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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时间:2024-07-22 03:1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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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教育部


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为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保证高等学校选拔符合培养要求的新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规定。

  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应贯彻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考核、综合评价、择优录取的原则

  一、报名

  1.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具备报名资格: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2)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

  (3)身体健康。

  2.下列人员不得报名:

  (1)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的在校生;

  (2)应届毕业生之外的高级中等教育学校的在校生;

  (3)因触犯刑律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的或正在服刑者;

  (4)被高等学校开除学籍或勒令退学不满一年者(从被处分之日起,到报名开始之日止)。

  3.报名地点、时间和办法

  符合报名条件、参加高等学校招生的考生(包括统考生、单考生、保送生等),均须在其户口所在地报名。

  在中国定居并具备报名资格的外国侨民,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填发的“外侨居留证”,可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招生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报名。

  报名时间和具体办法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结合本地区实际作出规定。

  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积极开展社会化报名和网上报名试点工作。

  4.考生志愿的填报

  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本地区招生工作需要,规定考生填报志愿的时间和办法。考生志愿表(卡)应按照有利于充分反映考生报考意愿、有利于投档工作、有利于高等学校录取时专业调剂的原则设计。各报名点要加强对考生填涂表(卡)的技术指导。

  考生应在全面了解有关高等学校情况和招生章程以及所在地省级招生委员会公布的招生规定后,认真填写本人的报考学校、专业志愿表(卡)等。

  5.考生应保证报名登记表、志愿表(卡)相应填涂内容的真实、准确。因考生本人填报失误造成的后果,由考生本人负责。

  二、考生电子档案

  6.考生电子档案是高等学校录取新生的主要依据,内容主要包括考生报名信息、体检信息、志愿信息和成绩信息等四部分,须与考生报考时所填涂确认的原始表(卡)以及体检表等纸介质材料的相对应部分的内容一致。考生报名登记表、体检表、报考学校、专业志愿表(卡)及考生各科考试成绩是考生电子档案的主要数据源。

  7.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招办)应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要求和颁发的招生信息标准制订本地区考生信息采集办法,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

  信息采集内容应适应高等学校录取时对考生综合评价的要求。

  8.省级招办应对采集的考生有关信息进行汇总、整理、校验、确认,并按规定的格式建立考生档案库,确保考生相关信息的完整、准确。

  三、思想政治品德考核

  9.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主要是考核考生本人的现实表现。

  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考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品德作出全面鉴定。对犯过错误的考生,要提供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表现等翔实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10.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不合格:

  (1)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言行或参加邪教组织的;

  (2)道德品质恶劣的;

  (3)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情节严重或有其它刑事犯罪行为的。

  四、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11.报考高等学校考生身体健康状况检查按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执行。

  12.省级招生委员会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订体检工作的组织办法,由县级(含)以上招生委员会和卫生部门组织实施。考生的体检应在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进行,主检医师应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责任心强的医生担任。非指定的医疗机构为考生做出的体检结论无效。

  省级招生委员会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一所终检医院,负责协调有关方面对有异议的体检结论做出最终裁定。

  五、考试

  13.教育部确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种类,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科目设置方案,授权有关教育招生考试机构或高等学校承办。

  14.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以下简称全国统考)试题,由教育部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机构根据全日制中学教学大纲或课程标准命题,并制订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和各科目分值。教育部授权有关教育招生考试机构或高等学校自行命题的,按教育部有关规定办理。

  全国统考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在启用前为绝密级;省级教育招生考试机构或高等学校命制的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在启用前为机密级;全国、省级统一考试及高等学校单独考试之后启用的评分标准为秘密级。

  15.全国统考的外语分英语、俄语、日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等六个语种,由考生任选一种。
  报考外语专业的考生,外语除笔试外,还应进行口试。口试由省级招办统一组织管理。

