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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时间:2024-07-13 09:4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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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及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建设与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相适应的语言文字应用环境。
  本市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纳入城市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
  (二)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语言文字工作;
  (三)组织语言文字规范化宣传教育活动;
  (四)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培训和水平测试;
  (五)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负责做好本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研究、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七条本市依法保障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
  第八条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用语;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用语;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电影、电视剧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
  (四)本市召开或者举办的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工作用语。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的,遇有下列情形,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和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方言的,以及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需要使用方言的;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方言的。
  第十条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以下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二)教师为二级乙等以上,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除教师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三)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为二级乙等以上;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以及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
  对尚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公共服务行业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达到三级甲等以上,其中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等特殊岗位人员的普通话水平达到二级乙等以上。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国家机关的公务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本市出版的汉语文出版物用字;
  (四)影视屏幕用字;
  (五)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招牌用字;
  (六)广告、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七)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字;
  (八)本市设计、制作,在境内使用的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的用字和在本市注册的网站的网页用字;
  (九)在本市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用字;
  (十)本市召开或者举办的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用字。
  第十二条繁体字、异体字的保留或者使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
  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牌中含有手书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字书写的名称牌。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编辑记者、中文字幕制作人员、校对人员以及誊印、牌匾、广告制作业文案工作人员等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汉语文出版物、国家机关公文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普通话、规范汉字、汉语拼音、标点符号、数字用法等的规范和标准。
  国家机关公文、教科书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语汇。
  新闻报道除需要外,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语汇。
  第十五条汉语文出版物、国家机关公文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招牌、告示、标志牌等需要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用规范汉字标注。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管理和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一)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的教育与培训;
  (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将语言文字规范化纳入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
  (三)文广影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中文信息技术产品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市政、市容环卫、绿化、地名、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公共场所的设施等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纳入有关职业技能训练与鉴定的基本内容;
  (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产品标志、说明等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制定有关技术标准应当体现语言文字规范化的要求;
  (九)商业、金融、旅游、体育、卫生、铁路、民航、城市交通、邮政、电信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服务行业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的语言文字工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可以向社会公示。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监测工作网络,对各类媒体、公共场所用语用字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本市设立的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测试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全市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测试工作。
  第十九条本市有关单位和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公共场所的招牌、设施等的用字违反本办法关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用字违反本办法关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本市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语言文字使用不规范且拒不改正的单位,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可以在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环境安全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45号




关于开展环境安全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党中央、国务院对环境安全高度重视,明确要求抓紧部署全国环保系统有针对性的(特别是化工企业)开展环境安全大检查,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隐患,督促相关单位采取预防措施,完善相应预案,对新项目严把环境影响评价关。为切实加强环境安全监管工作,落实全国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根据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督管理严防发生污染事故的紧急通知》(环发〔2005〕130号)要求,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环境安全大检查。现通知如下:

  一、检查重点

  1、重要江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沿线的大中型企业,特别是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上游和城乡居民集中居住区周围的大中型化工企业;

  2、小化工企业集中地区的化工企业、化工工业园区;

  3、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构成威胁的危险废物堆放场所。

  二、检查内容

  1、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落实全国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排查污染事故隐患的情况。

  2、地方各级政府及环保部门制定和实施环境应急预案,加强应急能力和应急装备建设的情况。

  3、对近两年审批的建设项目,尤其是化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开展全面排查的情况。

  4、环境管理制度、环境应急预案和企业治污设施、应急处理设施的落实和建设运行情况,尤其是环境污染事故应对措施的落实情况。

  5、小化工企业集中区域环境污染整治、达标排放情况。

  6、对饮用水源和居民居住集中区构成环境安全隐患的整改措施及落实情况。

  三、检查要求

  1、尚未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地区,必须在2005年底前制订,并报当地政府批准。《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不完善、应急机制不健全及应急预防措施未落实的地区,必须按照《国家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于2005年年底前完成整改。

  2、对检查发现的重点环境安全隐患单位,必须提出整改要求,并提请当地政府挂牌督办。对逾期没有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提请当地政府实行关停并转。

  3、对不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三同时”制度的,依法进行处理;环境影响评价中未作环境风险评价或环境风险评价不完善的,必须提出补救措施,限期补做并完善。对因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失误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4、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化工企业,一律关闭。对超标排放的小化工企业,实行停产治理。

