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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16 10:4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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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改善市容市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和户外的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包括:

(一) 利用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投影、灯箱、橱窗、霓虹灯、地名牌、墙体等发布的广告;

(二) 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等绘制、张贴、悬挂发布的广告;

(三) 利用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等交通设施发布的广告;

(四) 以其他形式在户外发布的广告。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其他广告参与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根据城乡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确保安全。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审批及其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发布登记



第七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

在经营者的合法经营场所,发布经营者的名称、经营范围等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广告设施安全许可或者批准证明文件;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利用公共交通工具以及经营者自有车辆发布车身广告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报公安部门备案。

其他车辆禁止发布车身广告。

第十条 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和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及庆典等,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语言文字和计量单位规范、准确;

(二)尊重少数民族生活习俗和宗教信仰;

(三)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四)符合登记的地点、形式、时限、内容;

(五)在户外广告的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证号;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发布者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内容、期限、形式、数量、规格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章 设施设置



第十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由县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据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级城市管理、规划部门备案。

经批准实施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规定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改造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构筑物时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将户外广告设施列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 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安全技术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申请,取得《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许可证》。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者广告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三)场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具有设计、安检、质检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施工图、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下列区域或者情形,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规划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二)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立柱式户外广告;

(三)占用城市绿地、遮挡绿化景观;

(四)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等市政设施;

(五)妨碍公共设施使用、损害公共利益,影响市容市貌或者他人生产生活;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设置的其他区域或者情形。

第十八条 在道路沿线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

第十九条 利用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形式和轮廓线,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功能。

第二十条 利用市政公共设施、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占用公共空间的户外广告实行特许经营。具体实施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发布的户外广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擅自拆除、迁移、遮盖、损坏。因城市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并依法补偿。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在查处涉嫌违法户外广告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涉嫌违法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相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财物;

(六)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停止发布。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户外广告信用管理制度,引导企业加强信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其他广告参与者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拒绝或者逃避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上乱发、乱贴、乱涂、乱挂各类信息。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广告活动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拆除发布的广告,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发布,撤销《户外广告登记证》,没收广告发布费,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五)项、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拆除广告设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清除,没收其物品和相关工具,对行为人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制作者、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采取限制通讯服务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撤销《户外广告登记证》或者《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人身伤亡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索取财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捷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19日)
             (一)中方去照

捷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捷克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谨就修订一九八七年三月五日和七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在上海的总领事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布拉迪斯拉发开设总领事馆的协议建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一九八七年三月五日和七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在上海的总领事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布拉迪斯拉发开设总领事馆的协议,并根据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之间所签订的条约和协定所达成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捷克共和国政府在上海开设总领事馆,领区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安徽省。

  第二条 根据对等原则,捷克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在捷克共和国设立总领事馆的权利。设领地点和领区范围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三条 双方政府将根据国际法为对方在本国设立总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第四条 双方将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的规定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捷克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九日于北京
             (二)对方复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捷克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确认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九日第073号照会,照会建议如下:(内容同中方去照,略)
  大使馆谨告知:捷克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提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的照会和本照会构成捷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此复照递交之日起生效。
  捷克共和国大使馆借此机会再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以最崇高的敬意。
                       捷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九日于北京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供电部门强行收取不该收取的费用行为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供电部门强行收取不该收取的费用行为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1]第175号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供电部门在农村低压电网改造中违反国家规定向村委会和农民收取施工费、材料费是否属于滥收费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示》(鲁工商公字[2001]9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有关规定,国家已安排专款用于农网改造,除电能表以下人户线由农民出资购买,部分改造资金不足地区电能表由农民集资购买外,严禁向农民收取任何形式的材料费、施工费、管理费、手续费、供电及配电贴费(增容费)等其他费用。

二、供电部门是提供电力服务的经营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用企业。供电部门在农网改造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农民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与村委会签订格式合同,向农民收取材料费、施工费等费用,其行为实质上是滥用其在农网改造中的独占地位,强行收取不该收取的费用,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构成《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所列“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应的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00一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