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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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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负责审查工程项目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等级,发放相应资格(资质)证书。”
三、删除第六条。
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的能力。不具备能力的,必须委托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咨询除外)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七、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八、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维护工程建设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建设活动,是指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立项后实施阶段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制定综合管理措施;
(二)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负责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监督,综合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
(四)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五)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审查工程项目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等级,发放相应资格(资质)证书;
(七)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工程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和行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计划、经济、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劳动等部门,按照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程建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活动实行分级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章 工程建设程序

第六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 工程项目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图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其他有关手续,应当明确具体期限;需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充有关文件或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要求。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和工程总承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国家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的能力。不具备能力的,必须委托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第十三条 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具有与承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承包人进入本省承包工程项目,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国(境)外工程设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设计除方案设计外,应当与国内设计单位进行合作设计,并遵守国家及本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咨询除外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进入本省承接业务,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推行建设监理制度。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造价、工期等进行控制,并对因监理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签订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和工程建设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或者其他书面形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负责前款所称合同的监督。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概预算应当以规定的标准定额、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施工条件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与承包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合同对结算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 条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竣工审计。

第四章 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主要工艺设备和专业关键设备及复杂的设备加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
第二十一条 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并持有有权部门认可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应当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质量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由总承包人负责。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负责施工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及交付使用后发生的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工程安全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预防火灾以及抗御地震、洪涝、飓风等自然灾害和次生灾害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凡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加层、装饰装修、改变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动,应当确保工程设施原有安全性能,并应当提出改造设计方案,报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
,控制因施工造成的噪声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可能影响到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还应当事先通知该地区的单位和居民:
(一)临时占用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的;
(三)临时停水、停电、停热力、停煤气、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
对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的违章作业,施工人员有权拒绝,并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报送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的,可以对承担主要责任的执业人员,由执业资格管理机关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取消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范围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有关行政违法案件时,必须有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包庇违纪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和《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的议定书》的决定

(1994年3月5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和《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的议定书》。



