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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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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公路交通基础设施改建和养护的资金来源,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护纳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养路费是国家向纳费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资金。纳费人应当履行向国家缴纳养路费的义务。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养路费征收和缴纳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行使养路费征收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处罚。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征稽机构按省规定的养路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行使养路费征收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处罚。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养路费。
第五条 养路费征稽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领导。财政、物价、公安、农机、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征稽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种机动车辆(包括拖拉机和摩托车)和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八条 养路费征收范围和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九条 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核准并负责办理减、免征养路费的审批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减、免征养路费。
暂定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每年由授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验一次。
第十条 下列车辆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按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财政拨款和教育行政经费购置以外的车辆;
(二)挂公安牌照按国家规定核定减、免征养路费以外的车辆;
(三)矿山、林场、油田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以外的车辆;
(四)经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从农户家里往返自家农田途经公路以外上公路行驶的拖拉机;
(五)符合暂定减、免征养路费条件,但未按规定办理减、免征手续或已办理减、免征手续后又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的车辆。
军队(包括武警)车辆按国家规定缴纳。
第十一条 纳费人应当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
养路费征稽机构可派人驻在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在其办理车辆落籍或异动手续的同时,办理养路费征缴手续。
外省车辆驻在本省2个月以上的,自第3个自然月起应当在驻在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
非农场、林场、油田车辆在农场、林场、油田落籍的,应缴纳全额养路费。农村拖拉机从事城镇运输的,按城镇拖拉机征费标准缴纳养路费。
第十二条 养路费征收方式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确定。征稽机构依据按率和按费额征收方式,可以实行按率定额、按比例或包缴的方法征收养路费。
第十三条 养路费的计征吨位,由征稽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标定载重吨位与实际载重能力不符的,按实际载重能力核定计征吨位。
第十四条 养路费应当按月计征,纳费人自愿也可以预缴多月或全年养路费。按费额和按率定额缴费的,纳费人应当于每月月末前缴纳次月养路费;按率纳费的,纳费人应当于当月10日前结清上月养路费。
第十五条 养路费实行包缴征收的,征稽机构应当确定包缴额度,与纳费人签订包缴合同。合同双方应认真履约。
第十六条 对农场、林业、油田等有自养专用公路的单位车辆,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征收养路费。
第十七条 对按费率征收的车辆,实行租赁、承包等各种形式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不能统一经济核算,也不能全部反映营运总收入的,应当按费额或按率定额计征养路费。
第十八条 纳费人在车辆新增、转入、转出、过户、改装、报废、省际之间相互调驻时,应当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征收、改征、停征和初始登记等有关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年度审验或异动。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车辆报停,确需报停的车辆须经征稽机构批准。
车辆报停,纳费人应当按规定交存车辆号牌、行驶证,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报停手续。报停车辆恢复行驶时,应当先纳费后启用。
车辆当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超期报停的车辆应当按规定纳费。新车从落籍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报停。
对按费率、按比例和实行包缴征收的车辆,不办理报停手续。
第二十条 报停车辆需要修理的,纳费人应当到当地征稽机构申报,征稽机构批准后开具《车辆报修单》,纳费人在本辖区内持《车辆报修单》送修。送修车辆不得超出时限和路线,不得载货、载客。
第二十一条 被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等扣押或因肇事停驶的车辆,纳费人应当在停驶7日内持法定文书,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养路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转卖、转让的车辆,未到征稽机构变更征费手续漏征养路费的,由原纳费人缴纳;无法查找原纳费人的,由现车辆使用者或所有者缴纳。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向征稽机构提供准确的车辆统计资料,征稽机构应当每月到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核对车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养路费缴讫凭证是纳费人依法缴纳养路费的有效行车凭据。养路费缴讫凭证,按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印制,由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征稽机构管理核发。纳费人应当将缴讫证张贴在车辆风档玻璃内侧右上角,以便查验。没有养路费缴讫凭证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
驶。

第三章 稽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征稽机构有权依法对纳费人及其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一)到纳费人单位或住地进行稽查,核对车辆、查阅帐簿资料、记帐凭证、报表和询问有关问题;
(二)上路对无养路费缴讫凭证行驶的车辆进行稽查;
(三)到车辆集中的停车场站、货场、码头、施工现场、货物集散地进行稽查。
第二十六条 上级征稽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下级征稽机构进行相互稽查或联合稽查。
第二十七条 纳费人应当接受征稽机构依法实施的征收稽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详实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隐瞒事实或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征稽机构组织稽查时,对拖欠、逃缴、拒缴、抗缴养路费做出的处罚决定当场不能执行时,可以暂扣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号牌和车辆,限纳费人如期到指定的征稽机构接受处理。纳费人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返还暂扣的证照和放行车辆。
