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时间:2024-07-04 07:5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对下列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我省实际的法规进行修改



1.在《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即:“负责农村节能减排工作;”



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本地优势,因地制宜地开发农村能源,提高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调整用能结构,发展循环农业、生态农业,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秸秆资源丰富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有计划地示范推广秸秆气化、固化、炭化等技术。”



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即:“鼓励畜禽养殖场采用沼气环保能源技术进行粪污处理。鼓励采用沼气厌氧发酵技术处理生产生活污水。”



第二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即:“农村能源工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造成质量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2.将《甘肃省气象条例》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为地方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设置的气象机构、气象探测和通信设施、气象预报警报发布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防雷防静电系统以及气象科技服务网络等;”



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制(储、用)氢室与民用建筑的距离必须大于25m以上,与重要建筑的距离大于50m以上;”



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无线电和电信管理部门,应当保护气象台站的大气探测系统、气象预报警报发布系统、自动站等气象信息网络所使用的电路、信道和频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挤占。”



3.删去《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



4.将《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修改为:“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当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的许可证、合格证。



农民可直接进入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非法交易有价证券、文物、金银、外汇;”



5.将《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市、县范围内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有效期限为一至十二个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留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原发证机关对《暂住证》进行审签,审签后的《暂住证》可以继续使用。”



6.将《甘肃省国防教育条例》第六条中的“自治州(行政公署)”修改为:“市(州)”。



7.将《甘肃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科协的行政、事业、基本建设经费和学术交流、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省、市(州)、县(区)三级财政每年对科普经费的投入分别按本级行政区域人口每人平均0.4元、0.3元、0.3元的标准承担。



各级财政对科协主管主办的科技馆、青少年科技中心、科普报刊、科普网站等,给予一定的专项经费补助。



科协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依法接受审计和财政监督。”



8.在《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即:“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9.在《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指标,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定用水效率控制指标,遏制用水浪费;制定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指标,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条,修改为:“ 企业或者个人修建水电工程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上5万千瓦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下列法规存在明显不一致、不衔接的问题进行修改



10.将《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的“占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11.将《甘肃省标准化条例》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2.将《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一)、(三)、(四)、(六)项、第七条(二)、(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四)项规定的,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1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没收违法所得”。



13.删去《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



14.将《甘肃省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第一条中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风景名胜区条例》”。



15.将《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修改为:“产品不符合所明示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以及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出说明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和履行,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其追偿,该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应当补偿。



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设置的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为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并发给《验收合格证书》、《授权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向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受检者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对其他监督检查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终局结论。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生产和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等值以下罚款。



(二)违反(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属于有包装的产品、限期使用的产品和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6.将《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十条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17.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征占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第二十三条中的“5至8株”修改为:“3至5株”。



第五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删去第五十三条。



18.将《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货值金额,对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1.5倍计算。”



三、对下列法规中既存在不适应,又存在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修改



19.将《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五条修改为:“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具体负责管理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站(以下简称保护站)负责对本辖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管理,由管理局和所在地市(甘肃中牧山丹马场总场)、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市、县为主。”



第七条中的“地”修改为:“市”。



第八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即:“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树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管理局批准,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片和标本采集等活动。但不得损害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第十四条修改为:“实验区内经管理局批准,可以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地质勘测、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驯化培育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并按有关规定向保护站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在不破坏植被的前提下,可以有计划地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可实行轮封轮牧,轮封周期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市)”修改为:“(区)”。



第十七条中的“占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第十九条中的“地、县(市)”修改为:“市、县(区)”。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保护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构,负责管理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维护区内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案件。”



删去第十三七条。



20.将《甘肃白水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保护区位于陇南市文县、武都区境内,东经104°16′-105°25′,北纬32°36′-33°之间,总面积183799公顷。”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陇南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县、武都区人民政府以及保护区管理机构成立保护协调组织,负责协调处理保护区的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中的“征占用”和“征占”修改为:“征收、征用”。