  16.全国统考于6月7、8、9、10日四天内举行;考试的时间表由教育部颁布。

  17.考点应设在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并按有关考试规定管理。若因特殊需要增设考点,须报经省级招生委员会批准。

  18.民族自治地区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或专业(类)招生,由自治区或省招生委员会自行命题,组织考试。
  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级中等教育毕业生,报考用汉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应参加全国统考。汉语文由教育部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字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的汉语部分)可翻译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在考汉语文的同时,由有关省、自治区决定,也可以考少数民族语文,并负责命题(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报教育部备案)。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的成绩分别按50%计入总分,但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及格水平,方能录取。

  19.答卷的评阅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加强评卷基地建设,有关高等学校应积极支持评卷工作。

  20.因公长期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人员或其随身子女,确需在当地借考的,由考生或其父母工作单位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及户口所在地的省级招办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可在考生户口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借考手续,参加考试。考生答卷的评阅及录取事宜由考生户口所在地省级招办处理。

  六、招生章程

  21.高等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有关规定自主制订本校的招生章程。

  22.高等学校的招生章程是高等学校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有效形式,是其开展招生工作、录取新生的重要依据。
  招生章程的内容主要包括:高等学校全称、校址(分校、二级学院、校区等须注明),层次(本科、高职或专科),办学类型(如: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公办或民办高等学校、高等专科学校或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等),学习形式(全日制、网络教育等),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人数及有关说明,外语考试语种要求,录取男女生比例,身体健康状况要求,录取规则(如有无相关科目成绩或加试要求、接收非第一志愿考生的分数级差、对加分或降低分数要求投档考生的处理、进档考生的专业安排办法等),学费标准,联系电话、网址,以及其它须知等。

  23.高等学校应自行以适当方式公布本校招生章程,同时还应在省级招办规定的时间内,将招生章程中与考生填报志愿及录取直接相关的主要内容寄送有关省级招办。

  24.省级招办负责汇总、编辑有关高等学校招生章程中的主要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七、招生来源计划

  25.高等学校应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结合近年来毕业生就业情况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源情况,做好招生专业结构、层次结构、区域结构的调整,自主、合理地安排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计划。

  26.有关高等学校应积极安排面向艰苦地区、艰苦行业以及军工、国防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定向就业招生计划。要与定向就业单位签署并落实好符合有关规定的协议书,坚决制止假定向或利用定向就业招生向考生收费。

  27.安排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预留少量计划,用于调节各地统考上线生源不平衡的问题。凡有预留计划的高等学校,须将预留计划数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28.高等学校须按教育部有关计划编制的原则、要求、统一的信息标准及专用软件编制本校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有关部门。

  29.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汇总、核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招生来源计划。其中,在本地安排的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后须及时迳送本省级招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排的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后须按时报送教育部。

  30.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负责汇总、核定本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教育部。

  31.教育部负责汇总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及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报送的招生来源计划,备案后,按时统一分送各有关省级招办。

  32.各省级招办依据教育部分送的招生来源计划,以及本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迳送的面向本地招生的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与各有关高等学校核对分专业计划及其说明,并负责及时、规范、统一地向社会公布有关招生计划信息。

  八、录取

  33. 教育部统一领导全国招生录取工作。各省级招生委员会负责组织本省(区、市)的录取工作。

  34.高等学校招生实行计算机网上录取,各省级招办应全面实行远程录取管理模式,各高等学校应采取远程异地录取方式开展录取工作。

  35.各省级招生委员会要根据本地区招生工作的实际,合理安排高等学校录取批次。原则上同一高等学校同一学历层次的招生计划应安排在同一批次录取,如确有必要,可以将同一高等学校的不同专业安排在属于同一学历层次的不同批次录取,但同一专业同一学历层次的全部招生计划须安排在同一批次。高等学校被安排的录取批次与上一年度有变化的,省级招办应事先与高等学校沟通,再向社会公布。

  36.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高等学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安排的招生计划数和考生的考试成绩,综合考虑并确定各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

