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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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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
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林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1996年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
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十堰市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市范围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
、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林地按权属分为国有林地、集体林地、个人承包使用的林地。
  第四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林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林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森林法》和省、市林地管理的有关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
督实施;
  (三)审核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有关事宜,负责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和林木
补偿费;
  (四)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
  (五)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协调林地权属争议;
  (六)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
为;
  (七)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
  (八)负责组织病虫害防治和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土地、规划、城建、物价等部门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积极支持配合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第八条 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书。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森
林法》核发的林权证书,为该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合法凭证。
  第九条 核发林权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
  (四)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第十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更换林权证书,并办理林地资产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按《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在林地
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和破坏有争议林地及附着物。

               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利用管理

  第十三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
防止水土流失和森林植被的破坏,不得擅自将林业用地变为非林业用地。确需改变用途的,
须报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荒,未经批准不得毁林采石、采矿、取沙、取土、修坟墓及其它毁
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粮、种菜,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严禁擅自移动、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等标志。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察、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取土
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周边林地的损坏。临时用地单
位应按用地数量在林业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或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要使用林地的,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林业工作
站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国营林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利用林地从事非营林生产活动。不得
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国有林地开展改变林地用途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占用、征用林地管理

  第十八条 凡征、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时,应同时报市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书一份。土地管理部门到现场勘验时,应通知市、县(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乡(镇、街办)林业工作站参加,并由市、县(市、区)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林地及林地面积。
  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征、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后,须征得市县(市、区)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的书面意见,经依法审查同意后,按法定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权限:
  (一)征、占用林地十亩以下,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十堰城区由区林业站初
审并签署意见,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征、占用林地十亩至二十亩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征、占用林地二十亩至二千亩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个人建住宅征、占用林地由当地林业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签署书面意见,由县
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应
在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有关机构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需拆除林地上
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等,需经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
准征用、占用林地和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
列文件。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
计划任务书或批准文件;
  (二)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书复印件或有关证明;
  (三)规划部门的规征图;
  (四)征用、占用林地和采伐林木的申请书;
  (五)征用、占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凡征、占用林地—律实行《使用林地许可证》制度。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审核后,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林业部统一印制的《使用林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批准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外,还必须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湖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
准执行。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林地、林木补偿标准见附表。十堰市城区(含白
浪开发区)暂由市林业局征收,收入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
另定。
  第二十五条 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使用省财致厅、林业厅印制的统一票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贯彻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保护、管理林地,维护林地所有者或使
用者的合法权益,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依法制止或者检举非法侵占林地和破坏林地行为的;
  (三)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林地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从事有关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林地管理法规征用、占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以
上林业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制定的《林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处罚标准给予
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或者超过批
准数量多占、多征林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所侵占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
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森林植被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
  使用伪造、涂改或其他无效批准文件占用、征用林地的,按上述规定处罚;
  (二)违法审批或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文件无效,对直接
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已经征用、占用林地的,按本条第(一)
款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其它票据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由市林业局没
收所收的经费,并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处
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建房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限期拆除所建房
屋,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
  (六)未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让、转让、调换林地使用权的,责令退还,没
收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
款;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国营林业单位未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利用
林地从事非营林生产经营活动或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限
期拆除或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100000元以下罚款;集体、个人使用的林地,
未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从事非营林生产活动或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
林地施工,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设施,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按每个界桩处以10元
至50元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
米5元至15元的罚款;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或具有重要生态、社会
价值森林类型的,予以加倍处罚。
  第二十八条 伪造、涂改林权证书和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处以5000元至1000
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放弃管理造成林地管理失控、财产损失或者徇私
枉法,故意侵犯国家利益和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市下发的有关征用、占用林地文件与本办
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林 木 林 地 补 偿 标 准

