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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8 04:4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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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各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安顺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方案及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房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城镇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方案并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腾退的适合作廉租住房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县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市中心区域的廉租住房资金由财政与西秀区、开发区财政按一定比例拨付);
(二)住房公积金的增值部分;
(三)直管公房售房款中提取一定比例;
(四)将廉租住房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从社会福利奖券的筹集款中适当提取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廉租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承租廉租住房:
(一)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最低生活保障且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6平方米的困难户。
(二)以贷款方式购买住房的,因经济收入水平下降,人均收入达不到社会最低生活保障,不能按计划偿还住房贷款,依法需要腾房清偿债务的;
(三)因城市改造拆迁失去住所且人均收入达不到社会最低生活保障的承租户;
(四)因灾害原因失去住所,确需政府安置的城镇居民;
第七条 申请承租廉租住房,应当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租赁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身份证及户口簿;
家庭人口、收入情况的证明;
现住房情况证明;
需要腾房清偿住房贷款的,应提交有关清偿的法律文书;
(五)因拆迁失去住房的,应提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拆迁证明及被拆迁房屋的租赁合同;
(六)因灾害导致失去住所的,应提交房屋所在地基层政府或办事处的证明。
第八条 廉租住房的审批机构
市(含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县分别成立廉租住房审批领导小组。市廉租住房审批领导小组成员市政府分管领导、市房管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市监察局、西秀区人民政府、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等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
各县廉租住房审批领导小组参照市审批领导小组组建。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审批原则和工作程序
(一)廉租住房的审批,按照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条件,根据公平、公开、综合平衡、轮候配租、社会监督的原则进行;
(二)对申请人有关情况的调查工作,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三)廉租住房审批领导小组定期召开审批会议,就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调查了解的情况进行审议。审议时,涉及申请人所在地的办事处(镇政府)或所在单位负责人应当参加。
(四)经廉租住房审批领导小组批准,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通知申请人并办理有关手续,签定租赁合同;
(五)属于因灾害原因需要立即安置的,经审批领导小组组长同意,由房产管理部门先行安置,待下一审批日再予确认。
第十条 政府新购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建筑面积应控制在:一房一厅35平方米以内;二房一厅50平方米一以内;其他户型6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一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政府应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具体措施比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廉租住房的月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0.8元至1.4元,以后随着最低收入家庭收入的提高而适当提高。
各县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和租金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现公有住房经认定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租金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应按照国家的物业管理法规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服从物业管理,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五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本规定转租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收回转租的房屋,按国家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住户实行每年复审一次,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时,由有关部门认定后,不应再租住廉租住房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予以限期收回,超过期限不腾退且无正当理由的,按商品房租金标准计收。
第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大禹杯”竞赛评比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大禹杯”竞赛评比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7]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红旗渠精神杯”竞赛活动的决定》(豫政办〔2007〕17号)和市政府《关于修订新乡市水利建设“大禹杯”竞赛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新政文〔2006〕164号)有关规定,市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大禹杯”竞赛办公室在总结以往评比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征求市“杯赛”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意见,修订充实了《新乡市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大禹杯”竞赛评比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新乡市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大禹杯”竞赛评比办法

