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9月30日)
深城管〔2005〕235号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6项)
编 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用地使用
2 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
3 占用城市绿地、树木砍伐或迁移
4 余泥渣土临时受纳场地许可
5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
6 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的关闭、闲置和拆除
01号许可事项: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用地使用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使用公共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设置各类户外广告(公路用地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除外,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许可)。
本实施办法所指公共用地是指政府未出让使用权或者政府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十一条;
(三)《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三条;
(四)《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1994年10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1998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订)第四条;
(五)《关于发布深圳市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决定》(2004年7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发布)。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有数量限制,通过拍卖的方式确定。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均可参加竞买。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设置户外广告的位置必须是经市政府规划部门规划为用于户外广告的公共用地或者其地上建筑物;
(二)申请人必须是拍卖成交的买受人;
(三)所申请设立的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市政府规划部门提出的户外广告规划及设置要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及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使用公共用地申请表》(原件2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申请人为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其他组织提供成立的法律文件,个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1份);
(四)付清拍卖成交价款收款凭据(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户外广告电脑设计图样(原件2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七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设置户外广告使用公共用地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网站(http://www.szum.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市政府规划部门确定公共用地户外广告位置及设置要求—→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依照有关拍卖的法律规定组织拍卖—→拍卖成交的买受人(申请人)备齐资料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递交申请—→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审批—→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领取批文。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人(买受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行政许可证件为批文,有效期限根据拍卖文件确定,在批文中注明。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文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共用地户外广告登记,办理登记后方可在指定公共用地设置户外广告。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除缴纳拍卖价款外,无其他行政许可收费。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设置户外广告使用公共用地申请表
( )户外广告公共用地第 号
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说明
1.在签署文件和填表前,申请人应阅读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确知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2.申请人无需保证即应对申请表所填写的内容和提供的设计图样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3.此表由申请人填写,申请人须是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用地拍卖成交的买受人,单位名称填写必须与营业执照一致。每份申请表只能申请一块户外广告用地。
4.必须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媒介、规格、地点、时限设置广告,并在广告的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名称和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号。
5.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用地使用期限届满,使用人应自行撤除或处置广告设施,政府不负责任何补偿。该用地如为政府确定继续用于户外广告,必须重新拍卖确定新的买受人。
6.申请人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和签字。
7.申请时还须按规定提交其他申请材料。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制
以下由申请人填写
户外广告使用的公共用地地点:
广告媒介:
规 格:长 米,宽 米,柱高 米,总 高度米
使用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拍卖成交确认书编号:
城市管理机关审批意见
初审意见:
年 月 日
处室领导意见:
年 月 日
局领导意见:
年 月 日
02号许可事项: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第三十条;
(二)《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占用城市道路的条件
1.因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主车道或辅道的,或因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的,应持有市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建设施工的文件或确认举行该重大庆典活动的有效证明文件;
2.因建设施工需要占用人行道,应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并提交占用城市道路交通组织设计;
3.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设置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岗亭、电话交接箱、有线电视端子箱、指示牌等各类临时建(构)筑物的,应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
4.占用人行道的,应保证占用后人行道有2米以上宽度的通行能力;
5.申请人与道桥管理部门签订《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管理协议》;
6.占用城市道路举行庆典活动的,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造成公共安全隐患。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其中第2—5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二)挖掘城市道路的条件
1.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含开路口),应持有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
2.提前制订挖掘施工组织设计;
3.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4.禁止横破快速路及主、次干道埋设各种管线。地下管线施工穿越快速路及主、次干道的,应采用顶管法施工;
5.申请改建人行道的,改建标准应高于现有人行道,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申请人提交改建设计方案,并与道桥管理部门签订《人行道改造协议书》;
6.申请在城市道路上进行地质钻探的,应提供由业主签发的委托进行地质钻探的合同(协议);
7.申请人与道桥管理部门签订《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管理协议》。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其中第2—7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占用城市道路
1.《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原件2份);
2.因建设施工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提交占用城市道路交通组织设计(原件1份);占用城市道路施工组织设计(原件1份);占用主车道或辅道的,还须提交市人民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占用人行道的,还须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但占用人行道进行门店装修的,仅需提交占用人行道平面图(原件1份),并出示装修门店房产产权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原件进行核对;
3.因重大庆典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的,提交市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确认举行该活动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同时提交申请报告和场地位置图(原件各1份),提交现场实景照片和设置效果图(原件各2份);
4.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设置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岗亭、电话交接箱、有线电视端子箱、指示牌等各类临时建(构)筑物的,提供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同时提交现场实景照片和设置效果图(原件各2份)。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
(二)挖掘城市道路
1.《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原件2份);
2.市或区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设计图纸(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挖掘道路施工组织设计(原件1份);
4.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进行挖掘的,提供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申请改建人行道的,提交改建设计方案(原件1份);
