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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9 21:2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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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祛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依法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营活动。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终止事务,并负责土
地产权产籍管理。


第二章 上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县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利用现状、规划用途、出让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公正、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受让人签订。
第十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意向受让人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三)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消防等要求;
(四)出让年限、形式,以及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的标准格式;
(五)其他有关出让的具体规定和办法。
第十一条 土地意向受让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供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一)登记注册的法人证件或者身份证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有业务往来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证书。
国外的土地意向受让人提供上述所列证件,应当经过所在国家公证机构公证,并且经过我国驻该国家的使(领)馆认证。
港、澳、台地区约土地意向受让人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 居住用地70年;
(二) 工业用地50年;
(三)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 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协议;
(二) 招标;
(三) 拍卖。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的程序是:
(一)土地意向受让人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意向受让人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和规定;
(三)土地意向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等相关文件、资料;
(四)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
让人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出让金的20%支付定金;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招标出让的程序是: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
(二)投标人到指定地点购买土地使用规划、投标须知、土地投标书、土地使用合同书标准文本及其他有关文件;
(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观份责解答有关招标问题;
(四)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前缴纳保证金(不计息),并将密封后的投标书投入标箱;
(五)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工作;
(六)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来中标者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退还保证金;
所有标书均不符合标底条件时,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全部标书;
(七)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20%缴纳定金(保证金额可充抵定金);
(八)中标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拍卖出让的程序是:
(一)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拍卖土地公告;
(二)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竞买者提供土地使用
合同书标准本、土地使用规则及其他有关文件;
(三)市、县土地管理局审查竞买者资格;
(四)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有关拍卖的具体问题;
(五)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拍卖竞争,由主持人敲槌定案,价位高者中买,主持人认定竞买者出让价偏低的,有权停止拍卖活动;
(六)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受让人当场在出让合同文本上签字,受让人按中标金额的20%缴纳定金;
(七)让人按合同规定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到指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受让人在规定日期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受让权丧失,定金不返还。
第十七条 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可以充出让金)。受让人违反出让合同规定,逾期未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市、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出让合同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土地使用者未按规定伪条件和用途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条件和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本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予。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签订转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抹按规定的期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交纳土地出让金的;
(三)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凭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不明或有争议的;
(五)市、县人民政府认定不宜转让的。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程序是:
(一)转让人应持合法的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有效证明;
(二)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有评估资质单位的地价评估报告,并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三)转让双方正式签订土地使从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双方在转让合同签订30日内,持转让合同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出让合同
规定的条件和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议定。但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授权优先购买。转让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行政的、经济的手段予以调控。


第四章 运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取得合法权的土地使用权者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作物不得分离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并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第五章 上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O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履行抵押合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抵押合同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从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依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顺序,优先受偿: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继承人或遗赠人拒绝偿还债务的。
第三十七条 通过处分抵押财产而获得土地使用权者,应在15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
原有租赁关系的,在办理抵押登记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失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以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取得,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6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将土地使用证和其他有关证件交还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提前6个月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
第四十二条 在特殊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前6个月将收回理由、面积、四至范围、收回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
第四十三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除采取协商支付补偿金的办法外,还可采用土地置换。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用地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和置换合同,土地使
用者应办理换证和登记手续。
补偿金额和土地置换方式的最后确定不得影响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土地出让以外的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价出资(入股)。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依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价出资(入股)。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所有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租金。
依照前款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
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收回,并按照
征用其他土地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费、登记费按省有关规定收取。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上交财政,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原贵池市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试行)的暂行规定》(贵政[1993]65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并组织实施《全国防“非典”期间紧急物资道路水路运输保障应急预案》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并组织实施《全国防“非典”期间紧急物资道路水路运输保障应急预案》的通知

交公路发明电(2003)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各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沿海、长江干线各主要港口:

  为抗击在我国境内出现的“非典”疫情,确保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物资,特别是医药卫生用品等紧急物资的及时运输,夺取全国防“非典”斗争的最后胜利,最大限度地降低“非典”给国民经济、社会秩序和人民生活造成的影响,部制定了《全国防“非典”期间紧急物资道路水路运输保障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实施。

  附件:全国防“非典”期间紧急物资道路水路运输保障应急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

  全国防“非典”期间紧急物资道路水路运输保障应急预案

  一、 组织领导

  (一)部防“非典”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部防‘非典’办公室”),具体负责防“非典”期间紧急物资道路、水路运输保障任务的组织与协调工作。

  联系电话: 010—65292722/3(白天工作时间);010—65292421(夜间及节假日)。传真:010—65292742(24小时开通);

  (二)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防“非典” 领导小组下设相应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紧急物资道路、水路运输保障任务的实施。

