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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矿灯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8:0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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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矿灯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监察字〔2005〕30号


关于加强煤矿矿灯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矿灯是煤矿工人必备的井下照明灯具,属特殊型防爆产品,其安全性能和质量与煤矿安全生产息息相关。由于《矿用安全帽灯》(GB7957-1987)对矿灯安全性能要求较低以及矿灯使用管理不善,因矿灯问题引发的煤矿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

  为提高矿灯的安全性能,防止因矿灯性能问题引发的瓦斯事故,我国已正式颁布了矿灯国家标准《矿灯安全性能通用要求》(GB7957-2003),于2004年6月1日正式施行,原《矿用安全帽灯》(GB7957-1987)同时废止。新的矿灯标准要求矿灯至少有2个光源,采用阻燃电缆,外壳具备防静电性能,且对抗冲击、抗跌落和蓄电池防护性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标准实施后,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已于2004年12月1日撤销了所有不符合新国家标准的矿灯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一批符合新国家标准的矿灯已取得新的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产品型号及生产单位见附件),为淘汰不符合新国家标准的矿灯创造了条件。

  《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条例》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煤矿使用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使用新型矿灯,逐步淘汰安全性能低的老式矿灯,是防范煤矿瓦斯事故的一项重要措施。为切实做好相关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

  1.自2005年10月1日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的45户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必须全部换用新型矿灯;自2006年1月1日起,所有国有煤矿必须全部换用新型矿灯;自2006年4月1日起,所有煤矿必须全部换用新型矿灯。

  2.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开展使用新型矿灯、淘汰老式矿灯的专项监察工作,根据所辖区域不同类型煤矿企业的情况,制定具体监察计划,对煤矿企业是否按要求选用了新型矿灯以及是否执行《煤矿安全规程》有关矿灯使用和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察。

  3.在安全监察中,一旦发现煤矿企业不按规定换用新型矿灯、不按规定管理维护和使用矿灯、使用无安全标志矿灯、拆除短路保护装置或使短路保护功能失效、采用废旧零部件拼凑矿灯的,应立即下达监察执法指令,限期整改。

  4.请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本通知转发到辖区内各煤矿企业,并结合实际,提出工作要求。

  附件:按新版国家标准(GB7957-2003)制造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矿灯目录及生产单位名单(略)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28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

 

  附件:

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市场管理,维护通信秩序,保护通信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通信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信市场包括通信业务市场和通信附属业务市场。

  第四条  通信市场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优化服务的原则。

  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通信服务应当贯彻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方针。

  第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省的通信市场。

  地(市)、县(市、区)邮电(邮政、电信)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通信市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检查、监督制度。

  公安、工商行政、技术监督、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通信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七条  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邮电通信企业专营和放开经营相结合的办法。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或者申报制度。

  第八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U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的销售和维修;

  (六)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

  第九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集邮票品;

  (七)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

  第十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邮电通信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含速递文件)的寄递;

  (二)国际电信通信;

  (三)邮资凭证和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的印制发行;

  (四)电话、电报、数据传输、蜂窝制无线移动通信;

  (五)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电话卡的印制发行。

  第十一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未经邮电通信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公用电话;

  (二)公用传真;

  (三)普通邮票销售;

  (四)除机要、汇兑以外的其他邮政通信业务,以及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允许委托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三章 经营资格与审批

  第十二条 经营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业务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或者投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有制企业或事业单位,经营通信附属业务的可以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资金和场地;

  (三)有必要的服务设施,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应当符合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进网技术;   

  (四)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报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结合当地通信资源和通信市场实际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特殊情况审批时间可以延长15日;作出批准决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跨省通信业务的,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报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必须持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所发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频率使用和台站设置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的,凭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满一年未开业的,由批准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

第四章  通信服务

  第十八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通信业务宣传,建立技术咨询、业务查询制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及时解答和处理用户提出的问题。

