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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

时间:2024-07-23 11:1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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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

政务院


政务院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
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

  公费医疗预防的措施,在老革命根据地,早有先例,但全国解放之后,由于
各种条件的限制,仅在部分的地区、人员中及某些疾病范围内重点实行;工矿部
门,则于一九五一年二月间开始了重点试行劳动保险条例,以解决工人的医疗问
题;同年在陕北老根据地及某些少数民族地区试行了公费医疗预防制;本年初更
将免费医疗预防办法扩大到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的各根据地.现在根据国家卫生
人员力量与经济条件,决定将公费医疗预防的范围,自1952年7月份起,分
期推广,使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工青妇等团体、各种工作队以及文化、教
育、卫生、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革命残废军人,得享受公费医
疗预防的待遇,并作如下规定:

  一、各地可根据医疗设施条件、预算程序,分别先后,按下列办法定期实行
门诊、住院.现在尚无实行门诊、住院办法之条件者,暂以发给医药费办法解决
之.

  门诊:中央、各大行政区、(注解:各大行政区已于一九五四年撤销.)省
(市、行署)三级,一律自一九五二年七月开始.

  住院:中央一级自一九五二年七月起开始实施;大行政区、省(市、行署)
自十月起全部实施,在十月以前,如有急病重病仍应设法住院.

  发给医药费:专署、县、区三级(乡一级待县级财政建立后再行办理),及
各级文化、教育、卫生、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各种工作队和革命残废军人,均
于七月起开始发给医药费.该项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的所属卫生机构,按
照各单位编制的人数比例分配,统筹统支,使用时可按照情况重点支付,绝对不
许平均分配发给本人.其办法应由中央卫生部另发指示.又此项医药费,得用于
中医药的开支.

  二、一九五二年内,在中央、大行政区、省(市、行署)应建设一部分疗养
病床,做为医院的辅助机构,收容恢复期的病人,以加速治疗病床的周转率.今
后逐年增设治疗病床、疗养病床及结核病防治病床,以适应一般医疗和长期休养
的需要,并扩大疗养范围.为了有效地发挥上述病床的效能,照顾急病重病的需
要,由中央卫生部另定"公费医疗住院规定",颁发实行.

  新建医疗机构的建筑及新旧医疗机构的装备,现在应按照首先解决急病重病
的原则,扩充设置,以后再逐渐充实.其具体计划由中央卫生部另定之.

  三、凡尚无新建医疗机构的地区或修建尚未完工者,均应尽量利用旧有可用
房院,组织旧有医疗预防机构,组织公私联合诊疗机构或与私营医院、诊所合作,
签订保健合同,并加强管理,提高其工作效能,发挥潜在力量,以保证当前工作
人员的健康与医疗需要.

  四、经费均按照上项规定自实行之日起计算,统一拨给各级卫生主管部门统
筹统支.

  五、门诊、住院所需的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门诊或住院中经医师处方
的药费,均由医药费拨付;但住院的膳费、就医路费由病者本人负担,如实有困
难,得由机关给予补助,在行政经费内报销.

  六、为了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上述规定,中央一级,责成中央卫生部、政务
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人事部、中央劳动部、中央财政部、中央教育部、中央
建筑总处等单位组成公费医疗预防实施管理委员会,并规定由中央卫生部负主要
责任;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省(市)人民政府(行署)均应分别
责成卫生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组成各该级公费医疗预防实施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近期建设规划工作暂行办法》、《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近期建设规划工作暂行办法》、《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规[2002]21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局: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以下简称《通知》,从端正城市建设指导思想,明确近期城市建设重点,加强规划规范性的高度,突出强调了近期建设规划工作和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重要性。建设部、中央编办、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文化部、国家旅游局、国家文物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以下简称“贯彻《通知》的通知”),将认真做好近期建设规划工作,尽快明确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作为全面落实《通知》要求的重要组成部分,提出了严格的时限要求。为了促进近期建设规划工作,规范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现将《近期建设规划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你们。

  各地应当按照《通知》和“贯彻《通知》的通知”的要求,依据《办法》和《规定》,切实抓紧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和明确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工作。省、自治区建设厅负责对已经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进行整理,明确强制性内容;设市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抓紧组织制定到2005年的近期建设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已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整理,明确强制性内容。

  请各地将执行《办法》和《规定》过程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反馈我部城乡规划司。

  附件:1.近期建设规划工作暂行办法

     2.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

近期建设规划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近期建设规划是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步骤,是城市近期建设项目安排的依据。为了切实做好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基本任务是:明确近期内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发展重点和建设时序;确定城市近期发展方向、规模和空间布局,自然遗产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措施;提出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安排的意见。

  第四条 设市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第五条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必须遵循下述原则:

  (一)处理好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条件的关系,注重生态环境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二)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符合资源、环境、财力的实际条件,并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三)坚持为最广大人民群众服务,维护公共利益,完善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改善人居环境。

  (四)严格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不得违背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六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原则上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年限一致。其中当前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期限到2005年。

  城市人民政府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可以制定年度的规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近期建设规划必须具备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确定城市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

  (二)依据城市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确定城市近期发展区域。对规划年限内的城市建设用地总量、空间分布和实施时序等进行具体安排,并制定控制和引导城市发展的规定。

