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教育督导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4:0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教育督导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政发[2004]17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教育督导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教育督导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一月十六日

盐城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和指导,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坚持分层督导与集中督导相结合,坚持专项督导与随机督导相结合,坚持监督与指导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教育督导工作法规、政策及有关规范文件,制定本市教育督导工作的规章制度、工作计划和教育督导评估方案;
(二)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本市的教育督导工作;
(三)对被督导对象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作出督导结论,提出整改建议或者其他处理建议;
(四)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部门(行业)办学校和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执行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教育工作情况实施监督,组织并实施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评估;
(五)对全市高标准、高质量实施“两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及实施教育现代化工程进行督导;
(六)对全市范围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含社会力量办学)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实施督导,全面施行中小学校办学状况自评制度和素质教育综合督导评估制度,建立健全“模范学校”申报评估制度,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
(七)开展对基础教育热点难点问题的专项督导检查,加大执法监督力度,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向市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情况及提出处理意见,依法保障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八)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九)参与组织协调和开展全市教育评估工作;
(十)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理论和实践的科学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
(十一)组织和安排对教育督导人员的培训;
(十二)完成上级教育督导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七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履行教育督导职责的人口贝。
专职督学按照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任免。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督学,也可以在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中聘请特约教育督导员。
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聘任期为2年,聘任期内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可续聘续任。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特约教育督导员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命、聘任并颁发督学证书,在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组织下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应当严格按照督学条件配备专职督学,做到专业、年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
第九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
(三)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称,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的经历;
(四)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有教育、教学和管理经验,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及其他相应的工作能力;
(五)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办事公正、实事求是、敢说真话;
(六)身体健康;
(七)专职督学必须具备教育行政机关公务员身份。
第十条 督学应当接受政治理论、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某一方面的教育事项进行专题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随机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到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了解情况,进行随机检查,听取意见和建议,反馈督导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对学校的各类评估工作应当以综合督导为主,其他各类单项视导、评估如能纳入综合督导的,应当纳入综合督导,由教育督导机构统一管理。各类教育督导、评估、检查、验收由同级人民政府委托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统一扎口,统筹安排,不搞重复督导评估。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一般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被督导对象下达督导计划、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发出《督导通知书》;重大督导活动、重大督导内容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二)指导被督导对象按计划、方案或者提纲的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并准备相应资料;
(三)督导人员按计划、方案或者提纲要求进行检查、评估;
(四)向被督导对象通报督导结论,提出督导意见,并下达 《督导报告》;
(五)对被督导对象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导。
第十四条 随机督导应当在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下进行。督学在特殊情况下进行随机督导,应当在事后向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报告。
教育督导工作不得影响被督导对象的正常教育教学工作。
教育督导人员在进行随机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实施教育督导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接受举报和控告;
(二)现场调查,实地察看、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问,进行测试和问卷调查;
(五)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资料等;
(六)进行评议,提出督导意见。
被督导对象应当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实施教育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对被督导对象提出奖励、批评的建议;
(二)对被督导对象的领导和当事人提出奖惩、任免的建议;
(三)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四)发现被督导对象有违法问题、危及师生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应当予以制止,责成有关单位立即处理,及时消除;对难以及时消除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责成有关单位立即处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直接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七条 为保证有效地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督导机构负责人应当出席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办公会议。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在研究有关教育改革发展等重大问题时,应当邀请督学参加。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每年应当分别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责任区制度,督学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内的教育工作和教育机构的经常性督导检查。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建立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监督评估系统,以及素质教育监督评估系统。
第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督导要求,每年(每学年)对本单位的教育工作情况进行自我检查和评价。应当积极配合督导部门开展督导工作,对督导意见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将改进工作情况书面报告督导部门。
第二十条 被督导对象在听取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意见和收到书面督导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和处理。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被督导对象应当在收到书面督导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情况或者计划,书面报教育督导机构。
被督导对象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督导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
被督导对象对复查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结论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诉。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的通报制度。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督导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主管机关或者举办者,应当把教育督导结论作为考核被督导对象领导成员政绩、评选先进、安排有关经费和招生计划、调整学校设置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督学与被督导对象存在可能影响公正督导的情况的,督学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督导对象也可以请求督学回避。回避申请经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督导机构在开展督导活动时,可以邀请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人员参加,也可以请被督导对象的主管机关和学校举办者参加。重大的督导活动也可以邀请人大、政协有关部门参加。
第二十五条 对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被督导对象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五)打击、报复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的;
(六)其他影响、阻碍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督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取消其督学职务,本级人民政府收回其《督学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渎职贻误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泄露督导信息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后不久被收养的子女能否参加分割土改前的祖遗房产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后不久被收养的子女能否参加分割土改前的祖遗房产的批复

1986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豫法民字第5号《关于经土改确权的祖业房产能否按参加土改的人口分析以确定遗产范围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被继承人马希良家有十六间祖遗房屋,土改时由其母马韩氏、马希良夫妇及其次女、三女(长女土改前已出嫁)五口人填登了土地房产证。一九五三年马希良收马海庆为养子(当时一岁)。三个女儿离开家庭后,在经济和生活方面对父母各自尽了赡养扶助义务。一九八三年前,马韩氏及马希良夫妇先后去世,为分割处理十六间祖遗房屋,三个女儿与养子发生纠纷。
经我们研究认为:对土改已确权的房屋,一般应以确定的产权为准,由参加土改的家庭成员进行析产,其中被继承人应得的份额属于遗产。本案讼争的房屋系祖遗房产,土改时没有变动;马海庆土改后不久被收养,以后对该房屋长期进行了使用和管理。根据此案具体情况,可按马家参加土改的人口加上养子共六人先行析产,然后确定马希良夫妇的遗产数额。马希良夫妇从析产中所得的份额及马希良继承其母马韩氏的份额属于他们的遗产,其三个女儿及养子都有继承权。至于每人继承份额多少,应视具体情况合理确定。
此复。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承市政字〔2011〕66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承德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审批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二届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承德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就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审批管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和抗震设防审批工作。

(一)承德市科学技术局(地震局)作为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其职责:

1.负责本辖区除国家、省管重点建设项目外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项目工作的确定和抗震设防要求审批工作;

2.负责市区内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认和审批工作;

3.依据河北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并进行审批;

4.负责本辖区房地产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二)县区科学技术(地震)局作为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须进入县区行政审批中心。其职责:

1.依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负责本辖区一般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的确认和审批;

2.确定并上报本辖区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

市、县区发改、住建、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审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尾矿库、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公路、铁路、航空、电力、通信等生命线工程;

(五)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按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分类》(DB13/T501-2003)执行。

第五条 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不得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者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保证评价工作的质量;

(二)按照确定的工作级别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评价费用,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为建设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送省、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第九条 对依法由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自收到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定工作,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建设单位重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另行提出评价报告审定申请。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必需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需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第十二条 市、县区发改、住建、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对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依法应当进行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须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发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严重失实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中有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其行为无效,由市、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1998年7月6 日制发的《承德市重点工程、生命线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承市政〔1998〕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