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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时间:2024-07-22 13:4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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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1996年11月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2002年4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区域界限,实行特殊的管理体制,对发展我省经济具有牵动、示范和辐射功能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综合管理全省开发区的工作,负责对开发区的审核报批、宏观管理、政策指导、工作协调和监督检查。

省计划、经贸、财政、金融、工商、税务、土地、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开发区的服务指导或监督管理;海关、检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开发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发区建设应纳入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量力而行的原则,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

第六条 开发区应坚持企业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资金以利用外资为主、产品以出口为主的方针,建设成为外向型、高科技、多功能的新型经济区。

第七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经营自主权和其它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 申报升为省级经济开发区应具备的条件和提交的文件:

(一)起步区内要实现土地平整、通水、通电、通气、通热、通邮、通讯、通路,做到基础设施和配套生活服务设施齐备;

(二)具有所需的建设资金;

(三)外商投资项目20个以上、合同金额5000万美元以上与合同外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

(四)管理机构健全,具有适应外向型经济工作需要的人员;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第一期开发的详细规划;

(七)市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第九条 申报省级开发区,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报国家级开发区,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开发区应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经济、社会事务和有关行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行使所在市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含外资项目审批权限),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管委会有权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和科学、精干、高效、统一的原则,在总编制内,设置职能机构,按管理权限任免干部。

管委会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员管理序列。

第十二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经专家论证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的各项制度;

(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开发和管理;

(四)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五)编制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的环境保护规划,监督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六)负责开发区内企业和规定权限内项目的审批和申报;

(七)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批准和认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

(八)综合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工商、税收、国有资产、劳动、人事、社会治安工作;

(九)管理开发区的技术、生产资料、建设、商贸、人才、劳务、信息、文化等各种市场;

(十)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工作,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一)上级政府和委托机关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三条 开发区应按照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导向,主要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设备和生产工艺属国内外先进的;

(二)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和深加工的;

(三)产品以外销为主或能替代进口的;

(四)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五)以金融、贸易为重点,与开发区产业结构相适应的第三产业;

(六)企业符合开发区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规划,进行易地更新改造的。

开发区限制或禁止兴办污染环境、技术落后、设备陈旧、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项目。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国家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环保审批等手续。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对未按规定期限动工兴建又未申请延期的,由原审批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工商部门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开发区实行独立的财政预、决算管理,纳入市财政计划,由管委会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的建设,加强对开发区内企业的服务。

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对开发区内企业的具体扶持办法。

第十七条 开发区新增加的财政收入,市以下地方留用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留给开发区,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按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规划,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经批准易地整体搬迁到开发区的国有企业,其转让原厂址属划拨部分土地的收益,除依法缴税外,其余部分留给企业,用于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二十条 在开发区登记注册并纳税的企业,设在开发区外不独立纳税的分厂或车间,享受与开发区内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级经济开发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于2003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与使用,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的开采和城市门站以外的管道输送,液化石油气的生产、槽车(船)运输,燃气器具的生产和沼气及其燃烧器具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扶持燃气事业发展,推广应用先进的燃气生产、供应、使用工艺和技术装备。

  第二章 燃气规划与燃气工程建设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同一城市的燃气管网应当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住宅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必须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燃气专业规划范围以外的十层以上住宅建筑和高度在二十四米以上的需要使用燃料的其他民用建筑,必须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依法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必须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消防、安全生产、抗震、防雷、防洪、环境保护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安全等设施依法报经有关部门验收。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兴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二)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四)其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必须在作业日七日前通知燃气企业,共同协商采取确保燃气设施安全的措施后,在燃气企业的监护下作业。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燃气企业应当对有关燃气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

  除灭火救援和燃气严重泄漏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的公共阀门。

  第三章 燃气生产与供应

  第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专业规划,选址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生产、净化、储存、输配、充装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环境保护等设施;

  (三)有持续生产、供应合格燃气的能力;

  (四)有与生产、供应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企业从事燃气气瓶充装活动的,还应当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

  第十三条 燃气销售网点由燃气企业设立,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燃气专业规划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第十四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对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生产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计量器具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责。

  燃气气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有效使用年限内每四年至少送交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一次。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质量和瓶装燃气的充装量、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并保证持续稳定安全供气;

  (二)因燃气设施计划检修或者用户违法用气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气时,提前二日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因紧急事故等原因停止供气时,应当及时抢修,同时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

  (三)执行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四)瓶装燃气应当标明充装单位;

  (五)不得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倒灌瓶装燃气,不得向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或者残液量超过规定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将漏气气瓶运出储灌站或者销售网点;

  (六)不得违法向用户收取费用;(七)指导、督促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告知报修电话。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瓶装燃气实行政府指导价。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按照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燃气器具的安装与维修

  第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四)有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从事安装、维修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燃气适配性检测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检测符合本省各地燃气使用要求的管道燃气燃烧器具向社会公布。燃气器具安装企业不得为用户安装与当地燃气不相适配的管道燃气燃烧器具。

  第二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者必须在销售地设立产品售后服务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向用户提供产品售后服务。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约定的时间内亮证为用户提供安装、维修服务;

  (二)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管道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管道燃气企业申请验收,安装不合格的,免费重新安装;

  (三)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四)不得擅自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五)作业前向用户出示收费标准。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依法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供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中应当明确燃气设施的维修责任。

