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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铁路工程建设标准动态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0:29: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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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铁路工程建设标准动态管理的通知

铁道部


铁建设函〔2006〕98号

关于加强铁路工程建设标准动态管理的通知


做好铁路工程建设标准动态管理,及时跟踪了解和研究标准执行过程中的技术问题,特别是客运专线有关标准执行中的问题,根据《铁路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铁建设〔2004〕143号)和《铁路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办法》(铁建设〔2004〕146号),现将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日常管理

1.标准动态跟踪日常管理工作由经规院(标准所、定额所)负责。经规院(标准所、定额所)应加强对有关单位的督促和指导,及时汇总和分析有关单位提出的处理意见,并每季度向铁道部建设管理司报告情况。铁道部建设管理司应每季度或不定期召开标准动态情况分析会,及时研究解决有关标准问题。

2.铁路工程建设标准颁布施行后,其动态跟踪工作原则上由标准的主编单位负责。标准主编和参编单位应当及时了解和跟踪与标准有关的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应用情况,提出标准应补充或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3.经规院(标准所、定额所)应及时在相关网站上发布有关铁路工程建设标准最新情况和信息。

二、建设标准

1.客运专线建设标准动态跟踪应和客运专线工程试验段、国际咨询、工程实施等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对工程试验段、国际咨询和工程实施过程中外方提出的中外标准不匹配、不一致等问题,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及标准主、参编单位均应要求外方提供其咨询和标准制订的依据及相关资料,对提出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修改或补充意见和建议报铁道部建设管理司,抄送经规院和工管中心。

2.当前客运专线建设标准跟踪的重点是无碴轨道设计、施工和验收标准;耐久性混凝土设计、施工全过程质量控制标准;各专业接口及涉及系统集成有关的标准。

3.铁道部有关单位在客运专线建设标准实施过程中,凡涉及到与建设标准有关的技术问题应及时反馈给铁道部建设管理司。

三、造价标准

1.经规院(定额所)应结合工程建设项目,加强工程定额测定和动态跟踪,收集汇总有关单位提出的意见,及时提出修订、补充铁路工程造价标准的建议,并报铁道部建设管理司。

2.经规院(定额所)应及时收集相关行业设计概(预)算编制办法、工程定额及有关材料、设备价格信息,并与铁路工程造价标准进行分析对比,及时掌握、研究、提出铁路工程造价标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定期发布价格信息。

四、标准设计

1.标准设计通用参考图动态跟踪工作内容是及时跟踪、了解、掌握并解答图纸实施过程中的问题,组织开展技术指导和必要的施工配合;研究提出修改或补充意见,并及时组织图纸修改完善工作。

2.通用参考图动态跟踪和技术服务工作由经规院委托图纸编制单位负责,经规院在与有关单位签订图纸编制合同时应明确图纸动态跟踪和技术服务的内容。

3.通用参考图编制单位有责任根据合同要求做好动态跟踪工作,对于施工中反映的一般性问题,应直接进行回复和指导;对于重大技术问题,应及时将处理意见报经规院、抄送铁道部建设管理司。

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3〕250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法制办拟订的《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九月三十日




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

  为确保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条例》和《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市政府组成部门;
  (二)市政府直属机构(含派出机构和办事机构);
  (三)市政府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工作机构。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公布实施前报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法律审查。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请审查的请示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5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一式5份;
  (四)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协调分歧和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等有关材料;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
  五、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收到市政府工作部门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时,对其中材料不齐备将影响审查工作的,应当即退回报送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并以书面方式告知所缺材料。
  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内容为:
  (一)执法主体有否法定职权依据;
  (二)具体内容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制定程序是否规范;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后,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通知来文单位。
  对需要修改后再次报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情况复杂,需要征求意见、论证听证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因情况特殊需要即时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
  八、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各项要求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出具“规范性文件准予公布抄告单”,制发规范性文件的政府工作部门凭“规范性文件准予公布抄告单”,提请市政府办公厅在《杭州政报》上予以发布。
  九、报请审查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的审查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复审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复审意见报市政府。
  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回复意见。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鞍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鞍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参与停车场专业规划的编制,负责临时停车场的设置、审批及公共停车场所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参与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临时停车场的审批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客、货运停车场的审批及行业管理工作。

