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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关于鞍山市外经贸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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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关于鞍山市外经贸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关于鞍山市外经贸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5〕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制定的《鞍山市外经贸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鞍山市外经贸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外经贸事业发展,鼓励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调整出口产品结构,扩大出口创汇,加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步伐,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建立鞍山市外经贸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外经贸发展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经贸发展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条 外经贸发展资金的主管部门为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共同负责对外经贸发展资金的管理,并对外经贸发展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外经贸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为鞍山行政区内具有法人资格的进出口自营权企业、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经济技术合作企业、境外投资企业。同年度已经获得国家及省同类资金扶持的项目不再享受此资金支持。
第五条 申请外经贸发展资金的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六条 外经贸发展资金的使用原则和要求。
(一)公开、公正、规范、高效运作;
(二)突出重点,确保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建立健全监督和制约机制;
(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符合国家和我市产业结构调整规划及产业政策要求;
(六)符合WTO的基本原则和国际惯例。
第七条 外经贸发展资金的支持方向。
(一)支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二)支持高新技术及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的产品研究开发和技术更新改造、其他出口企业的出口新产品研发;
(三)支持境外资源开发、工程承包与劳务合作项目。
第八条 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市属及中省直企业申报外经贸发展资金项目,分别上报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县(市)、区属企业申报外经贸发展资金项目,由同级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查,分别上报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
(二)市外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研究提出审批意见,确定支持项目。对确认支持的市属及中省直企业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对确认支持的县(市)、区企业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通过县(市)、区财政部门拨付。
第九条 申报资金支持所需材料及证明文件。
(一)使用外经贸发展资金的申请;
(二)填报《鞍山市外经贸发展资金审批表》(见附件);
(三)当年度《鞍山市外经贸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各类支持项目办理条件及所需材料;
(四)外经贸局和财政局要求企业提供的其他与项目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各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资金的用途和范围专款专用,并接受市外经贸和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外经贸局、财政局将对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资金以及违反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收回违规使用资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鞍山市外经贸发展资金审批表
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二00五年四月八日



青岛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三条 凡居住在本市的男十一周岁至六十周岁、女十一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依照本办法义务植树五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林木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对年满十一周岁不足十八周岁的青少年,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或义务植树宣传、林木管护劳动。
对依法免除植树义务而自愿参加义务植树或者自愿为义务植树做出其他贡献的人员,应当予以鼓励。

第四条 市和各区(市)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植树的组织领导工作。
市、各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城市(限于城区)义务植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义务植树的规划、具体实施和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系统主管部门、各单位应当成立绿化领导机构,确定专管机构或专管人员负责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的义务植树工作。

第六条 义务植树应坚持城乡结合的原则,提高城乡绿化覆盖率。

第七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公民都有宣传义务植树和保护林木、林地、绿地以及造林绿化设施的义务;都有制止或者检举、揭发阻碍义务植树和破坏林木、林地、绿地以及造林绿化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义务植树的规划与实施

第八条 市和各区(市)绿化委员会应当按照城乡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义务植树的年度实施计划,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绿化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的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应当与城市绿化、美化市容、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农村的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应当与农牧业的发展规划和山水田林路的综合治理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及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结合。

第十条 市绿化委员会可以安排市级机关、团体及驻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部队和中央、省属单位,参加农村义务植树;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在指定区域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青岛市市区义务植树的重点为:海滨风景区沿线、进市区公路两侧、崂山风景区及市区内未绿化的山头。

第十一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各系统主管部门须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将本地区、本系统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公民数统计上报市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市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根据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统计的人数,下达各地区、各系统次年的义务植树计划。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的具体组织实施,按照下列办法进行:
(一)市级机关、团体、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和驻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部队及中央、省属单位的义务植树,由市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区级机关、团体和区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义务植树,由区义务植对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义务植树,由当地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四)各单位用地范围内的义务植树,由各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五)城市街道的义务植树由当地街道绿化机构组织实施;
(六)农村的义务植树,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七)个体工商户的义务植树,由所在乡镇(街道)绿化机构会同当地的工商行政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单位组织义务植树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全体人员轮流参加;
(二)组织专业队定期轮换。
确因工作、生产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义务植树劳动量的单位和个人,在征得当地绿化委员会批准后,向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费。
绿化费标准,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 公民每年参加下列一项义务植树劳动,质量达到标准的,视为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
(一)参加二个工日的造林整地或挖穴劳动;
(二)育苗一点五平方米或扦插育苗三百穗或采集树种六百克;
(三)栽种三平方米草坪或花坛;
(四)栽植三米绿篱;
(五)完成二个工日的护林或花草养护任务。