  37.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要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校的实际情况,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探索科学合理的录取投档办法,正确处理好考生成绩与志愿的关系。在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高等学校确定调阅考生档案的比例一般应控制在本校招生计划数的120%以内。
  高等学校录取期间不得随意更改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的录取规则和承诺。

  38.高等学校招生继续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即: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并符合学校调档要求的考生是否录取以及所录取的专业由高等学校自行确定,同时负责对未录取考生的解释以及其他遗留问题的处理。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应监督、检查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计划完成情况,纠正违反国家招生政策、规定的行为。

  39.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要按照规定程序,按时完成提档、阅档、退档、审核等各环节工作,保证考生电子档案的正常周转和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对超过时间不按要求完成相关环节工作的高等学校,省级招办有权根据所发出的考生电子档案按计划数从高分到低分代为录取。

  40.未经教育部批准,高等学校不得规定男女生录取比例;对报考非外国语言文学类专业的考生不应限制统考外语语种。

  4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届高中毕业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考生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分数投档, 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增加分数投档条件,只取其中最高一项分值,增加的分值不得超过20分。

  (1)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和《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教基[2001]1号)评出的省级优秀学生;
  (2)高级中等教育阶段思想政治品德方面有突出事迹者;
  (3)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省级以上科技发明创造奖或全国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省赛区一等奖以上者;
  (4)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参加重大国际体育比赛或全国性体育比赛取得前六名、获国家二级运动员(含)以上称号的考生(须出具参加比赛的原始成绩)。

  4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下适当降低分数要求投档,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降低分数要求投档的条件,只取其中降低分数要求幅度最大的一项分值,且不得超过20分。
  (1)边疆、山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
  (2)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
  (3)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
  (4)烈士子女。
  同时符合本条与第41条有关情形的考生,省级招办投档时只能取最高(或最大)的一项分值作为考生附加分。

  43.退出部队现役的考生,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44.高等学校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在该校调档分数线上不能完成的,可在其线下20分以内由省级招办补充投档,学校根据考生定向志愿择优录取;若仍完不成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则就地转为非定向计划执行。
  为军队培养的国防生按有关要求执行。

  45.对肢体残疾、生活能够自理、不影响所报专业学习,且高考成绩达到要求的考生,高等学校不能仅因其残疾而不予录取。

  46.高等学校须将拟录取考生名单(包括统考、保送、单独考试拟录取的考生等)报经生源所在省级招办核准。省级招办核准后形成相应录取考生名单,加盖省级招办录取专用章,作为考生被高等学校正式录取的依据,予以备案,同时须在高等学校同批次录取结束后三天之内将录取考生名单寄给有关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根据经有关省级招办核准备案的录取考生名单填写录取通知书,加盖本校校章直接寄送被录取考生。
  考生凭录取通知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并按高等学校有关要求,办理报到等手续。
  高等学校根据考生所持录取通知书,按有关规定及要求办理新生入学手续;凭录取考生名单办理户口登记等手续。

  47.省级招办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收集、组建已录取考生高级中等教育阶段档案(或人事档案),并于9月10日前汇总后分别寄送有关高等学校。

  48.单独组织招生考试的高等学校须按有关要求及时向生源所在省级招办报送有关招生录取数据;各省级招办应按规定向教育部及时上报本地区所有考生的有关招生录取数据。

  49.对属于考生个人信息及有关录取过程中需要保密的工作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考生可通过各省级招办提供的途径查询本人的录取结果。

  50.录取工作一般应在8月中旬结束。

  51.由于网络传输等其它因素造成的招生遗留问题,有关省级招办和高等学校应通过协商妥善解决。

  九、招生机构及其职责

  52.教育部主管全国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工作,其职责是:
  (1)领导全国高等学校招生与考试工作;
  (2)制定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
  (3)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编制招生来源计划,将汇总备案的招生来源计划统一分送各省级招生委员会;
  (4)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5)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领导招生、考试的改革试点,培训有关人员,并进行宣传工作;
  (6)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53.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各级招生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招生委员会(或教育部)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招生工作。
  招生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的负责人兼任。
  招生办公室是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招生委员会行使职权,处理招生日常工作,应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职干部。
  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招生委员会的职责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做出相应的规定。