  (三)根据城市近期建设重点,提出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八条 近期建设规划必须具备的指导性内容包括:

  (一)根据城市建设近期重点,提出机场、铁路、港口、高速公路等对外交通设施,城市主干道、轨道交通、大型停车场等城市交通设施,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厂、以及相应的管网等市政公用设施的选址、规模和实施时序的意见。

  (二)根据城市近期建设重点,提出文化、教育、体育等重要公共服务设施的选址和实施时序。

  (三)提出城市河湖水系、城市绿化、城市广场等的治理和建设意见。

  (四)提出近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措施。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决定增加近期建设规划中的指导性内容。

  第九条 近期建设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以及必要的图纸和说明。

  第十条 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完成后,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报城市人民政府。

  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近期建设规划前,必须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批准后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其中国务院审批总体规划的城市,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一定的传媒和固定的展示方式,将批准后的近期建设规划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近期建设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城市人民政府调整近期建设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调整后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规划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符合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检查制度和社会监督机制,加强对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监管,保证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强制性内容,是指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是对城市规划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是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必备内容,应当在图纸上有准确标明,在文本上有明确、规范的表述,并应当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 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明确强制性内容。

  第五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省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区域。包括:自然保护区、退耕还林(草)地区、大型湖泊、水源保护区、分滞洪地区,以及其它生态敏感区。

  (二)省域内的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包括:高速公路、干线公路、铁路、港口、机场、区域性电厂和高压输电网、天然气门站、天然气主干管、区域性防洪、滞洪骨干工程、水利枢纽工程、区域引水工程等。

  (三)涉及相邻城市的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包括:城市取水口、城市污水排放口、城市垃圾处理场等。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市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二)城市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发展方向,根据建设用地评价确定的土地使用限制性规定;城市各类园林和绿地的具体布局。

  (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城市主干道的走向、城市轨道交通的线路走向、大型停车场布局;城市取水口及其保护区范围、给水和排水主管网的布局;电厂位置、大型变电站位置、燃气储气罐站位置;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群、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五)城市防灾工程。包括:城市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六)近期建设规划。包括:城市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近期建设用地的具体位置和范围;近期内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风景资源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 城市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土地主要用途;

  (二)规划地段各个地块允许的建设总量;

  (三)对特定地区地段规划允许的建设高度;

  (四)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绿化率、公共绿地面积规定;

  (五)规划地段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六)历史文化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地段的建设控制指标和规定,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

  第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建设项目,不得违背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九条 调整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必须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

  调整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按照《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条 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城市人民政府必须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

  调整后的总体规划,必须依据《城市规划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 调整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其中直接涉及公众权益的,应当进行公示。调整后的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原则上不得调整。因保护工作的特殊要求确需调整的,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依法重新组织编制和审批。

  第十二条 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擅自调整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孙文盛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交往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峰、沟、河、湖、泉、关隘、瀑布及地形区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市、市辖区、县、乡、镇和行政公署、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居民区、区片、开发区、街巷、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自然村、片村、农林牧点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包括台、站、港、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省民政部门是本省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和协调本省地名管理工作,制定本省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审核和标准化处理与使用;
(四)指导地名标志的设置;
(五)健全和管理地名档案;
(六)审核、编纂本省的地名工具图书;
(七)完成国家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各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从本省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尊重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好找易记”的原则,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五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建设,反映当地历史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不得以人名作地名,不得以外国地名命名本省地名;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统一;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区、街巷、高层建筑物等,在规划建设时,应先予以命名;
(六)地名命名应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原则上不得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容易混淆的字,禁止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
第六条 下列名称不应重名或同音:
(一)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二)一个县(市、区)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
(四)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
(五)国内著名的、省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七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完整和民族尊严的,妨碍民族团结、含义庸俗和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当地多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得更改。更改地名应随着城乡发展与改造,逐步进行调整。
第八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本省与其他省、自治区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本省省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与有关省、自治区民政部门协商一致,经本省与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审批;
(二)涉及两个地、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地、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协商一致,经有关地区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涉及两个县(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协商一致,经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在证得当地人民政府和地名主管部门的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在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填写《山西省地名命名、更名表》,并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及其含义、来源等一并说明。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 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各类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编纂的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应经同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地名,应以地名管理部门公布和出版的标准地名为准。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位、街巷、楼群(含楼、门号码)、居民区、自然村、道路、桥梁、纪念地、游览地、台、站、港、场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内容、布局和样式,应按下列规定,由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确定:
(一)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汉字字形以196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标准地名罗马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法》为准。
(二)地名标志的布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个标志;块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标志;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三)地名标志的样式,在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统一。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门(楼)牌号的编制管理从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的经费主要来源:(一)财政拨款;(二)受益者出资;(三)广告收入;(四)单位或个人的捐助;(五)其他。

第五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省地名档案工作由省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分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
(二)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执行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
(三)未经审定出版公开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立、移位、涂改、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处标志工本费2倍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地名标志的,责令其赔偿,对责任者处标志工本费3倍以下的罚款。
对前款规定罚款,单位不超过1000元,个人不超过500元。
第二十五条 对偷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