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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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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1-09-17

卫办法监发[2001]117号


  为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2001年8月24日,卫生部、教育部、公安部联合组织召开了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卫生部张文康部长、教育部王湛副部长、公安部杨焕宁副部长发表了重要讲话(见附件)。截止9月15日,本月我部共收到学校、托幼机构重大食物中毒事件7起,中毒4073人,无人员死亡。其中,9月4日、5日上海虹口区第三中心小学发生中毒事件,477人中毒;9月6日,吉林省吉化公司所属12所学校发生饮用豆奶食物中毒,中毒2698人,住院469人;9月7日,甘肃省高台县光彩幼儿发生食物中毒,中毒166人;9月12日,清华大学发生食用银耳汤中毒事件,中毒168人;9月13日,天津市5所小学发生“学生奶”中毒事件,中毒181人;9月13日,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启工三校发生食物中毒,220名学生中毒;9月14日,广东省阳江市初鹰小学发生饮用不洁“学生奶”食物中毒事件,中毒59人;9月1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华北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事件,104名幼儿中毒。以上中毒事件的致病原因绝大部分是由微生物引起。现就贯彻落实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将此项工作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要认真做好此次电视电话会议的宣传贯彻工作,及时组织学习,并根据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当地学校食品卫生的保证措施。各级领导要亲自参与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认真研究并作出具体部署。

  二、严格依法行政,落实责任。各地要按照《食品卫生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汲取发生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病的教训,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加强安全防范工作,逐一落实责任,建立责任追究制,努力提高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的管理水平。

  三、加强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有关食品卫生的宣传活动,特别要加强对学校集体食堂从业人员及管理人员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进一步提高食品卫生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基本素质和技能。同时,也要教育和培养学生具备良好的卫生习惯,教会学生掌握一些基本的食品卫生安全知识。

  四、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的信息沟通与交流,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的管理工作。各地在近期应由当地卫生部门负责协调,会同公安、教育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开展一次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的检查工作,对不符合要求的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进一步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卫生部、教育部和公安部在各地检查工作结束后,对部分地区的检查工作进行抽查,并将结果进行通报。特此通知。

卫生部张文康部长在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2001年8月24日)

同志们:

  为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在新学期到来之际,卫生部、教育部、公安部决定,就学校食品卫生安全问题,联合召开这次电视电话会议。会议的目的是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总结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取得的成绩,研究分析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存在的问题,动员各级卫生、教育、公安等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确保在校学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学校正常教学营造一个卫生、安全的环境,推动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到一个新的水平,让学生家长满意,让全社会放心。下面,我代表卫生部讲几点意见。

  一、做好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学生是祖国的未来,学生的身体健康直接关系到每一个家庭的美满和幸福。党和政府历来十分关心学生的饮食卫生和健康成长,在“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指引下,卫生部门始终把学校卫生工作作为整个卫生工作的重点内容之一,与教育、公安等部门一起,开展了密切的合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具体体现在:一是学校卫生法制化管理不断加强和完善。卫生部与教育部曾联合颁布了《中、小学卫生工作暂行规定》等一系列部门规章。1990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卫生部联合发布了《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这一条例的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学生健康的高度重视,它确立了学校卫生工作的基本制度和规范,有力地推动了学校卫生工作的法制化管理。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新的《食品卫生法》,标志着包括学校食品卫生在内的我国食品卫生法制化管理迈入了新的阶段。二是学生的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不断提高。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在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学生身体健康得到明显改善。如1985-1995年10年间,7-17岁城市男女生身高平均增长2.9和2.3厘米;农村平均增长3.6和3.1厘米,大部分指标已达到或接近中等发达国家的水平。卫生部门根据自己的职责和业务特点,加强了包括学生食品卫生安全、免疫接种、疾病预防、健康教育、营养保健等在内的学校卫生监督和技术指导工作。就学校食品卫生安全方面,卫生部门开展的主要工作有:

  (一)制定和完善学校食品卫生法规和技术规范。近年来,卫生部依据《食品卫生法》,有针对性地加强了有关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的法规和制度建设,先后制定并发布了《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等规章,为学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食物中毒事故的处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1997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由卫生部联合10个部门制定的《中国营养改善行动计划》,旨在通过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努力,保障食物供给,落实适宜的干预措施,减少由于饥饿和食物不足导致的蛋白质营养不良的发生率,预防、控制和消除微量营养素缺乏症。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指导性文件,对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改善学生营养提供了有力的法规依据和技术支持。另外,卫生部还组织制定了《中国居民膳食指南》,提出了包括对学生在内的平衡膳食、合理营养、促进健康的倡议。近年来,卫生部又与教育部、农业部、国家经贸委等部门联合下发了开展“学生饮用奶”、“学生营养餐”的行动计划,进一步采取措施,促进健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还结合当地的特点,制定和发布了一系列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地方标准。如北京市针对学校等集体食堂用餐人员多而且集中的特点,在积极贯彻卫生部《学校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和《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同时,还制定了《学校内及周边地区食品生产经营规定》、《学校营养午餐审批管理办法》,并专门制定了《送餐企业卫生规范》等。通过上述措施,为学校的食品安全卫生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二)认真贯彻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工作部署,加强对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监督检查。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按照“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原则,卫生系统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专项斗争正在向纵深发展。根据国务院的部署,卫生部门作为食品专项打假斗争的牵头单位,在各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专项整治斗争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以来,各地卫生、质监、工商、经贸流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共查办违法案件28210起,捣毁窝点18074个,查获违法食品17316.7吨,违法产品标值24845.7万元,吊销卫生许可证1425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158人。