  54.省级招生委员会的职责:
  (1)执行教育部有关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章,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2)汇总并公布高等学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专业招生计划和有关招生章程;
  (3)指导、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及本校招生章程;
  (4)负责组织考生报名、思想政治品德考核、身体健康状况检查、考试、评卷、考生信息采集及电子档案制作、录取、以及其它有关工作;
  (5)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工作和宣传工作;
  (6)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调查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55.高等学校应成立由校长和校内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招生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校招生工作,并设立招生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教育部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以及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2)根据国家核准的年度招生规模及有关规定编制并报送本校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
  (3)制订并向社会公布本校招生章程;
  (4)实事求是地开展招生宣传工作;
  (5)组织实施本校录取工作,负责协调和处理本校录取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6)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7)支持有关招生管理部门完成招生方面的其它工作。

  十、招生经费

  5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经费,应由地方教育事业费列支。
  高等学校招生经费,由本校事业费列支。

  57.考生须缴纳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及实施网上录取、考生信息采集工作的情况确定。

  十一、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58.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生,由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授权的招生考试机构,取消其当年的考试资格、录取资格;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应由高等学校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并将其退回户口所在地:
  (1)以虚报、隐瞒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它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的;
  (2)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和携带规定以外与考试有关的物品进入考场的;
  (3)扰乱报名点、体检点、考场、评卷点及录取场所秩序,使其工作不能正常开展或以其它方式影响、妨碍招生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
  (4)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59.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由违规行为人员所在单位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1)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报名资格证件、证明、体检、档案材料(包括有关政策性加分所需的证明材料等)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2)在招生或考试中指使、纵容、协助、伙同他人舞弊的;
  (3)在招生或考试中涂改考生志愿、答卷、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计算机记载的考生信息)的;
  (4)有直系亲属参加考试应回避招生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并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的;
  (5)在招生中徇私舞弊,不按录取规定招收学生,或擅自招收不达录取标准的学生的;
  (6)在招生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
  (7)其它破坏招生工作的行为。

  60.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司法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法、行政处罚法、保密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给予处罚:
  (1)盗窃或泄露在保密期限内的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答卷的;
  (2)扰乱考场、评卷点及录取场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3)在招生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4)招生录取期间利用计算机网络恶意攻击省级招办或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系统、信息系统及有关网络、设备的;
  (5)有其他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十二、附则

  61.单独招生和艺术、体育院校(专业)招生以及招收保送生、高水平运动员、艺术特长生等有特殊要求的高等学校或专业招生办法,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62.现役军人报考高等学校,按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63.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或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订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报教育部备案。

  64.本规定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国家计委同意《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建设项目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同意《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建设项目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
同意你公司拟定的《建设项目评估暂行办法》,可按此执行,并注意及时总结经验、补充完善。
原计资〔1986〕761号文所发的《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关于组织大中型项目评估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作废。

