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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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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合肥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2月5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四年二月九日


合肥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六条 市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研究、审查、协调和指导。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规章的起草、征求意见和论证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报请下一年度的立项。
  第八条 本市各政党、人民团体的市级机关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办对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组织研究或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对可行的建议,按照立项程序予以立项。
  第九条 报请立项的规章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规章项目的内容属于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只有原则性规定需要本市作出具体规定的,或者规章项目的内容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事项,应当由市政府作出规定的;
 二规章项目的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三规章项目的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报请立项,应当提出项目名称并附说明和相关材料。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国家、省立法情况,以及市政府年度工作的总体部署,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及有关建议进行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规章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
  第十一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
  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要求确需在当年增加规章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立项要求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说明情况并按照本办法
  第九条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由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审查论证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项目原则上由报请立项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起草。内容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规章市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或者多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小组,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或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起草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起草规章应当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衔接。如果原有的规章已被新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应当在新起草的规章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提出方案,事先向市政府提出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规章草案。
  第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完成起草任务;不能按照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在起草规章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参与调研、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规章送审稿注释文本;
  二规章送审稿说明;
  三征求意见情况,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四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件和政策文件;
  五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注释文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一在每一条的″
  第×条″之后注明该条文规范的内容; 
  二在每一条文内容的下方注明该条文拟定的理由或者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及具体内容应当列明。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制定规章的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立的主要制度、施行的可行性、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等作出说明。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统一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收到规章送审稿7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单位协商的;
  (三)明显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的。 起草单位上报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送审稿中涉及的问题要点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对规章送审稿应当依法提出意见和建议,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并按规定时间反馈市政府法制办。逾期不反馈的,视作无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办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单位的协调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办作说明。  规章草案经审议同意后,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四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合肥市人民政府公报》、《合肥晚报》及“中国·合肥”网站应当及时刊登规章文本。《合肥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备案与修改、废止

  第三十六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由市政府法制办参照本规定中规章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后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废止和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办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管理社会力量办各类体校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加强管理社会力量办各类体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各行业体协,各直属体院,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
  随着我国体育社会化、产业化的发展,社会力量办体育学校(含单项体校,下同)逐步增多。这对扩大体育知识宣传,体育人才培养,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最近一个时期,在一些地方,出现了不具备办学条件的组织或个人也在办学,并疏于管理。有的组织或个人打着办学的招牌,高收费,牟取暴利,引起学生和家长的强烈不满,甚至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为了使社会力量办体育学校的工作健康发展,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国家体育总局与教育部联合颁布的《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加强督导管理。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社会力量兴办各类体育学校必须严格审批手续。凡申请兴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含单项学校)的单位、个人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并抄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凡兴办中专性质的体育运动学校(含单项中专性质学校),必须按照教育部规定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设置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各审批机构要根据体育、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以体育学校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为依据进行审批。各审批机械应加强对体育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督导和管理工作。社会力量兴办的各类体育学校采取"谁批准、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对于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予以严肃处理。
  二、社会力量兴办体育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根据《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体育学校招生时的收费标准必须报当地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对于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高收费、或违反财务规定、侵占体育学校办学经费的,审批机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应立即责令停止招生、取缔办学资格;构成犯罪的,将依法查处。
  三、社会力量办体育学校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的所在行政区域。根据《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各类体育学校未经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得随意冠以"中华"、"中国"、"全国"、"国家"等名称。如擅自冠名,国家体育总局将追究责任并严肃处理。
  四、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个人委托学校、培训机构实施体育专项运动技能培训 (含单项培训),必须经当地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与委托单位签定联合办学合同。负责体育专项运动技能培训的学校或培训机构的设置,必须具备: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师资力量和管理人员;有相应的训练场所、设施设备及稳定的经费来源等保障条件。
  五、国家体育总局将根据《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近期制定颁发《体育学校办学条件、办学水平的评价体系》,并在全国体育学校中开展体育学校合格及办学水平评估工作,以推动全国体育学校健康发展。



国家体育总局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2〕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中心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永州市中心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市容,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市城市园林部门是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及城市绿化创建等活动。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和实施绿化规划,并积极参加创建园林城市活动。

   第五条 城市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级绿化委员会组织的义务植树活动,应与城市园林绿化相结合,并服从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第六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按有关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绿化面积不得减少,分布更为合理、科学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绿化建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区改造后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二)城市主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次干道绿地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20%;

   (三)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

   (五)城市苗圃等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六)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执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在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中招标。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变更原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审批时,必须有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二)城市古典名园的修复方案和20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设计方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干道绿化和20公顷以下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设计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江河湖岸的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完善休憩设施;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音、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第十三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地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并通过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绿化规划,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配套绿化资金,用于本单位配套绿化建设。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资金上缴财政绿化专用账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和房屋种植花草树木,提倡栽植市树市花。

   第十七条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质审定、审查制度。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或者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的,应当落实补偿绿地的措施,并按下列规定报批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一)占用绿地1公顷以上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用0.1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其他绿地,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占用0.1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下的其他绿地,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改变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因建设等原因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绿地所有者予以补偿。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园、游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规划。开设临时经营服务摊点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开设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接受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禁止违反公园总体规划利用公园围墙建设商业门面或者搭棚、摆摊设点。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得管理单位同意,并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需要修剪的,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所需人工、材料、运输和树木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支付。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及时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坏、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制定可靠的迁移措施,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200年以上的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它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花草,损坏设施;

   (二)搭棚摆摊,堆放物品;

   (三)挖砂取土,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四)其它损坏绿地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利用树木盖房塔棚、架设电线;

   (三)攀爬树木、掐花、摘果、折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晾晒衣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堆放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物料、挖砂取土,倾倒污染物等;

   (六)其他有碍、有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

   依前款规定,对各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限额,第(一)项为1000元以下,第(二)、(四)项为5000元以下,第(三)项为30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可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标准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主管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绿地、树木花草的赔偿、补偿标准按照本省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