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1.将《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宣传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企业加强自身合同的管理。进行合同知识培训,组织开展‘守合同、重信用’公示活动;”



第三条第五项修改为:“办理合同备案”。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合同示范文本的监制、发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销售。”



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九项、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因工作失误,导致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或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予以备案的;”



22.将《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的“港航监督”修改为:“海事管理”。



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即:“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向市、州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取得许可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海事管理机构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对渡口(乡镇渡口、交通渡口、内部渡口)和乡镇船舶安全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乡镇船舶及其渡口的安全管理负责,按照船舶、渡口的数量,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员,对辖区内水上安全进行管理,对船员、渡工进行安全教育。县级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行政村、行政村与船主应当分别签订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



交通渡口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交通渡口的各级主管部门,内部渡口的办渡单位,对渡口的修建、养护和安全管理负责。”



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六条,该条后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即:“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水域及风景区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其具体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园区主管部门负责。



上述水域游览船舶及水上浮动游览设施的安全管理,由船舶、浮动设施的经营单位或者经营人负责。经营单位或者经营人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现场管理人员,维护水上游览秩序。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确需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口运输秩序,保障渡口运输安全。当渡口发生交通事故时,渡口管理单位或者渡口经营者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在引道、码头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在渡船及其跳板上发生的事故,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六条中的“排筏、设施”,第十九条中的“排筏”以及第二十一条中的“水中设施”修改为:“浮动设施”。



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船舶应当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和浮动设施、堤防安全的速度航行,不得违反航速限制。船舶、浮动设施停泊和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安全,不得停泊在涵闸警戒区内。



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禁止非载客船舶载客。禁止客船、旅游船客货混装和客船、渡船载客时装运危险物品。航道、船舶不具备夜航条件的,禁止夜间航行。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禁止内河封闭水域运输有毒有害危险货物。禁止使用已经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



23.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六条修改为:“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等从事养殖业,须向水域、滩涂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全民所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跨界水域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由跨界水域所在地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



使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等从事养殖业,经水域、滩涂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集体所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申请办理集体所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时须提供有效的水域、滩涂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因防疫或者其他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殖生产者,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其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即:“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进行其他水下工程作业,环境保护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相关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征求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采取的补救措施须征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修改为:“(四)调查处理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事件;保护管理水生野生动物;监督管理渔业船舶;



(五)查验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毒鱼、炸鱼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七)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违反禁渔期、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分别情况,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捞取鱼卵附着物或者人工采卵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渔业水域内施工作业或者在距离渔业水域300米以内进行爆破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即:“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本办法所指的渔政管理机构包括渔政管理机构、渔业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承担渔政管理职能的渔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其他承担渔政管理职能的渔业工作机构。”



删去第三十七条。



24.将《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修改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



第七条、第十条中“集体资产”和第八条中“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修改为:“农村集体资产”。



第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向生产经营者收取的专业承包费、租金等,以及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筹集的资金或者劳务所形成的资产。”



第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第十一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当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报告和登记,未设立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和登记。



农村集体资产中的重要资产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修改为:“ 通过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和村级转移支付资金属于集体资金,应当严格按照议定的事项和规定的用途规范使用,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加强监管。”



第十八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定期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填报集体资产统计报表,未设立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填报。”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支持和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村资金互助社,开展信用合作。”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及其主要负责人离任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删去第三十六条。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关于印发第二批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第二批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06〕99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现将《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6号:地铁隧道工程》、《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7号:石油天然气上游企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所发布的指引于2006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

  第6号:地铁隧道工程

  

  目 次

  1.范围

  2.总则

  3.术语和定义

  4.地铁工程的关键风险

  5.地铁工程的危险单位划分方法

  6.隧道工程的危险单位划分方法

  

  1.范围

  本指引规定了地铁隧道工程项目危险单位划分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指引适用于地铁隧道工程项目危险单位划分的评定。

