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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兴凯湖自然保护区协定

时间:2024-07-07 10:3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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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兴凯湖自然保护区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兴凯湖自然保护区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认识到巩固和发展自然保护领域的双边合作的重要性。
  确信在中俄边境地区建设特别自然保护体系有利于保护这些地区的动植物种和自然生态系统,对促进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监测自然环境具有积极的意义。
  为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双方将在中俄边境地区建立共同的兴凯湖自然保护区,它的区域是水沼泽地生态体系。兴凯湖自然保护区以中俄国界线为准分为两部分:黑龙江省兴凯湖自然保护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滨海边疆区兴凯湖国家自然保护区(俄罗斯境内)。双方可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改变自然保护区自己部分的边界,每一这种变动双方应通知对方。
  二、兴凯湖自然保护区生态系统的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和监测工作,必须遵循本协定和双方现行法律。

  第二条 建立兴凯湖自然保护区的目的:
  (一)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动植物种,保护自然生态体系,保护生物多样性。
  (二)促进保护自然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及对自然生态系统的长期监测和研究的双边合作。
  (三)提高两国公民对自然保护目的和意义的认识。

  第三条
  一、双方执行部门根据本协定进行动植物种和兴凯湖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体系的监测,开展共同商定的合作。
  二、合作的方式:
  (一)信息交流,交流混委会(根据协定第四条成立)所确定项目的研究情况;
  (二)互派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和专家或代表团;
  (三)组织定位的科研和监测;
  (四)组织野外和室内研究;
  (五)交流科研的测定方法;
  (六)共同出版刊物;
  (七)举办科学讲座、研讨会;
  (八)举办研究技术培训班;
  (九)双方认可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一、本协定的执行部门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俄方为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部。
  二、双方建立中俄混委会(以下简称“混委会”),以执行本协定。混委会协调双方在兴凯湖自然保护区的合作包括共同科研计划和执行方法。
  三、保护、管理和监测自然保护区湿地生态体系的项目实施单位由双方执行部门根据项目内容确定。
  四、双方通过上述执行部门以信函方式直接联系,磋商与本协定实施有关的问题。
  双方执行部门也可指定各自省级主管部门或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直接联系。

  第五条 双方保证在兴凯湖自然保护区内,处于中俄两国境内的野生动物可以自由迁徙。

  第六条
  一、双方采取措施保证有效、灵活地开展兴凯湖自然保护区工作。
  二、参加兴凯湖自然保护区合作的人员、工作所需交通工具、设备、物资均在下述口岸通过:
    中方口岸             俄方口岸
     密山              图里洛格
  三、双方人员、工作所需交通工具、设备、物资出入境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两国公民相互往来的有关协定和双方有效的出入境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条 开展本协定第三条中的合作活动所需的费用,由双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各自已签订的其它国际协定及由此所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需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定应自终止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署通〔2007〕15号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
《毕节地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



毕节地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规范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行为,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毕节地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条 地直各部门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出让、转让由地区行政公署集中统一管理,各县(市)的国有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当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转让的管理。
第四条 除法律规定可以采取行政划拔方式取得用地外,其他国有土地必须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
第五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权出让和国有土地租赁均应在土地有形市场内进行。
第六条 土地市场管理的核心内容为经营性土地供应计划管理、经营性土地公开交易管理和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
依法建立健全建设用地供应总量控制、城市建设用地集中供应、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基准地价定期更新和公布、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和集体决策等规范土地市场运行的制度。
第七条 土地交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八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违反规定的土地交易无效。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有偿使用工作中,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 机构和职能

第十条 行署及各县(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委员会对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和协调,主要职责为:
(一)审议土地资产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审议土地储备年度计划;
(三)审议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
(四)审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调整方案;
(五)审议重大出让项目的土地出让方案;
(六)审议以地融资等土地资本化运作方案;
(七)审议土地资产管理年度工作报告和政府土地收益及资产负债情况;
(八)审议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行署及各县(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应由政府一把手担任,副主任由分管副县(市)长担任,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为委员会成员。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各县(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组织贯彻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各项决议,行使执行、协调、组织、监督的职能。办公室主任由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兼任。地、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设立的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承担具体事务。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执行土地储备交易年度计划;根据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交易年度计划,统一实施集体土地的征收、国有土地的收购,开展土地储备交易;对储备的土地实施土地整理工作;根据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提供可出让土地,编制土地的出让底价。
(二)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持股、参股、控股、投资和经营活动,负责管理土地出让金等政府土地收益及债项财政资金,建立稳定的偿债机制;提供土地资产的融资、抵押资产的调剂、租赁等业务。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是唯一的土地有形市场和土地交易的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工作,收集、分析和统一发布各类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信息,提供规范的土地洽谈、招商、交易场所。

