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华通讯社和塞舌尔新闻社合作协定

时间:2024-07-22 21:3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华通讯社和塞舌尔新闻社合作协定

新华通讯社 塞舌尔新闻社


新华通讯社和塞舌尔新闻社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4月10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10日)
  为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舌尔共和国之间的富有成果的合作和交流,为加强中国人民和塞舌尔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讯社新华通讯社(以下简称“新华社”)和塞舌尔共和国国家通讯社塞舌尔新闻社(以下简称“塞新社”)商定:

  第一条 新华社和塞新社同意互相免费交换国内和国际新闻。各方在使用对方新闻时,不得歪曲新闻原意。

  第二条 为此,新华社向塞新社提供抄收其新闻所需要的无线电电传设备,其细节已在本协定的附件中规定。

  第三条 塞新社定期向新华社提供新闻稿。此外,塞新社将把所有新华社可能感兴趣的国内新闻通过电传提供给新华社。

  第四条 新华社与塞新社将每月通过航寄交换图片或其他新闻材料。

  第五条 应一方要求,另一方将通过电传提供有关部长级以上官员正式访问的新闻。

  第六条 任何一方将向另一方常驻记者或特派记者提供一切可能的协助。

  第七条 双方同意互派记者、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访问,其实施办法将由双方具体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如果任何一方都没有以挂号信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

  第九条 本协定用中文和法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一九八六年四月十日在维多利亚签字。

   新华通讯社代表             塞舌尔新闻社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驻塞舌尔共和国大使            教育和新闻部长
    黄国材                詹姆斯·米歇尔
    (签字)                 (签字)

         新华通讯社与塞舌尔新闻社合作协定附件

  为具体执行两社间合作协定第二条,双方一致同意:

  第一条 新华通讯社向塞舌尔新闻社赠送一部收讯机和一台电传接收机。

  第二条 购买设备及运抵塞舌尔的费用由新华社负担。

  第三条 设备的安装和使用期间的维修和零配件补给等费用均由塞新社负担。新闻的抄收和使用是免费的。

  第四条 塞新社使用新华社提供的设备专门用于抄收新华社的无线广播。

  第五条 此文件作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定的附件。

  第六条 塞新社将定期向新华社提供技术报告(SINPO)以便通报其抄收质量。
  该附件受两社间合作协定的约束,用中文和法文书就,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新华通讯社代表              塞舌尔新闻社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驻塞舌尔共和国大使              教育和新闻部长
    黄国材                 詹姆斯·米歇尔
    (签字)                  (签字)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林业网站绩效评估标准(试行)》和《全国林业网站绩效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林业网站绩效评估标准(试行)》和《全国林业网站绩效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办信字〔2010〕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全面推进林业政务公开和信息发布,积极拓展林业在线服务和网上办事,有效整合林业信息资源,不断提升林业网站的建设和运维水平,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104号)和《中国林业网管理办法》(林办发〔2010〕185号),经认真调研和多方论证,我局组织制定了《全国林业网站绩效评估标准(试行)》和《全国林业网站绩效评估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及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信息办。
特此通知。

附件:1.全国林业网站绩效评估标准(试行)
2.全国林业网站绩效评估办法(试行)

http://www.forestry.gov.cn/uploadfile/main/2011-1/file/2011-1-10-9139daf955634466966e89caa814db54.doc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炭生产监管咨询专家聘用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炭生产监管咨询专家聘用办法》的通知

发改办运行[2009]281号


各省(区、市)煤炭生产监管部门,神华集团、中煤能源集团、华能伊敏煤电公司:
2005年以来,为发挥专家的智力支持作用,加强煤炭生产监管,我委印发了《煤炭生产许可证资格审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面向全国选聘了首批煤炭生产技术和管理专家,组建了专家库,建立了煤炭生产监管专家咨询制度,有力促进了全国煤炭生产监管工作。目前,首批专家的聘用期限已满。为继续坚持和完善这项制度,我委在《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煤炭生产监管咨询专家聘用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你们,并决定开展第二批煤炭生产监管咨询专家选聘工作。
各省(区、市)煤炭生产监管部门和中央煤炭企业要按照《办法》的要求,认真组织好第二批煤炭生产监管咨询专家的选拔推荐工作。对推荐的每位专家要组织填写推荐表,并附一篇专家本人近期撰写的煤炭生产技术和管理方面的调查报告(或论文),于2009年3月20日前集中报送我委经济运行调节局(同时提供推荐表电子版)。联系人:王旭东,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邮编:100824,电话(传真):010-68505558,电子信箱:yxjmtc@ndrc.gov.cn。
附:一、煤炭生产监管咨询专家聘用办法
    二、煤炭生产监管咨询专家推荐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