  2.总则

  鉴于财产保险业务实践的多样性,本文旨在系统地归纳总结危险单位划分操作中必须考虑的要点和可以使用的基本方法。对于具体业务的危险单位划分操作,保险公司应以本文为基础,做出符合业务实际情况的判断,或采取更为谨慎的原则和方法。

  3.术语和定义

  3.1 危险单位

  危险单位:一次保险事故对一个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失的最大范围。

  3.2 其他重要术语和定义

  地铁:地下铁道的简称。它是一种独立、封闭的有轨交通系统,采用了以电子计算机处理技术为核心的各种自动化设备,不受地面道路情况和气候的影响,能够按照设计的能力正常运行,从而快速、安全、舒适地运送乘客。

  车站:乘客购票、检票、上下车以及换乘的固定地点,一般包括2-3层的地下建筑和地面出入口。

  区间隧道:连接车站与车站之间的供车辆行驶的地下空间,一般分成独立的上行线和下行线。

  连接通道(旁通道):连接隧道上行线和下行线、或车站和商业空间的通道,作为紧急情况下乘客疏散逃生的路径,或平时出入车站的通道。

  隧道:在山中、地下凿成的通道,供车辆、行人通行或运输、传送物资等用途。

  4.地铁隧道工程的关键风险

  地铁工程和单纯隧道工程的本质是一样的,两者在土建阶段的风险是基本相同的,只不过地铁工程在车站设置和机电设备安装方面有更多的功能要求。

  4.1 地铁工程建设期风险分类

  地铁工程作为一个复杂的系统性工程,在建设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多种多样,根据不同的分类方法可以分成以下几种:

  (1)按照地铁工程的组成部分考虑:车站工程风险、区间工程风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风险、车辆试车风险;

  (2)按照地铁工程的建设流程考虑:勘察风险、设计风险、施工风险和监测风险;

  (3)按照引发损失的原因考虑:自然灾害风险、意外事故风险;

  (4)按照损失类型考虑:基坑滑移、倾覆、隆起、管涌;隧道塌方、涌水;火灾;水淹;电气故障、机械故障造成的车辆或建筑物的损失等。

  在不同分类方法中的风险其实是相互共存的,如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就会存在于地铁工程各部分,在勘察、设计和施工过程中也会发生各种意外事故。表1反映了各种风险的风险特点。

