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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5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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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政办发[2006]49号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访事项经过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直属工作部门办理并作出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书面答复,信访当事人不服,且不能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其它法定渠道救济的,在30日内向市政府提出复查、复核书面申请的,适用本规定。
  二、复查、复核机构
  第三条 十堰市人民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设置在市信访局,负责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并指导、协调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经费列入市政府财政预算。
  三、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范围
  第五条 复查信访事项的范围
  (一)信访事项经过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直属工作部门办理,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当事人不服,且不能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其它法定渠道救济的;
  (二)信访当事人在收到办理机关书面处理意见30日内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复查申请的。
  第六条 复核信访事项的范围
  (一)信访事项经过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直属工作部门复查,作出复查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当事人不服的;
  (二)信访当事人在收到复查机关复查意见书30日内向市政府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的。
  四、受 理
  第七条 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负责接待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当事人,统一受理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第八条 信访当事人请求信访复查或复核应提交书面复查或复核申请、原办理单位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复查单位的复查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复查或复核申请应包括信访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复查或复核申请信访事项的事实及理由等内容。
  对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信访复查复核请求、信访复查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经信访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或复核请求不予受理:
  (一)信访当事人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0日请求复查或复核的。
  (二)信访事项不属于本级复查或复核机关权限范围的。
  (三)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第十条 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应当自收到信访当事人的复查请求或复核请求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口头或书面将决定及理由告知信访当事人。
  五、复查、复核程序
  第十一条 承办。市政府复查、复核事项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直接承办,必要时转交有关单位协办。承办单位对复查复核事项进行审查,代政府起草复查、复核意见书。
  第十二条 审定复查复核意见。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将复查复核意见书报市信访局,由市信访局审查,报市政府审批。审查认定原承办单位复查、复核意见不正确的,责成原承办单位重新复查、复核。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意见的执行。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须将《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送交信访当事人。复查或复核意见支持信访当事人请求的,由承办单位负责督促落实。复核意见不支持信访当事人请求的,信访处理程序终结。信访当事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六、复查、复核时限
  第十四条 自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收到信访当事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复查、复核程序,并出据《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加盖市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五条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需要举行听证的,由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组织实施,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七、市复查、复核办公室职权
  第十六条 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对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具有督查督办权、协调处理权、案件交办权、调查取证权、行政处分建议权、有权查阅涉及信访案件部门相关档案资料及帐目,有权监督出具处理意见的职能部门执行和落实复查、复核意见,有权要求配合不力的单位限期改正。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办理程序事务、加盖《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
  八、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30日后施行。

南昌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条十五条修改为:“征用保护区内的蔬菜基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市蔬菜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再依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二、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根据被征用、占用菜地的土地资源状况,可以制定新菜地开发基金缴纳具体标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新菜地开发基金。”
三、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新菜地开发基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并在7日内转入市财政部门新菜地开发基金专用帐户,专户储存。市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取新菜地开发基金时,必须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基本农田专用收款收据,并交市财政、蔬菜管理部门各
存一联。”
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新菜地开发基金必须用于菜地的开发、建设、改造和科研,其主要部分用于开发补充新菜地。新菜地开发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五、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其中条一款修改为:“保护区内菜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后,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开发补充新菜地。如果新开发菜地达不到质量相当的被征用、占用菜地的,可以按两倍于被征用、占用菜地面积补充新菜地。具体补充方案由市蔬菜管理部门
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删去第三十五条。




1997年4月30日

银川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1999年8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川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止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三条 银川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以下简称地震安评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监督和检查。
县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地震安评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地震安评工作包括:
(一)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概率的或确定的地震危险性分析;
(二)地震烈度复核;
(三)地震小区划;
(四)工程场地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
(五)地震地质和断层活动性评价以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确认。
第五条 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计划、规划土地、建设部门和建设单位应把地震安评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六条 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在银川市立项建设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型企业及新建开发区;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新建工程中的主要工程;
(四)地震设防要求高于地震基本烈度区划图或现行抗震设计规范规定的工程。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工程项目列入附件。
第八条 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情况,地震安评工作可分别在建设工程立项论证阶段、立项审批阶段、立项后设计阶段进行。
未取得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场地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的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地震安评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评工作。
第十条 凡从事地震安评工作的单位,应持有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个人应持有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上岗证书,并在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二)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规范;
(三)按照与建设单位约定的期限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地震安评报告必须由市地震局组织评审工作。经评审合格的报告由市地震局签发建设场地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作为抗震设计的依据。
第十三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工程项目地震安评工作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主动配合,不得拒绝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事项:
(一)应当进行地震安评工作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进行了地震安评工作,是否取得建设场地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
(二)在银川市境内开展地震安评工作单位的资质及设备是否齐全,是否按本规定要求开展工作;
(三)是否按照地震安评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部门、中央驻银各企事业单位的建设工程地震安评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必须在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银川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收费标准按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承担地震安评工作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权限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三)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不按照地震安评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在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震安评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审批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应当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一、重大工程
1、自治区、银川市首脑机关的办公用房;
2、大、中型企业的重要生产用房,重要的国防、军事工程项目;
3、60米及以上的高层建筑;
4、6000座位及以上的体育馆,1200座位及以上的影剧院,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宾馆等建筑;
5、国家级具有重要意义的大型永久性建筑;
6、新建设的开发区。
二、特殊工程
1、核反应堆、核电站、核供热设施;
2、核原料生产厂房;
3、存放大量放射性物质的装置。
三、生命线工程
(一)交通工程
1、铁路、公路主要干线的桥梁、隧道及立交桥;
2、城市公路客运站、火车站和二类以上飞机场;
3、铁路一、二级干线枢纽的行车调度、运转、通信、信号、供电、供水建筑。
(二)电力工程
1、单机容量300MW及以上或规划容量800MW及以上火力发电厂;
2、220千伏以上的输变电所,重要枢纽变电所;
3、自治区、市电力调度中心。
(三)通讯工程
1、自治区、市所属广播电视设施的播控中心、发射台、发射塔,卫星地面站机房;
2、自治区中心长途电信枢纽楼、终局容量10万门以上程控电话端局、承担特殊重要任务的本地网汇接局和市话局、应急通信用房、一级邮件处理中心。
(四)其它工程
1、供水、供气的主要干线工程,大型水厂;
2、储油、储气工程;
3、市级及以上粮食仓库、大型冷库;
4、自治区、市500床位及以上的医院及急救中心、中心血库,县200床位及以上的医院。
四、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1、大、中型化工企业生产设备和厂房;
2、大、中型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易污染物质的生产、储存设施、管道输送设施。



1999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