附: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建设项目评估暂行办法

1987年9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和建设项目“先评估,后决策”的指示精神,搞好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和其它单位委托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阶段的评估,保证评估质量,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的评估报告,是项目决策的重要依据。,评估人员要站在国家立场上,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评估意见要做到公正、科学、可靠。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评估,应论证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是否符合国家宏观经济要求,符合国民经济长远规划、行业规划和国土规划的要求,布局是否合理;在技术上、工程上是否合理可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否良好。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评估工作应从宏观效益分析和微观效益分析相结合,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动态分析和静态分析相结合,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相结合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根据不同项目的特点,抓住关键问题,突出重点,发挥公司拥有多学科人才的优势,组织各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综合研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章 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评估工作计划的编制与修订。公司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委下达的评估计划和其他单位委托评估的项目,进行工作安排,提出具体实施意见,编制公司的评估工作实施计划。由于情况变化,实施计划需要调整时,经过必要的审批手续,予以修订。
第六条 评估工作的组织。项目评估工作由公司按项目的不同建设规模、不同技术水平及任务繁简程度、协作配套范围以及资金来源等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评估:
1.公司项目部为主进行评估。
2.公司组织专家委员会有关委员或有关专家参加,成立项目评估专家组,进行评估。
3.公司组织成员公司或有关单位进行评估。
第七条 评估工作的实施
1.为开展评估工作做好准备,公司要及早组织力量参与待评项目的有关调查、考察、文件编制和预审等工作。
2.委托单位需提供待评项目的文件资料以及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等,公司接到待评项目的文件资料后,如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评估要求的,应向委托单位报告,并请报送单位补做工作,补送文件资料,同时可着手进行适当准备,待所需文件达到规定和要求后,正式开展评估工作。
3.公司要定期检查评估工作的进度、质量和存在问题。除采取必要的措施外,应及时向委托单位通报情况,以便取得有关单位的支持和协助。
4.项目评估结束后,公司要及时了解评估意见的采纳情况和对评估工作的反映。
第八条 项目评估费用,以满足开展工作的基本开支为原则,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项目评估的内容
第九条 项目评估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评估三类。
第十条 根据工业、交通行业的特点,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的内容提出下述要求,其他行业可参照办理。
1.建设项目的必要性
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宏观角度论证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分析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投资方向,是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行业规划和地区规划,是否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
2.建设规模和产品方案
分析市场预测是否准确,项目建设规模是否经济、合理,产品的性能、品种、规格构成和价格是否符合国内外市场需求的趋势和有无竞争能力。
3.工艺、技术、设备
(1)分析项目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是否符合国家的技术政策,是否先进、适用、可靠。采用的国内科技成果,是否经过工业试验和技术鉴定。引进的国外工艺、技术、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国情,是否成熟,有无盲目、重复引进现象。引进的专利技术是否有失效的专利或不属于专利的技术。
(2)衡量技术水平的技术指标一般包括劳动生产率、单位产品的原材料消耗、单位产品的能源消耗、产品质量指标单位产品的占地面积、单位产品的运输量等通用指标及适用于各部门、各行业特点的具体指标,行业技术指标和参数另行制订。
(3)大型项目和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作用的项目,所用技术指标应与国内外同类型企业的先进水平进行对比。
(4)有条件进行综合利用的项目,是否有利用的方案,方案是否合理、可行。
4.厂址、坝址、线路方案
厂址、坝址、线路方案有多种方案,所定方案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文物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有无多占土地和提前征地的情况。
5.建筑工程的方案和标准
(1)建筑工程有无不同的方案比选,如水电工程的坝型和工程总体布置方案选择;桥梁建设不同的结构比选等,要分析选定的方案是否经济、合理。
(2)论证工程地质、水文、气象、地震等自然条件对工程的影响和采取的治理措施。
(3)建筑工程采用的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是否贯彻了勤俭节约的方针。
6.外部协作配合条件和配套项目
要研究建设过程中和建成投产后原材料、燃料的供应条件及供电、供热、交通运输等是否落实、可靠,是否取得有关方面的协议或意向性文件,配套项目能否同步建设。
7.环境保护
项目的“三废”治理是否符合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有无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8.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
投资估算是否合理,有无高估冒算、任意提高标准,扩大规模以及有无漏项、少算、压低造价等情况,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否可靠,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9.财务评价
财务评价是从项目本身出发,采取国家现行财税制度和现行价格,对项目的投入费用,产出效益,项目的偿还贷款能力,及外汇效益等财务状况进行计算和核实,以衡量项目的经济效益。
财务评价的指标和方法详见附件《建设项目经济评估细则》。
10.国民经济评价
国民经济评价是从国家、社会的角度,衡量建设项目需要国家付出的代价和给国民经济带来的效益,从宏观上比较得失关系,从而确定项目的可行性。
鉴于国民经济涉及的范围较广,有些经济参数国家有关部门正在制定,待颁发后,大型重点工程和由于产品价格不合理,严重扭曲经济效益的项目,必须进行国民经济评价,其他项目有条件的也要进行国民经济评价。
国民经济评价的指标和方法详见附件《建设项目经济评估细则》。
11.不确定性分析
在进行财务和国民经济评价时,都要作不确定性分析,应进行盈亏平衡分析和敏感性分析,有条件时应进行概率分析,以确定项目在财务上、经济上的抗风险能力。
12.社会效益评价
社会效益包括生态平衡、科技发展、就业效果、社会进步等方面。应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分析可能产生的主要社会效益。
13.项目的总评估
汇总各方面的分析、评价,进行综合研究,提出结论性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和初步设计的评估
1.项目建议书的评估可参照以上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要求适当简化。
2.工程初步设计的评估内容按国家有关审批初步设计的要求掌握,应着重核查项目的主要工艺、设备和技术经济指标是否符合设计任务书审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对以下几类项目评估的补充要求
1.国内合资项目
需补充评估项目的合资方式、经营管理方式、收益分配和债务承担方式等是否恰当,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2.利用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等项目
需补充评估合作外商的资信是否良好;项目的合资方式、经营管理方式、收益分配和债务承担方式是否合适,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借用外资贷款的条件是否有利,创汇和还款能力是否可靠,返销产品的价格和数量是否合理;以及国内投资和国内配套项目是否落实等内容。
3.技术改造项目
需补充评估对原有厂房、设备、设施的拆迁利用程度和建设期间对生产影响等内容。要比较改造前、后经济效益的变化,对比与新建同样项目投资效益的差别。

