体方式,是遗嘱还是其他,皆无区别,只要该种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没有侵害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即可生效。本案中,郭某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其以遗嘱方式表明变更保险受益人的真实意愿,虽未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但是该通知的欠缺并不影响郭某变更受益人行为的效力。

【评析】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即变更受益人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但是,该条并未明确“书面通知”的法律效力及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贴批单的法律效力,造成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混乱。

有观点认为,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是效力性规范,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书面通知保险人,且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贴批单是变更受益人的生效要件,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该种观点实际上要求变更受益人的行为须为双方行为,且为要式行为,即要求以特定方式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达成变更受益人意思表示的合意。笔者不赞同该观点,因为该观点实际严格限制了权利人的行为自由,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权利人意思表示的自由。

笔者认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一旦被保险人作出变更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侵害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该变更行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至于被保险人是否书面通知保险人及保险人是否进行批注或贴批单,产生的均是对抗效力,而非生效效力,不影响变更行为的法律效力。

其一,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是被保险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来选择谁可以享有受益权,属于私法自治的领域。被保险人有权以变更受益人的法律行为来处分保险合同利益。该变更行为是被保险人在其私法法益范围内,对其私人利益的处分,因此,私法应最大程度地肯认其变更行为的效力,只要该变更行为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变更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其二,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书面通知及批注或贴批单的行为,所产生的效力并非生效效力,而仅是对抗效力。如果将该条款理解为效力性条款,对被保险人行使变更权的行为不仅要求以要式的意思表示方式,还要求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达成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这实际上剥夺了被保险人按照符合自身利益的原则来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的权利。在这种理解下,变更受益人的法律规则变成了入侵被保险人私域的“强盗”。

其三,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并非和保险人协商的合同内容,无需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保险人的批注或贴批单行为并不产生同意变更的效果,保险人没有权利去审查和否定被保险人所作的变更。批注既非保险人的职务行为,也非为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的行为,只是对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一种证明。若以保险人批注或贴批单行为完成才作为构成变更行为的效力要件,则会造成由保险人的批注、批单行为来决定权利人变更行为的命运,这实质上改变了变更行为的法律性质,违背了立法所欲实现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

本案中,郭某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其行使该种权利可通过遗嘱的方式进行。虽然郭某未将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书面通知保险人,但是该种通知的欠缺并不影响郭某变更受益人行为的生效。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应当通知保险人,只是为了方便保险人履行义务,确定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即如果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而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由于保险人不知道受益人变更,仍可继续向原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受益人的变更不得对抗保险人;如果保险人接到了依法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就必须向变更后的受益人履行义务,而无权否认该种变更的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金前已经得知郭某以遗嘱形式将受益人变更为张某,则应当尊重被保险人郭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将张某作为受益人支付保险金,不能以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主张变更行为无效。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西南政法大学)

我国实行种子标签真实制度。该制度要求种子生产商必须依法、真实、明示销售种子的质量信息及相关信息,由种子生产商对销售的种子按有关规定要求得到满足证实的声明或承诺。如何对信息实行真实披露,在实践中,人们认识不一。本文利用种子监管部门有关人员之间对一起种子虚假广告案的不同意见,谈谈对产量表现真实标注之己见。

案例简介[1]

辽宁省某县一个种子代销商,经销某公司生产、包装的玉米种子共1250kg。该县的监管部门在种子市场大检查中,发现其包装袋上和品种宣传画上,对该品种的产量描述为:“一般产量1.125万kg/hm2左右,具有1.500万kg/hm2的增产潜力”。这种描述与该品种审定公告里的产量表现描述“2002~2003年参加东华北春玉米区域试验,两年平均产量为1.011万kg/hm2”有很大的差距。该县监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而当事人在销售玉米种子时,其包装袋和品种宣传画上标明的种子的主要性状——产量表现与种子审定公告不一致,标注产量高于种子审定公告的产量,认定其为虚假标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对玉米种子的性能做了使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下达了对当事人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书。《一起种子虚假广告案例引发的法律思考》一文的作者认为:主要性状不包括产量表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等等。

1 产量表现属于主要性状。

《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三十七条规定:“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上述法条是对品种说明内容的规定。由于种子广告属于将品种说明制成印刷品在销售种子时提供给种子使用者的种子标签,所以种子广告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产量表现是否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主要性状或者简要性状?本文的答案是明确的:产量表现不仅是农作物的主要性状,而且是首要的主要性状。