6.在城市道路上进行地质钻探的,提供由业主签发的委托进行地质钻探的合同(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其中第1、3、5、6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网站(http://www.szum.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般占用、挖掘申请,由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决定;申请挖掘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且横破快速路及主、次干道,由市政府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备齐资料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递交申请—→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审批(察看现场,对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交纳占道费和修复费,签订有关协议书)—→申请人凭缴费凭据、有关协议书和收文回执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领取批文和许可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二)需报市政府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大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用于重大庆典活动的,行政许可证件为批文,有效期在批文中注明;其它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许可证件为批文和《户外临时设施许可证》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有效期在批文和许可证注明。临时建(构)筑物占用有效期为1年,建设施工占用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挖掘不得超过工程工期。确需延长占用、挖掘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取得批文后可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用于重大庆典活动,取得《户外临时设施许可证》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后可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凭市城市管理局的批文向市公安交警部门申请许可,取得市公安交警部门许可后方可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应依法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
申请单位(加盖公章)
联系人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施工单位
联系人
责任人
联系电话
占(挖)位置及时间
路段
使用性质
设施类别
使用时间
永久性路口
施工时间
占(挖)面积
人行道
长 m 宽 m 面积 m2
沥青路
长 m 宽 m 面积 m2
水泥路
长 m 宽 m 面积 m2
市政空地
长 m 宽 m 面积 m2
开路口
长 m 宽 m 面积 m2
工程审批机关
文件编号
审批时间
现场审核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业务处室审批
签名: 年 月 日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审批
签名: 年 月 日
主管市领导审批
签名: 年 月 日
说明
审批及收费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2.《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3.广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收取问题的复函》(粤办函〔1996〕722号);
4.广东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建委《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收费和挖掘修复问题的通知》(粤价〔1996〕104号);
5.广东省建设委员会粤建字〔1997〕31号文;
6.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深建价〔2001〕11号文。
03号许可事项:占用城市绿地、树木砍伐或迁移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占用城市绿地、树木砍伐或迁移。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三)《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4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25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市政府令第135号修订)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的高层楼宇建设,施工场地狭窄,施工有困难的;
(二)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扩宽道路、兴建桥梁、铺设地下管线的;
(三)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开设临时或永久性路口的;
(四)经发改部门立项、规划国土部门批准的其它建设项目;
(五)绿化改造或林木改造;
(六)经规划国土部门同意其它特殊需要的;
(七)占用绿地的,应承诺在期限内恢复绿地或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同样面积同样质量绿地补偿费;
(八)砍伐或者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所属单位或者个人补偿。
法律依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其中第(四)、(五)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占用城市绿地、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审批表》(原件2份);
(二)申请报告(原件1份);
(三)红线图(复印件2份,验原件);
(四)位置图(现场照片,原件2份);
(五)市规划部门有关批文,开设车行路口的还须有市交警局的批文(复印件2份,验原件);
(六)在期限内恢复绿化或者支付补偿费的书面承诺(原件1份)。
法律依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其中第(一)至(五)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占用城市绿地、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审批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网站(http://www.szum.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占用城市绿地:由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决定。
(二)砍伐(迁移)树木200棵以下,由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决定;超过200棵,由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初审,报广东省建设厅,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备齐资料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递交申请—→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审批—→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按决定书交纳有关补偿费。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报广东省建设厅审批的时间)。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决定书》,有效期在决定书内注明。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决定书后方可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砍伐、迁移树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行政许可行为不收取费用,但因占用绿地造成城市绿地损失的,应交纳恢复绿地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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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188号
《吉林省农村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2007年1月16日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韩长赋
二○○七年三月一日
吉林省农村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和路政管理,改善农村交通条件,促进我省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和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的村道及其桥梁、隧道。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主要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保证农村公路的正常养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 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农村公路的养护职责:
(一)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省发展改革委确定的养护资金分配计划范围内,负责编制、下达全省农村公路养护项目计划,组织筹集、安排使用和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二)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建议的提出,农村公路养护配套资金的筹集和安排使用;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的养护,养护工程招投标和发包的组织,养护工程质量的检查验收;
(五)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公路养护和养护资金筹措方面的职责,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
(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征收的汽车养路费,每年统筹安排用于养护工程的资金(县道每公里不得低于7000元,乡道每公里不得低于3500元,村道每公里不得低于1000元);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征收的拖拉机、摩托车、三(五)轮汽车和低速货车养路费;
(四)受益人和捐资人自愿资助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
(五)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施工单位。但抢险抢修工程和可以由个人(农户)分段承包养护的除外。
第九条 省级投入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县(市、区)实际投入养护资金在养护计划中所占的比例,以相同的比例拨付。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拨付。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作业。
第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村公路交通中断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短时间内难以修复的,应当修建临时便道或者在路口标明绕行路线。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四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进行建筑作业;
(二)摆摊设点,设置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
(三)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四)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五)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六)破坏公路或者非法影响公路通行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超过国家规定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农村公路上行驶。
机动车确需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的,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行驶;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的限定标准,采取限制措施,避免超限车辆损害农村公路。
第十七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公路入口明显位置,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的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要求本乡(镇)负责交通管理工作的人员,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农村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止损害农村公路的行为;
(三)在乡、村道路上进行日常巡视;
(四)在乡、村道路养护施工作业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超限车辆、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坏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违反本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侵占、截留、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以及农村公路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