第四章 评估工作的质量要求和责任制
第十三条 进行项目评估。需要掌握可靠的资料、信息和情报。评估人员应认真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工作,注意搜集、整理有关资料、数据。
第十四条 评估报告应论据充分、数据准确、文字简练、结论明确。力求在技术、工程、经济等方面不出现失误。
第十五条 建立评估工作责任制
1.每个评估项目都要指定项目负责人,对项目评估工作的全过程负责。
2.聘请专家参加项目评估,需要成立专家组时,应选定专家组组长,主持专家组工作,并负责协调、汇总专家意见。
3.组织成员公司评估时,要签订协议,明确评估工作的进度、质量要求,双方职责和费用支付等。
4.评估工作各级负责人应按项目评估的要求,严格把好进度和质量关,如果出现失误,要追究有关人员应负的责任。
5.评估报告除由于保密要求不宜公布外,在经过委托单位同意后可以有组织地向有关部门发表,取得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对评估工作质量高,提出重要意见和建议,因而节约较多投资,大幅度提高投资效益或避免较大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公司将给予适当的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项目评估工作,涉及国家经济建设的许多重要情况,有不少文件、资料、数据属国家机密,评估人员必须加强保密纪律,严守国家机密。参加项目评估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未征得委托单位和提供待评文件单位同意,不得将评估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数据对外提供。
第十八条 对有特殊评估要求的项目,公司将按照本办法的基本原则,结合项目特点,拟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


深圳经济特区盐业管理处罚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盐业管理处罚规定
(2000年10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