┌─────────────────┬─────────────────┐
│    林    木       │    林    地       │
├───┬───────┬─────┼────────┬────────┤
│林 种│  树木规格  │ 补偿费 │地     类 │  补偿费    │
│   │(胸径、厘米)│(元/株) │        │(元/平方米)  │
├───┼───────┼─────┼────────┼────────┤
│   │ 5以下    │  5   │  用材林地   │   1     │
│ 针  ├───────┼─────┼────────┼────────┤
│   │ 5 ──10  │  10   │  经济林地   │   2     │
│ 叶  ├───────┼─────┼────────┼────────┤
│   │ 10──15  │  15   │  薪炭林地   │   1     │
│ 林  ├───────┼─────┼────────┼────────┤
│   │ 15以下   │  20   │  防护林地   │   3     │
├───┼───────┼─────┼────────┼────────┤
│   │ 5以下    │  3   │特种用途林地  │   3     │
│ 阔  ├───────┼─────┼────────┼────────┤
│   │ 5──10   │  6   │灌木林地    │   0.5    │
│ 叶  ├───────┼─────┼────────┼────────┤
│   │ 10──15  │  10   │竹林地     │   1     │
│ 林  ├───────┼─────┼────────┼────────┤
│   │ 15以上   │  15   │未成林造林地  │   0.5    │
├───┼───────┼─────┼────────┼────────┤
│   │未结果或未投产│ 3──5  │  宜林地    │   0.5    │
│ 经  │       │     │        │        │
│   ├───────┼─────┼────────┼────────┤
│ 济  │初结果或初投产│ 5──10 │        │        │
│   │       │     │        │        │
│ 林  ├───────┼─────┼────────┼────────┤
│   │结果或投产三年│年产值计算│        │        │
│   │以上     │     │        │        │
└───┴───────┴─────┴────────┴────────┘


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安全防护规定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30号

  《电网与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安全防护规定》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8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二年五月八日

 

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安全防护规定

  第一条 为防范对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的攻击侵害及由此引起的电力系统事故,保障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建立和完善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的安全防护体系,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国家关于计算机信息与网络系统安全防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与电力生产和输配过程直接相关的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

  本规定所称“电力监控系统”,包括各级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变电站自动化系统、换流站计算机监控系统、发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配电网自动化系统、微机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水调自动化系统和水电梯级调度自动化系统、电能量计量计费系统、实时电力市场的辅助控制系统等;“调度数据网络”包括各级电力调度专用广域数据网络、用于远程维护及电能量计费等的调度专用拨号网络、各计算机监控系统内部的本地局域网络等。

  第三条 电力系统安全防护的基本原则是:电力系统中,安全等级较高的系统不受安全等级较低系统的影响。电力监控系统的安全等级高于电力管理信息系统及办公自动化系统,各电力监控系统必须具备可靠性高的自身安全防护设施,不得与安全等级低的系统直接相联。

  第四条 电力监控系统可通过专用局域网实现与本地其他电力监控系统的互联,或通过电力调度数据网络实现上下级异地电力监控系统的互联。各电力监控系统与办公自动化系统或其他信息系统之间以网络方式互联时,必须采用经国家有关部门认证的专用、可靠的安全隔离设施。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电力调度数据网络,应在专用通道上利用专用网络设备组网,采用专线、同步数字序列、准同步数字序列等方式,实现物理层面上与公用信息网络的安全隔离。电力调度数据网络只允许传输与电力调度生产直接相关的数据业务。

  第六条 电力监控系统和电力调度数据网络均不得和互联网相连,并严格限制电子邮件的使用。

  第七条 建立健全分级负责的安全防护责任制。各电网、发电厂、变电站等负责所属范围内计算机及信息网络的安全管理;各级电力调度机构负责本地电力监控系统及本级电力调度数据网络的安全管理。

  各相关单位应设置电力监控系统和调度数据网络的安全防护小组或专职人员,相关人员应参加安全技术培训。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安全防护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防护方案,新接入电力调度数据网络的节点和应用系统,须经负责本级电力调度数据网络机构核准,并送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备案;对各级电力调度数据网络的已有节点和接入的应用系统,应当认真清理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尽快解决并及时向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报告。

  第九条 各有关单位应制定安全应急措施和故障恢复措施,对关键数据做好备份并妥善存放;及时升级防病毒软件及安装操作系统漏洞修补程序;加强对电子邮件的管理;在关键部位配备攻击监测与告警设施,提高安全防护的主动性。在遭到黑客、病毒攻击和其他人为破坏等情况后,必须及时采取安全应急措施,保护现场,尽快恢复系统运行,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向上级电力调度机构和本地信息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与电力监控系统和调度数据网络有关的规划设计、工程实施、运行管理、项目审查等都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并加强日常安全运行管理。造成电力监控系统或调度数据网络安全事故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影响和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各有关单位要全面清理和审查现行相关技术标准,发现与本规定不一致或安全防护方面存在缺陷的,应及时函告国家经贸委;属于企业标准的,应由本企业及时予以修订。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8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当前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关于当前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教人〔1999〕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广东省高教厅,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部属高等学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国务院批转教育部《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的部署,为了进一步转换运行机制,增强学校办学活力,提高办学效益,适应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要求,迎接新世纪国际竞争的挑战,高等学校要抓住当前有利时机,以积极创新的姿态,加快高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步伐,大力推进新一轮的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思路