  表1

风险指标
车站基坑
区间线路
旁通道
机电

设备
车辆

挡土支

护结构
止水

结构
支撑

结构
明挖法
盖挖法
新奥法
盾构法

自然

灾害
地震
C/Ⅱ
C/Ⅱ
C/Ⅱ
C/Ⅱ
C/Ⅱ
C/Ⅱ
C/Ⅱ
C/Ⅱ
C/Ⅱ
C/Ⅱ

洪水
C/Ⅲ
C/Ⅲ
C/Ⅲ
C/Ⅲ
C/Ⅲ
C/Ⅱ
C/Ⅱ
C/Ⅱ
C/Ⅳ
C/Ⅲ

风暴
D/Ⅰ
D/Ⅰ
D/Ⅰ
D/Ⅰ
D/Ⅰ
D/Ⅰ
D/Ⅰ
D/Ⅰ
D/Ⅰ
D/Ⅰ

意外

事故
地质勘察
B/Ⅲ
B/Ⅲ
B/Ⅲ
B/Ⅲ
B/Ⅲ
B/Ⅲ
C/Ⅳ
C/Ⅳ
D/Ⅰ
D/Ⅰ

设计
C/Ⅳ
C/Ⅳ
C/Ⅳ
C/Ⅳ
C/Ⅳ
C/Ⅳ
C/Ⅳ
C/Ⅳ
C/Ⅲ
C/Ⅲ

施工
A/Ⅲ
A/Ⅲ
A/Ⅲ
A/Ⅲ
A/Ⅲ
A/Ⅲ
C/Ⅳ
A/Ⅳ
B/Ⅱ
C/Ⅱ

监测
C/Ⅲ
C/Ⅲ
C/Ⅲ
C/Ⅲ
C/Ⅲ
C/Ⅲ
C/Ⅲ
C/Ⅲ
D/Ⅱ
D/Ⅱ

火灾
D/Ⅱ
D/Ⅱ
D/Ⅱ
D/Ⅱ
D/Ⅱ
D/Ⅲ
D/Ⅲ
D/Ⅰ
B/Ⅳ
C/Ⅳ


  说明:A频繁发生;B多次;C可能;D不大可能。Ⅰ影响轻微;Ⅱ略有损失;Ⅲ中等损失;Ⅳ致命损失。

  在表1所列的意外事故风险指标中,主要考虑了主观风险,实际发生事故的频率和损失程度还和当地的地质水文情况密切相关。

  4.2 地铁工程营运期风险分类

  火灾:电气设备线路老化、短路、机械碰撞摩擦引起的火花、乘客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地铁内的商铺或和地铁相通的商业空间发生火灾等因素,均会引起隧道结构及其中的机电设备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地铁火灾的特点是高温高热,排烟困难,散热慢,扑救困难,疏散困难。

  水灾:地面洪涝灾害积水回灌、地下水渗漏进入隧道或车站内,可以使设备元器件受潮浸水损坏,引起车辆运行事故;严重者甚至可以引起建筑结构的移位变形,造成大的财产破坏。

  4.3 其他隧道工程的风险(非地铁用途类)

  地下隧道的建造风险和地铁工程是一样的,山岭隧道由于进洞出洞方式和地下隧道不同,在建造过程中受洪水和风暴的影响相对较小,在环境检测方面的要求也比地铁工程低。但由于地形条件限制,其在地质勘察上面临更大的难度和风险,由于地质勘察不准确造成施工阶段意外事故的概率很高。损失形式除了常见的洞内涌水、塌方等,进出洞处发生滑坡塌方的风险也很高。

  5.地铁工程的危险单位划分方法

  综合考虑损失原因、损失类型、标的物风险状况、曾经发生过的地铁在建筑安装期和营运期的最大损失记录、目前采用的防火设施、防水材料等因素,地铁工程的危险单位原则上可以按照以下方法划分:

  5.1 建造期内,考虑各种意外事故和水灾的损失影响范围,对于以下任何一种情况,整个地铁工程应作为一个危险单位。其他情况按照5.2进行危险单位划分:

  (1)存在穿越江河、湖泊或海湾的区段;

  (2)地铁沿线任何一点离开最近的江河、湖泊或海湾的距离小于100m;

  (3)地铁所在区域最近10年的年最大降雨量大于1000mm。

  5.2 在建地铁工程每10公里(包括车站)可以划分为一个危险单位(不小于10公里);车辆段另外单独划作一个危险单位。

  5.3 在建地铁工程如果附带有部分地上段,则地上段可以单独划作一个危险单位。

  5.4 土建和安装工程部分在建造期内存在较大重叠,相互之间的影响在所难免,在依据5.1、5.2和5.3划分危险单位时应将二者合并考虑为一个危险单位。

  5.5 营运期内的危险单位可以参照建造期内的划分原则来考虑,但应保证设置独立可靠的自动报警系统、水消防系统(水幕隔断系统)、化学灭火系统;设置足够的泵房设备,位于水域以下的区间隧道两端设置电动、手动防淹门。如果不能满足上述要求,则应将整段隧道作为一个危险单位。

  5.6 根据地震、台风等巨灾损失来划分危险单位,目前尚缺乏足够的技术依据,建议在地铁工程划分危险单位时不考虑巨灾因素,而通过计算巨灾的累积风险来控制承保风险。

  6.隧道工程的危险单位划分方法

  隧道工程由于不设车站等中间构筑物,连续不间断的的隧道工程由于其周围介质的连续性和相互应力影响,在面临塌方、涌水等事故时发生损失的理论范围可以影响到全线,在建造期和营运期均应作为一个危险单位。

