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期货交易所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期货交易所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7年5月13日 证监期字[1997]9号
各期货交易所:
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交易所披露交易、交割有关信息的通知》 (证监期字[1996] 14号)下发后,受到投资者的普遍欢迎。 但由于各期货交易所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不尽统一,少数交易所的信息披露未达到预期效果。为了落实证监期字1996年14号文件的精神,规范和统一期货交易所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持仓金额达到本交易所持仓总金额20%或持仓量超过2万手的期货品种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各交割月份合约,必须按规定格式(见附件)披露信息:
1. 离实物交割最近的;
2. 持仓量占该品种期货合约持仓总量15%以上的;
3. 持仓量超过1万手的。
二、披露信息时,必须按格式公布该交割月份合约交易量和多头持仓量、空头持仓量前20名会员单位的名称、席位号、交易量和持仓量。
三、其他交割月份合约的有关信息应随时备查,期货交易所不得拒绝会员单位的查询。
请各期货交易所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遵照执行。
附件:信息披露规定格式表一、二
附表一
附表一
期货交易所 合约成交量排名表
交割月份______ 年月日
名次
席位号
会员名称
成交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附表二
附表二
期货交易所 合约持仓量排名表
交割月份______ 年月日
多头持仓排名
多头持仓排名
名次
席位号
会员名称
多头持仓
名次
席位号
会员名称
多头持仓
1
1
2
2
3
3
4
4
5
5
6
6
7
7
8
8
9
9
10
10
11
11
12
12
13
13
14
14
15
15
16
16
17
17
18
18
19
19
20
20
国家税务局关于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3]411号
1993-03-0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局国税函发[1990]280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的生产经营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1992年底已经到期。考虑到劳改劳教单位的特殊性和目前的实际困难,经研究决定,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在1995年12月31日前,仍按我局国税函发[1990]280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三年三月六号
安徽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加快发展农村教育事业,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农、林、牧、副、渔等业的农户,均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对象。
第三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以乡(镇)为单位,按不低于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一的额度计征。
人均纯收入在一百五十元以下的乡(镇),以及遇到特大自然灾害的地方,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当年可以减征或免征。
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五保户以及贫困户,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酌情减征或免征。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按上年的人均纯收入,提出具体计征比例,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财政所负责与农业税同时征收。
第五条 乡(镇)财政所根据上级政府批准的计征比例、额度,提出具体征收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将应征金额纳入农户当中的承包合同,分午、秋两季收款,并开具专用收款票据。
第六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首先用于改善本乡(镇)的初中、小学办学条件,近期主要用于校舍修建和课桌凳的添置等,
第七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财政所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必须做到乡筹、乡管、乡用,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侵占、平调、克扣、截留和挪用。
乡(镇)教育委员会根据乡(镇)人民政府下达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款额,定期编制具体用款计划,送乡(镇)财政所核定后拨款。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票据、清册由县财政局统一印制。乡(镇)财政所可以从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中提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作为征收费用。
村民委员会收取的现金及票据存根应及时上缴乡(镇)财政所。乡(镇)财政所对票据至少应保存三年。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并接受上级教育、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八条 对按时按量完成征收任务的单位,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情节,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经批准擅自调减或提高计征额度,以及由于主观原因未按计划完成征收任务的单位、个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按分工责任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并限期补征缺额部分。
第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7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