  第二十四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或者扩大管道燃气使用范围、变更管道燃气使用地点以及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的用户,应当向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答复。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燃气费。逾期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二个月仍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三日书面通知用户,可以暂时停止供气。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用户支付所欠费用后及时恢复供气。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表具显示的数据为准。

  管道燃气供用气当事人发生计量争议时,可以书面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表具进行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申请人承担检验费;经检定计量表具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由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承担检验费,申请检定之日起前二个月的用气量,按照检定认定的用气量计费。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全使用燃气;

  (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持有合法证件的燃气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燃气使用安全检查及正常业务活动;

  (四)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或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和改换气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倒灌瓶装燃气、倾倒瓶装燃气残液;

  (七)不得盗用管道燃气;

  (八)不得转卖燃气。

  第二十八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燃气器具及其他相关服务的质量、收费等事项向有关企业提出查询,有关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对不予处理或者对处理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燃气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燃气销售网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相应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

  (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

  (四)从事其他危害公用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四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盗用管道燃气的;

 (二)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

 (三)倒灌瓶装燃气的;

 (四)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

 (五)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销售网点是指瓶装燃气供应站、庭院(楼栋)管道燃气供应站、燃气机动车加气站等站点。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燃烧器具、燃气计量器具、气瓶、调压器等;燃气燃烧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抓紧清理企业欠税紧急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抓紧清理企业欠税紧急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抓紧清理企业欠税的紧急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抓紧清理企业欠税的紧急请示(摘要)
国务院:
新的财税体制今年年初出台以来,运行基本正常,国家财政收入和支出均有较快增长,预算执行情况比原来预料的要好。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其中一个突出问题是企业欠交税款逐月增加。企业欠税的不断增加,严重妨碍了国家财政预算收入任务的完成。为了确
保完成今年国家预算收入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把清理企业欠税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务求取得显著成效。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正确认识抓紧清理欠税、圆满完成国家预算收入任务的重要意义。要树立全局观念和依法治税的观念,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清理欠税的工作目标和具体措施,并层层督促落实。各级财政、税务、企业主管部门和银行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
,从维护全局利益出发,密切配合,采用行政的、经济的和法律的手段,对欠税进行认真清理,保证应交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二、摸清企业拖欠税款的情况和原因,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清欠办法。
(一)对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照税法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进口环节欠税滞纳金仍按1‰征收);逾期仍未缴纳的,要通知企业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强制扣缴。
(二)对因经营管理差、产品积压或外欠货款较多造成欠税的企业,各级财政、税务、企业主管部门和银行要积极帮助其限产促销,清理货款,盘活资金,补交税款。
(三)对产品有销路、经济效益好,但因补交税款后流动资金紧张的企业,银行要优先给予流动资金贷款。
三、整顿商品交易秩序,严格结算纪律。目前商品交易秩序和结算纪律比较混乱,不少企业不履行经济合同,任意拖欠货款和税款,对此必须认真加以整顿。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克服地方和行业保护主义,督促企业按期交付货款。对违反购销合同拒不付款的,有关部门要
及时仲裁并对无理拒付货款的企业处以罚款和滞纳金。各级专业银行要严格执行“税、贷、货、利”的扣款原则,对欠税企业收回的货款,首先要足额扣缴税款,同时要防止压票、压证和拒收税票的情况发生。
四、突出抓好重点欠税行业和重点欠税企业的问题。
(一)抓住重点进行清理。今年欠税较多的主要是烟草、电力、石油、石化等行业。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的领导下,按照两套税务机构税收征管范围,分别抓好各自的清理欠税工作。属于欠交中央税和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的,由国家税务局负责;
属于欠交地方税的,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对欠税大户和重点税源户的清欠工作实行责任制,分别落实到人,实行清欠目标管理,并帮助企业解决问题。对欠税大户和重点税源户,可在银行建立“税款过渡专户”,企业收回的货款按一定比例划入专户,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对既有财政拨补或
退税、又有欠税的企业和部门,可采取转帐方式抵补欠税。各海关要加强对进出境货物的检查,强化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征管,严格禁止擅自减免税;对欠交的税款,要本着应收尽收的原则抓紧进行清理。
(二)建立清理欠税跟踪反馈制度。各省(区、市)的财政、税务、企业主管部门及海关,要按月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报送企业欠交各项税款的情况和清理收回情况,既要有数字,也要有分析,以便及时掌握情况,研究对策。同时,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积极组织人员深入基
层,对清理欠税工作进行指导。
(三)各级银行和银行经收处收到企业上缴的款项,要于当日划转到国库支库,支库、中心支库和分库要在收纳预算收入的当日办理库款报解,不得以任何理由延压、占用或拒收税款。
五、强化税收管理,坚持依法征税。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国发〔1994〕51号)的要求,把清理企业欠税以及清理收缴企业欠缴中央烟酒专项收入,作为今年财税大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所有纳税单位和个人都要增强法制观念和纳税意识,依法及
时、足额地缴纳税款。拖欠税款的单位都必须制定有效的补税措施,积极筹措资金补交税款。各级税务机构要坚决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把清理欠税作为加强税收征管的一项重要措施,运用法律手段加强征管工作。对那些屡催无效甚至抗税不缴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其行政
及法律责任。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