  市建设、发展改革、土地、工商、公用事业、房产、 物价、人防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停车场应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原则。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出资建设必要的公共停车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人防工程或者闲置厂房、场地等建设停车场。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参与停车场建设管理,维护停车秩序,共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停放的有关规定,服从执法人员和停车场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则会同公安、城建、交通、公用事业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同时满足我市实际需要。提倡设计建设立体停车场,有效利用城市空间。



  第八条 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土地供应计划、储备计划和安排经营性开发项目时,应当统筹安排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商业设施、文体场馆、旅游场所、商业街(区)等,必须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按照规划应当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者增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施工;工程竣工后,有关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条 对于根据规划配建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用途或者减少使用面积。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专用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未配建的或者停车场地不足的应当逐步补建或者扩建。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含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停车场和乘降站点,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等部门本着公交优先的原则,统一规划和设立。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机动车增长和现有停车场建设状况,在征得规划等部门同意后,合理设置、审批临时停车场,以满足机动车停放需求。



  第十四条 根据道路宽度、承载力、车流量和人流量等因素,公安机关可以在道路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设置临时停车场,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十五条 在道路以外的区域,没有规划配建停车场或者现有停车场地不足的,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

  设置临时停车场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需要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到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停车场内应当划有停车位置,设置出、入口和各类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器材。室内停车场还应当设置监控设施、车辆出人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和坡(通)道防滑线。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凡对机动车辆提供公共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停车场及泊位(以下统称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依法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其中客运、货运停车场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由投资者通过委托、出租、承包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实行封闭式物业管理住宅区的停车场和由业主出资建设的停车场,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经营,实行自主管理。



  第十九条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开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结合具体区域和交通状况,分别制定停车场收费标准。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实行按车辆占用停车场面积大小分别计费、按停放时段不同分别计费或者按区域差别分别计费等办法。

  繁华地段、闹市区停车场收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地段停车场收费标准,其中地上停车场收费标准应当高于地下停车场收费标准。

  停车频率高、停车时间短的停车场实行计时收费。



  第二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中确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

  (三)对停放的机动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格式的停车凭证;

  (四)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保持停车场内车辆停放有序、环境整洁;

  (六)利用人防工程建设的停车场,除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人员进行管理;自行组织人员管理的,管理人员应当统一着装,并佩戴公安机关制作的标志,接受公安机关的管理和指导。

  公安机关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人员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四章 停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设有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的区域,机动车必须在机动车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内依次停放,禁止乱停乱放。

  实行封闭式物业管理住宅区内的车辆应当在施划的停车泊位内依次停放。停车泊位不能满足需要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做好疏导,防止阻塞消防通道和影响居民出行;在周边区域交通状况允许条件下,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设置临时停车场。

  对未实行封闭式物业管理住宅区的机动车停放,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逐步实行统一管理,有偿服务。

  在公共场所和临街停车场、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统一朝向。



  第二十三条 举行大型活动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活动的规模、道路交通状况划定临时停车地点,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四条 在停车场内停放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停车设施;

  (二)接受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三)机动车停放后关闭发动机;

  (四)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用;

  (五)不得鸣喇叭或长时间发动车辆产生噪音;

  (六)不得将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或有污染物品的车辆驶入停放。



  第二十五条 在停车场内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其经营者或者管理人员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管理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扣押车辆停放人员的证件或财物;

  (二)收取费用时,应当提供市统一印制的相应金额收费票据。不得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四)不得允许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或有污染物品的车辆驶入停放。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管理人员发现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应当劝阻或引导;对不听劝阻、引导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由本单位负责管理,施划泊位,并维护停车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停放机动车的地点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临时停车场且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场所和临街停车场、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未按公安机关要求统一朝向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封闭式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停车秩序混乱,影响周边交通畅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性停车场工作人员不统一着装,不佩戴公安机关制作的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规划配建的停车场使用性质、用途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罚款;擅自减少使用面积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罚款。属于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政府可以同时收回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涉及交通、城建、建设、土地、工商、公用事业、房产、物价、人防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停车场停放的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数额协商解决,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与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有关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