  “大禹杯”竞赛作为我市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评比活动的主要载体,自1991年开展以来,对推动我市农建工作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为进一步开展好这项活动,促进农建工作再上新台阶,根据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目标,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工作重点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总体目标,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政府补助资金为引导,以农民自愿出资出劳为主体,以加快农田水利管理体制改革为动力,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团结协作、无私奉献”的红旗渠精神,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二)工作重点。从实际出发,按照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的要求,科学开发利用水资源,大力兴建小型水源工程,全面发展节水灌溉,切实加强排灌设施建设;积极组织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继续搞好中小河流治理和生态环境建设;加快小型水库除险加固速度,全面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和生产条件。
  (三)总体要求。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搞好“三农”工作的精神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50号)要求,把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实行领导干部分片包干责任制;各级水利部门认真做好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规划,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探索新的组织方式,充分尊重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尊重农民的物质利益和民主权利,实行“民办公助”的办法,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二、评比内容
  主要考评:水利建设年度计划、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任务、水利工程建设任务、移民安置计划、农业综合开发水利项目、年度造林计划、生态环境建设等项目完成情况以及与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密切相关的因素等。具体考评内容有:当年解决农村饮水安全人数、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任务完成情况、新增有效灌溉面积、新增旱涝保收田面积、新增改造中低产田面积、治理水土流失面积、坡改梯面积、发展节水灌溉面积、除涝面积、造林面积、新打机井数、水利工程完成量及工程完好率、地方财政投入、群众和民营水利投资、农业增加值、农民人均收入增长、粮食产量增长、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情况等指标。
  三、评比条件
  (一)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团结协作、无私奉献”的红旗渠精神,从实际出发,安排的水利工程项目多、投资大,工程建设标准高、质量好,工程效益显著。
  (二)切实抓好水源工程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切实解决病险水库和河道堤防的除险加固工程,认真抓好病险涵闸的处理工程;加强蓄水、引水、提水和输水配水工程设施建设,努力扩大有效灌溉面积;节水工程建设注重实效,大力发展喷灌、滴灌等田间灌水设施。在节水灌溉区内,建立农业总用水量与单位面积用水定额指标相配套的强制性节水控制体系,调动广大用水户参与节水灌溉管理的积极性;水土保持工作要突出预防保护和综合治理两个方面,建立完善预防、监督、管护和动态监测机制,有效地控制人为造成水土流失窒蟮姆⑸???lt;BR>  (三)认真搞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各类补助资金既要及时落实到位,又要规范使用,没有违法违纪问题;实行目标管理,落实责任制,层层签定并落实项目合同书,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作顺利开展;落实各项管理措施,使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对不能按时完工、工程验收不合格、资金使用管理中出现严重问题的县(市)、区,取消当年“大禹杯”竞赛评比资格。
  (四)建立稳定的投入保障机制。通过政府投入,引导、带动受益农户、经济合作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及个人投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加大财政投入,加大水资源费征收力度和南水北调基金征收力度。用于水利建设的各类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严格各项财务规章制度,资金使用管理规范,做到专款专用。正确处理农民自愿投资投劳与农民负担的关系,防止加重农民负担。
  (五)积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明确责权利;建立用水户协会等多种形式的农村用水合作组织,实行投资者自主管理与专业化服务组织并存的管理体制;以建立良性运行机制为重点,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灵活多样的方式,明晰工程所有权,搞活经营权,落实管理权。
  (六)依法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推进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水资源论证等水管理制度;加强节水、水资源保护和水资源管理基础工作;强化执法保障,加强和改善水行政执法,严厉打击以河道违章设障、非法采砂、破坏水工程设施、拒不办理取水许可证、拒缴水资源费等为重点的水事违法活动;依法、及时、合理地调处水事纠纷,防范水事群体性事件和突发性事件。
  (七)完善水价改革配套政策。积极推进农业供水计量收费,继续抓好农业用水价格改革试点工作。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业末级渠系管理规范农业水费计收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05〕第102号)文件和市物价局、水利局《关于加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新价费字〔1997〕第162号)文件的要求,规范农业水费计费管理,及时上缴水费。探索建立权责明确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启动准公益性水利国有资产绩效评价试点工作。
  (八)完成或超额完成省、市下达的造林绿化任务。完善农田林网,对设有堤防的干渠及河道必须进行绿化;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不发生重大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和森林安全事故。
  四、评比方法
  “大禹杯”竞赛评比采取分级评比的办法,市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大禹杯”竞赛办公室组织对县(市)、区的考核和评比;县(市)、区组织对所辖乡(镇)的考核和评比。
  (一)先进县(市)、区的评比。采取计分排名次的办法,由综合指标评分和量化指标评分两部分组成,按0.4:0.6的权重,将县(市)、区排序分数进行综合计分,按得分多少排列名次,初步定出先进县(市)、区。
  1.综合指标评分:综合指标评分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市农办按照评比条件,结合所分管的业务,从组织领导、资金投入、工程建设、工程管理、工程效益等几个方面对县(市)、区进行考核评分。综合指标评分由市“杯赛办”进行统计。
  2.量化指标评分:量化指标包括当年解决农村饮水安全人数、发展有效灌溉面积、发展旱涝保收田面积、中低产田改造面积、治理水土流失面积、坡改梯面积、发展节水灌溉面积、除涝面积、当年造林面积、新打配机井眼数、地方财政投入、群众和民营水利投资、完成工程量、农业增加值、农民人均收入增长、粮食产量增长、工程完好率、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情况等指标。
  为公平、公正,且具有可比性,对新发展有效灌溉面积、新发展旱涝保收田面积、中低产田改造面积、当年造林面积等指标按农业人口的万人均排名次;对小流域治理和坡改梯只按山区人口的万人均排名次;对财政投入按县(市)、区财政的实际投入占本级财力的比例大小排队;对群众投资按人均投资占上年人均纯收入的比例计算;对农业增加值、农民人均收入增长情况重点看增长的幅度。中低产田改造、财政投入、农业增加值、农民人均收入增长情况、粮食产量增长等有关指标,分别由市主管部门提供。各项指标的排名顺序按最高100分,级差为1分进行记分,而后把每个县(市)、区的得分合计后进行算术平均,得出该市的量化指标评分。
  量化指标以县(市)、区为单位填报,指标分解到乡(镇)或项目上,市“杯赛办”将组织核查,如有虚假将对所有量化指标按虚度扣减。综合量化指标以统计年报为依据,以市“杯赛办”最终核查数为准。
  (二)先进乡(镇)的评比。由县(市)、区根据自查结果推荐,市杯赛办公室审定。
  为确保竞赛活动健康有序的开展,市“杯赛办”将加强对“大禹杯”竞赛活动的平时考核,加大抽查范围和抽查力度。并根据各地当年水利建设开展情况,提出奖杯奖牌分配意见。初评结果在征求市“杯赛办”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意见后,报市“杯赛办”竞赛领导小组。由市“杯赛办”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五、奖励形式
  按市政府《关于修订新乡市水利建设“大禹杯”竞赛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新政文〔2006〕164号)有关规定执行。
  六、注意事项
  (一)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严禁弄虚作假。
  (二)政策性文件、财政投入以同级政府文件和财政拨款凭证、用款单位收支账目为准。
  (三)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情况,分别由市主管部门提供。
  附件:1.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综合指标评分表
     2.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量化指标评分表