        

    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

  第7号:石油天然气上游企业

  

  目 次

  

  1.范围

  2.总则

  3.术语和定义

  4.识别关键风险的方法和标准

  5.防护措施失效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6.人为因素风险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7.巨灾风险的评估

  8.结论

  

  1.范围

  本指引规定了石油天然气上游企业危险单位划分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指引适用于石油天然气上游企业危险单位划分的评定。

  2.总则

  石油天然气上游企业涉及的保险业务范围广泛,按标的坐落位置划分,可分为海上石油险和陆上石油险,按险种划分,可分为建造险、营运期财产险、井喷控制费用保险、钻井平台一切险、陆地石油天然气钻井设备一切险等。鉴于石油天然气上游企业保险标的类型及业务实践的多样性,本文旨在系统地归纳总结危险单位划分操作中必须考虑的要点和可以使用的基本方法。对于具体业务的危险单位划分操作,保险公司应以本文为基础,做出符合业务实际情况的判断,或采取更为谨慎的原则和方法。

  3.术语和定义

  3.1 危险单位

  危险单位:一次保险事故对一个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失的最大范围。

  3.2 其他重要术语和定义

  石油天然气上游企业:指海上和陆上油气勘探开发企业,不包括油气长距离管道输送企业和炼油化工企业。

  4.识别关键风险的方法和标准

  在本文中关键风险是指可能给标的造成最严重损失后果的风险因素,此类风险虽然发生概率较低,但仍应被认定为划分危险单位的主导因素。本段介绍此类评估的基本方法。

  油气勘探开发过程面临的风险很多,易燃易爆、高温高压的工艺特点决定了主要风险来自于火灾和爆炸,如闪火、蒸气云爆炸(UVCE)、沸腾液体扩展蒸气云爆炸(BLEVE)。由于标的在地理分布上具有集中性,局部的火灾或爆炸可产生连锁反应,导致整个标的毁坏。应将火灾和爆炸风险作为石油天然气上游企业财产险的危险单位划分的关键风险。这两类风险不但存在于企业营运期,也存在于建设安装后期的调试和试运行阶段,由于此阶段监测或消防设施尚未完全到位,系统属于初次运转,发生火灾或爆炸的危险也很大,这两类风险也应作为石油天然气上游企业建造险危险单位划分的关键风险。

  评估火灾或爆炸风险时应围绕泄漏源和点火源两方面开展,管线、阀门、法兰、泵等设备是发生泄漏的主要风险点。点火源主要包括明火源、电火花、机械碰撞及热辐射。具体评估时,首先是火灾爆炸风险的识别,着重分析以下几个方面:设计规范中有关防火防爆的具体要求(是否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技术要求、是否采用了先进的技术措施)和生产工艺流程的特点、空间布局、动火作业的规定,其次,分析风险防范措施,重点是火灾或可燃气体探测、报警和灭火等消防设施、应急关断装置的配置及维护,防火墙、防爆墙设置等,它们对防范风险和减小损失将起重要作用。最后,还要考虑安全管理制度、人员素质等“软件”因素对风险的影响。评估方法上,一是审核被保险人提供的资料;二是现场查勘,可以是保险公司人员,必要时也可聘请专业检验人进行现场查勘,出具检验报告。

  对钻井平台一切险、石油天然气钻井设备一切险和井喷控制费用保险,应将井喷作为关键风险。造成井喷的原因主要有起钻抽吸造成诱喷、起钻不灌钻井液或没有及时灌满、未能准确地发现并控制溢流、井控设备的安装及试压不符合要求等等。识别井喷风险首先要了解地质情况,是否存在难以控制的高温高压地层;其次要了解防喷设备的装备及防控能力情况;再次要评估发生井喷后的控井难度(包括人员设备的可得性、现场作业环境等)和控井成本。井喷后很容易发生火灾,给控制工作增加很大的困难,大幅度增加井控费用的支出,还极有可能造成钻井设备的损坏,导致在井喷控制费用险保单项下和财产险保单项下的索赔。因此,保险公司在承保此类风险时,要明确是否同时承保了这两个险种,防止风险过度累积。