主题词:煤炭 生产 专家 通知






附件一:




煤炭生产监管咨询专家聘用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煤炭生产技术专家智慧,支持政府加强煤炭生产监管,建立健全煤炭生产监管专家咨询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调节局根据煤炭生产监管需要,面向全国聘任煤炭生产技术专家,组成专家库,并负责聘任专家的日常管理。
第三条 聘任专家由各省(区、市)煤炭生产监管部门和中央煤炭企业负责选拨推荐。
第四条 聘任专家的对象为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企业在职工程技术人员。
各省(区、市)和中央煤炭企业推荐的专家中,基层煤矿企业工程技术人员不应低于80%。
第五条 各省(区、市)和中央煤炭企业推荐专家,应兼顾矿区分布,兼顾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和环保等专业配置,平均每个专业2~3人。
有露天煤矿的省(区、市)和中央煤炭企业,应推荐2~3名露天开采专家。
第六条 聘任专家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公正廉洁;
(三)熟悉国家有关煤炭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
(四)煤矿企业人员具有高级(含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煤炭生产监管部门人员具有5年以上煤炭生产监管工作经历,实践经验比较丰富;
(五)服从外出承担审查监管任务调遣,遵守纪律,能合作共事;
(六)年龄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承担井下检查工作。
第七条 聘任专家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或中央煤炭企业根据第四条、第五条要求,向本机关(单位)和所管辖煤矿企业布置选拔推荐专家工作;
(二)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和中央煤炭企业研究选拔提出本机关(单位)的推荐人选,填写专家推荐表,并签署审查意见;
各煤矿企业按照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或中央煤炭企业的要求,研究提出推荐人选,填写专家推荐表,并签署审查意见后报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或中央煤炭企业。
(三)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或中央煤炭企业对各煤矿企业的推荐人选进行审查,签署意见后报经济运行调节局;
(四)经济运行调节局对经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和中央煤炭企业审查推荐的人选进行终审;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确定的人选颁发聘书,通知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中央煤炭企业和专家所在单位,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专家聘任期为四年。聘任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或中央煤炭企业同意、经济运行调节局审查考核,可以续聘。
第九条 聘任专家应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认真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知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从事审查活动,对作出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负责;
(三)了解本地区煤矿依法生产情况,每年向经济运行局提交不少于一篇的调查报告或工作建议;
(四)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定,确保执行任务时的自身安全;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执行任务涉及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
第十条 聘任专家在执行审查任务时,具有以下权利:
(一)进入有关现场调查,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参加有关会议,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不受他人干预,自主做出技术审查结论;
(三)向煤炭生产监管部门举报违法违规生产行为和提出依法查处建议;
(四)参加煤炭生产监管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获得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聘任专家执行派遣任务,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监管部门根据监管任务,按照专业配置合理、交通便利等原则,从专家库中抽选人员组成专家组;
(二)监管部门通知聘任专家所在单位和本人,专家单位应予支持。专家接通知后,按时抵达执行任务地点;
(三)聘任专家在规定时间完成监管部门指定的工作任务;
(四)聘任专家完成任务后,及时向监管部门提交专家工作报告或审查结论、鉴定意见。
第十二条 聘任专家被派遣执行任务期间,监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支付劳务费或咨询费。经费从行政执法经费或项目经费中列支。
聘任专家执行派遣任务、参加专家会议和培训,所需差旅费原则上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
第十三条 聘任专家在聘期内经考核不能胜任工作的,经济运行调节局可解除聘任,并通知本人和所在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或中央煤炭企业。
第十四条 聘任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聘用关系:
(一)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无故不接受派遣任务的;
(二)违反职业道德,向有关方面提供虚假报告或审查结论的;
(三)擅自以聘任专家名义从事不正当活动的;
(四)每年年底前未按规定向经济运行调节局提交调查报告或工作建议的。
以上行为造成他人或单位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调节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