征稽机构暂扣车辆和证照,必须开具省交通征稽机构制发的暂扣凭证。
车辆暂扣期间的保管费用由纳费人承担。征稽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和证照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和遗失。被扣车辆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征稽机构稽查时,对未携带有效养路费缴讫凭证的车辆,可以暂收相当于应缴费额的抵押金。纳费人在15日内能出具有效凭证的,征稽机构应当全额退回抵押金;不能出具的,征稽机构将抵押金作为养路费收入上解。
第三十条 征稽机构对养路费征收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制音像、复印复制和照像。
第三十一条 征稽人员稽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着统一标志服装,出示执法证件;征稽车辆应当设统一专用标志,安装示警灯。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稽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做到:
(一)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公开办事制度;
(二)认真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秉公执法;
(三)严格掌握养路费减、免征条件,确保养路费应征不漏;
(四)廉洁自律,不得刁难纳费人、弄权勒卡、收受贿赂;
(五)严守征稽纪律,不得乱扣车辆、滥施处罚。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养路费使用管理按国家规定和《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执行,坚持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平调养路费、冻结养路费存储专户、强行划拨养路费他用。
第三十四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和征稽人员对征收的养路费应当专户存储,日清月结,按规定足额上解,不得坐支、截留和占用。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稽机构应加强养路费内部审计和稽核。财政、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养路费征缴和使用的监督与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征额30%的养路费:
(一)报废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被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等扣押或因肇事停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停征养路费手续的;
(三)调驻外省车辆,未按规定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预缴和停征养路费手续的,或返籍后未及时恢复正常纳费手续的;
(四)未在车籍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征费额,并自欠缴之日起,每逾1日课以应征额5%的滞纳金:
(一)新增车辆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和养路费缴纳手续的;
(二)在籍车辆逾期缴纳的;
(三)改装车辆逾期办理变更手续,造成漏缴的;
(四)经批准送修车辆不按规定时限、路线送修或载货、载客的;
(五)报停车辆超过规定的报停时限未纳费的;
(六)按率纳费单位少缴、漏缴或拖欠的;
(七)少报载重吨位造成漏缴的;
(八)提运途中的新车未缴纳的;
(九)纳费人使用无效或空头支票造成漏缴、滞缴的;
(十)暂定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不按规定办理审验手续的;
(十一)未按规定办理转籍、过户手续,造成漏缴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征费额,自欠缴之日起,每逾1日课以应征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一)连续漏缴3个月以上或被暂扣车辆证、照1个月以上不接受处理的;经核准减、免征车辆和不征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处应征额1倍的罚款;
(二)外省籍驻在本省3个月以上车辆,未在驻在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的,处应征额1倍的罚款;
(三)无牌照未纳费或报停偷驶的,处应征额2倍的罚款;
(四)假报车辆使用性质漏缴的,处应征额2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伪造、涂改、顶替、转借、盗用缴讫证的,除责令补缴应征费额,自欠缴之日起每逾1日课以应征额5%的滞纳金,没收缴讫证并处以应征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张贴养路费缴讫凭证的,责令其按规定张贴并处20元罚款;
(二)不接受查验养路费凭证及有关证、照的,责令其接受查验并处30元至50元罚款;
(三)不提供养路费缴纳情况有关帐表和资料的,责令其按规定提供,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外省车辆无养路费缴讫证或缴讫证已超过使用期限通过本省的,应课收本省费额标准1个月应征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后,另一地征稽机构不再收取。
第四十二条 对以围攻、谩骂、威胁、暴力等行为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暂扣车辆,纳费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到指定的征稽机构接受处理或未按征稽机构的处罚决定执行达3个月以上时,征稽机构可以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抵缴养路费、滞纳金和处罚款项等费用,余额返还纳费人。
第四十四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和征稽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纳费人对征稽机构作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征稽机构在纳费人申请复议和起诉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纳费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征稽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截留、挪用、占用养路费的,应立即全额返还,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五章公路养路费的全部条款和第六章中的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同时废止。

附注:废止《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中有关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具体条款内容是:
第五章中的第三十七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由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
养路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挪用、坐支、平调。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中的第三十八条 凡领有牌证的车辆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缴养路费(按规定暂免征收的除外)。
第五章中的第三十九条 公路主管部门的养路费征稽人员,可以对车站、码头、渡口、停车场、货场集散地和其他车辆存放处的车辆的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征费稽查;确需对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的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时,必须经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公路主管部门和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成联合征费稽查组,负责上路稽查。
养路费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国家规定使用专用标志车辆,佩戴国家规定的中国公路征费胸章,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依法征费。