  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包括对学校集体食堂、学生营养餐、集中供餐点以及校内和学校周边食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学校集体食堂必须经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预防性卫生监督,符合食品卫生安全要求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业。卫生行政部门要配合教育主管部门,参与学校食堂新建、改建、扩建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等,防止出现建筑设计不合理、加工能力与供应不相适应以及食堂的设施、场所等方面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等问题。同时,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对学校集体食堂和其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存在的问题,指导、检查和督促学校消除可能发生食物中毒或造成食品污染的隐患,并协助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集体食堂的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和法规的培训。预防性监督和经常性监督相结合,是卫生行政部门保障学生饮食安全的有效措施。

  (三)加强学校预防和控制食物中毒及其它食源性疾患工作。分析近年来学生意外伤害的原因,发现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主要原因之一。教育部门对此十分关注,采取了相关措施,部分省份还签订了安全责任书,落实了学校饮食卫生等安全事故责任制,规定了校长负责制。为做好学校食物中毒事故的预防工作,卫生部每年都要在食物中毒高发季节,针对所发现的问题,组织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进行控制。1998年,针对山东单县小学生服用碘钙营养片引起的不良反应及部分省发生的矿物油污染饼干造成学生食物中毒事件等,卫生部确定当年的“食品卫生法宣传周”主题为“预防学生食物中毒”。1999年卫生部针对基层卫生工作者编写了《食物中毒预防与控制》,针对广大消费者编写了《如何预防食物中毒》等科普读物。卫生部还狠抓了学校食物中毒事故的信息报告和控制指导工作。在去年新发布实施的《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中,将学校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列入紧急报告的范围,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必须在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目前,各地卫生行政部门都建立了食物中毒事故处理机制,确保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能够做到快速反应。

  (四)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工作的技术指导和宣传教育。《食品卫生法》明确规定,防止食物中毒发生是各类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学校食品卫生工作是学校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总结以往中毒事故的经验,发现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与食品从业人员卫生知识缺乏和法律意识淡薄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提高食品从业人员卫生和法律知识是保证食品卫生安全的关键。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加强监督执法的同时,还配合教育部门对学校健全食品卫生制度、合理营养膳食等方面给予一定的指导,协助培训食品从业人员。同时,还通过多种方式,积极对学生开展食品卫生安全教育,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不断提高食品卫生知识水平,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

  二、当前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

  当前,食品安全已成为国际社会十分关注的大问题。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因食品加工贮存不当等因素造成致病菌污染食品而导致的食源性疾病仍然占主要位置。日本曾发生过震惊世界的生拌色拉蔬菜被0157:H7大肠杆菌污染和雪印牛奶被金黄色葡萄球菌污染而导致爆发大规模食物中毒事件。学校集体食堂的供餐对象是在校的师生,学生是一组脆弱人群。若食堂管理不严,措施不到位,就必然存在发生食物中毒的安全隐患。学校一旦发生食物中毒,则涉及面广、危害人多,社会影响极大,决不能掉以轻心。

  2000年卫生部共收到重大食物中毒报告135起,中毒6237人,死亡135人。其中,发生在学生集体食堂的有30起,中毒2602人,2人死亡,41.7%的中毒人群为学生。2001年上半年卫生部共收到重大食物中毒报告85起,3334人中毒,75人死亡。其中发生在学校集体食堂的有21起,1818人中毒,无死亡。54.5%的中毒人群为学生。发生中毒原因除投毒等治安事件外,还与学校外购餐饮质量不好、学校食堂卫生条件差、食品加工和储存不当,而造成食品污染有关。例如,今年上半年发生的广西玉林地区4所学校的学生因食用以吊白块做增白剂的米粉,导致87名学生中毒;山东临沂高级技校食堂厨师误将亚硝酸盐作食盐放入菜中,使87名学生食物中毒;青海西宁铁路一中学生早餐后,有198人发生变形杆菌引起的细菌性食物中毒事件;新疆阿克苏地区阿瓦提县74人因食用掺有毒鼠强的雪糕后发生中毒;广东省南海市南庄高中81名学生因食用沙门氏致病菌污染食品发生中毒事件。在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下,这些食物中毒均得到及时妥当地处理,卫生部门在组织救治病人的同时,及时依法查处了违法行为,并建议政府追究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8月13日,卫生部、教育部、公安部还对上述青海、新疆、广东发生的3起食物中毒事件进行了通报,并要求各地根据职责分工,采取切实措施,预防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这些中毒事件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为贯彻李岚清副总理批示,卫生行政部门、教育部门分别对中小学校、部分高校的食品卫生状况进行了检查,发现不少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状况不容乐观,存在着食物中毒的隐患。主要的问题是:

  (一)食堂卫生条件差,设施陈旧,卫生管理混乱。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改革过程中,也暴露了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工作薄弱等问题。有的学校领导将学校食堂承包给个体经营者后,不管不问。食堂承包者只顾经济效益,不注重卫生条件的改善,食品卫生意识差。检查中发现一些食堂无防蝇的设施,加工流程无序,食品原料直接放在潮湿的地面上;餐具消毒措施不落实,有的学校根本不做餐具的消毒,也无餐具保洁的措施;还有些食堂的承包商见利忘义,从非法商贩中购买劣质猪肉,使病、死猪肉流入学校;有的学校自建生活饮用水设施,但是缺乏消毒设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二)学校集体食堂从业人员及管理人员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缺乏。部分食堂的从业人员大多是临时聘用,未经培训和未取得健康证就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不具备从业的基本资格,这些人员往往食品卫生安全意识和相关卫生知识匮乏,在加工食品过程中不按照有关规范进行操作,存在食物中毒发生的隐患。如某地卫生行政部门对14所学校卫生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93人进行测试,能完整回答问题的仅有3人。可见,从业人员及管理人员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及管理工作亟待加强。

  (三)学校小卖部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问题突出。由于有的学校对小卖部疏于管理,与小卖部签订承包合同后,只负责收取承包经营费,缺乏必要的管理,加上监管部门管理薄弱和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欠缺,造成这些小卖部大量经营假冒伪劣食品,有的小卖部出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有的小卖部被查获大量无生产日期、无厂名厂址、无保质期的“三无”食品,有的还出售卫生部明令禁止的直接混装玩具等非食用物品的食品。

  (四)部分非法企业打着“学生奶”、“营养餐”的名义,将卫生质量不合格的食品出售给学生。当前,我国正大力开展“大豆行动计划”、“学生奶计划”等,根据有关部门的规定,学生奶必须经有关部门认定,学生奶的生产经营企业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学校在采购学生奶、营养餐和其他食品时必须向生产经营企业索取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但检查中发现,某地14所学校中没有一所学校遵守上述规定。在推广旨在改善学生营养状况的计划时,卫生行政部门要配合学校加强对学校供餐单位的监督检查,防止不法分子借机“混水摸鱼”,坑害学生。

  (五)社会食品卫生总体水平影响学校食品卫生。我国目前食品卫生总体水平不容乐观。表现在食品的种植、养殖过程中存在的农药、兽药污染问题,一些不法生产经营者为牟取暴利,不顾消费者的安危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滥用农药、兽药、掺杂使假。如2000年发生在河南和青岛等地的大米添加矿物油和人工合成色素等事件及近期打假行动中发现的面粉中非法使用吊白块、霉变大米冒充优质名牌大米等。这些事件都不同程度地对学生的身体健康造成威胁,应当引起重视。

  (六)最近发现少数犯罪分子,将作案场所选择在学校食堂,用投毒的方式,进行刑事犯罪。投毒物质多为毒鼠强等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这提示我们,学校饮食安全涉及面广,需要各有关部门及全社会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切实保障学校的饮食安全。

  三、做好学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学生饮食安全。

  (一)结合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做好与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相关的治理工作。当前我们的食品市场存在的问题仍然较多,我们在整顿食品市场经济秩序方面还有许多工作要做。一方面,我们要继续集中力量,突出重点,加大打击力度,保持高压态势,依法坚决取缔违法生产经营窝点,对群众日常生活的餐桌食品要重点整顿;要积极协同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对各类非法无证经营活动严厉查处,创造一个良好的学校周边食品卫生环境;要采取有效措施,从查处大案要案入手,重点突破一批危害严重、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坚决惩处违法犯罪分子。另一方面,要不断研究和制定规范食品市场经济秩序的长效措施,打假与扶优相结合。不仅要从源头上打击制售危害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大违法犯罪活动,还要从法制、体制、责任制建设方面加强,为人民群众提供一个健康文明的生活环境。