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


认识到通过协议制定若干有关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规则的愿望;决定为此缔结一公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公约中,下列用语含义为:
⒈(a)“承运人”系指由其或以其名义订立运输合同的人,不论该项运输实际由其实施或由实际承运人实施;
(b)“实际承运人”系指除承运人外,实际实施全部或部分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或经营人;
⒉“运输合同”系指由承运人或以其名义订立的海上旅客运输或旅客及其行李运输的合同;
⒊“船舶”仅指海船,不包括气垫船;
⒋“旅客”系指:
(a)根据运输合同,船舶运输的任何人,或
(b)经承运人同意,船舶运输的伴随由不受本公约制约的货物运输合同所规定的车辆或活动物的任何人;
⒌“行李”系指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运输的任何物品或车辆,但不包括:
(a)根据租船合同、提单或主要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其他合同所运输的物品和车辆,和
(b)活动物;
⒍“自带行李”系指旅客在其客舱内的行李,或其他由其携带、保管或控制的行李。除适用本条第8款和第8条者外,自带行李包括旅客在其车内或车上的行李;
⒎“行李灭失和损坏”包括因在运输或应当运输该行李的船舶到达后的合理时间内,未能将该行李交还旅客而引起的经济损失,但不包括劳资纠纷引起的延误;
⒏“运输”包括下列期间:
(a)对旅客及其自带行李而言,运输包括旅客及/或其自带行李在船舶上的期间,或登、离船舶期间,和旅客及其自带行李从岸上水运至船舶上或从船舶上水运上岸的期间,但以该种运输费用已包括在客票票价之内或用于此种辅助运输的船舶已由承运人交旅客支配为条件。但对旅客而言,“运输”不包括旅客在海运港站或码头上或在其他港口设施之中或之上的期间;
(b)对自带行李而言,如该行李已由承运人或其雇用人或代理人接收但尚未还给旅客,则运输也包括旅客在海运港站或码头上或其他港口设施之中或之上的期间;
(c)对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而言,指自承运人或其雇用人或代理人在岸人或在船上接收行李之时起至承运人或其雇用人或代理人将该行李交还之时止的期间;
⒐“国际运输”系指按照运输合同,其起运地和到达地位于两个不同的国家之内,或虽位于同一国家之内,但根据运输合同或船期表,中途停靠港在另一国家之内的任何运输;
⒑“本组织”系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第二条 适用范围
⒈本公约适用于下列条件下的任何国际运输:
(a)船舶悬挂本公约某一当事国的国旗或在其国内登记,或
(b)运输合同在本公约某一当事国内订立,或
(c)按照运输合同,起运地或到达地位于本公约某一当事国内。
⒉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如根据有关以另一运输方式运输旅客或行李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的规定,本公约所述运输应受该公约规定的某种民事责任制度的约束,则在这些规定强制适用于海上运输的范围内,本公约不适用。
第三条 承运人的责任
⒈对因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和行李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如造成此种损失的事故发生在运输期间,而且是因承运人或其在职务范围内行事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致,则承运人负有责任。
⒉对于造成灭失或损坏的事故发生在运输期间及灭失或损坏的程度,索赔人应负举证之责。
⒊如果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自带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系因船舶沉没、碰撞、搁浅、爆炸或火灾或船舶的缺陷所致,或与此有关时,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当推定为承运人或其在职务范围内行事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对于其他行李的灭失和损坏,不论造成灭失和损坏事故的性质如何,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当推定为此种过失或疏忽。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索赔人应对过失或疏忽负举证之责。
第四条 实际承运人
⒈如已委托实际承运人实施全部或部分运输,承运人仍应依照本公约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此外,实际承运人对其实施的那部分运输,应受本公约的约束,并有援用本公约规定的权利。
⒉对由实际承运人实施的运输,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及其在职务范围内行事的雇用人和代理人的行为和不为负责。
⒊任何使承运人承担非由本公约所加予的义务或放弃本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只有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文同意,才能对实际承运人产生影响。
⒋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责任,则在此范围内,他们应负连带责任。
⒌本条的规定不妨害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任何追偿权利。
第五条 贵重物品
承运人对货币、流通证券、黄金、银器、珠宝、装饰品、艺术品或其他贵重物品的灭失或损坏不负责任,除非出于双方同意的安全保管目的,此种贵重物品已交由承运人保管。在此情况下,除按第10条第1款商定了更高限额外,承运人的责任以第8条第3款规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第六条 自身过失
如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其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系因该旅客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或促成,则受理案件的法院可按该法院地的法律规定,全部或部分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第七条 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
⒈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所承担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次运输700,000金法郎。如果按照受理案件的法院地的法律,损害赔偿金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付,则这些付款的等值本金价值不得超过所述的限额。
⒉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本公约任何当事国的国内法在承运人为该国国民时仍可规定每一旅客的更高赔偿责任限额。
第八条 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责任限额
⒈承运人对自带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位旅客每次运输12,500金法郎。
⒉承运人对车辆包括车中或车上的所有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辆车每次运输50,000金法郎。
⒊承运人对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者以外的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位旅客每次运输18,000金法郎。
⒋承运人和旅客可以商定,承运人的责任,对于每一辆车的损害应有不超过1,750金法郎的免赔额,对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应有不超过每位旅客200金法郎的免赔额。此种款项应从灭失或损坏中减除。
第九条 货币单位和折算
⒈本公约中所指金法郎,应视为一个由65.5毫克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构成的单位。
⒉第7条和第8条所述金额,应按判决之日或双方同意之日受理案件的法院地国货币的官价,参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单位,折算成该国货币。如无此种官价,有关国家主管当局应决定就本公约而言的官价。
第十条 责任限额的补充规定
⒈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明文商定高于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额。
⒉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额不应包括损害赔偿金的利息和诉讼费用。
第十一条 承运人的雇用人的抗辩和责任限额
如就本公约规定的损失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提起诉讼,这些雇用人或代理人如证明他是在其职务范围内行事,便有权获得援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依照本公约有权援用的抗辩和责任限额。
第十二条 赔偿总额
⒈在实施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额时,这些限额应适用于任何一名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其行李灭失或损坏所引起的所有索赔中应得的赔偿总额。