  二、 部防“非典”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在国务院防“非典”指挥部和交通部防“非典”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负责组织、协调和指挥全国道路、水路运输系统紧急物资运输保障工作;

  (二)按照国务院防“非典”指挥部后勤保障组的要求,负责统一下达防“非典”紧急物资的道路、水路运输保障任务,并组织督察;

  (三)负责协调解决执行道路、水路运输保障任务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重大突发事件及时向国务院防“非典”指挥部报告;

  (四)承办国务院防“非典”指挥部后勤保障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 运输装备、人员保障

  (一)紧急物资应急运力。应急运力确定的基本原则是:50万以下人口的地区,应配备5吨以上货车10辆,每增加50万人口相应增加5吨以上货车10辆,依此类推。其它运输装备,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应急运力由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防“非典”领导小组按上述原则进行准备,并将应急运输车辆报部防“非典”办公室审定。根据部防“非典”办公室的有关要求,在确保完成部防“非典”办公室下达的紧急物资运输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应急运力的组织和调用,以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为主组织紧急物资运输。辖区内应急运力不能满足需要时,由各省防“非典”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由部防“非典”办公室负责组织调用其他省(区、市)的应急运力,以保证紧急物资运输任务的完成。

  应急运输车辆在执行部防“非典”办公室下达的紧急物资运输保障任务时使用由交通部统一制发的《紧急物资运输特别通行证》(通行证数量由交通部确定),免交车辆通行费,并行驶军车通道。

  (二)紧急物资运输车辆。要求必须是二级以上经营资质等级货运企业所属的营运车辆,如果省内没有二级企业,可在三级企业中选调。车辆技术等级必须达到一级,车辆使用年限不超过5年(或行使里程不超过20万公里)。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将执行紧急物资运输保障任务的运输车辆牌照号码报部防“非典”办公室备案。

  (三)紧急物资运输人员。道路运输人员一般由驾驶员、押运员、装卸人员以及带队人组成。基本条件是政治业务素质高,技术水平良好,身体健康,年龄在20岁至50岁之间。上述人员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防“非典”领导小组组织挑选并审定,配发统一证件和防护用品,并报部防“非典”办公室备案。

  应急预案启动后,对承担运输任务的运输车辆,出车前要进行清洗消毒,对执行任务的运输人员要进行健康检查和防“非典”知识教育,配齐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具,车辆运行单程在500公里以上必须配备2名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

  (四)紧急物资水路运输。一旦防“非典”紧急物资经水路调运时,部防“非典”办公室将就近选调船舶运力。各有关港航单位接到紧急物资运输任务后,必须确保完成。

  (五)其它运输装备。根据防“非典”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征用或借用其它运输装备,作为国家应急运力的补充和他用。

  四、突发事件的报告

  (一) 突发事件

  是指在防“非典”期间,局部地区出现了运力不足造成医药卫生用品供应紧张,人民生活和生产所需物资出现短缺,需交通部协调运力支援;执行部防“非典”办公室下达的紧急物资运输保障任务的车辆被滞留,紧急物资被哄抢和损坏,执行紧急物资运输任务的车船和人员发生意外事故以及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等。

  (二) 报告制度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运政管理机构、运输企业要在已成立的防“非典”领导机构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和完善防“非典”工作报告制度,明确部门和人员的责任、义务和权利,确保信息畅通,出现突发事件后要及时向本辖区或上一级交通部门防“非典” 领导机构报告,直至向部防“非典”办公室报告。

  (三) 报告内容

  1、 根据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的要求,本地运力不足,需要交通部协调运力支援(车辆数量、执行任务的时间、地点等);

  2、 根据部防“非典”办公室下达的任务,应急运力不能满足需要;

  3、 执行部防“非典”办公室下达的任务,运送紧急物资的车船遇到突发事件时;

  4、 紧急物资运输保障任务完成情况。

  五、 应急处理程序

  (一) 执行应急任务的处理程序

  部防“非典”办公室在接到国务院防“非典”指挥部的指令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将任务下达到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防“非典”领导小组。

  (二) 出现应急运力紧张情况时的处理程序

  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遇到突发情况,应急运力紧张时,要及时向部防“非典”办公室报告,请求运力支援。

  2、 部防“非典”办公室根据各省“非典”疫情和应急运力储备及使用情况,决定并通知有关省交通主管部门防“非典”领导小组启动应急运力。

  (三) 应急运力出现问题时的处理程序

  执行应急任务的运输企业,5辆车以上要由班组长带队,10辆车以上由车队长带队,30辆以上由公司领导带队,50辆以上由省级运政管理部门领导带队,并配备好通讯设备,保持通讯畅通。途中发生问题(遇到滞留、发生事故、物资遭到哄抢或损坏、道路受阻、以及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等)应及时向部防“非典”办公室报告,并同时向本省交通主管部门防“非典”领导小组报告。其他问题应及时向本省交通主管部门防“非典”领导小组报告。

