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等38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科教发[2004]190号
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等38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等38项交通行业标准业经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5日起实施。
38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是:
1、JT/T 200-2004 《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
(代替JT/T 200-1995)
2、JT/T 276-2004 《沥青洒布车/机》
(代替JT/T 276-1995,JT/T 2-1993)
3、JT/T386-2004 《汽车排气分析仪》
(代替JT/T 386-1999)
4、JT/T 498-2004 《道路旅客运输计算机移动售票票样及使用规定》
5、JT/T 499-2004 《稀浆封层机》
6、JT/T 500-2004 《路面铣刨机》
7、JT/T 501-2004 《沥青路面养护车/机》
8、JT/T 502-2004 《桥梁波形伸缩装置》
9、JT/T 503-2004 《汽车发动机综合检测仪》
10、JT/T 504-2004 《前轮定位仪》
11、JT/T 505-2004 《四轮定位仪》
12、JT/T 506-2004 《不透光烟度计》
13、JT/T 507-2004 《汽车侧滑检验台》
(代替JT/T 3131-1987)
14、JT/T 508-2004 《机动车前照灯检测仪》
(代替JT/T 3166-1993)
15、JT/T 509-2004 《轿车车身维护技术要求》
16、JT/T 510-2004 《汽车防抱制动系统检测技术条件》
17、JT/T 511-2004 《液化石油气汽车维护、检测技术规范》
18、JT/T 512-2004 《压缩天然气汽车维护、检测技术规范》
19、JT/T 513-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土工网》
20、JT/T 514-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有纺土工织物》
21、JT/T 515-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土工模袋》
22、JT/T 516-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土工格室》
23、JT/T 517-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土工加筋带》
24、JT/T 518-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土工膜》
25、JT/T 519-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长丝纺粘针刺非织造土工布》
26、JT/T 520-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短纤针刺非织造土工布》
27、JT/T 521-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塑料排水板(带)》
28、JT/T 522-2004 《公路工程混凝土养护剂》
29、JT/T 523-2004 《公路工程混凝土外加剂》
30、JT/T 524-2004 《公路水泥混凝土纤维材料 钢纤维》
31、JT/T 525-2004 《公路水泥混凝土纤维材料 聚丙烯纤维和聚丙烯腈纤维》
32、JT/T 526-2004 《路面沥青改性材料 苯乙烯-丁二烯嵌段共聚物(SBS)》
33、JT/T 527-2004 《路面沥青改性材料 苯乙烯-丁二烯橡胶1502(SBR1502)》
34、JT/T 528-2004 《公路边坡柔性防护系统》
35、JT/T 529-2004 《预应力混凝土桥梁用塑料波纹管》
36、JT/T 530-2004 《沥青路面坑槽冷拌修补材料 SBS沥青液》
37、JT/T 531-2004 《桥梁结构用芳纶纤维复合材料》
38、JT/T 155-2004 《汽车举升机》
(代替JT/T 155-1994)
以上发布的38项交通行业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并在《交通标准化》刊物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
(1996年9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4月27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维护建筑工程所有者和使用者(以下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及构筑物的保修。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工程保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具体负责建筑工程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坚持建设单位对用户负责、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的原则。
建筑工程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称责任单位)必须及时无偿保修,保证质量。
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鉴定单位鉴定,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结构质量问题,保修责任不受保修期限的限制。
用户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害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条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在交付使用时,还应当同时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防止使用不当,造成质量问题。
第六条建筑工程保修的范围和期限:(一)土建工程:阳台窗台漏水;室内地面空鼓、起砂和开裂;内外墙及天棚粉饰装修开裂、起鼓和脱落;门窗变形、开关不灵;油漆、涂料脱皮;台阶排水坡断裂、沉陷等,保修期为2年。(二)电气管线、上下水管道安装工程:上水管道渗漏;下水管道倒坡、堵塞及渗漏;电器安装不符合标准,保修期为2年。(三)建筑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四)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供热、供冷工程等工程的保修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项目的保修期,按照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
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对用户的保修期限自用户取得准住通知单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由于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及使用者拆、改、修和使用不当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工程保修范围。
第八条建筑工程保修期间,用户有权对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向责任单位提出保修和赔偿的要求,也可以向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投诉。
第九条市、区、县(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设专人接待、登记用户的投诉,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必要时组织鉴定,及时通知有关责任单位保修,并实施监督。
第十条责任单位在接到用户保修要求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保修通知后,必须在三日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确属工程保修范围内的,与用户共同确定保修内容,并在十五日内予以保修。工程保修中,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保修项目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规程、标准和原设计图纸的要求。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造成的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负担维修费用。
责任单位被解散、撤销、宣告破产而终止的,保修由其主管机关负责实施;责任单位分立、合并或其他变更的,保修责任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在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不合格导致的质量问题,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负担维修费用:(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责任;(三)属于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虚假或错误检测报告的,由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实行保修抵押金制度。
在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将保修抵押金存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或者由建设单位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性划拨存入。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保修抵押金的存入、使用、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保修抵押金存入标准:(一)住宅工程按工程造价的3%;(二)工业与公共建筑按工程造价的1.5%;(三)其他工程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确定的比例。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保修抵押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工程保修期满,建筑工程保修抵押金应按下列规定退还:(一)在工程保修期内,未出现属于施工质量问题,或虽已出现,但施工承包单位已按规定进行维修,并经验收合格,抵押金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施工单位。(二)属于施工承包单位责任,但建设单位未与施工承包单位协商,也未经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同意,擅自委托其他单位维修的,维修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和利息仍退还施工单位。(三)施工承包单位已终止或变更的,按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费用从保修抵押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向用户提供《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在交付使用时,不同时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并补发《房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责任单位不按本条例规定保修的,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其他单位维修,维修费用从责任单位存入的保修抵押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对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国家商检局关于对纺织品非法转口处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国家商检局关于对纺织品非法转口处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检政(1994)189号)
各直属商检局:
现发布《国家商检局关于对纺织品非法转口处罚的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纺织品非法转口处罚的暂行规定
(国家商检局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发布)
第一条 为履行我国与纺织品进口设限国家签订的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打击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维护我国的对外信誉和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和《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生产或者经营在我国境内生产的出口纺织品(包括来料加工)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商检机构对其出口纺织品标识的查验。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符合规定的,不准出口。
第三条 违反《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及《规定》,有逃避商检机构查验行为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该纺织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违反《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及《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该纺织品总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一)出口经商检机构查验标识不合格纺织品的;
(二)擅自调换、毁损经商检机构查验合格的标识的;
(三)标签、挂牌和包装违反《规定》,标示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产地的;
(四)不如实向商检机构报验,骗取商检机构有关单证的。
第五条 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单证、印章或者买卖、涂改商检单证、印章,尚未用于纺织品的出口的,商检机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用于纺织品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该纺织品总值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查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参与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