  从事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或者借故刁难用户。

  第十九条  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悬挂有关经营证照和标志牌,执行国家统一的通信业务规程,公开服务时间,并按规定安装自动计费设备。

  第二十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受理安装、迁移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向用户作出答复。收取用户安装费或者迁移费后应当按交款顺序施工,并在30日内安装开通设备;因特殊情况不能开通的,应当说明原因,追还所收费用,或者从交款后的第30日起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用户支付利息。

  第二十一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接到修复通信故障的申请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用户通信终端设备故障的,应当在24小时内查明并告知;

  (二)属于用户通信线路故障的,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

  (三)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

  (四)属于重大故障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积极采取措施恢复通信。

  发生故障的当月,由于通信业务经营者的原因未按期修复,造成用户不能通信连续达到10日的,免收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点,投递邮件、电报、报刊、汇款通知单,不准捎转积压。

第五章  通信秩序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为用户提供信息服务时,不得播发下列内容:

  (一)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信息;

  (二)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的信息;

  (三)涉及封建迷信或者淫秽色情的信息;

  (四)博彩有奖游戏节目;

  (五)其他有危害社会公共道德、社会秩序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

  (二)窃听或者复录用户的通信内容;

  (三)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或者延误通信服务;

  (四)限制或者强迫用户使用通信业务、购买通信设备;

  (五)利用通信技术扰乱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交换机、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二)盗用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的号码、密码、他人长途电话帐号,非法并机,偷接他人电话线路,伪造电话卡;

  (三)生产、销售未经监制的通信信封;

  (四)经营国家禁止销售和流通的邮票和集邮票品;

  (五)销售、维修无进网许可证、无批准文件的通信终端设备;

  (六)买卖,出租、命造、涂改或转让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等有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  通信用户未经通信业务经营者同意,不得在电话机上加装或改装副机、无绳电话、有(无)线接插器、传真以及其他附属设备;不得改装、更换交换机及中断设备。

  第二十七条  通信用户未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专用网、用户交换机进行经营活动;

  (二)改变中继线路、专用线路的使用范围;

  (三)将普通电话线路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八条  经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进网的通信终端设备,通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进网;未经批准的,不得允许进网。

  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通信业务经营者或专用通信网单位,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提供开办经营业务或联网运行所需的中继线路和设备;未经批准的,不得提供中继线路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  通信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使用统一规定的执法文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要求其说明情况,提供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协议、文件、文稿、单据等有关业务资料;

  (三)收集、封存有关证据;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经营特快专递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邮电(邮政、电信)局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通信用户有权对其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查询,对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以及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五)项和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擅自经营通信业务或通信附属业务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邮电管理局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五)、(六)项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邮电管理局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邮电通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通信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关于印发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8〕19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一日



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以下简称预警信息)的发布,向社会提供及时、准确、客观、全面的预警信息,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及其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省行政区域内发布预警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息,是指发生或可能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第四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和宣布解除警报。

  第五条 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需要发布的预警信息要按预警级别统一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并通过广东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gdemo.gov.cn/)、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发布。

  广东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网站由省政府应急办负责管理;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设在省气象部门。

  第六条 达到二级以上预警级别、省人民政府已同意启动Ⅱ级以上应急响应的预警信息,由省政府应急办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统一负责相应预警级别的信息发布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发布的预警信息,可不受预警级别限制。

  三级、四级预警信息发布工作,由各有关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统一负责相应预警级别的信息发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启动应急预案后,可以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发布专项预警信息。

  第七条 预警信息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发布时间、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类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预警级别、警示事项、事态发展、相关措施、咨询电话等。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各种通信手段和传播媒介,采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宣传车或组织人员通知等方式,快速、及时、准确地将预警信息传播给社会各界和公众。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医院、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第九条 省气象部门要加强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息覆盖面。各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确保预警信息传播及时、准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预警信息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二条 公众接到预警信息后,要配合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做好应对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息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擅自更改或不配合发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提供的实时预警信息的。

  (三)违反预警信息发布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预警信息发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息的发布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