  (四) 进入“非典”隔离区执行任务时的处理程序

  对进出“非典”隔离区执行应急任务的车辆,要在进入前,对随车进入的人员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车辆驶离隔离区时,进行全车清洗消毒,特别是运输人员要采取严格的消毒措施,任务完成后,要对运输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安排休息观察。

  六、 值班制度

  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运政管理部门和运输企业要落实领导值班,值班电话必须24小时开通。

  七、 责任追究

  执行应急任务的单位必须无条件执行命令,对拒不执行上级命令、玩忽职守或推委扯皮单位的有关领导、直接责任人和驾驶员要依法处理,对运输企业取消其经营资格,吊扣车辆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对执行上级命令不坚决,贻误时机没有完成任务的单位领导和责任人要严肃处理。

  各省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紧急物资运输保障应急预案,并报交通部防“非典”办公室备案。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地下钱庄和网络炒汇等非法买卖外汇活动处罚情况的通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地下钱庄和网络炒汇等非法买卖外汇活动处罚情况的通报


为维护国家经济和金融安全,保障正常的外汇市场秩序,切断“热钱”跨境流动的重要通道,外汇局与公安部门紧密协作,重拳出击,加大对地下钱庄和网络炒汇等非法买卖外汇活动的打击力度,破获了一批从事非法汇兑业务的地下钱庄和网络炒汇案件。现将已查处的地下钱庄及网络炒汇等非法买卖外汇案例通报如下:

2009年6月16日,深圳市外汇局与公安机关联合行动,一举捣毁吴某兄弟二人经营的、以吴记东诚商店为掩护的地下钱庄,现场查扣现金110万元人民币,冻结涉案银行账户370个,冻结资金3,000多万元人民币。2010年8月3日,当地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吴氏兄弟二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吕某设立亚财同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买卖外汇、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信用卡代理等金融业务,累计涉案金额111亿人民币。2010年5月12日,当地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亚财同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罚金;以非法经营罪和偷越国境罪判处吕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没收其违法所得5 ,000多万元人民币。

2009年3月18日,珠海市陈某、林某等人非法买卖外汇案被破获,缴获非法交易资金130万元港币、3万元人民币,冻结用于非法外汇交易账户款项229万元人民币。2010年6月8日,当地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场查获的现金和冻结的账户资金没收上缴国库。

2009年1月至5月,吴某以东莞市东城区的一间茶庄为掩护,非法提供外汇买卖业务,并收取手续费。2009年5月21日,该窝点被捣毁,当场缴获用于非法交易的银行存折19本、银行卡36张、手提电脑和其他作案工具。2010年7月,当地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0年4月23日,江门市外汇局与公安机关联合行动,破获恩平市黄某经营的地下钱庄,现场缴获现金11万美元。2010年9月,江门市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黄某和周某做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2009年3月,刘某等人共同出资,通过香港环宇会计秘书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瑞银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租用上海中山西路某处作为经营地,非法从事黄金、外汇买卖等保证金业务。2010年1月15日,当地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刘某等3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7年6月,李某与他人合作成立上海摩比佳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从事黄金、外汇买卖等保证金业务。2010年5月31日,当地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上海摩比佳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罚金;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李某等3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昆明兴汇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非法介绍客户通过互联网参与境外的基非客斯公司提供的外汇保证金交易。2008年,云南省外汇局与公安机关联合行动,缴获作案计算机设备41台及有关证据资料,抓获主要嫌疑人28人。2010年2月9日,当地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涉案的许某等10名主要犯罪嫌疑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涉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均依法予以没收。

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月,厦门宝昌兴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漳州分公司,在未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外汇按金交易,非法经营金额244万美元,非法所得39万美元。2010年5月10日,当地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李某等2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7年5月至2009年,河某、崔某利用浙江省台州市百家信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上海佰福金公司在台州市的代理商,吸收20个客户、500万余元人民币的资金,采用境内支付和收取人民币资金、境外收取和支付相应外汇资金的方式,进行网络炒汇,并获得4万多美元的手续费。2010年9月13日,当地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河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崔某拘役,并处罚金。

各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应当牢固树立法治观念,认真遵守外汇管理法规,严禁通过地下钱庄、网络炒汇等非法交易场所和非法交易方式办理业务。外汇管理部门将继续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合作,积极主动做好打击地下钱庄、网络炒汇等外汇违法犯罪活动有关工作,加大对外汇领域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保持对“热钱”的高压打击态势,切实维护我国涉外经济和金融安全。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