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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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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2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将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

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审。

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条 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

前款所称“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不包括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

登革热防治方案

卫生部


登革热防治方案
卫生部


登革热是由登革病毒引起的蚊媒传染病,在东南亚、西太平洋和美洲加勒比海地区广泛流行。据记载,于40年代本病曾传入我国上海、福建、汉口、广东等地,并发生流行。1978年本病在广东省佛山市发生流行,近十年来疫情在广东、海南省迅速蔓延,波及广西,全国累计病例
60多万例。由于登革热传播迅猛,发病率高,登革出血热和登革休克综合征的病死率较高。不仅严重影响人民的健康而且严重影响当地经济开发和旅游贸易事业的发展。为了控制登革热的流行和防止扩散蔓延,特制定本防治方案。

预防与控制
一、疫情报告
将登革热列入国家乙类管理传染病,其疫情必须按照国家传染病报告要求及时上报,疫情经证实发生后应立即与有关的省、市及县、区通报,必要时组织联防。
二、监测
1.监测区的划分与任务:
(1)重点监测区:自1978年以来,曾发生或反复发生登革热流行,并有主要传播媒介埃及伊蚊或白纹伊蚊分布的沿海地区。此类地区要设置长期监测点,开展经常性的监测工作。
(2)易感监测区:凡有白纹伊蚊分布,虽无病例报告,但与上述地区人员交往较频繁的地区,也要对流动人口和媒介进行定期监测工作。
2.媒介监测:对主要传播媒介伊蚊的分布、种群、密度、季节消长、抗药性、带毒情况进行监测。
3.病原学监测:采集病人或可疑病人(包括不明热患者)血清或伊蚊标本进行病毒分离,鉴定毒株型别,观察其变迁,分析登革热发生流行的可能性及发展趋势。
4.血清学监测:了解人群抗体水平,用多型登革抗原监测人群血清抗体水平。
三、灭蚊
埃及伊蚊和白纹伊蚊是登革热主要传播媒介,目前对登革热没有特异性预防措施,根据多年国内外防治工作的经验,控制和消灭埃及伊蚊和白纹伊蚊是当前最有效的预防措施。
1.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有关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将防治登革热及其媒介控制工作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协调有关部门,充分发动群众开展以灭伊蚊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防止登革热发生和流行。加强领导,在人力和财力上给予支持。卫生部门要做好对灭蚊的技术指导工作。