  结合学校饮食安全存在的问题,在食品专项治理斗争中,将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并进行了具体部署。要求对儿童食品的监督抽检,对学生奶供应点、学生餐供应点、学校内及周边食品销售摊点的管理及取缔无证摊贩等。此外,如肉制品的整顿、保健食品非法宣传保健功能的整顿、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和滥用非食品原料的整顿等,也与学校食品卫生密切相关。在这里我要再次强调,卫生部门要结合本次电视电话会议要求,继续把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特别是学校集体供餐生产经营单位和学生奶加工企业的食品卫生监督作为首要工作来抓。对学生集体餐(包括学生营养餐)和学生奶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条件、设施、经营条件和产品卫生质量进行严格审查和监测,尤其对使用原料的来源、加工过程和卫生清洁,要采取必要的卫生安全保证措施,要求集体供餐和学生奶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并实施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对生产加工的各个环节做好相应的记录,对生产的产品实行动态跟踪监督检查,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后方可进入学校。凡不符合条件的决不准其参与学校食品的加工经营活动。同时,要加强部门配合工作,要配合教育部门,做好学校饮食安全的指导工作;要与公安、工商等部门合作,加大对学校食堂原料采购点和学校周围食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力度。

  (二)加强学校食堂和集中供餐点的管理,推进现代管理制度。各地在开展学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要继续贯彻《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加强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据《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要求,与教育主管部门、商贸部门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共同加大对学校食堂卫生管理的力度。

  各地要通过加强对学校食堂卫生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工作,积极总结、推广学校食堂卫生管理的先进经验。一方面,要指导学校食堂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将卫生管理纳入科学管理体系的范畴,实行卫生责任制,严把送货的索证关,加工过程的卫生关和食品的贮存关。另一方面,要加强从业人员的卫生技术培训工作,增加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卫生操作技术、营养卫生等内容,进一步提高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基本素质和技能。

  卫生监督机构要委派业务水平较高、素质较好的卫生监督人员负责学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上级机关要加强对下级机构的工作指导和工作督查,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工作的经验交流和信息沟通,配合学校做好食堂从业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在监督工作中对存在问题的食堂要依法查处,并增加监督的频次。在学校食品卫生监督工作中还要充分地考虑到保证学生营养,提高学生身体素质。可以在有条件的学校,推广专职的卫生管理人员监管制度和快速检验技术。要注重不断提高学校集中供餐单位的加工工艺和食品安全保障技术的改进,在集中供餐单位中开展“良好操作规范”(GMP)及“危害分析关键控制点”(HACCP)试点和认证工作,确保学校师生的饮食安全。

  要鼓励学校采取既保证学生营养、又保障食品卫生安全的供餐方式,推进区域学校集中供餐点规划,建立学校集体供餐服务体系,有条件的地方,配备营养师,指导合理配餐。同教育部门密切合作,在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中,注意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向有关方面提出技术指导性意见,虚心听取有关方面的问题和要求,充分利用本部门的优势和特长,在促进学校食品卫生整体水平提高中不断作出新的贡献。

  (三)落实责任制,不断提高对学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水平。学校要更好地承担起本单位自身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依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学校应有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卫生管理人员要进一步树立责任意识,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对学校集体供餐加工、经营和购销中的卫生和安全管理进行检查督促。学校食品加工经营人员要坚持以保证学校师生身体健康为基本原则,树立责任第一、安全第一、社会效益第一的观念,明确各部门、各岗位责任制,而决不能以牺牲学生安全为代价,采购价廉质劣的原料或在不符合卫生条件的场所进行食品加工,杜绝以各种方式侵犯学生健康权益的行为。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配合学校定点用餐、供餐管理上,一是依法严格审查,建立有效的卫生准入和监督机制;二是对涉及学校食品卫生的健康相关产品要加大监督监测的力度,决不能放过一个隐患;三是坚决打击向学校推销假冒伪劣食品和其它健康相关产品的行为,杜绝将学生供餐作为获取部门或行业利益的行为出现;四是要积极配合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通过技术和法律手段,为教育部门开展的有关学校食品卫生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持。要制定和完善工作督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奖惩制度,对因工作失职、督查不力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四)继续做好学校食物中毒及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预防和控制工作。特别是做好各种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及对学龄儿童的预防保健工作。尽管我们的卫生和疾病预防工作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日常的疾病预防控制的任务依然十分繁重,各地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此不能有丝毫懈怠和麻痹。要建立和完善食物中毒的预防控制预案,不断提高食物中毒事故防治水平,认真执行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制度。总之,要做好学校食物中毒的预防工作,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

  (五)加强宣传教育,不断培养学生的良好卫生习惯和掌握食品卫生安全知识。要把食品卫生纳入学生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的良好卫生习惯,教会学生如何在食品卫生方面做好自我保护,平衡膳食,并通过学生把一些食品卫生知识带给家长。宣传教育一直是各国卫生界非常重视的一项内容。宣传教育、行为干预是预防和减少食源性疾患的重要手段。

