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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卫生部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20:39: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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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卫生部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无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卫生部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31号)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卫生部网站建设,同时做好向中央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央网)的信息提供工作,推行政务公开,服务社会公众。现就做好卫生部网站内容保障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卫生部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卫生部网站内容保障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及时公布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工作的重大决策、规范性文件等权威信息,促进政务公开;以服务公众和企业为重点,积极开展网上公共服务,推进依法行政;增进政府与公众的沟通交流,接受公众监督,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
卫生部网站内容保障的基本原则是:合力共建、资源共享,及时准确、公开透明,强化服务、便民利民。
合力共建、资源共享。卫生部网站由卫生部主办,网站内容由卫生部机关各司局与各省级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共同保障。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的积极性,以各省级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网站为基础,构建以卫生部网站为枢纽,各省卫生行政部门、部直属单位网站为节点的卫生系统政府网站体系,促进信息资源共享与利用。
及时准确、公开透明。依法及时发布医疗卫生服务、公共卫生监管等卫生政务信息以及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信息,确保信息全面、准确、权威,构建网上政务公开主渠道。
强化服务、便民便利。以政府为主体,以服务公众和企业为重点,充分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整合信息资源和服务项目,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快捷、方便的服务。
二、卫生部网站的内容保障方式
卫生部网站内容主要来源于卫生部机关各司局、各省级卫生厅局以及部直属单位,采取信息报送、网站链接、栏目共建等方式保障。
(一)信息报送。卫生部机关各司局、各省级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通过卫生部网站后台管理系统,将拟发布的信息提交到卫生部网站的相应栏目信息数据库,供审批选用。
(二)网站链接。包括主页链接和栏目链接。主页链接是将各省级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网站的主页与卫生部网站实现链接导航,方便用户访问;栏目链接是将各省级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网站中的重要栏目及其内容深度链接,整合在卫生部网站的相应栏目中,实现信息和服务的准确快速定位。
(三)栏目共建。对于热点专题类和内容相对独立的栏目,采取卫生部网站与各有关单位合作共建。
三、卫生部网站内容的审核管理
(一)卫生部办公厅负责网站内容建设规划、业务协调和信息内容审核发布工作。
(二)卫生部机关各司局负责各自业务领域的信息更新维护工作。卫生部制定印发的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下行文件,原则上均应及时发布于“法律法规” 和“政策信息”栏目中,并在“新闻中心”配发相应的新闻通稿和政策背景解读;部领导参加的重要活动和重要讲话、司局开展的重要工作以及卫生领域的各项重要工作情况,应及时反映在“工作动态”等栏目中。
(三)各省级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负责将本地区、本单位的重要卫生工作在卫生部网站相应的地方工作动态和直属单位工作动态栏目中发布。
(四)卫生部机关各司局、各省级卫生厅局和部直属单位负责承建本单位的办事指南、网上审批服务和数据库查询等项目,供卫生部网站相应栏目整合链接。
四、加强网站建设,做好卫生部网站和“央网”内容保障工作
“央网”是国务院办公厅组织建设的中央政府门户网站,是我国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政务公开,改进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具有重要意义。其内容主要来源于国务院办公厅和地方政府网站、部门网站,通过网上抓取、信息报送、网站链接和栏目共建等方式获取信息。各省级卫生厅局和部直属单位要不断加强本单位网站的建设,做好卫生部网站和“央网”的内容保障工作。

(一)卫生部办公厅负责做好“央网”的内容保障工作。要不断充实卫生部网站内容,及时更新网站信息,不断提高信息和服务质量,便于与“央网”的有效链接和信息抓取无障碍。新闻办公室指定专人作为“央网”内容保障工作的联系人,负责在每个工作日及时将卫生部网站更新的重要信息内容,包括法律法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重大的卫生工作动态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等,经办公厅领导审核后以信息报送的形式提供给“央网”使用。
(二)部机关各司局、各省级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按照卫生部网站内容保障的统一要求,做好卫生部网站的内容保障工作。各省级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网站要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结合自身实际,不断开拓服务功能,提升网站整体服务水平。
五、加强制度建设,建立良好的内容保障机制
(一)卫生部机关、各省级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要建立规范的网站信息采集、审核和发布制度,分级管理、严格把关,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二)卫生部机关、各省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要提高本单位网站安全防范意识,要制订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网站安全可靠运行。
(三)各省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应保证必要的人员编制和运行维护经费,逐步建立起规范、高效、可靠的网站运行机制。
(四)各省级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应明确一名领导作为卫生部网站内容保障工作责任人,同时指定内容联系人、技术联系人,并于2005年9月16日之前将责任人、内容联系人、技术联系人的联系信息(姓名、性别、单位、职务、联系电话)报送卫生部办公厅新闻办公室。
(五)未建网站的单位,要加紧建设本单位网站。
六、建立健全监督考评机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卫生部办公厅和统计信息中心将定期(年度)组织对各地、各直属单位的网站进行检查、评估和通报;卫生部办公厅将定期(季度)对各司局的上网信息和选用各省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的信息进行考评和通报,促进卫生部网站和各省级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网站质量和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