2.灭蚊措施:埃及伊蚊主要孳生于户内积水容器内,白纹伊蚊主要孳生于盆、罐、竹节、树洞、废轮胎、花瓶、壁瓶以及建筑工地容器积水中,消灭和控制埃及伊蚊和白纹伊蚊一般以消灭孳生地和幼虫为主。处理孳生地时要针对不同蚊种采取措施,主要有:
(1)消除孳生地和幼虫:翻盆倒罐,填堵竹节、树洞,对饮用水容器勤洗刷,勤换水,加盖防蚊,也可采取水缸内放养食蚊幼虫的鱼类或其它生物灭蚊方法消除蚊幼虫。对难于彻底清除的非饮用容器积水,可投洒废油类或缓释杀虫剂。
(2)杀灭成蚊:室内用喷洒或施用对人无毒的杀虫剂消灭成蚊。室外在搞好环境卫生的基础上重点对成蚊较多的竹、树林、陶器场、废轮胎堆积站等场所使用杀虫剂滞留喷洒处理。
四、疫点处理
1.疫点的划定:无论城市或乡村,凡已证实登革热发生或流行时,划定以病家为中心半径50公尺周围的居民区作为疫点。
2.病人和接触者的管理:急性病人是主要传染源,要求做到早诊断、早报告、早隔离、早就地治疗。新发疫点的病人住院隔离期限从病日起不少于6天。隔离室应有防蚊设施,如纱窗、纱门、蚊帐,没有防蚊设施者应在室周围100公尺范围内定期杀灭成蚊。在病人较多的疫区,卫
生部门要派出医疗队划片就地设置临时隔离治疗点,尽量减少远途就医,防止扩散和降低病死率。对疫点、疫区内不明热患者做好病家访视,接触者要进行15天医学观察。
3.紧急灭蚊:对疫点、疫区必须进行室内、外的紧急杀灭成蚊,尤其要作好流行区内医院和学校范围内的灭蚊工作,在灭蚊的同时采取各种措施消灭蚊媒孳生地,限期将疫点范围内布雷图指数降至5以下。
4.加强个人防护,防止媒介蚊虫叮刺。
5.在流行区尽量劝阻减少集会。
6.必要时可实施对交通工具灭蚊和对有关人员进行检疫。
7.流行病学调查:
(1)登革热流行病学调查,要进行一定数量个案调查并核实诊断。
(2)查明本次流行的地区分布、年龄、性别、职业发病专率、病死率、死亡率,确定疫区范围和流行特点。
(3)追踪本次流行的传染来源。
(4)详细查清疫区中的自然条件,人群居住条件和环境卫生、卫生设施、卫生习惯,分析流行的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
(5)流行期间随时对埃及伊蚊或白纹伊蚊的孳生地和布雷图指数(调查户数不得少于50户)、房屋指数进行调查,有条件时也可对成蚊叮刺时停留率、室内栖息率、季节消长以及抗药性等进行调查。
计算方法:
调查户内阳性容器数
布雷图指数=---------×100
调查户数
阳性户数
房屋指数(%)=----×100
调查户数
(6)病毒监视: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血清及定
期扑捉的伊蚊分离病毒,鉴定型别。
五、加强国境口岸卫生检疫工作
登革热是国境口岸卫生检疫监测传染病之一,各国境卫生检疫所应当及时掌握国内外疫情,加强对来自疫区的入境人员和由国内疫区出境人员的传染病监测,对来自疫区的交通工具、集装箱应加强卫生监督,必要时实施灭蚊等卫生处理。对国境口岸要加强蚊媒监测,消除孳生场所,使
蚊媒密度保持在不足为害的程度。
六、诊断和治疗
1.临床表现与分型:登革热潜伏期3—15天,一般5—8天,一般临床表现有发热、畏寒、头痛、全身疼痛、疲乏不适、胃纳差等,主要临床特征为突然起病、迅速高热、三红征(颜面潮红、颈红、胸背红)、多样性皮疹、束臂试验阳性、白细胞和血小板减少等,根据临床症状的
严重程度可分为三型:
(1)典型登革热:突然起病、畏寒、迅速高热(一般24—36小时达39—40℃),少数呈双峰热。头痛、眼球或眶后痛,全身肌肉、骨关节疼痛、腰痛,少数患者出现腹痛。
极度疲乏,纳差。颜面潮红、结合膜充血、胸、背皮肤潮红、表浅淋巴结肿大,束臂试验阳性。白细胞和血小板减少或正常。热程通常为3—7日退热,部分病人在四肢、胸背可出现多形性皮疹,少数有出血倾向。
一般发热持续时间短,有轻度头痛及全身痛、皮疹少、无合并症者,可诊为轻型典型登革热。
(2)登革出血热:具有典型登革热的临床表现。2—3日后于四肢、面部、腋窝、粘膜可见散在性出血点,迅即融合成瘀斑。病情进展后有鼻衄、牙龈出血、消化道、子宫、阴道、泌尿道等1个以上器官出血。常见肝肿大而极少黄疸,红血球容积增高20%以上,(由于血浆外溢,
脱水而造成血液浓缩,浓缩程度越甚者病情越重),血小板低于10万/UL者。
(3)登革休克综合征:登革出血热病人少数在持续发热或退热后病情突然恶化,出现皮肤变冷、湿润、烦躁不安、嘴唇紫绀、脉搏快而弱、脉压低(脉压差在20毫米汞柱或以下),血压下降甚至不能测出,休克期一般很短,如不及时抢救可于12—24小时内死亡,病程中还可出
现脑水肿,预后严重。但如能及时正确处理,渡过危险期后可迅速恢复。
2.诊断依据:在流行季节,来自流行区15天内的患者或在当地感染发病的患者,凡具备登革热一般症状,并符合突然起病,发热24—36小时达高峰,三红征,皮疹,表浅淋巴结肿大,束臂试验阳性,白细胞和血小板减少等特点者,结合流行病学资料可作出临床诊断。首例(批
)病人和新发疫区病人的确诊必须以血清学和病原学作为依据。
登革热病人中凡出现1个器官以上出血、肝肿大、血小板减少(10万/UL以下),血液浓缩者可诊断为登革出血热,登革出血热病人如出现休克症状,脉压低或血压低,红血球容积增高者,可诊断为登革休克综合征。
3.鉴别诊断:登革热的临床表现轻重不一,在非新疫区和流行区尤易误诊,应注意与流感、伤寒、麻疹、猩红热、暴发型流脑、恙虫病、斑疹伤寒、钩体病、流行性出血热等相鉴别,有脑损害的病人应与病毒性脑炎鉴别。
4.治疗:目前尚无特效治疗药物,主要为对症和支持疗法,应强调病人早期卧床休息,发热以物理降温为主,也可应用肾上腺皮质激素。配合中医中药治疗。禁用水杨酸类退热药,以防止引起溶血、胃肠道出血和粒细胞减少。对高热、呕吐、胃纳差者尽可能先口服补液(水份及电解
质),如口服无效,可按病情需要,给予静脉补液,但不宜应用高渗糖补液,补液过程应细心观察,注意早期脑水肿症状和警惕输液反应的发生。
治疗登革出血热和登革休克综合征以支持疗法为主,注意维持水电解质平衡,严重出血病例,考虑发病机制以变态反应为主,可应用较大剂量的肾上腺皮质激素,并及时使用止血药物如安络血、止血敏,口服云南白药、静脉滴注维生素C、K等,尚须输入新鲜血液或血小板;对严重的
胃肠道出血不止可试用胃管输入冰冻盐水,也可应用去甲肾上腺素口服治疗。
休克病例按感染性休克处理,可先快速滴注50%碳酸氢钠、林格乳酸钠溶液,生理盐水或50%葡萄糖生理盐水,然后加用右旋糖酐或血浆,吸氧及纠正酸中毒,可使用地塞米松、氢化可的松、酚妥拉明或冬眠疗法。
5.实验室诊断:
(1)临床检验中血常规、血小板、出、凝血时间要常规检查,对重型病例,增加检查红血球容积,并根据病情需要,酌加其他化验检查。
(2)病毒分离:目前采用C6/36细胞或1—3日龄乳鼠分离方法,乳鼠接种最好在病人床边进行,可提高阳性率;巨蚊幼虫接种分离病毒,简便安全,检出率高,也可试用。
(3)血清学试验:补体结合试验、血凝抑制试验、中和试验的双相血清滴度呈四倍增长者可判为阳性,单相血清补体结合试验滴度1∶32及以上,血抑试验滴度1∶1280及以上,中和试验的中和指数≥50可判为阳性。
(4)病毒分离、血清学标本采集与送检:初诊病例于发病三天内以无菌操作采静脉血3毫升,分离血清(为第一相血清),密封、编号、低温或液氮低温保存,上送全血应在采血当天冷藏送检。待病后3—4周采恢复期血3毫升分离血清(为第二相血清),4℃左右保存,连同送检
单上送做血清学试验。
七、科研课题
登革热的防治、科研工作仍然存在一些重要课题问题尚未弄清楚,应当在开展防治工作的同时,各有关单位通力协作,共同做好以下科研项目的研究:
1.登革热媒介综合防制研究
2.登革热流行病学监测及监测方法的研究
3.登革热快速诊断的研究
4.登革热病毒自然循环机制的研究
5.埃及伊蚊和白纹伊蚊实验感染两型登革病毒的研究
6.登革热发病免疫机理及登革出血热危险因素的研究
7.登革出血热和登革休克综合征治疗的研究
8.登革热减毒的特性及减毒灭活疫苗的研究
八、各地可以根据本防治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适用于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1988年6月20日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暂行规定
 