⒉对由实际承运人实施的运输,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其在职务范围内行事的雇用人和代理人所取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按本公约规定可从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取得的最高金额,但是上述任何人都不应对超过适用于其责任限额的金额负责。
⒊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根据本公约第11条有权援用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额的任何情况下,从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以及从该雇用人或代理人所取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这些责任限额。
第十三条 限制责任权利的丧失
⒈如经证明,损失系承运人故意造成此种损失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失却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为所致,承运人便无权享有第7条或第8条以及第10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额的权益。
⒉如经证明,损失系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此种损失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失却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为所致,该雇用人或代理人便无权享有此种责任限额的权益。
第十四条 索赔的根据
除依据本公约外,不得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提起因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行李灭失或损坏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金的诉讼。
第十五条 行李灭失或损坏的通知
⒈旅客应按下述时间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a)在行李有明显损坏的情况下:
(Ⅰ)对自带行李,应在旅客离船前或离船时;
(Ⅱ)对所有其他行李,应在行李交还前或交还时;
(b)在行李的损坏不明显或行李灭失的情况下,应在离船之日或交还之日或应当交还之日起十五天内。
⒉如果旅客未按本条办理,则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推定他已收到完整无损的行李。
⒊如果收取行李时,已对行李状况进行联合检验或检查,则无需提交书面通知。
第十六条 诉讼时效
⒈因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行李灭失或损坏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金的诉讼,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⒉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应按下述日期起算:
(a)对人身伤害,自旅客离船之日起算;
(b)对运输中发生的旅客死亡,自该旅客应离船之日起算;对运输中发生的导致旅客在离船后死亡的人身伤害,自死亡之日起算,但此期间不得超过自离船之日起三年;
(c)对行李灭失或损坏,自离船之日或应离船之日起算,以迟者为准。
⒊有关时效期间的中止和中断的事由应受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律的制约,但在任何情况下,在旅客离船之日或应离船之日起三年后(以迟者为准),不得根据本公约提起诉讼。
⒋虽有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在诉因产生后,经承运人声明或经当事各方协议,时效期间可以延长。该声明或协议应以书面做出。
第十七条 管辖权
⒈根据本公约产生的诉讼,经原告选择,应向下列某一法院提起,但该法院应在本公约当事国内:
(a)被告永久居住地或主营业所地的法院,或
(b)运输合同规定的起运地或到达地的法院,或
(c)原告户籍地国或永久居住地国的法院,但被告须在该国有营业所并受其管辖,或
(d)运输合同订立地国的法院,但被告须在该国有营业所并受其管辖。
⒉在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后,当事各方可商定将该损害赔偿金的索赔提交任何法院管辖或交付仲裁。
第十八条 合同条款的无效
在造成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或其行李灭失或损坏的事故发生之前达成的任何合同条款,如旨在解除承运人对旅客承担的责任,或规定低于本公约(第8条第4款规定除外)确定的责任限额,以及旨在推卸承运人举证责任或限制第17条第1款规定的选择权者,均属无效,但该条款的无效不得使运输合同无效,运输合同仍应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第十九条 其他责任限制公约
本公约不得改变有关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规定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其雇用人或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核损害
在下列情况下,对核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本公约不产生任何责任:
(a)按1964年1月28日补充议定书修正的1960年7月29日《核能方面第三方责任巴黎公约》或1963年5月21日《核能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的规定,核设施的经营者对此种损害负责,或
(b)根据管辖此种损害责任的国内法,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对此种损害负责,但此种国内法应在各方面和巴黎或维也纳公约同样有利于可能遭受损害的人。
第二十一条 公共当局的商业运输
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公共当局根据第1条含义内的运输合同所从事的商业运输。
第二十二条 不实施本公约的声明
⒈任何当事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书面声明,当旅客和承运人同属该国国民时,不实施本公约。
⒉根据本条第1款所作的任何声明,可通过向本组织秘书长提交一份书面通知,随时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签署、批准和加入
⒈本公约于1975年12月31日前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并在其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⒉各国可以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当事国:
(a)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
(b)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⒊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正式文件。
第二十四条 生效
⒈本公约应在十个国家已在公约上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者已经交存所需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
⒉对此后签署本公约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本公约应在此种签署或文件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
第二十五条 退出
⒈任何当事国可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以后,随时退出本公约。
⒉退出本公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秘书长应将退出文件的收到和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其他当事国。
⒊退出本公约,应在交存退出通知一年或该文件中所指明的较此更长的期限后生效。
第二十六条 修改和修正
⒈本组织可召开会议修改或修正本公约。
⒉经不少于三分之一当事国的要求,本组织应召开本公约当事国会议,修改或修正本公约。
⒊在依照本条召开的会议所通过的修正案生效后成为本公约当事国的任何国家,应受经修正的本公约的约束。
第二十七条 保存人
⒈本公约应由本组织秘书长保存。
⒉本组织秘书长应当:
(a)通知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Ⅰ)每一新的签署和每一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Ⅱ)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Ⅲ)对本公约的任何退出及其生效日期;
(b)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给所有签署国和所有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⒊本公约一经生效,本组织秘书长便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一份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供登记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文字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组织秘书长应准备俄文和西班牙文正式译本,与经签署的正本一同保存。
以下具名者,经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74年12月13日于雅典。