第五章中的第四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做好养路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工作,除向公路主管部门提供车辆、驾驶员等有关资料外,在车辆落户、过籍和检车时,必须检查公路养路费缴纳情况。对没缴纳的,不予检车和办理落户、过籍手续。
第六章中的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纳养路费的,除责令补交规定费额外,每逾1日,处以5%的滞纳金;对故意逃缴养路费的,除责令补交应缴费额和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1至5倍的罚款。
对未缴纳养路费的,公路主管部门还可以扣留车辆;扣留车辆半年以上仍未缴纳养路费的,公路主管部门可将扣留的车辆,交由拍卖行拍卖,所得收入按规定补足应缴的养路费和滞纳金、罚款后,剩余金额返给原有车的单位或个人。
联合征费稽查组上路检查时,对未缴纳养路费当即又不能补交的可以扣留驾驶执照。限期到指定地点补交。
第六章中的第四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未缴纳养路费的车辆,仍进行检车、办理落户、过籍手续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六章中的第四十四条 养路费滞纳金列为养路费收入;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经济损失的赔偿费归受损失者所有。



1997年12月16日

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除四害工作的管理,防止疾病的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害是指鼠、蟑螂、苍蝇、蚊子等传播疾病的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镇的建成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有效控制四害。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本辖区除四害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本辖区除四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除四害工作的技术指导、四害的密度监测,消杀药物效果与抗性监测,并向同级爱卫办提供监测数据。
第七条 建委、建管、市政公用、园林、工商、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城市环境、建设工地、公园苗圃、集贸市场、人防工程的环境卫生和除四害工作,定时组织专人消杀四害,清除四害孽生源。
第八条 水产、屠宰、禽蛋、酱菜、果品、皮毛、饮食、粮食加工和垃圾、粪便处理场等易孽生四害的特殊行业和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配置必要设施,控制和消除四害孽生,并科学使用喷洒药物,严格按规定配制,以免对人体和环境造成损害。
第九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应当保持内外环境和责任区的卫生整洁,妥善处理地面和容器中的积水,及时清运垃圾,不得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不得随地乱倒垃圾、污物,并主动采取物理、生物、化学等消灭四害的综合措施。
第十条 在本市营运的外地船舶和车辆,对其所带的四害有灭除的义务;条件不具备的,由爱卫办指定单位负责灭除。
第十一条 爱卫办应当设立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经爱卫办考核合格后,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十二条 除四害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除四害知识;
(二)检查监督辖区内除四害的工作情况;
(三)开展除四害的技术指导,提供除四害的咨询服务;
(四)有权向受检单位和个人了解除四害的情况;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 营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设立须报市爱卫办备案。
第十四条 爱卫办、卫生防疫部门应当加强对除四害药物、器械生产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外地进入本市的除四害药物、器械须报市爱卫办备案。
严禁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的灭鼠杀虫药物。
第十五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爱卫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除四害制度不健全,无专人负责除四害工作,不积极参加除害活动的;
(二)除四害综合防制措施不落实的;
(三)干扰除四害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第十七条 住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有临时性孽生地阳性的;
(二)有固定性孽生地阳性的;
(三)有鼠迹阳性的;
(四)四害密度有一种超标的。
第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有临时性孽生地阳性的;
(二)有固定性孽生地阳性的;
(三)有鼠迹阳性的;
(四)防制四害设施不齐全、不完好的;
(五)四害密度有一种超标的。
第十九条 未采取消杀措施,四害密度严重超标或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爱卫办负责实施。爱卫办也可建议其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除四害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二条 除四害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31日颁布的《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通知
重庆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8月18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进一步理顺分配关系,健全财政职能,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瞀外资金的所有权归各级人民政府,由政府统筹安排,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支配。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要健全管理机构,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和立项、收取标准的审批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主要包括: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市政府及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和附加收入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丰缴资金;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其他未纳入
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
第七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由市政府审批并征得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不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审批,重要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基金项目由市财政局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基金项目由市财政局审查报市政府同意后上报财政部审批,重