  当前,全国各地正在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同志“七一”讲话的精神。我们卫生工作人员应身体力行,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穿于卫生改革与发展实践,进一步转变观念、转变职能、转变作风,做好本职工作。我们要充分认识到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工作的重要意义。及时发现和堵塞漏洞,防止食物中毒发生。在此,我希望卫生系统的同志们,时刻牢记自己肩负的重任,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的宗旨,将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作为关心下一代健康成长,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稳定的大事来抓。同志们,让我们时刻牢记我们所承担的职责,自觉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扎扎实实作好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为保护学校师生身体健康作出我们的贡献。

  谢谢大家。

教育部王湛副部长在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2001年8月24日)

同志们:

  刚才,卫生部张文康部长分析了当前学校食品卫生工作面临的形势,对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公安部杨焕宁副部长还要就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进行部署。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一定要认真贯彻张文康部长和杨焕宁副部长的讲话精神,切实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做好学校卫生保健工作,特别是学校的饮食卫生工作以保障学生身心健康,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国务院领导同志十分重视这项工作。李岚清副总理曾多次作出批示,强调“食品卫生质量直接关系到师生健康安全,甚至人命关天,来不得半点马虎大意。各个环节都必须有责任制,层层把关,对玩忽职守者必须追究责任,给以惩处”。卫生部、公安部等部门对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多次作出部署,采取了许多有效措施。教育部也曾多次要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严格按照《食品卫生法》和《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等相关法规,加强对学校食堂、课间餐、营养配餐及学校饮水等方面的卫生管理,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学校食品卫生工作的监督。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在食品卫生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并且和卫生部门密切配合,通过多种形式对学校食堂卫生和学生集体用餐、学校饮水卫生加强监督检查,取得了一定成果。

  但是,一些地方和学校对学校食品卫生没有引起足够重视,《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学校食品卫生工作的各项措施没有得到落实;对于学校食品卫生方面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不能及时地加以研究和解决;食品卫生管理工作漏洞不少,隐患甚多。因而,这些地方和学校食物中毒事件难以有效控制,并且时有发生。今年上半年,又发生多起学生食堂集体食物中毒事件,给学校师生员工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同时也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对此,各地都要引以为戒,要警钟长鸣,对关系广大师生健康安全的这项重要工作,绝不能掉以轻心。现在,我对加强和改进学校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再强调以下几点:

  第一、要进一步增强对学校食品卫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保护广大师生健康安全、维护学校和社会稳定的高度来认识加强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和重大责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进一步确立“学校教育要树立健康第一”的思想,坚持“预防为主”,把确保学校食品卫生安全摆在学校工作的重要位置。要经常过问并了解学校卫生工作,特别是食品卫生工作;对学生集体用餐、饮用水卫生安全等方面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及时解决。特别要注意解决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卫生隐患问题。

  第二、要严格管理,狠抓各项法规制度的执行和落实。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有专人分管学校食品卫生工作,各级各类学校要建立主管校长负责制,以加强食品卫生管理。教育部、卫生部近期将下发《学校食堂和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各地和学校要结合本地、本校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学校食堂和学生集体用餐卫生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防止各类食品中毒事件的发生。要根据国家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相关的治理工作,要严把学校食品入口关,防止假冒伪劣食品流入学校。要加强学校食堂的安全保卫工作,防止投毒事件的发生。学校自办食堂必须按照《食品卫生法》的要求,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食品卫生法》的要求,加强所辖学校的食品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并将学校食品卫生工作纳入教育督导评估的范围,进行督导检查。各级教育部门要积极配合、主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食品卫生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要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及时予以纠正。

  学校在积极推进后勤社会化的同时,应对社会化后的学生食堂饮食卫生进行经常性监督与管理,要坚决纠正对学生食堂承包单位“放任自流”、“不闻不问”的错误倾向。对这类食堂,学校应建立监督管理与定期检查制度,经常征求学校用餐人员对食堂饮食卫生的意见,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承包单位提出相关的卫生要求。

  第三、加强学校健康教育工作。要通过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经常向师生员工宣传普及卫生防病和预防食物中毒的相关知识,增强师生员工的卫生防病意识和能力。要培养学生良好的个人饮食卫生习惯,不买街头无照、无证商贩出售的各类食品;中小学校还应通过家长会、家长学校等形式,向家长宣传讲解食品卫生的知识和预防食物中毒的要求,以取得家长的配合与支持。

  第四、要加强学校食品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建立食堂从业人员培训后上岗的制度,分期分批地对所属学校食堂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与营养知识的培训,使之了解《食品卫生法》的基本精神及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树立食品卫生、预防食物中毒的意识。