(深圳市政府三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盐业管理,打击盐业违法行为,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特区范围内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盐务局是特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盐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查处特区盐业违法行为。
市、区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协助市盐业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盐业违法行为。
凡举报属实经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由处理机关按照查处的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的盐产品的总量每吨一百元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奖金不满五百元的,按五百元给予奖励;奖金超过三万元的,按三万元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加工、运输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盐产品实行定点生产、加工制度。凡在我市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的,必须经市盐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广东省盐业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停止生产、加工行为;
(二)没收非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
(三)没收生产、加工设备和工具以及非法所得;
(四)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非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超过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查处的盐产品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明知他人非法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仍为其提供场所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食盐加工单位加工不含碘的医用食盐,须经市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本品不含碘,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已经加工的产品,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食盐包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包装要求,并用中文注明各种成份及其含量。
在我市销售的食盐包装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或者产品与包装说明不相符的,不得在我市上市销售,违者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没收,对经销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包装单位或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盐业主管部门发现前款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不合格的盐产品以及包装物,并于五日内提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条 盐产品由异地运入深圳的,承运人必须持有国家盐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准运证,一车(船)一证,证、货同行,并接受市盐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非法运输盐产品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市盐业主管部门在查处前款案件时,可以暂扣承运人的运输工具进行调查,但暂扣时间不得超过45天。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不依法接受处理的,市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结案后,将暂扣的运输工具交市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批发、零售、使用管理
第九条 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必须按国家规定向市盐业主管部门申办批发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批发许可证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必须到市盐业主管部门办理零售登记。
违反前款规定,未依法办理零售登记而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逾期不办理登记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 食盐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加碘后方可销售。
食盐专营单位、批发商违反前款规定,将非碘盐作为食盐出售,或者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出售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食盐数额巨大的,最高可处非法经营的盐产品价值五倍的罚款。
食盐零售商违反第一款规定,将非碘盐作为食盐出售,或者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出售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销数量较大,或者多次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罚款,并可将经营者名单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在地区一级盐产品专营机构购买食盐。食盐零售商应当从所在地盐产品专营机构购买食盐,或者从特区内具有批发许可证的批发商购买食盐。
食盐批发商和零售商违反前款规定,从不具有合法经销食盐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购买食盐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盐产品专营机构、批发商应当将其购买和销售盐产品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按照市盐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
盐产品专营机构、批发商不按前款规定进行食盐购销登记和申报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饮食业经营者以及机关、学校、幼儿园、厂矿等单位的集体食堂向他人提供含盐食品的,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碘盐。
饮食业经营者以及机关、学校、幼儿园、厂矿等集体食堂使用不含碘的食盐,或者使用产品质量不合格以及变质、过期的食盐加工食品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处经营者或集体食堂举办单位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医疗用不含碘的食盐实行定点销售,销售点由市盐业主管部门指定并予以公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销售不含碘的食盐,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因生产、研究需要使用工业盐的,使用单位应当到当地盐产品专营机构购买,并在当地盐业主管部门监督下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私自购买工业盐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市盐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批发和零售市场上的含盐食品进行抽查,发现含盐食品所含盐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应将该商品没收并予以销毁,并将该商品的名称、商标、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资料予以公告,提醒市民注意。
第十八条 因生产、科研需要从国(境)外进口盐产品或者将出口盐转为内销的,必须经广东省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市盐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私自进口或者私自内销盐产品,价值不超过一万元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没收私自进口或者内销的盐产品,处五千元罚款;私自进口或者私自内销盐产品价值超过一万元的,处私自进口或者私自内销盐产品价值二至五倍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液体盐(含天然卤水)或者使用液体盐加工食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销售、加工的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私自印制食盐包装标识的,市盐业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非法印制的包装标识,并提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盐产品,危害公民身心健康,严重扰乱我市食盐专卖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市盐业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盐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应当由本机关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说明身份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向当事人口头宣示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执行办法、以及不服处罚决定时的救济措施;
(三)出具符合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
(四)扣押、没收财产时,出具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收缴罚款时,必须出具有效的财政收据。
第二十五条 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自己的职权管辖范围内,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盐业违法行为。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由最先调查处理的机关管辖。
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
第二十六条 罚款五千元以上或者没收财产价值五千元以上,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决定处罚的机关必须在正式决定之前依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盐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有关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向广东省食盐专卖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
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00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