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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1:3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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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保监会令2004年16号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管理和使用,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有效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九十七条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包括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由保险公司缴纳形成,按照集中管理、统筹使用的原则,在保险公司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认定的情形下,用于向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等提供救济的法定基金。
本办法所称保单持有人,是指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对保单利益享有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本办法所称保单受让公司,是指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接受其依法转让的人寿保险合同的人寿保险公司。
第三条 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和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
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由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由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第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合理、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保险保障基金由中国保监会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二章 缴纳
第六条 对于纳入保险保障基金救济范围的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列比例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按照自留保费的1%缴纳;
(二)有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按照自留保费的0.15%缴纳;
(三)无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按照自留保费的0.05%缴纳;
(四)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业务的缴纳比例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设立保险保障基金专门账户。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保险公司分户核算。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将保险保障基金缴纳到保险保障基金专门账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二)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减少或者总资产增加,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占总资产比例不能满足前款要求的,应当自动恢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等于该公司累计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金额加上分摊的投资收益,减去各种使用额。
第九条 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应当给予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的救济的,不足部分的金额按照其余公司上一年度以自留保费计算的市场份额扣减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
第十条 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实行按年计算,按季预缴。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预缴保险保障基金,在每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行业发展和风险的实际情况,调整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比例、规模上限、缴纳方式等规定。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原则,在确保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保障基金不得运用于股权投资、房地产投资和其他各类实业投资。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专业的投资管理机构运用保险保障基金。
第十三条 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对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由保险公司、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机构组成。
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的工作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5个月内完成经审计的保险保障基金财务报告,并向理事会及其成员单位和各保险公司公布。

第四章 使用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规则对非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济:
(一)保单持有人的损失在人民币5万元以内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予以全额救济;
(二)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90%;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80%。
前款所称保单持有人的损失,是指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与其从清算财产中获得的清偿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十七条 人寿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必须转让给其他人寿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人寿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中国保监会指定人寿保险公司接收。
第十八条 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保险公司的清算资产不足以偿付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下列规则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济:
(一)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救济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为限;
(二)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救济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80%为限。
保单受让公司应当根据前款标准核算转让后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并据此与保单持有人修订人寿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保单持有人在清算结束前可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保险保障基金向保单持有人支付救济款,保单持有人将其对保险公司的债权让渡给保险保障基金。
清算结束后,保险保障基金获得的清偿金额多于支付的救济款的,保险保障基金应当将差额部分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第二十条 在保险业面临重大危机,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情形下,中国保监会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下列业务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范围:
(一)保险公司在境外直接承保的业务和从境外分入的业务;
(二)保险公司的政策性保险业务;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救济范围的其他保险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已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的50%缴纳到中国保监会设立的保险保障基金专门账户,剩余部分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缴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土地储备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土地储备管理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1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莆田市土地储备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莆田市土地储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的通知》(闽政〔2001〕3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本管理规定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本管理规定的规定,将政府依法通过征收、转让、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必要的整理和日常管理,再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第二条 全市范围的土地收购储备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莆田市土地管理委员会负责贯彻市政府对土地储备工作的决策,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的组织、审定、协调、监督检查等;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在莆田市土地管理部门管理下,负责实施土地收回、收购、储备和供应的具体工作。仙游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储备机构负责本辖区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土地储备工作应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土地储备计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发改委、财政、规划、建设、审计等部门负责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土地储备计划的制订应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充分考虑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和土地市场的供求状况。对增值较快、近期开发能够产生明显经济效益的土地供应优先纳入土地储备计划并加紧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申报制度。凡符合本规定储备条件的土地,用地单位应提前申报市(县)土地储备中心;凡列入储备计划的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收回、收购或征收;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收购或征收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

第二章 土地储备的范围

第六条 可(应)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其情形主要包括: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七)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的;

(八)土地使用者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九)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

(十)非法占用、转让土地,被依法没收的;

(十一)其他可(应)依法收回的。

第七条 可收购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

(一)行政机关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二)企事业单位以划拨方式或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自愿申请收购储备的土地。

第八条 可征收的集体所有制土地。主要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可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

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方法

第九条 收回。应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报请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法定收回手续后,移交给市土地储备中心。

为公共利益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收回国有土地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平台委托项目所在地区政府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并负责实施,所需的改造资金由区级筹措,土地出让收益扣除成本后净收益按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经营性土地出让金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莆政办[2010]167号)文件规定执行,其它的经营性用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收储。

第十条 收购。经市政府批准应收购的地块,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收购地块的规划资料,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收购土地的单位直接洽商收购补偿事宜,土地收购价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统征。列入收储计划的统征项目,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统征地块的规划资料,由市土地储备中心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对统征地块的面积、地类和权属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市规划管理部门、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界定,报市政府批准。

以市土地储备中心名义上报审批的统征项目,建筑占地面积与空地面积比值大于或等于1的,由项目所在地区政府负责实施并筹资,土地出让收益扣除成本后净收益按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经营性土地出让金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莆政办[2010]167号)规定执行,其它的经营性用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收储。