第三章 土地收购储备整理

第十四条 实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将列入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的土地实施收购、收回、征用,实施前期开发整理并予以储存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补偿标准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国有土地按照现状土地使用性质评估确定收购补偿标准,城市居民房屋的拆迁按照《毕节地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确定补偿标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对所使用的行政划拨土地不得自行交易或改变土地用途,确需转移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统一按现状用途收购储备,依据城市规划进行整理后,经土地有形市场实施出让。

第四章 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七条 我区实行土地供应计划管理制度。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经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应于每年1月份向社会公布,由地、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各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和近期建设规划;
(二)盘活存量和控制增量相结合,控制建设用地总量,集约利用土地,保护耕地;
(三)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强化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职能,以需求指导供应,以供应引导需求。
第十九条 经营性土地凡未纳入年度供应计划的,原则上不予供地;确需实施建设的,报当地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补充调整纳入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经济实用住房建设用地的划拨,对已划拨但未在规定时间动工建设的土地,由当地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按规定将其收回,进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五章 地价和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全区行政辖区内的区域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地价修正体系由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各县(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报市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定期修正调整,修正调整周期一般为两年。
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按商业金融业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居住用地、交通用地等土地用途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严格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评估备案制度。
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结果报相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由三部分组成,即土地补偿费、土地开发费和政府净收益。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收取标准一般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其中,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额不低于土地出让金总额的30%--45%,并按不同土地用途征收。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 现土地使用者需对正在使用的原划拨土地申请出让手续,且不转移土地使用权,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额按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的30%--45%比例收取。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估备案地价和市场需求状况,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六条 以竞买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买受人不得擅自对竞买文件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增加建筑面积的,经批准,应当将有关变动情况公示20天。在公示期内如无竞买申请的,应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有竞买申请的,应重新进行公开出让。

第六章 国有土地租赁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对出让方式的补充。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租金按照基准地价进行折算,租金标准随基准地价的调整而调整。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宣布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使用证或虽依法登记但土地权属、用途等已发生变更、未依法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各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通过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可以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 行政划拨土地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出租。
第三十三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在抵押时将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无地上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允许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四条 处分设定抵押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须在有形市场内公开拍卖,将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剩余款项依法处理。

第八章 闲置土地和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批准文件圈占土地。对取得上述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必须在规定期限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并进行开发建设;否则,原批准文件依法废止。
第三十六条 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但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含土地出让金)占投资总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城市规划区的建设用地,虽已完成房屋拆迁、基础工程,但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进行处置。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
(二)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继承人;
(三)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出现前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土地使用权连同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该宗土地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按下列原则做出是否准予继续使用的答复:
(一)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的,土地使用者的申请不予批准;
(二)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的,可以准予继续使用。
准予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自接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行署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金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金政〔2002〕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金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为了规范金华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切实保护金华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金华市实际,特制订金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如下:
一、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经金华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在市场上享有较好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二、金华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
三、申请认定金华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2年;
(三)商标所有人名称须与《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相一致;
(四)商标所有人在实际使用中的商标标识必须与《商标注册证》上注册人、核准的商标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使用商品的范围相一致;
(五)商标所指商品为申请人合法的经营范围,商品的生产销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标准,不属国家限制生产或淘汰的产品;
(六)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好的市场声誉;
(七)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八)商标所有人自我保护和创牌意识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有商标管理机构或专(兼)职商标管理人员;
(九)商标所有人注重广告宣传的投入和效果,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十)近两年内未受行政处罚。
四、金华市知名商标每两年认定一次。
根据自愿原则,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规定认定条件的,可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自申请之日起近两年的有关证明材料。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金华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向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金华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交由金华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金华市知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标准和评审的程序、办法,由金华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另行制订。
五、金华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市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及聘请若干专家组成,委员人数19至27人,按单数确定。
金华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六、金华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认定的知名商标,应当公告,颁发证书。
七、金华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的3个月内,金华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延续;符合金华市知名商标条件的,由金华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鼓励并择优推荐符合条件的金华市知名商标参加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九、推荐、评审和认定金华市知名商标,除按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评审费、公告费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或收受其他物品。
十、金华市知名商标公告后,他人以金华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不予核准登记。
金华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发现他人以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可在其金华市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5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该企业予以更名,但恶意登记的不受此时间限制。
十一、他人以金华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金华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十二、金华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在其商标注册核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可使用“金华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金华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十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金华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金华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侵害金华市知名商标权益的行为。
十四、金华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金华市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金华市知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十五、金华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质量,维护金华市知名商标的声誉。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金华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撤销其金华市知名商标资格,收回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金华市知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金华市知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延续或未按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金华市知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条件的;
(四)金华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金华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金华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七)其他严重有损于知名商标声誉的行为。
十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侵害金华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权益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十八、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十九、本办法由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