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水能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2:1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水能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4〕24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水能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水能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日



遵义市水能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加快开发利用遵义市的水能资源,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内规划单站装机容量为30万千瓦及其以下的经营性水电站新建、续建及改扩建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水能资源是水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鼓励外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水能资源,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通过政府出让的方式获得,水电站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政府依法保护水电企业和投资商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项目坚持 “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优惠政策,鼓励实行多元化办电。鼓励水能资源开发商吸纳项目所在地县、乡镇)入股参与项目开发,扶持项目所在地地方经济发展。

第六条 开发和利用水能资源,必须符合水资源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水利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水电开发专业规划。经批准的规划是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基本依据,未列入规划或不符合规划的项目,不得进行开发建设。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和电网规划建设要求。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必须符合防洪、地质灾害防治、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渔业、生态建设和保护等综合利用方面的要求。

第九条 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坚持有偿使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开招商。

第十条 水能资源开发权的出让,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本市境内乌江、赤水河、芙蓉江干流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湘江、喇叭河、高坪河、洛江、湄江、洪渡河、余庆河、清溪河、跳墩河(三江)、梅江河、松坎河、羊磴河、桐梓河、盆水河、习水河干流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它流域的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提出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河流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提出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水能资源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为水能资源开发建设项目招商引资主体。项目涉及2个以上县(市)的,其招商引资主体由市人民政府召集有关部门根据项目有关规划、项目枢纽布置方案等因素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属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市管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采取以下步骤:

(一)资源所在地项目招商引资主体根据有关规划确定招商引资项目,制订项目开发权有偿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政府备案。

(二)由项目招商引资主体组织开展项目水能资源开发权的公开招商,确定水能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开发权人(以下简称开发权人),招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

(三)由开发权人向市级财政缴纳水能资源建设项目开发权出让金;

(四)由开发权人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能资源开发权证;(五)项目招商引资主体与开发权人签订水能资源建设项目开发协议。获得水能资源开发权的开发权人即为相应水能资源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第十三条 依法获得的水能资源开发权受法律保护。因经济社会发展或规划调整,需提前收回经有偿出让的水能资源开发权的,应当根据开发权获得已使用年限和实际开发情况,给予开发权人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 水能资源开发权原则不得转让,特殊情况下确需转让的,须经有河流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因施工已对水能资源开发条件和原有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原开发权人必须进行赔偿。

第十五条 在获得水能资源开发权后,开发权人应按水能资源开发协议规定的期限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1年内开工建设并按审批工期建成投产。逾期不开发的,政府有权无偿收回水能资源开发权。

第十六条 对已建水电站进行扩容改造的项目,必须具备下述条件:

(一)符合水能资源开发规划;

(二)已并入电网运行或有保证负荷;

(三)枢纽建筑物不超过原保护范围。

第十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后,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我市机关效能建设和优化投资环境的有关规定,为开发权人做好服务协调工作,促进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八条 水能资源建设项目的实施应严格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报有相应权限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发权人应严格按照已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工程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工程建设方案。因客观原因确需对设计进行修改的,必须提交设计修改方案,经原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变更。

第十九条 水能资源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规定在有相应权限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相关手续,接受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业主必须加强管理,在防汛、抗旱时期,水电站的运行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一条 属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市管河流上的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金,原则按照市级财政40%、县级财政60%的比例分配使用,由市级财政收取,在完成水能资源出让手续后按比例返还有关县级财政,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所有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金必须用于水资源的规划、节约、保护、管理等的滚动发展和水利水电工程建设。

第二十二条 利用由国家投资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引水发电的,应对有关水利工程投资进行合理分摊。