建筑占地面积与空地面积比值小于1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直接组织实施并筹资,土地出让收益扣除成本后净收益按莆政办[2010]167号文件规定执行,项目前期及安置房建设等手续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全权委托项目所在地区政府组织办理,安置房建设委托项目所在地区政府或其他具有资质的国有全资企业组织实施。

秀屿区、湄游岛管委会、北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部分统征土地可由市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收储外,其他各区统征土地一律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收储。

第四章 收购费用补偿原则
第十二条 土地补偿原则上应以土地使用者现在所拥有的权力和利益为依据进行适当补偿,但不包括土地所有权价格和土地发展权益(土地发展权益是指规划条件优化所带来的土地增值)。即按拟收购地块现状使用条件下、保留原土地用途和原土地取得性质(划拨或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为依据,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实施城市规划收回原划拨性质的土地,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土地使用者予以适当补偿。

对收回的土地,按现状使用条件下保留原用途、划拨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扣除应补交的出让金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土地收购价格;对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价值评估应委托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登记备案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适当补偿。地价评估结果必须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一)因撤销、破产、搬迁、解散等原因企业原划拨用地收购储备的;

(二)划拨土地拟改变土地用途,必须纳入收购储备的;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划拨用地,因国家建设或公共利益需要调整使用的。

第十四条 出让地转让,原则应以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当土地使用权人以低于标定地价20%以上的价格,转让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具体工作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出让性质的用地,可根据评估地价或按地块的实际投入开发成本为依据,协商确定收购价格。其中开发成本包括:

(一)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

(二)直接投入土地开发建设费用;

(三)投资利息(按现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依法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 属闲置土地收回储备的,按闲置土地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属置换方式收回储备的,原则上按等价值置换。

第十八条 属征收储备土地的,按莆田市征地补偿标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储备资金运营与管理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资本金由市财政核拨,土地储备资金的运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将储备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设定抵押,筹措储备资金。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必要的业务费用由市财政预算给予安排核拨,贷款利息,摊入储备地开发成本。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出让后,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财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及时回拨因土地收购、储备、开发(含与地块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等收储成本。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地因国家政策变化或经批准改变规划用途,或因国家建设或公益事业需要无偿划拨、抵偿(低于收购价格)使用而造成土地价值政策性贬值的,亏损部分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核销。

第六章 储备土地的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管理、运营、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五条 列入储备计划的成片旧城改造用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申请,规划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划出该地块的规划红线,作为土地“红线储备”。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地需要进行房屋拆迁、场地平整等前期开发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政府批准文件或会议纪要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相关规定组织或委托具有开发资质的单位进行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包括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拆迁、居民安置、场地平整等。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对尚未供应市场的储备地应进行临时利用,包括将储备地及地上建筑物用于租赁、临时改变用途或绿化等。

第二十九条 因储备土地而进行前期配套设施工程建设,按照工程建设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限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三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加强土地市场预测,加强地价走势的分析,尽量缩短土地储备周期,降低土地储备成本,减少土地储备风险。

第三十一条 储备土地统一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一个口子”供应市场,确保储备资金总体平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及时制定储备地的供应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已入库的储备地转划拨供地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核算收储成本,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定并转报市政府批准后提供土地使用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对土地储备行为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乱占滥用耕地的决议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乱占滥用耕地的决议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2月23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卢会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关于制止城乡建设乱占滥用耕地情况的汇报》。会议对省人民政府在加强土地管理方面所采取的措施表示赞同。我国是一个人多地少的国家,我省又是一个人多地少的
省份,珍惜每一寸土地,不但是一项长期的国策,而且是造福子孙后代的百年大计。值得注意的是,一部分干部和群众对珍惜土地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足,不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法规,有些单位征用土地宽打宽用,甚至随意圈地、占地;有些个人随意占用耕地建房、葬坟、烧砖瓦,乱
占滥用耕地的情况相当严重。由于人口逐年增加,耕地逐年减少,人多地少的矛盾日益突出。这种状况必须引起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省人民的高度重视。为了进一步加强城乡建设和私人建房用地的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特作如下决议;
一、国家和集体建设用地,以及私人建房用地,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办法》、《湖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随意占用土地,不准租赁、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湖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和《湖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办法》颁布以来城乡建设和私人建房用地,要组织力量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是不符合法定原则和手续的,都必须认真处理;该补办手续的要补办手续,该收回的要收回,该核减面积的要核减面积,该
另行选址的要另行选址。对强行占地、情节严重的单位,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个别不听劝阻、强行占用耕地建房的,要令其拆除搬迁。国家工作人员乱占滥用耕地建房的,要从严处理。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健全和加强统一的土地管理机构,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加强对城乡建设和私人建房用地的管理。除省辖市、县级市依法确定的城市规划市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由城建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以外,在其他地方征用、
占用土地,都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审批手续。那种多头管理、互相扯皮的现象必须坚决纠正。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秉公办事,依法办事,严格把关。对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者,要从严查处。



1986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