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操作指引(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操作指引(试行)
中国证监会



一、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公募增发”)定价可以采取市价折扣或市盈率定价等方法。
二、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可以采用对公众投资者上网发行和对机构投资者配售相结合的方式,原则上,应预留一定比例的股份向机构投资者配售,上网发行部分和配售部分可以根据投资者认购情况相互进行回拨。具体实施可以选择以下形式:
(一)按机构投资者网下累计投标询价结果定价并配售,对公众投资者上网定价发行:承销期开始前,可以不确定发行定价和上网发行量(也可以确定上网发行量),发行人在指定报刊刊登招股意向书后,向机构投资者进行推介,根据机构投资者累计投标询价的结果,来确定发行价格
及向机构配售的数量,其余部分向公众投资者(包括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流通股股东)上网定价发行。
(二)网下对机构投资者累计投标询价与网上对公众投资者累计投标询价同步进行:经发行人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同意,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在定价底限之上(包括定价区间),采取机构投资者网下累计投标询价和公众投资者网上累计投标询价同时进行的
方式,通过累计计算对应不同价格的公众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的申购数量之和,按总申购量超过发行量的一定倍数,来确定发行价格以及配售与公开发行的数量。
(三)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
三、在配售中,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向机构投资者(包括战略投资者)和发行人股东说明新股申购及分配的方法。
四、配售中,申购数量高于配售上限时,可以采取等比例配售等方法进行。对于按某一标准将机构投资者分为不同类型,且不同类型按不同比例配售的,主承销商应披露有关标准。向机构投资者和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以外的投资者发行新股,如有超额认购,可以按有效申购数量
采取等比例分配、抽签等方法。
五、战略投资者应向发行人以书面方式表达认购意向。发行人选择的战略投资者应对其业务产生协同效应,符合其长期商业利益。有关战略投资者的认购情况应在招股意向书或发行公告中予以披露。
六、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可以与机构投资者商定,就配售部分的上市流通时间作出限制,并报告交易所,交易所应就有关配售股份的锁定作出相应安排。
七、投资者申购本次发行的股票后,持有发行人股份达到发行人股本总额5%以上的(包括5%),主承销商应当提醒发行人和该投资者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八、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发行人可以与主承销商在承销协议中约定授予主承销商超额配售选择权,在包销数额之外预留不超过本次拟发行股份数额15%的股份,预留股份应在发行人股东大会批准的本次发行股票的数量之内,为本次发行的一部分。
九、发行人在发行前,应与交易所协商,作出上网询价、停牌、复牌和新股上市等有关安排。
十、发行完成后,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承销报告,并将配售的详细情况备案。
十一、释义
(一)累计投标询价:在发行中,根据不同价格下投资者认购意愿确定发行价格的一种方法。通常,证券公司将发行价格确定在一定的区间内,投资者在此区间内按照不同的发行价格申报认购数量,证券公司将所有投资者在同一价格之上的申购量累计计算,得出一系列在不同价格之上
的总申购量;最后,按照总申购量超过发行量的一定倍数(即超额认购倍数),确定发行价格。
(二)超额配售选择权:俗称绿鞋。是指发行人授予主承销商的一项选择权,获此授权的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市场认购情况,在股票发行上市后的一个月内,按同一发行价格超额发售一定比例的股份(通常在15%以内),即主承销商按不超过包销额115%的股份向投资者发售,发行
人取得按包销额发售股份所募集的资金。新股上市后的一个月内,如果市价跌破发行价,主承销商用超额发售股份取得的资金从二级市场购回股票,分配给提出申购的投资者;如果市价高于发行价,主承销商可以要求发行人增发这部分股份,分配给提出申购的投资者,发行人取得增发这部
分股份所募集的资金。这样,主承销商在未动用自有资金的情况下,通过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以平衡市场对某只股票的供求,起到稳定市价的作用。



200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