第二十三条 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未履行法定程序,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0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4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三章 受理与管辖
第四章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六章 送 达
第七章 执行和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房地产纠纷,加强房地产业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房地产纠纷的仲裁。
第三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设立的受理本辖区城市房地产纠纷的仲裁机构。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工作实行指导、协调、监督。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原则:
(一)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对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组成人员应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负责组织日常仲裁工作。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配备具有市仲裁委员会颁发的岗位证书或聘书的专、兼职仲裁员。专、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时,享有同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八条 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应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庭组成人员应是单数。
简单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九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如实记入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条 仲裁庭成员(包括翻译人员、勘验人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人员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案件开始办理时提出;如回避事由在开庭办理以后知道的,也可以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十二条 仲裁办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办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十三条 对申请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案件的办理。
第十四条 仲裁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受理与管辖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公有房产在承租、转租、转让、抵押、转兑、联建、互换、修缮、托管、买卖、损坏等方面发生的纠纷;
(二)私有房产在赠与、交换、买卖、分割(析产)、典当、租赁、抵押、修缮、代管等方面发生的纠纷;
(三)由于房屋产权和使用权争议所引起的土地纠纷;
(四)基本建设动迁安置纠纷;
(五)因委托估价而发生的房产纠纷;
(六)涉外房地产纠纷;
(七)有关房地产的其它纠纷。
第十六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不予受理:
(一)单位内部因分配住房引起的纠纷;
(二)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没有新的事实发生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审结又没有新的事实发生的案件;
(四)因违章建筑的买卖、租赁等引起的纠纷;
(五)因离婚所涉及的房屋纠纷;
(六)家庭成员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之间因房屋使用引起的纠纷;
(七)对公证内容有争议产生的纠纷;
(八)因继承房产引起的纠纷;
(九)由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行政管理职权处理的房地产争议;
(十)对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引起的纠纷。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时效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年之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符合受理范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一般由争议标的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在本市有重大影响和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理权的或县(市)、区仲裁委员会之间在管辖方面有争议的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或指定管辖。

第四章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十九条 房地产纠纷的当事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民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代为参与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为代理人代为参与仲裁活动。
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代理人承认、放弃或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和提起反诉,必须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的近亲属、律师、社会团体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被委托为参与仲裁活动的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出申请,成为仲裁当事人。
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办理结果同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由仲裁庭通知其参与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仲裁中陈述理由,进行辩论,提供证据。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申请人有权放弃请求。被申请人有权提起反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必须遵守仲裁秩序,履行调解书、仲裁决定书、裁定书确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人员干扰仲裁秩序、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情节较轻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仲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仲裁受理范围和管辖的区域;
(四)双方当事人签定书面仲裁协议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按规定事项填写。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立案后,应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办理。
被申请人提起反诉的,仲裁委员会认定反诉与该案有关的,可以合并办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原始凭证及其它材料。
仲裁委员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委托有关部门作现场勘验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勘验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由勘验或鉴定人员签名盖章。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或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本案所涉及的标的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须由提出保全的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提出保全申请一方败诉的,应当赔偿对方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办理案件时,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应遵循自愿与合法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经当事人签名后由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对调解不成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以及调解书送达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仲裁庭应进行裁决。
第三十七条 开庭办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将开庭时间和地点提前三天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销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提起反诉的,可以缺席裁决。
被申请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开庭: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因当事人申请回避,使案件不能进行办理的;
(三)需要重新调查核实证据的;
(四)因其它原因需要延期开庭的。
第三十九条 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仲裁庭组成人员和仲裁庭纪律,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开庭办理时应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出示有关证据,组织当事人辩论,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征询最后意见进行调解;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进行裁决。
书记员应将仲裁庭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仲裁人员和书记员签名。笔录经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阅读后签名,拒绝签名的,记录在案。
第四十条 对裁决的案件,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请求事项、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三)裁决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四)仲裁决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下列事项应作出书面裁定:
(一)驳回申请;
(二)准予或不准予撤回申请;
(三)中止或终结仲裁;
(四)补正裁决书中的笔误;
(五)同意采取保全措施;
(六)其它需要裁定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确定新的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结案的;
(五)其它应当中止的情况。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仲裁权利的,终结仲裁。

第六章 送 达
第四十四条 送达仲裁决定书、裁定书、调解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送达仲裁决定书、裁定书、调解书应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五条 受送达人及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收仲裁决定书、裁定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六条 直接送达仲裁决定书、裁定书有困难的,可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七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执行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应当履行。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仲裁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调解确有错误的,可裁定不予执行,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裁定书认为有错误或对送达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可在仲裁文书生效后二年内向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市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经审查后作出驳回或重新办理的决定。
申诉期间不影响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指定重新办理。
第五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办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十三条 重新办理的案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申请仲裁,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4日

《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

国家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第14号



  《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已经2010年5月20日国家统计局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局长 马建堂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

附件:2009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样稿)及说明


  《统计用区划代码》
http://www.stats.gov.cn/tjbz/

《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
http://www.stats.gov.cn/tjbz/