宽城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宽城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县城及建制镇。

第三条 城镇建设必须科学规划,坚持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并与自治县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和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国土资源、卫生、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按规划进行建设,遵守城镇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城镇基础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 编制城镇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发展目标,体现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

第七条 县城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已经批准的县城、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镇规划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九条 县城规划区内批准的建设项目,或者实施旧城改造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施行。

第十条 需要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应当向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使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在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临时建设按规定标准交纳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摆摊设点或其它原因,需要临时使用规划区内的土地的,使用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临时用地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开发矿产资源、挖取沙土、堆渣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不得破坏城镇环境和城镇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和开工许可证制度。

第十六条 沿县城道路新建或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符合道路规划红线及规划中规定的后退红线要求,违规建设的一律无偿拆除。

第十七条 城镇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承担。

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建筑质量进行监督。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对批准的城镇建设项目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临街居住的单位和个人门前,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制。

第二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筑物,应保持外观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标语、牌匾、灯饰、橱窗、长廊应外型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

第二十一条 县城建成区主要街道临街室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从事商业、餐饮业等经营活动。

(二)从事车辆修理、木材加工、废品收购、经销建材、电气焊接、清洗车辆等有碍市容环境或危害公共安全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实行建筑垃圾申报制度。由建设单位申报建筑垃圾数量,按规定标准交付押金。工程竣工后自行清理场地,经验收合格后,退回押金。

第二十三条 城镇主要街道及两侧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泼污水;

(二)焚烧垃圾;

(三)乱贴乱画;

(四)在指定地点以外停放各种车辆;

(五)在规定时间以外通行拖拉机和拼装车;

(六)屠宰畜禽;

(七)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八)损坏花草树木及城市公用设施;

(九)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卫生的其它不良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县城建成区内户外散养畜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

第二十六条 逐步实行垃圾袋装,按指定地点定时倾倒垃圾。

凡由环卫部门负责保洁或清运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及时缴纳卫生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时,禁止擅自损坏路面。因特殊情况需破路施工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完工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县城内的主次街道和通往小区的道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建、管理和养护。

第二十九条 县城、建制镇建成区,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绿化覆盖率标准。

推行花园式单位建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庭院和街道绿化规划,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划落实。

第三十条 按有关规定征收的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费,建立财政储存专户,专项用于城镇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做出决定,强行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貌,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没收散发、悬挂、张贴的宣传品、广告,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损坏路面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完工后不及时恢复原状的,责令其限时恢复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违反规划建设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相互推诿扯皮,造成城镇管理混乱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宽城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