二○○五年九月二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建筑防水卷材等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修订单的公告》(总局2011年第46号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建筑防水卷材等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修订单的公告》(总局2011年第46号公告)

2011年第46号


关于公布建筑防水卷材等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修订单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0号)和《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标准、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及行业发展等情况,国家质检总局对建筑防水卷材等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部分具体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将建筑防水卷材等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修订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建筑防水卷材等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修订内容汇总表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xls



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8月2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8月2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提高本市人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水平,适应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施小学至初中九年制义务教育,并积极创造条件普及高中阶段(包括普通高中和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育。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发展幼儿教育,为普及义务教育做好准备。
各级人民政府要发展特殊教育,尽可能使盲、聋、哑、残和弱智儿童、青少年受到九年的义务教育。
第四条 本市儿童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区、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推迟或提前,推迟或提前的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到达入学年龄的儿童,不分性别和民族,均应于新学年开始时入学。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入学的儿童,由父母或监护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
第五条 本市适龄儿童、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免缴学费。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使其抚养的适龄儿童、青少年不间断地受完义务教育。对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履行此项义务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处以罚款并可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促使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收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青少年、儿童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单位及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政府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中、小学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
中、小学要积极推广普通话。
第九条 中、小学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管理。
中、小学的开办、停办或合并,由教育行政部门分级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小学的校舍、场地、设备等配置的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条 中、小学危险房屋的翻建和改造,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有关部门应在场地、经费、材料、施工和动迁等方面予以优先保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秩序,不得损坏或侵占校舍、场地和设备。造成损失的,必须按价赔偿。
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非教学之用。因特殊需要移作他用的须经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应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分别具有高等师范本科、高等师范专科或中等师范毕业(或相当于上述水平)的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业务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要办好高、中等师范院校,保证师资的质量;要采取各种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中、小学教师的资格由区、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和审定。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的崇高劳动应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都要积极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提高他们的生活待遇。
鼓励教师从事农村教育工作。对由市区去郊县、由郊县城镇去乡村工作的教师,保留市区、城镇户口,并给予生活补贴。

乡村教师不承包责任田、口粮田,不承担义务工。
第十四条 中等师范学校的毕业生,由区、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分配。高等师范院校毕业生的分配应保证普及义务教育师资的需要。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抽调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普及义务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并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解决。
从今后一定时期内,各级财政拨给的普通教育经费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速度,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确保普及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城乡企业都应缴纳教育费附加。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订。
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发展普及义务教育事业,改善中、小办学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和挪用教育经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普及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市区和郊县城镇新建住宅,必须按照本市城市规划规定的标准同时配建或扩建中、小学。中央及外省市在沪单位建造住宅也应同时配建或扩建中、小学,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经费。农村中、小学校舍建设投资,以乡(
镇)、村自筹为主,对经济有困难的乡(镇),上级政府酌情予以补助。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资助或兴办普及义务教育事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普及义务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普及义务教育的合格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订。
区、县、乡(镇)的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考核检查,合格的发给证书;成绩优异的,给予表彰、鼓励。对未能按规定达到普及义务教育合格标准的,给予批评,并限期完成;对严重失职的,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本条例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1985年9月1日起施行。


(1986年8月2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1985年7月28日通过的《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作如下的补充和修改:
一、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二款,并将该款末尾一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改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二、补充第七条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单位及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政府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将条文中的“父母或监护人”改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四、将第十五条第四款改为:“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发展普及义务教育事业,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删去关于教育费附加用于“提高教职工的生活待遇”的规定。



198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