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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委托加工生产药品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03 17:5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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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委托加工生产药品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委托加工生产药品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


(1993年12月9日)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药政处粤卫药政字〔1993〕117号“关于广州侨光制药厂委托外省加工药品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函复如下:
药品批准文号是由依法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按照生产药品的申报程序,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发给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是在对企业名称、地点、生产经营方式和生产经营范围核定后发给的。因此,药品生产企业不得将批准生产的药品及其批准文
号以任何形式委托其他药品生产企业加工生产。
对委托其他企业加工生产的药品部分,应按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生产药品查处;对被委托加工生产药品的企业,应按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药品查处。



1993年12月9日

关于执行《新闻出版企事业单位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执行《新闻出版企事业单位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1997年1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音像归口管理部门:
为全面掌握我国新闻出版行业的经济规模、经济结构、经营效益和经济发展速度,给国家机关制定政策,进行宏观管理决策提供科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新闻出版行业的实际情况,新闻出版署制定了《新闻出版企事业单位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统计报表制度》(以下简称《制度》)。经国家统计局批准,该《制度》自1997年12月1日起正式执行。现将《制度》发给你们,请即组织本辖区的填报工作。为便于《制度》的正确执行,确保全国新闻出版行业统计数据按时汇总、上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制度》适用于新闻出版行业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各图书、报纸、杂志出版单位,音像及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单位,图书发行单位,出版物印刷单位,出版物进、出口单位及印刷物资供销单位,必须按《制度》规定填报有关报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报。
二、《制度》由《单位基本情况表》、《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表(一)》、《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表(二)》三份基层报表组成。其中:《单位基本情况表》所有单位必须填报;《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表(一)》由图书、报纸、杂志出版单位,音像及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单位,出版物印刷单位填报;《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表(二)》由图书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出口单位,印刷物资供销单位填报。
1997年年报,出版物印刷单位暂定填报到国家和省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新华书店系统,暂定填报到县及县级市新华书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华书店,将本地区基层店报表分别按县(县级市)、地(地级市)、省直单位、全省四级汇总后,连同基层报表一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三、由于时间紧迫并缺少配套的计算机应用软件,1997年《制度》报表一律采用手工方式填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音像归口管理部门将本辖区的报表收齐、审核后,可不汇总,直接将全部报表报送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
四、各地区填报的1997年《制度》报表,须于1998年2月底前报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
五、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统计工作的重要性和严肃性,加强宣传教育,组织做好《制度》报表的填报工作。凡违反《制度》规定,拒报、迟报、瞒报、虚报统计报表者,新闻出版署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行业管理规章制度,予以严肃处理。1997年统计年报的考核情况,新闻出版署将于1998年6月向全国通报。
六、《出版财务统计报表制度》(1993年修订本),自1997年年报起停止执行。
附件:《新闻出版企事业单位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统计报表制度》


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被诉侵权以授权书进行抗辩,法院不予认可

董世连


  音像制品相关的版权关系复杂,例如一部音乐唱片的相关的权利人包括:词、曲作者的著作权权,表演者的表演权,录音录像者的邻接权等相关权利。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进行音像制品复制行为,应该严格审查,尽到相关义务。
一、音像制品复制单位的审查义务
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和实践,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在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
(二)严格审查以下资料:(1)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2)《营业执照副本》;(3)加盖委托单位公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4)文化部颁发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和合同登记号;(5)著作权人的授权书;(6)委托单位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7)经国家版权局登记的出版合同和版权登记号;
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并由委托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三)复制单位除审查以上文件外,还需审核“授权复制数量”,防止超过授权数量进行复制。因为实践中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常常超过授权数量进行委托复制。
(四)音像制品出版符合法定许可条件时,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审核委托人提供的音著协出具的使用收费证明。
二、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被诉侵权,仅以授权书进行抗辩,法院不予认可
司法实践中,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被诉侵权后,常以复制行为是接受他人委托并出具《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而且还会以双方约定的“委托人对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否认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上述“音像制品复制单位的审查义务”分析,复制单位的义务不仅限于按照委托人出具委托书进行复制行为。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抗辩也不予认可,例如在“滚石唱片公司诉大厂彩虹公司(复制单位)和伟地电子出版社(委托单位)侵犯录音制作者权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大厂彩虹公司未尽审核义务,以侵权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两被告共同构成侵犯原告的邻接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2010-4-26,董世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