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必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政府审批并征得国家计委、财政部同意;不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重要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政府及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条 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和市级其他部门无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中的管理性收费、资源性收费、全国性的证照性收费和公共事业收费,以及涉及中央和其他地区的地方性收费,由中央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中已明确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已明确的收费,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的制定和修改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部门或单位因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收费、基金项目时,应在二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财政、物价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要在银行建立统一的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核定的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景管部门原则上不得集中本系统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确需集中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重要的须经同级政府同意。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或委托部门代收。对政策性强、集中交纳的收费和基金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对资金分散、涉及面广的收费和基金由财政部门委托部门或单位代收,委托代收的收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或单位代收,委托代收的收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
的收入过渡帐户。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部门和单位的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其中少数费用开支有特殊需要的预算外资金
,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按确定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其期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基金和附加收入执收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或财政部的审批文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锗附加收入均应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束则单位、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公共事业的基金等,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部门和单位的其他预算外资金支出,由财政部门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外,财政部门经同级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福利方面和公用经费的支出,,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支出,要按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方面
的支出,要报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预算外资金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第五章 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与决算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的编制应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等做法。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其中,具有专项用途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要单独编列。
第二十四条 基层单位根据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情况和支出需要,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编制下年度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在审核所属单位瞀外资金收支预算基础上,汇总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没有主管
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在认真审核有关部门和单位收支预算基础上,编制本级预算外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实施,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审批后的预算作为年度预算外资金拨款依据,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等因素影响需要对收支预算进行修改的
,须经同级财政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在年终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决算审核后,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予以调整,并汇总编制本级和本地区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一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及时拨付预算外资金,保证部门和单位的正常用款。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和完善本部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解缴、使用和帐户管理等方面工作进行检查,并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人行、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认真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的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原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物价、人行、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主宏观管理的要求,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违纪行为: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等预算外资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和提留比例。
(四)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或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五)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
(六)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
(七)不按规定程序审批,用预算外资金搞基本建设投资和购买专控商品。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按照以下规定,对发生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理:
(一)属于第一、二款的,要将违纪收入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二)属于第三、四、五、六款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同时,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三)属于第七款的,要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十五条 财政、物价、人行、审计、监察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要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由市财政局制定实施细则,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1997年9月1日起施行。过去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