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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扶持新建重点市场发展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5:4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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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扶持新建重点市场发展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扶持新建重点市场发展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6〕6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扶持新建重点市场发展的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漯河市扶持新建重点市场发展的办法

  为促进我市新建重点市场的培育和发展,加快区域性商贸物流中心建设步伐,特制定本办法:
  一、成立市新建重点市场培育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统一负责重点市场的培育发展工作,组织协调解决新建重点市场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对新建重点市场实行挂牌保护制度,并派驻特派员。除消防、安全检查和市新建重点市场培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的实名举报外,每月1日-25日,其他单位不得进入市场进行检查、抽检、收费、评比,否则,市场和商户有权拒绝和抵制;其他时间进入重点市场进行检查、抽检、收费、评比活动的,须报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批准,并在市新建重点市场培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组织下进行。
  三、定期、不定期组织新建重点市场商户对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行风评议,评议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和市新建重点市场培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评议结果在新闻媒体公布。
  四、实行统一管理,“一站式”全程服务。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对所有进场经营商户实行服务承诺制、行政行为公示制。在新建重点市场显著位置设立税费缴纳公示栏,公布举报电话;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为经营商户提供不出市场即可办理证照、缴纳税费等“一条龙”服务,为商户创造公平、宽松的经营环境。
  五、对由商业管理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统一财务结算、统一售后服务、统一承担安全、消防等法律责任的企业化管理市场,工商部门只对商业管理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商户不再单独办理营业执照,商户因经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商业管理公司承担;对市场内独立门店自营的商户,由商业管理公司统一组织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六、各执法执收部门不得直接向由商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的市场商户收取任何费用,依法应该征缴的各种税费可委托市场商业管理公司统一代扣代缴。
  七、对于进入新建重点市场经营的新发展商户和市外新引进商户,自开业之日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3年培育期。在培育期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费用征收方面给予扶持,具体扶持办法由市新建重点市场培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
  八、新建重点市场形成的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参照《中共漯河市委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业化进程的意见》(漯发〔2005〕22号)有关精神,全额返还源汇区,由源汇区政府制定3年培育期内对重点市场和商户的扶持办法。九、新建重点市场门面房的房产租赁税和房产出租管理费,一律由房屋所有权人缴纳。禁止房屋所有权人将应由自己承担的税费转嫁给房屋承租人。
  十、对符合条件的进场经营商户,辖区派出所应上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经营商户及外来投资者的子女在入托、入学、就业等方面,享受本市市民待遇,教育、劳动等部门应给予积极协助,提供便利。
  十一、规范市场,划行归市。由建委、工商部门负责,取缔商业设施落后,业态布局不合理,妨碍城市管理,影响市容的商业网点,划行进入新建重点市场经营。
  十二、在主要入市口,设立进入新建重点市场运输车辆引导牌,运输车辆凭市新建重点市场培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通行证,在规定时间内,经指定线路进出市区。对一般交通违法行为只纠章、不罚款、不扣车。
  运输车辆进出市区的线路为:湘江路、五一路、民主路、滨河路(五一路口-金山路段)、人民东路(金山路口以东段)、金山路(人民路口以北段)、公安街、马路街东段。
  运输车辆进出市区的时间以通行证注明时间为准。
  十三、新建重点市场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之外自有场地开展节假日和周末促销活动的,不需审批,由各商业管理公司负责实施,但商品要摆放整齐,设施要美观安全。
  十四、各新闻媒体和市区各网站要围绕区域性商贸物流中心建设,开辟专题、专栏,每月组织一次集中报道,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新建重点市场的购物环境、经营特色、市场品牌等,提高其知名度、美誉度,展示我市良好的商业环境和城市形象。
  十五、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为新建重点市场招商搭建平台、创造良好环境。各新建重点市场要承担起招商主体的责任,重点吸引市外、省外商户进驻市场,加快市场发展步伐。
  十六、新建重点市场商业管理公司要加强对商户的教育和管理,规范营销行为。企业和商户要加强行业自律,守法诚信经营,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十七、本办法所指新建重点市场包括:小胖统领百货、温州国际商贸城、中汇广场、家·盛世生活广场、新天地商业步行街。
  十八、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以前出台的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常州市市区第一批历史建筑名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公布《常州市市区第一批历史建筑名单》的通知