法规规定,优良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品种的植物群体。在品种试验中,无论是区域试验还是生产试验,都对品种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和验证。国家标准规定,主要性状可包括种性、生育期、穗形、株型、株高、粒形、抗病性、单产、品质以及其他典型性状;丰产性就是指品种的产量表现。上述规定充分说明,产量表现属于品种的主要性状。

2 产量表现的理解和标注。

产量表现是一个综合性状,由平均单产和丰产性两个要件构成。平均单产用参试品种在品种试验中单位面积产量的平均数表示;平均单产证明品种产量能力的适用性。丰产性用参试品种在品种试验中比对照品种增产的百分率表示;丰产性证明品种产量能力的先进性。适用性和先进性,是推广品种必须具备的两个法定要件,缺一不可。

品种的产量表现,受栽培技术、使用条件等多种因素影响。在品种审定公告里,用参试品种在特定方案、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特定使用条件下的产量平均水平表示其适用性,用相对于特定对照品种增产的百分率表示其先进性,同时用适用性和先进性两个指标表示品种的产量表现。审定公告的产量表现,是一个相对值;是品种在特定的栽培技术、特定的使用条件下已经得到表现的产量。其既不是不管栽培技术和使用条件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一般产量”,也不是在大田生产条件下可望而不可及的“增产潜力”。

同一个参试品种在各参试点的单产是不同的,有的高于审定公告的平均产量,有的低于审定公告的平均产量,但是,品种在单个试验点的产量表现,不能代表品种的适用性和先进性。个别试验点的产量不一定具有代表性,必须采用田间试验统计方法,计算出多个试验点的平均单产,以平均单产作为对一个品种产量能力的评价值。

不同的品种试验,可以得出不同的试验结论。为评价品种的推广经营价值而进行的包括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的品种试验,可对参试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以及配套栽培技术进行鉴定和验证。对经试验证明具有适用性和先进性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审定公告;对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包括品种登记、品种认定、品种鉴定等试验验证的依据。为测定品种的丰产潜力而进行的丰产试验,可对品种的丰产性能和丰产潜力进行鉴定和验证。如郑单958在玉米竞赛中的高产表现,超级杂交稻创造出的高产纪录,都是由丰产试验得出的结论。中国的农民不都具有袁隆平的生产技术,中国的农业生产大田也不都具备丰产试验田的使用条件,销售的种子也不都是育种家种子。品种在丰产试验中的产量表现,不是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下经多点多年区域试验并在接近大田生产的条件下生产试验证明的结果,不能证明试验品种在推广地区的适用性和先进性,不能证明试验品种的栽培使用价值。农民不具有农业科学家的栽培技术,农田不具有丰产试验田的使用条件,品种在丰产试验中的产量表现,不能标注在种子的销售包装上向在农业大田生产中使用的广大农民“推广经营”。

上述论证,是对种子标签的产量表现不能作类似于“一般产量1.125万kg/hm2左右,具有1.500万kg/hm2的增产潜力”标注的“情理”所在。

对于主要农作物种子,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对于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品种说明中的产量表现应当有试验验证的依据。品种说明中的产量表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是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任何人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违反;否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对种子标签的产量表现不能作类似于“一般产量1.125万kg/hm2左右,具有1.500万kg/hm2的增产潜力”标注的“法理”所在。

3 产量表现标注责任

国务院《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明确提出,“认真落实种子质量标签制度”。 种子标签真实制度是由种子生产商对销售的种子的有关规定要求得到满足证实的声明或承诺。种子生产商应当对其生产的种子质量负责。种子质量应当符合具备种子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符合以品种说明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种子生产商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种子的情况下其提供的种子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和用途。种子生产商以种子标签、品种说明、种子广告、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种子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种子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品种标注与审定公告或者试验验证的依据不一致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正常使用种子的情况下,种子生产商不能保证其提供的种子具有种子标签声明或承诺的产量表现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种子监管机关对种子标签标注“一般产量1.125万kg/hm2左右,具有1.500万kg/hm2的增产潜力”的种子生产商或种子销售商处以行政罚款,是合法的。如果种子使用者在正常使用种子的情况下种子销售商提供的种子未能获得“一般产量1.125万kg/hm2左右”、或者未能实现“1.500万kg/hm2”,也有权要求种子生产商和种子销售商承担种子使用者获得实际产量与标注产量“一般产量1.125万kg/hm2左右”或者“1.500万kg/hm2”之差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兑现种子生产商和种子销售商对推广经营品种的产量表现的声明或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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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宋庆鹏,一起种子虚假广告案例引发的法律思考【J】,种子世界,2011(3),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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