  1、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落实《高等教育法》和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加大高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力度,引入竞争机制,建立符合高校特点的人事分配制度和运行机制。改革要有利于落实高校办学自主权,有利于高校人员结构的整体优化,有利于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有利于提高教学质量、科研水平和办学效益。

  2、以学科建设为龙头,遵循高等教育规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在改革学校内部管理模式的基础上,精简和调整学校内部党政管理机构,改革和调整教学、科研组织方式,精兵简政,提高效率,促进教育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3、以转换机制为核心,通过改革人事分配制度和理顺管理体制,强化岗位聘任,打破“铁饭碗”和平均主义“大锅饭”,破除职务“终身制”和人才“单位所有制”,形成“能进能出、能上能下、能高能低”的激励竞争机制,努力创设有利于优秀人才尽快成长和发挥才干的制度环境,建设高素质教师队伍和管理队伍,全面提高学校的办学效益和整体水平。

  二、高校机构编制改革

  4、精简机构。根据学校实际需要和精简、高效的原则,精简学校管理机构。要进一步明确校部管理机构基本职能,剥离服务职能、经营职能,划出教学科研辅助服务等部门。努力克服校部机关“政府化”的倾向,机构设置不要求上下对口,职能相近的部门和机构要尽可能合并或实行合署办公。学校管理机构数按学校规模和管理跨度确定,原则上10—20个左右。学校内设党政管理机构的领导职数,一般掌握在机构设置数的2.5倍以内。

  5、努力提高并合理确定高校的生员比(学生与教职工比)和生师比。学校要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编制总数内,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努力压缩非教学科研人员,提高教师占教职工总数的比例。从严控制学校管理人员编制,学校要遵循国家机关机构改革的原则精神,较大幅度地精减机关工作人员,全校党政管理工作人员编制原则上控制在全校事业编制教职工人数的12—15%(校部党政机构人员编制可按全校事业编制教职工人数的6—10%掌握)。“十五”期间,全国高等学校平均当量生师比要达到14∶1。

  6、理顺教学科研组织管理体制。要本着有利于促进学科发展、提高教学科研的整体实力水平、充分利用教育资源、增强学校社会服务功能的原则,以学科建设为龙头进行校、院、系管理体制改革。要根据学校的办学特点和实际情况,明确校、院、系(所)的管理职能,降低管理重心,调整管理跨度,规范管理行为,激发各级组织的活力。要通过理顺校内管理组织的关系,形成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有效监督的机制,提高学校教学科研组织的规模效益和整体管理水平。

  7、加快编制制度改革,理顺编制管理体制。高等学校的人员编制根据岗位职能、承担任务以及管理体制的不同,分为三大类:基本教育规模编制、专职科研编制和附属单位编制。主管部门只核定基本教育规模编制、专职科研编制和部分附属单位的编制。大部分附属单位随着后勤工作社会化的推行,要逐步从学校规范分离。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国家控制编制经费的总量和教育经费中人员编制经费的比例,实行编制定员与人员经费直接挂钩和人员编制经费动态包干,增人不增资,减人不减资,建立宏观调控机制和学校自我约束机制。

  三、高校用人制度改革

  8、推行高等学校教师聘任制和全员聘用合同制。积极引入竞争机制,破除专业技术职务和干部职务终身制。教授、副教授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党政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聘任制和行政管理职务聘任制,后勤服务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要按照相对稳定、合理流动、专兼职结合、资源共享的原则,探索和建立相对稳定的骨干层和出入有序的流动层相结合的教职工资源开发机制。

  9、聘用合同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新的用工形式,以聘用合同形式确定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用人制度。高等学校实行聘用合同制总的原则是,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任、严格考核、合约管理。用2—3年时间,在高等学校全面推行教师聘任制、职员聘任制和行政管理职务聘任制,由“身份管理”转向“岗位管理”。