附件:2009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样稿)及说明.doc

2009年统计用区划代码(样稿)
统计用区划代码 区划名称
110000000000 北京市
110100000000 市辖区
110101000000 东城区
110101001000 东华门街道办事处
110101001001 多福巷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02 银闸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05 东厂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06 智德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07 南池子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08 黄图岗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09 灯市口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10 正义路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11 甘雨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13 台基厂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14 韶九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15 王府井社区居委会
110101002000 景山街道办事处
110101002001 隆福寺社区居委会
110101002002 吉祥社区居委会
110101002003 黄化门社区居委会
110101002004 钟鼓社区居委会
110101002005 魏家社区居委会
110101002006 汪芝麻社区居委会
110101002008 景山东街社区居委会
110101002009 皇城根北街社区居委会
110101003000 交道口街道办事处
110101003001 交东社区居委会
110101003002 福祥社区居委会
110101003003 大兴社区居委会
110101003005 府学社区居委会
110101003007 鼓楼苑社区居委会
110101003008 菊儿社区居委会
110101003009 南锣鼓巷社区居委会
110101004000 安定门街道办事处
110101004001 交北头条社区居委会
110101004002 北锣鼓巷社区居委会
110101004003 国子监社区居委会
110101004004 钟楼湾社区居委会
110101004005 宝钞南社区居委会
110101004006 五道营社区居委会
110101004009 分司厅社区居委会
(全部统计用区域代码见国家统计局信息网)

2009年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样稿)
统计用区划代码 城乡分类代码 区划名称
110000000000 000 北京市
110100000000 000 市辖区
110101000000 000 东城区
110101001000 000 东华门街道办事处
110101001001 111 多福巷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02 111 银闸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05 111 东厂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06 111 智德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07 111 南池子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08 111 黄图岗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09 111 灯市口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10 111 正义路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11 111 甘雨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13 111 台基厂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14 111 韶九社区居委会
110101001015 111 王府井社区居委会
110101002000 000 景山街道办事处
110101002001 111 隆福寺社区居委会
110101002002 111 吉祥社区居委会
110101002003 111 黄化门社区居委会
110101002004 111 钟鼓社区居委会
110101002005 111 魏家社区居委会
110101002006 111 汪芝麻社区居委会
110101002008 111 景山东街社区居委会
110101002009 111 皇城根北街社区居委会
110101003000 000 交道口街道办事处
110101003001 111 交东社区居委会
110101003002 111 福祥社区居委会
110101003003 111 大兴社区居委会
110101003005 111 府学社区居委会
110101003007 111 鼓楼苑社区居委会
110101003008 111 菊儿社区居委会
110101003009 111 南锣鼓巷社区居委会
110101004000 000 安定门街道办事处
110101004001 111 交北头条社区居委会
110101004002 111 北锣鼓巷社区居委会
110101004003 111 国子监社区居委会
110101004004 111 钟楼湾社区居委会
110101004005 111 宝钞南社区居委会
110101004006 111 五道营社区居委会
110101004009 111 分司厅社区居委会
(全部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见国家统计局信息网)

《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说明

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的范围
《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以下简称:《区划和城乡代码》)规定了2009年我国乡、镇、街道及类似乡级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类似村级单位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
《区划和城乡代码》适用于各项统计调查、区划管理、城乡管理以及信息处理与交换。
二、《区划和城乡代码》编制所依据文件
本代码在编制过程中依据以下文件: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调整文件
——民政部关于行政区划调整文件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关于乡、村两级区域调整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 2260-2007)
——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国统字〔2009〕91号)
三、《区划和城乡代码》编制原则
《统计用区划代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的有关规定为编制原则。
《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除采用《统计用区划代码》的编制原则外,还以县、乡两级人民政府驻地和村、居委会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情况为划分城乡的依据。
四、《区划和城乡代码》的结构
(一)《统计用区划代码》的结构。
《统计用区划代码》的结构采用五层12位数字表示。按层次分别表示: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级(地级市、地区)、县级(县、县级市、市辖区)、乡级(乡、镇、街道、类似乡级单位)、村级(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类似村民委员会、类似居民委员会)。各层代码由左起表示:
1、2位表示省级码段
3、4位表示地级码段
5、6位表示县级码段
7~9位表示乡级码段
10~12位表示村级码段
(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的结构。
《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由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分类代码两部分组成,共15位数字。左起1~12位表示统计用区划代码,13~15位表示城乡分类代码。城乡分类代码的结构为:
111 表示主城区
112 表示城乡结合区
121 表示镇中心区
122 表示镇乡结合区
123 表示特殊区域
210 表示乡中心区
220 表示村庄
城乡分类代码第13位为1,表示城镇;第13位为2,表示乡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