  第五、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在当地卫生部门的指导和协助下,建立食物中毒、食源性肠道传染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一旦发生上述突发事件应积极配合卫生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把危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各级各类学校必须建立健全食物中毒与食源性肠道传染病的报告制度,一旦发生这些突发事件应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地方教育行政部门除向当地政府报告外,还应逐级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同志们,新学期即将开始,各地要把贯彻今天召开的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作为开学工作的一部分,认真研究并作出部署。各学校要根据今天会议提出的要求,在开学前后对学校食品卫生工作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加以整改。教育部与卫生部将在今年年底前后对各地学校食品卫生工作进行抽查,并对抽查情况进行通报。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工作,关键在狠抓落实。让我们坚持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做指导,共同努力,扎实工作,把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使学校食物中毒事件得到有效控制,学校食品卫生工作得到切实加强。

公安部杨焕宁副部长在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2001年8月24日)

同志们:

  这次电视电话会议,专题部署开展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十分重要。下面,我就公安机关如何参与这项工作讲几点意见:

  一、要充分认识开展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发挥自身的职能作用。学校是教书育人的重要场所。青少年学生是祖国的未来。维护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是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社会各界、各有关部门义不容辞的职责。近年来,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校园内的各类案件和安全事故屡有发生,特别是针对青少年学生的投毒犯罪活动和中毒事故增多,对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构成极大威胁。据统计,今年以来,公安部共接各地公安机关专报学生重特大中毒事件15起,其中投毒案件9起,造成582人中毒、2人死亡。这些投毒案件和中毒事故的发生,往往造成群众心理恐慌,严重干扰学校的教学秩序和社会的生产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恶劣。从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发展趋势看,由于体制转轨和社会快速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矛盾不断增多,诱发违法犯罪的消极因素大量存在,一些犯罪分子为泄私愤,报复社会,报复他人,极有可能选择自我防护能力较弱的青少年学生作为侵害对象,并以投毒方式制造大的影响。各级公安机关一定要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把此项工作作为事关千家万户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稳定的大事,纳入严打整治斗争的总体部署,依法履行自身职责,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投毒案件、中毒事故的发生。

  二、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全面开展校园周边地区治安整治,坚决取缔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摊点,清除食物中毒源。各地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教育、卫生防疫、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校园周边地区的检查整治,清理学校周围的个体摊点。对在校园门口占道非法经营、影响交通的个体摊点,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清理,屡教不改的要依法从重处罚。对校园周边无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合法手续,特别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以及达不到食品卫生要求的,要配合有关部门坚决予以取缔,并收缴、销毁有毒、有害食品和生产加工设备;构成犯罪的,要严格依照《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的规定追究生产经营者的刑事责任。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特别是派出所、巡警队要积极开展警校共建活动,加强日常巡逻、检查,并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学生的宣传教育,引导学生不买、不食不卫生食品,不在达不到食品卫生要求的个体食品摊点就餐。

  三、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全面清理整顿鼠药生产经营秩序,大力收缴

  流散社会的毒鼠强等国家禁用剧毒急性鼠药,消除治安隐患。当前,投毒案件和中毒事故之所以接连发生,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些单位和个人为牟取私利,非法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强等禁用剧毒急性鼠药,致使此类剧毒物品大量流散社会。各地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农业、经贸、工商行政管理等灭鼠药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灭鼠药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要配合有关部门取消其生产销售资格,由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件,收缴其现存鼠药及生产加工设备、原材料。与此同时,各地公安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不遗不漏地对流散社会的毒鼠强等国家禁用剧毒急性鼠药进行收缴。对在城镇集贸市场和农村集市摆摊设点非法销售灭鼠药的,一经发现要坚决收缴取缔。对公民个人持有、私藏的禁用剧毒急性鼠药,要动员其限期交出,拒不交出的依法强制收缴。检查收缴工作中要严格执法,对持有、私藏剧毒鼠药拒不交出的,以及非法生产经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从严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对收缴的禁用剧毒急性鼠药及其生产加工设备和原材料,要及时送交省级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监督销毁。

  四、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利用剧毒鼠药投毒作案的刑事犯罪活动。各地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大对本地区发生的投毒犯罪案件的侦破力度。对以中小学生作为侵害对象的重、特大投毒案件,要认真排查梳理,逐案落实破案责任单位和人员,重大、典型案件要逐级督办,限期查破。要主动加强与卫生、教育部门的联系,对卫生、教育部门提供的涉及投毒犯罪的案件线索,各级公安机关均要及时受理,认真对待,依法查办。对发生的各类中毒事件,公安机关要提前介入,在积极参与救治、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的同时,尽快开展事件调查,了解情况,掌握线索,搜集证据,属案件的要及时组织侦破。对案件侦查过程中发现的非法制贩窝点,要及时配合经贸、农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消除隐患。

  同志们,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是事关社会治安稳定的大事,收缴流散社会的剧毒物品、严厉打击投毒犯罪活动、严防中毒事故是党和人民赋予公安机关的神圣职责。各级公安机关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坚强领导下,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与卫生、教育等部门密切配合,全面做好各项工作,为维护校园秩序、师生安全和社会稳定作出新的贡献。