  5.防护措施失效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石油企业均有一系列安全防护措施,石油设施上安设了多种火灾与可燃气体探测装置和报警装置,发现火灾或气体泄漏信号后迅速将信息传递到中央控制室,实现迅速报警。根据设施各部位的特点,还配备有不同形式的固定灭火系统,如水灭火系统,水喷淋系统,泡沫灭火系统,二氧化碳灭火系统。另外还设有应急关断系统,保证石油设施发生火灾时,迅速切断井口阀门或其他应当保护部位的某些装置,达到保护井口和设施、减少燃烧物的目的。在进行风险评估时一方面要考虑现有的防护性措施,另一方面也要结合可靠性分析,判断是否存在防护措施部分或全部失效的可能。要结合系统安全设计的特点,分析自动报警系统、灭火系统、应急关断系统及应急电源系统存在可能失效的环节,以及这些环节失效后可能导致的后果。最终选择可能导致最严重损失的失效情形,作为确定危险单位的依据。鉴于系统的多样性,承保人员在风险评估时有必要征求专家意见,作出审慎判断。

  6.人为因素风险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人为因素在安全生产中的作用很大,在风险评估及危险单位划分中需要予以考虑。安全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恰当地处理好人、机、环境、管理等几个方面的协调关系。石油作业中,人为失误主要表现为日常维护的疏忽、操作不当、维修失误和管理失误。人为因素风险的评估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一是技术方面,先进的设计理念和技术,如友好的人机界面,可以有效地防范人为失误的发生;二是人员状况方面,包括:任职资格、个人文化背景、工作语言等;三是培训方面,包括:安全培训、技术培训的频率和深度;四是管理方面,包括:政策、安全意识、安全责任、意外事故计划、应急措施、工作手册、检查清单等;五是工作环境/工作条件方面,包括:有毒物质、工作场所的人员防护方法、工作时间。另外,还应考虑过去几年人为因素导致的损失情况,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对人为因素风险进行综合评估。

  7.巨灾风险的评估

  由于洪水、台风等巨灾风险的特殊性,即使保险公司按照最谨慎的原则划分每一笔业务的危险单位,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时,责任累积问题仍然难以避免。因此应预先针对巨灾风险进行评估,本段介绍此类评估的方法。

  对海上石油险而言,要重点考虑的是台风的巨灾特性,分析台风可能造成的海上石油标的的损失累积。要记录所有承保的海上平台的位置,及其抗台风设计标准,考虑石油企业对防台风警戒区的划分与生产预防措施,结合中国沿海以往和未来台风形成特点,以及强度预测,分析台风的波及范围,模拟最强一次台风可能给同一海区或相邻海区内的平台造成的损失累计情况,以此作为确定自留额和进行再保险安排的重要依据。

  对陆地石油险面临的巨灾风险,考虑中国陆地油田的分布,要重点考虑的是洪水,主要是暴雨形成的洪水及风暴潮引致的洪水。对可移动的石油标的,如修钻井机,此类风险可不予考虑。这一巨灾风险评估方法,可以参考一般财产险的洪水风险累积评估方法,在此不赘述。

  8.结论

  8.1 海上油田建造险

  以投资最大的一个平台或浮式储油轮的合同造价,加上保单规定的施救、清除残骸、共同海损限额,作为危险单位。对栈桥连接的两个平台,应将两个平台合并计算作为一个危险单位,不宜分开。保险公司应审慎评估与平台或浮式储油轮相连的附属物的风险,若一次关键风险可导致其损失,应将该附属物可能损失的部分与平台或浮式储油轮合并计算,作为一个危险单位。