常政发〔2008〕203号


各辖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市在对市区历史建筑普查的基础上,经专家综合评估和社会公示,明确了常州市市区第一批历史建筑名单,共33处,现予以公布。请你们结合实际情况,认真做好保护和修缮工作。

  附件:常州市市区第一批历史建筑名单
http://www.changzhou.gov.cn/PortalIPS/Library/Portal/402df1df-26bb-403b-baa4-c4a404718959/63f42163-e418-4289-a1eb-c6d94b8be2c9.doc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10月2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促进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可以参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省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在州(地、市)编制委员会的指导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程度,结合地区人口、面积、财政收支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等因素综合确定,对人员编制实行总量控制。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覆盖和就近服务的原则,统筹规划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确定全省由财政全额拨款和差额补助的事业编制数和各地区事业编制数,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编制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后执行,财政差额补助的事业编制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根据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达的事业编制数,确定所属各县(市、区)事业编制数,各地不得自行增加。确需增加事业编制数的,应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现有人员编制总量内调整。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行集体审批制度。依照审批权限,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州(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或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有关会议审议通过后批准。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举办单位提出方案,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审查。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在审批或上报审批前,应会同财政、人事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单位对方案进行论证。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省直属事业单位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二)省级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州(地、市)直属事业单位,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三)州(地、市)级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四)县直属事业单位经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审查后,由州(地、市)编制委员会审批;

(五)县所属事业单位及以下事业单位由州(地、市)编制管理办公室审批。

国家对事业单位的审批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九条 现有事业单位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可以由社会力量兴办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

下列单位不得批准新设为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

(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三)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物业管理机构等经营性单位;

(四)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

(五)各类培训中心、活动中心等社会服务性机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事业单位等级规格应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根据事业单位性质、规模、社会功能、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综合指标确定,建立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等级规格制度。逐步取消事业单位的行政规格和管理人员的行政级别。

国家对事业单位等级规格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体现事业单位的特点,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名称相区别。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中心、馆、团等,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可称办公室、局、总队。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变更、撤销的必要性的可行性;

(二)事业单位的名称、类型及内设机构名称;

(三)业务范围、经费预算管理形式;

(四)事业单位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人员结构等。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编制应根据事业单位性质、社会功能、业务范围等实行分类管理。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超编制使用人员;差额补助的事业单位实行编制总量控制;经营性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再核定人员编制。

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方案确定的经费预算管理形式核拨经费。

第十四条 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设置、撤销、合并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审批。其他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设置、撤销、合并由事业单位自主决定,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备案。

事业单位规模小,人员编制不足7名的,不得设置内设机构。

第十五条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各类全省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执行。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结构比例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不得低于编制总数的80%;

(二)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总数的20%。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编制在2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二)编制在21名至50名的,核定2至3职;

(三)编制在51名以上,核定3至4职;

(四)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编制数平均在1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国家对核定事业机构领导职数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州(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和管理办公室批准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变更、撤销的,应在批准后10日内,将批准文件(包括机构、岗位设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人员结构,经费形式等方案)报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对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实行动态管理。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发展状况及经济发展水平对事业单位运行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进行调整或提出调整方案。

第十九条 县级教育、卫生部门在征得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同意后,可以在批准的教育、卫生事业编制总额内,调整所属中小学和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编制。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非经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不得行使行政管理权或行政执法权。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调整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等方案进行审查,对违反规定的方案应当责令改正,也可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建议相关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变更、撤销事业机构的;

(二)擅自提高机构等级规格的;

(三)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超过核定编制使用人员的;

(四)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或违反规定提高职级待遇的;

(五)违反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加强对编制管理工作的监督。机构编制审批机关违反规定审批机构和人员编制的,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撤销已批准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机构编制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审查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未经审批设立的事业单位或事业单位超编人员拨付经费的,以及未按批准的经费预算管理形式拨付经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已拨付的经费予以追回。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