  谢谢大家。


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本市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冤案、错案和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发生,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并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负责。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六条 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检察职权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是本条例所称执法机关,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第七条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行政机关将法定职责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应加强对其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对其执法行为负责。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执法主体资格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人民政府所属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实施同一法律、法规的,应各司其职责;职责划分不明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其执法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审判、检察机关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取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执法制度
第十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法律、法规的宣传制度,对其作为执法主体所实施的法律、法规负有宣传职责。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程序,制定和完善保障其实施的具体办法。
行政机关应建立执法审核制度和行政处罚听证、复议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将执法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和上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报告。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或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后,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本机关、本系统的执法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举报、投诉、回访制度和执法监督员制度、执法评议制度,主动接受民主监督、舆论监督等社会监督,认真受理相对人、当事人的申诉、控告、举报和投诉,定期回访并征询相对人、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对违法执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追究的范围、责任的划分、责任承担的形式和追究的程序。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等可以公开的内容均应公诸于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应作为对执法人员任用和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执法职责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定职责,明确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依法高效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诉讼、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的;
(二)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立案、撤案的;
(三)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无故拖延的;
(四)应当提请、批准、决定逮捕而未予提请、批准、决定逮捕的;
(五)应当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或者抗诉而未予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或抗诉的;
(六)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或者判决、裁定的;
(七)应予处罚、强制执行而不予处罚、强制执行的;
(八)应予征收的税费而不予征收的;
(九)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遵守法定程序,不得超越管辖范围、法定期限,不得越权办案,不得违反回避规定,不得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决定实施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超期羁押、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相对人以及唆使他人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相对人的;
(四)侮辱人格或变相侮辱人格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的;
(六)违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场所的;
(七)刑讯逼供或非法传讯他人的;
(八)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等强制措施的;
(九)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十)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劳务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十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十二)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的处理决定、判决、裁定必须依法作出,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不得有失公正。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行为:
(一)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证据的;
(二)出具虚假鉴定、勘验、评估结论的;
(三)妨碍作证或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的;
(四)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故意遗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重要犯罪事实的;
(五)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的;
(六)包庇、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
(七)不应当假释而给予假释的;
(八)其他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没收入的规定,实行罚缴分离、收支分离,不得对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收入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或人员经济利益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赃款赃物的移交,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违法执法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在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故意违法执法或因过失违法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勘验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勘验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定性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或批准机关未纠正承办人或承办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或承办机关、审核人、批准人或批准机关负责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授意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应有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办公会、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等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或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行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等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导致和支持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
(七)上级执法机关维持下级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判决、裁定的,由该上下两级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执法机关改变下级机关的决定、判决、裁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上级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一)实行执法责任制不力的;
(二)对违法执法责任人查处不力的;
(三)本机关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多次发生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法执法责任的追究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执法机关应指定具体工作机构,对违法执法行为进行调查、提出意见,由行政办公会、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确定违法执法责任及追究形式。
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按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监察、人事部门作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执法机关对违法执法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执法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或并处: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执法活动;
(四)调离执法岗位或辞退;
(五)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六)其他处理形式。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收受贿赂以及其他违法执法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由有关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明确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法执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后,应责令违法执法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执法出现错误的,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员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相对人、当事人过错或客观原因使执法过程中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员责任的行为。
责任人自行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并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未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处理机关应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失职、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核实、查证控告、举报内容,依法定程序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按下列规定对本级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实施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关于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报告;
(二)依法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调查和人大代表视察;
(三)组织人大代表进行评议或者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进行评议;
(四)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五)对有关案件办结情况进行调查;
(六)依法提出质询;
(七)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不力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根据情节可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自行复查、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二)责成有关机关自行改正或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三)提出意见或发出《法律监督书》;
(四)根据质询、审查、调查或审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五)依法撤销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或建议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执法机关在收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提出的意见或《法律监督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纠正的情况连同处理结果,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执法机关对下级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情况实施层级监督。
第三十九条 检察机关对审判、侦查、执行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对执法人员利用职务犯罪的案件必须依法查处。
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对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 新闻单位应宣传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并进行新闻舆论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按本条例的要求实行执法责任制,并参照执行本条例。
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的执法人员以及涉及执法活动的鉴定人员、记录人员等其他人员违法执法的,参照本条例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兽医协定

中国 保加利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兽医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兽医领域的合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人畜共患病传入,促进两国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交流,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进行合作,以防止在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和其他可能携带传染性因子的物品的进境、出境、过境过程中将动物疫病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到缔约另一方领土。

  双方将以下列方式合作:

  (一)缔约双方按照国际兽疫局规定的方法和术语,互相通报国际兽疫局规定的A类传染病在其领土的发生、发展和最终消灭的信息,说明疫病感染地区、感染动物种类和数量、所采取的控制和消灭的措施,确定的病原和可能的传播方式;

