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河源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5〕115号
印发河源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河源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土地、规划、建设、河道和市容管理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市容监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噪声污染、污水排放、摆卖经营、车辆停放、户外广告、占用和挖掘道路、违章建筑、乱搭乱挂、园林绿化、饲养禽畜等方面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协调运作、齐抓共管的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单位要明确职责,制定具体的管理标准,落实管理责任,扎实有效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管理局牵头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分项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
(一)负责市区已验收移交接管的城市道路、桥梁、排水排污管网、路灯、亮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负责临时占用、开挖城市道路的审批和管理;负责地下排水排污管网接驳的审批和管理。
(二)负责市区园林绿化及园林设施的建设、改造和养护;负责市区占用绿地、迁移采伐树木的审批和管理。
(三)负责环卫设施的建设、改造和养护;负责建筑垃圾排放的审批和监督管理;负责主次干道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和处理工作。
(四)负责市区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市区户外广告的管理。
(五)督促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
(六)负责组织协调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和城市管理重大活动。
第六条 市城监大队负责对下列行为进行监察管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道路两旁及建筑物立面乱搭、乱挂,以及在其它设施和树木上搭挂、涂写、刻画或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搭建建(构)筑物,堆放、吊挂杂物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封闭、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电话亭、报亭等,影响市容的。
(八)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
(九)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破坏、损坏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及园林绿化的。
(十)在城市道路、绿化带、人行道、公园、广场周边等公共场地违章停放非机动车辆和摩托车的。
(十一)主次街道门店超门槛占道经营的。
第七条 源城区土地规划管理大队负责监控和协助市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查处市区范围内违法违章建设和乱搭、乱挖、乱种等行为。
第八条 源城区政府、区环卫局、街道办事处(镇)、居委会负责市区内街小巷、居民小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以及该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已纳入物业管理的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由相应物业公司负责。
第九条 市、区规划建设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违章建(构)筑物的查处,负责市区建筑工地的安全防护、材料堆放、建筑垃圾清理及扬尘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负责物业小区和居民小区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指导和监督相关开发单位对未验收移交的城市道路、桥梁、排水排污管网、路灯、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管理。
第十条 市环保局负责城市建筑噪声、工业噪声监督管理,负责营业娱乐场所、石材加工、木材加工、五金加工的噪声监督管理;负责工矿企业、宾馆酒店、门店的污水、废水、废气(烟尘、粉尘)达标排放和噪声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公安部门负责城市交通运输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燃放烟花炮竹、饲养犬类的管理。并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
(一)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四)机动车辆不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
(五)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而未经批准许可的。
(六)未到公安机关办理领取《犬类准养证》擅自饲养犬类的。
(七)未按市人大常委会决议规定的范围燃放烟花炮竹的。
(八)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第十二条 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城市违法违章车辆停放的管理,以及对车辆超载、撒漏和违反交通法规等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市、区卫生局负责市区公共场所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区爱卫办负责健康宣传教育,开展“除四害”活动,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协调、指导市区单位庭院卫生及卫生责任区的卫生保洁工作。
第十五条 市市场物业管理处负责所管辖的集贸市场内及周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其余集贸市场内及周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区工商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市、区民政局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及时安置流浪乞讨人员。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市、区水务局负责市区新丰江河道漂浮物和水上垃圾的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公路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所管辖道路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列入市、区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单位年度考核内容,对履行职责、工作任务完成好的,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责任不落实、管理失控、问题突出的,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七年七月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信访听证行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和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以会议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信访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机关办理、复核信访事项进行的听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信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信访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信访听证应当注重疏导息访,充分运用和解、调解等多种方式化解矛盾。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信访事项具有代表性,备受群众关注,社会影响较大;
(二)信访人与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和证据存在较大争议,需要质询、查明;
(三)信访事项经处理仍未息访;
(四)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信访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其他相关事项。
第七条 信访事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人可以申请听证。信访人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听证时间、地点、内容及其他相关事项;不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听证的理由。
情况紧急的,可以当即组织听证。
第八条 信访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
第九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接收有关证据;
(四)维护听证秩序;
(五)组织和解、调解;
(六)组织听证评议、合议;
(七)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听证员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担任。听证员人数应是单数(含听证主持人)。
听证员有权询问听证参加人,参加评议和合议。
第十一条 听证记录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对听证会出席人员;
(二)负责听证会相关的准备工作;
(三)制作听证会、评议和合议笔录;
(四)负责听证会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行政机关、第三人和委托代理人。
信访人人数众多的,应当选派代表参加听证,选派的代表不得超过5人。
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参加听证。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陈述、辩论、质证和举证;
(二)请求和解、调解;
(三)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第十四条 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行政机关也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第三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听证进行。
第十五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一方听证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事项与代理权限。
第十六条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可以邀请下列人员旁听:
(一)信访人亲属;
(二)群众代表;
(三)信访人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的代表;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七条 听证会由听证记录员核对听证出席人员的情况后,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后,应当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姓名,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听证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信访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二)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行政机关陈述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适用的法律、政策依据及处理意见;
(三)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对信访事项有关问题进行询问;
(五)组织质询、辩论;
(六)组织和解、调解;
(七)信访人、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行政机关、第三人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和解、调解协议书。和解、调解协议书经各方签字后,各方参加人应当遵守。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核对。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召集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政策等进行评议、合议,形成听证报告书。
第二十三条 听证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基本情况;
(三)听证各方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争论的主要问题及意见分歧;
(五)疏导、息访情况;
(六)评议、合议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和相关证据,作为行政机关办理或者复核信访事项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
(二)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
(三)信访参加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责任。
听证参加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进行的行为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