第十五条 单位以下列形式组织参加义务植树,须经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批准,并按下列规定计算劳动量:
(一)以机具、车辆尽义务的,按国家规定的台班人工费折算为所尽义务劳动量;
(二)以植树、绿化所需物料尽义务的,按国家计划价格折算为所尽义务劳动量;
(三)自供苗木建设园林绿化工程的,按批准的工程计划投资折算为所尽义务劳动量;
按前款规定折算义务劳动量的,均以每人每年二个工日为标准。
公民个人以本条规定形式参加义务植树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六条 义务植树苗木费用,原则上按照下列规定解决:
(一)城市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组织在城市公共绿地内的义务植树,由当地城市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解决;
(二)城市各单位用地范围内的义务植树,自行解决;
(三)公路、铁路、机场、水库、河堤用地范围和国营农、林、牧、渔场的义务植树,由各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四)前列范围以外区域的义务植树,由林权所有单位解决。

第十七条 苗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积极办好现有苗圃,并根据实际情况扩建苗木基地,培育良种苗木。有条件的单位,应积极自办苗圃。

第三章 林木的权属与管护

第十八条 义务植树的林木权属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现在经营管理这些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
(二)在集体所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办理;
(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栽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私有房屋庭院内栽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四)个人承包全民或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按承包协议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义务栽植树木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书;持有林权证书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义务植树应当保证质量,当年植树保存率不得低于85%。对保存率低于85%者,视为未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栽。

第二十一条 义务植树可以实行定单位,定人员、定任务、定质量、定期检查和划定一包一至五年的责任区、责任片、责任段的制度。承包期满,由当地绿化委员会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交林权单位管护。

第二十二条 林权单位和林木养护单位应当做好林木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和护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义务植树的林木采伐更新,在城市的,按本市城市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农村的,按林业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架空线路、敷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义务植树林木的,施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到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修剪、移植或砍伐。因紧急抢修管线,不能事前办理有关手续的,须在抢修后的二日内补办手续。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市或区(市)人民政府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培育管护林木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林木花草、绿化造林设施成绩突出的;
(三)在种苗培育、林木管护科研方面有重大成果的;
(四)为义务植树提供资金或者提供种苗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义务植树方面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进行批准教育;
对经教育仍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除责令其履行植树义务外,并按义务劳动量折算的绿化费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不据实统计上报应履行义务植树人数的,除责令其履行植树义务外,并按义务劳动量折算的绿化费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三)不按规定质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达不到树木保存率标准的,除责令其补植外,按义务劳动量折算的绿化费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毁坏义务植树苗木或者损坏林地、绿地和绿化造林设施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直接损失的二至四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滥伐义务植树林木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和补植五倍的林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偷盗种苗、林木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和补植十倍的种苗、林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三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义务树植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1月16日

南京市信访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信访规定

1995年4月3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第一条 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改进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反映情况,表达意愿,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责。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重视信访工作,明确分管领导人,设立信访办事机构,并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业务设施和工作条件。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与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受理信访的专门机构,负责受理、接待信访人的来信、来访,并按规定转办、交办和承办有关信访事项。
第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作必要的取证、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利。
第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信访工作人员守则。
第九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向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四)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信访人在行使信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
(三)走访应当到国家行政机关设立的来访接待室,并遵守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四)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禁止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的下列行为:
(一)在接待处理完毕后滞留不走、占据办公场所,妨碍公务,在来访中寻衅滋事,威胁、要挟、侮辱、殴打或者跟踪、纠缠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
(二)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有毒物品和管制刀具;
(三)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舍弃在接待单位;
(四)张贴大小字报,散发传单,呼喊口号,告地状,静坐示威,发表煽动性言论,挑动或者串联聚众闹事,冲击机关、会场,拦截车辆,阻塞交通。
违反上述规定或者有其他扰乱信访秩序的行为,经教育无效的,由信访人所在单位或者地区带回,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对滞留不走、妨碍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公安机关会同信访机关和单位保卫人员强行带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提倡签署真实姓名。控告、检举、告诉、申诉信应当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十三条 通过走访反映问题,除重要的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外,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反映。
第十四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二至五名代表。
对未按上述规定推选代表反映群体意愿的集体来访,接待单位应当告知来访人推选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来访人拒绝推选代表并滞留在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接待场所的,接待单位可以通知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归属单位负责人到场,将来访人带回。
第十五条 发现下列情况,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一)精神病人到来访接待场所纠缠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接回,其住所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有肇事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二)来访人患传染病的,接待单位应当会同卫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已经接待处理完毕仍长期无理缠访,滞留不走,严重妨碍公务,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接待来访的当地公安部门协助收容或遣送。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制定的规章和政策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询问;
(四)对国家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诉和要求;
(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和检举;
(六)属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 对应当通过仲裁、行政复议、诉讼或者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调解组织提出。
第十八条 对信访中反映的有较大参考价值的建议和意见,反映群体意愿的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及其负责人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十九条 本市各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及华侨的信访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