(1989年12月2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的管理,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包经营合同是发包方同承包方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在企业承包经营中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中的发包方为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签订的承包经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兼顾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利益,确保上交国家利润,完成企业的技术改造任务,不断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增强企业自我发展能力。


  第五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承包经营合同的纠纷进行调解或仲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在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前,一般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实行承包的企业,须由有关部门核清企业的资产、历史遗留问题及债权债务等情况,拟定招标方案,确定科学合理的承包基数和承包形式。
  二、由发包方为主组成招标委员会(或小组),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政治考核,组织投标者进厂考察,提出治厂方案,公开答辩,进行综合考评,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意见,择优选定中标者。
  个人投标后中标的即为企业法定代表人;集体、全员投标的中标后,须通过民主选举或招聘方式确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投标后中标的,可由承包方通过招聘或委任方式确定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应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九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承包指标和考核指标;
  四、国家指令性供应计划和产品生产计划;
  五、实行风险抵押承包的应有风险抵押金及交付办法;
  六、留利使用,贷款归还,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七、双方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对企业经营者的奖罚;
  十、发生纠纷解决的方式;
  十一、合同双方约定有关承包经营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承包经营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合同正本双方各执一份,副本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承包经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一条 国务院对税种、税率和指令性计划产品价格进行重大调整和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可以调整承包合同时,经双方协商可变更合同。


  第十二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不因此而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执行的;
  二、由于承包经营者管理不善,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任务的;
  三、由于发包方违约使承包方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使企业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
  五、承包者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第十三条 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并按有关规定履行手续。
  变更或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承包经营合同,在变更或解除时,应报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或由公证处公证的承包合同,还应报原鉴证机关或公证处。

第四章 违反承包经营合同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由于发包方的责任,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承包合同,发包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发包方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由于承包方的责任,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对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过程中因失职、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个人,应追究行政、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承包经营合同的管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应主动提供有关的会计帐册、档案资料等。


  第二十条 对利用承包经营合同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当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鉴证机关是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承包经营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有效或无效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六章 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仲裁





  第二十三条 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仲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经济合同仲裁机关负责。


  第二十四条 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企业所在地或被诉方所在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管辖。企业所在地或被诉方所在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对个别案件办理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办理,上级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有权办理下级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
  承包经营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之间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关办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须贯彻先行调解的原则,调解不成时,应及时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即为终局裁决。逾期未申请复议的,原裁决即为终局裁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省境内承包商业、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外贸等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及本省境内承包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合同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