  (二)缔约双方通过交换疫情月报和其他资料,互相通报国际兽疫局规定的B类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在其领土发生情况。

  (三)缔约双方应当互相通报人畜共患病的发生情况及在动物和进口的动物性食品中对人类和动物健康有害的化学、生物或机械性物质的残留情况;

  (四)必要时,缔约双方应在动物疫病诊断方面互相协助,并按照国际规定互相交换菌株、毒株。

                  第二条

  一、本协定中“动物”包括:

  ——奇蹄兽(马、驴、骡等);

  ——偶蹄兽,包括家养和野生的牛、野牛、骆驼、绵羊、山羊和猪;

  ——啮齿动物(家养和野生);

  ——家禽(鸡、火鸡、鹅、鸭、珍珠鸡);

  ——珍禽类,包括雉鸡、山鹑、松鸡等;

  ——外来禽类和动物;

  ——蜂;

  ——鱼类、软体动物、龟、蛙、蚕。

  二、本协定中“动物繁殖材料”指精液、卵、合子、胚胎。

  三、本协定中“动物产品”指:

  ——动物原材料,包括任何未经加工,作各种用途的动物体部分;

  ——动物性食品:来自活动物经半加工或加工过的用于人类消费的产品,以及蛋类、奶及奶制品、蜂蜜等。

  ——非食用性动物产品,指不用于人类消费的动物体部分。

  四、本协定中“动物饲料”指食用植物、动物、矿物质、微生物和化学物质和其他对动物无毒无害,具有生物学活性并可转化、有补益和功能元素的物质。

  五、本协定中未包括的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和动物饲料有关定义,均按照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兽医法规执行。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通报各自国内实施预防和控制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指令及计划的条件和程序。

  二、缔约双方应交流有关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等的进境、出境和过境的兽医要求的信息,还应通报发生非传染性疾病所采取的措施,这些非传染性疾病包括由毒物、放射性物质等引起重大经济损失的疾病。

                  第四条

  为了开展兽医领域的合作,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应:

  (一)交换与兽医活动有关的法规及其他特定出版物;

  (二)相互通报兽医方面的专业会议情况,便于双方专家参加;

  (三)通过下列活动开展兽医、教育、兽医服务机构方面的合作:

  ——交流经验和知识以促进兽医活动的开展及提高兽医人员的专业素质;

  ——交流兽医学专业文献和期刊;

  ——专家互访;

  ——鼓励和提供互利条件以开展缔约双方生产的兽药、杀虫剂、免疫和诊断试剂的贸易,以及建立这方面的合作生产和贸易机构。

                  第五条

  一、本协定第三条和第四条中交流信息所涉及的费用由通报一方承担。

  二、专家的交流应经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国际旅费由派出国承担,东道国负责食宿费用及按照原先计划的国内交通费用。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授权的主管机关根据国际兽疫局的国际动物卫生法典签订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确认双方边境兽医检查机构对进境、出境和过境的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和其他可能携带传染性因子的物品实施检疫和出具有关检疫证书。

  本协定中所指的检疫证书应以出口国的官方语言和英语出具。

  二、缔约双方授权的主管机关将建立直接联系,以便交流本协定第三条和第四条所指的必要信息,并在必要时商讨现存问题和应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对进境、出境、过境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可能携带传染性因子和人畜共患病的物品实施边境兽医控制。边境兽医控制应由国家兽医在缔约双方各自指定的边境兽医检查点实施,缔约双方应互相通报边境兽医检查点。

  二、缔约双方应相互通报边境兽医检查点作出的改变、关闭或新开放情况。

                  第八条

  一、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和动物饲料的进境、出境和过境,应符合第六条第一款所指的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经缔约双方主管部门书面授权后实施。

  二、如缔约一方领土发生国际兽疫局规定的A类传染病时,缔约另一方有权立即限制或禁止该国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生物制品、动物饲料和其他可能带有该国感染疾病的物品的进境、出境和过境,并向对方主管部门通报。

                  第九条

  一、每批(或每一运输工具)运输进境的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均须附有一份由国家兽医签发的检疫证书。

  二、经边境兽医检查发现某批(或某一运输工具)运输进境的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和动物饲料不符合检疫证书中规定的检疫和卫生要求或运输工具不符合运输的兽医要求,进口国兽医主管部门将通知出口国主管部门,并采取保护措施以免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及人畜共患病传入本国。

                  第十条

  本协定的条款可经缔约双方同意后进行修改,修改的条款按第十三条规定生效。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执行已签署的其他国际条约和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中出现的任何争议将提交混合委员会。混合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三名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在接到要求后两个月内在请求国召开会议。混合委员会未解决的遗留问题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互相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存在异议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万 宝 锡               瓦西列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