  5、对污染严重的化工园区和化工集中区必须开展集中整治,确保群众的饮水安全。

  四、检查安排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2006年1月30日前完成环境安全大检查,并将检查总结和附表报送我局(附表可在环保专项行动信息管理系统中在线填报)。

  2、我局将于2005年12月中旬派出督查组,赴四川、重庆、湖北、湖南、安徽、江苏、广东、山东、辽宁、甘肃等省、市进行专项督查。

  附件:环境安全大检查检查企业情况表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14日第三届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一日



怀化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节约公共开支,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鹤城区、怀化经开区、怀化工业园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以项目业主身份,对涉及的自然性、资产性、社会性和行政性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竞价、协议等交易方式确定受让人或者中标人的活动。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管办分离、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信和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专家库管理、统一现场监管、统一收费服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是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重大事项的协调和领导工作。

  第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合署办公),承担公共资源交易的指导、协调和宏观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指导、协调;

  (二)督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各项交易规则和制度的执行落实;

  (三)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活动实施监督,对入场交易事项进行现场监督;

  (四)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争议与纠纷,受理投诉和举报;

  (五)完成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市本级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的唯一有形市场和服务平台,承担公共资源交易的组织、服务和场内监督职责:

  (一)接受采购人、招标人和出让人交易项目进场登记并发放交易进场通知书;

  (二)依法发布交易活动信息;

  (三)依法组织场内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秩序;

  (四)对进场的交易活动当事人进行资格核验;

  (五)收集和发布相关政策信息,建立投标人、供应商、中介代理机构和商品价格等信息库;

  (六)设立与维护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的专家库抽取系统,负责评标评审专家库的使用;

  (七)建设、管理、维护统一平台的场地和设备设施;

  (八)为交易各方提供场所、信息咨询等相关服务,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用,代收代退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资信金;

  (九)对交易活动进行统计、分析,做好录音录像以及其他资料的存档调阅工作;

  (十)对交易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发改、财政、国资、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公用事业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下列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不得在场外交易: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且依法应当招标发包的各类建设工程(包括各专业工程、开发区工程),以及建设监理、劳务分包、装饰装修、市政建设、园林绿化、材料设备采购等,采用BT、BOT等融资方式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单位的招标选定和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私有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等;

  (二)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

  (三)国有资产及股权的转让处置;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及办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前的交易鉴证;

  (五)公用事业、交通运输、文化、体育、教育、卫生等部门的特许经营项目,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出让等;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的拍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

  (七)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项目规划编制、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以及国有资产处置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选定;

  (八)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扶贫开发项目、移民开发项目、科技重大项目等财政性资金项目实施单位的招标选定;

  (九)跨县(市、区)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十)市政府确定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其他各类交易项目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政府采购集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委托给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的交易方式、交易组织形式和具体交易范围由行业监管部门依法核定,并抄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核定机关批准,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核准、备案等手续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交易活动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供的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可以依法申请对交易活动进行公证。

  第十五条 按照“统一建库、分类管理、资源共享、中心使用”的原则,对财政、住建、交通运输、水利、电力、信息、医药等部门现有专家进行整合,充实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怀化专家。充实专家库工作由市监察局牵头,会同发改、财政等部门负责实施。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县(市、区)政府不得单独设立专家库。评标专家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在中心抽取室从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

  第十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健全交易信息发布、查询、咨询体系,收集和发布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方面的政策和信息。

  第十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交易现场音视频监控系统,对现场活动进行全过程同步监控;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交易活动中的有关文字、音视频、图片等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立卷,实行统一管理,并按规定提供档案查阅服务。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的评标、评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全封闭运行。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行业监管、综合监督、行政监察相结合的多层次监督机制。评标、拍卖过程中相关行业监管部门、综合监督机构、监察部门各派1人实施场内监督。

  第二十条 交易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接受行业监管部门的监督。行业监管部门应当督促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交易,对评标、评审专家抽取、资格预审、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谈判等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监察室,督促行业监管部门、综合监督机构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履行职责,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公职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创办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招投标代理公司、拍卖公司、采购代理机构,禁止参与以上机构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评标、评审专家等单位和人员的从业信誉档案。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关从业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四条 交易活动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监察或者行业监管部门以及综合监督机构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业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正常的交易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场外交易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为其出具成交确认书,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有关部门一律不得办理规划许可、建设施工、所有权过户或者使用权过户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业监管部门、综合监督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循私舞弊、行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