  10、高等学校要在严格定编、定岗、定职责的基础上强化岗位聘任和聘后考核,强化竞争机制,淡化“身份”评审。学校根据学科建设和工作需要科学合理地设置岗位,提出岗位职责、任职条件、权利义务和聘任期限,按照规定程序在校内外公开招聘,平等竞争。学校和教职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确立受法律保护的劳动关系。在聘用合同执行期间,学校和教职工双方所提供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合同,终止劳动关系。

  四、高校分配制度改革

  11、要进一步深化和完善高校工资总额动态包干,实行人员经费单列,以人员经费包干为手段,推进校内综合改革,实施目标管理,促进学校各项工作水平的提高。各高校要加大学校内部分配改革力度,教职工的工资收入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和贡献直接挂钩,真正实现按劳分配、优劳优酬。对优秀拔尖人才、学术带头人和中青年骨干教师采取重大措施,提高他们的待遇。对在教学科研方面做出重大贡献者,要给予重奖。

  12、按照十五大提出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改革现行的高校工资分配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和高校在实行工资总额和人员经费包干的前提下,结合推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积极进行学校工资分配制度改革的试点,探索强化岗位、以岗定薪、按劳取酬的工资分配制度,真正建立体现高校特点的具有激励功能的工资分配机制,实现能上能下,能高能低。

  五、落实高校内部管理自主权

  13、要严格依法落实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自主权。根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依法自主、有效地管理学校内部事务,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政府部门不对学校办学自主权范围内的事务进行干预,使高等学校真正拥有办学、用人和分配等方面的内部管理权。

  14、根据学校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学校自主确定和调整学校的教学、科研组织机构及其管理体制。在国家规定的学校内设管理机构限额内,学校自主确定内部职能机构的设置。在主管部门核定下达的人员编制定额内,学校自主确定人员配备和各类人员的构成比例,决定人员的使用。

  15、高等学校有权依据校内各方面承担的任务和工作性质,选择不同形式的用人制度和管理体制。高等学校有权依据教学、科研等任务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自主设置和调整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按照授权自主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在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前提下,确定适合本校实际的工资津贴分配办法和标准。

  六、建立人才流动保障和服务体系

  16、制定有关政策,建立与用人制度改革相配套的保障体系。学校要充分发挥高校自身的办学优势及其他优势,努力拓宽就业渠道,增加工作岗位,积极引导和协助分流、待聘人员转岗就业。当前,对超编的和不能胜任现岗位的人员,要采取切实措施,实行教师和管理、教辅、工勤等人员在校内的合理流动;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和学习,为其转岗交流创造条件。在推行全员聘用合同制工作中,对长期从事教学科研和管理的教职员可采取一定的过渡措施给予妥善安排。要建立或依托仲裁机构,对人事劳务纠纷进行疏导和仲裁。

  17、构建人才交流服务体系,建立高校教职工合理流动机制。高校要确定待聘人员的管理服务机构,规模较大的学校也可设立校内人才交流中心或类似机构,对待聘人员进行接收和一定期限的托管,组织技术培训和进行思想教育,负责转岗交流工作,保障其基本生活。要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尚未实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地区,高校要通过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实行富余人员的校内转岗分流,建立校内待业保险机制。已参加社会保障改革的学校,内部难以消化的富余人员,可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通过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安排。当前,学校富余人员首先或主要是在学校内部和教育系统进行合理流动。要加强与政府主办的人才交流中心的沟通和联系,积极向社会用人单位推荐聘余人员。

  七、改革工作的领导和实施

  18、积极为改革创造良好的制度和政策环境。学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使学校成为自主办学的法人实体。国家将研究制定普通高等学校编制管理规程、教师职务条例和高等学校教师聘任办法,以及教育职员制度等规定。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当地和本部门实际研究深化高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具体措施,并加强对改革政策的研究和工作指导。

  19、各高校要在深入调查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改革方案,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积极稳妥地实施。这次人事分配制度的改革,是一项根本性改革,涉及到广大教职工的切身利益,高校出台学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总体方案和有关规章制度,要通过多种途径广泛征求教职工意见,取得广大教职工的支持。

  20、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学校党委书记、校长要亲自挂帅,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积极推进改革。改革的重大措施由学校党政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策,并组织有关部门积极稳妥地实施。党委要把握改革方向,多做调查研究,并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政治工作,认真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学校要重视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发动群众积极参与改革,在改革过程中,要注意建立健全审议、监督制度,确保改革收到预期的效果。

教 育 部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