  8.2 海上油田营运期一揽子保险

  以承保的最大的一个平台或浮式储油轮的保额,加上保单规定的施救、清除残骸、共同海损限额,作为危险单位。对栈桥连接的两个平台,两个平台作为一个危险单位,不宜分开。保险公司应审慎评估与平台或浮式储油轮相连的其他附属物的风险,若一次关键风险可导致其损失,应将该附属物可能损失的部分与平台或浮式储油轮合并计算,作为一个危险单位。若一揽子保险中包括了利损险,还应在上述金额上,加上利损险保额,作为危险单位。

  8.3 钻井平台一切险

  以钻井平台的保额,加上保单规定的施救、清除残骸、共同海损限额,作为危险单位。

  8.4 石油天然气钻井设备一切险

  以整套钻机保额,加上保单规定的施救、清除残骸限额,作为危险单位。

  8.5 井喷控制费用保险

  以综合单一责任限额(combined single limit)作为危险单位。

  在多个企业共同投资同一油田时,各投资人安排各自投资份额的保险是石油作业中的常见现象。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针对保险标的做好统计,防止多张保单在同一危险单位上的风险累积。



大连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铁路运输畅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与铁路相交的平交道口,以及通过道口的车辆和人员。
第三条 大连市及区(市)铁路道口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铁路道口的的交通安全管理,其日常工作由各级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道口办)负责。
铁路、公安、交通、公用、农机、城建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实施对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的综合治理。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军人、职工、居(村)民和学生中经常开展铁路道口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破坏铁路道口设施、违反道口交通安全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条 新设、改建、拆除铁路道口,应由产权或受益单位向所在区(市)道口办申请,经审核同意的报经市道口办会同铁路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铁路、公路、城建等部门对机动车流量大的平交道口,应制定改建立交桥方案,并纳入铁路、公路建设改造规划,逐年实施;对设置过密的道口应予以合并。道口设置每公里原则上不超过一处。新建铁路,应严格控制无人看守道口的设置。
第七条 铁路、公路、城建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搞好道口路面的维护、整修,使其平顺衔接。
第八条 通过铁路道口的车辆,应确保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良好,严格遵守道口交通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大、中型客车在遇有雨、雪、雾和视线不良的天气通过无人看守的道口时,应由司乘人员引导通过。
第九条 无人看守道口应按规定设人监护,并建立监护人员岗位责任制。属于国家铁路干线的,其监护人员由沿线乡(镇)和铁路公安部门推荐,由所在区(市)道口办审查,经培训取得监护证后上岗;属于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地方铁路的,由产权单位组织人员监护。监护人员应
与道口办和推荐部门或产权单位签订道口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双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无人看守道口实行监护后,其性质仍为无人看守道口,发生道口事故,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道口监护人员应认真执行有关监护的规章制度,在指定地点值岗并严格按标准作业,检查道口安全设施,清理道口障碍,及时发现和纠正违章行为,遇有危及行车安全特殊情况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
通过无人看守道口的车辆和行人,应服从监护人员的指挥。
第十一条 铁路公安部门应制定、落实道口巡察制度,加强对无人看守道口治安秩序的检查、维护,并对道口监护人员的日常工作进行监督、考核、检查。对违反规定的监护人员应进行批评教育。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或不接受批评教育的,按安全责任协议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交区(
市)道口办处理。
第十二条 无人看守道口实施监护管理以及防护设施、安全标志、养护维修等费用,扫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拆除铁路道口的,由区(市)道口办、铁路公安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未组织人员监护的,由区(市)道口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停止其接送车或过轨作业的意见,经市道口办审核后由铁路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实施,由此发生的经济损失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车辆通过铁路道口违反道口安全规定的,由铁路、公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以及破坏道口设施、扰乱道口正常秩序、妨碍监护人员执行公务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