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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10 17:1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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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废止《徐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徐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深圳经济特区下海作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下海作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边境沿海治安秩序,保障下海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下海作业口的监管能力,根据特区和国家边境管理的有关政策,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下海作业人员,是指持《深圳经济特区临时下海证》(含临时蚝工)在特区内沿海(河)岸所设的出海作业口下海从事水产捕捞和蚝品养殖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边防管理部门是国家边防、沿海治安管理机关,负责下海作业人员及下海作业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海作业人员必须持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临时下海证》,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出海作业口下海、上岸。出海前,应到辖区边防工作站领取证件,经出海作业口执勤人员查验、登记后,方可出海;上岸时,经出海作业口执勤人员查验证件后,方能上岸。
第五条 下海作业人员应随身携带《深圳经济特区临时下海证》,妥善保管使用。证件遗失应立即向辖区边防工作站(检查站)报失;证件破损、过期应及时申请换领。
第六条 下海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出海作业的有关规定,随身携带的工具、物品,应自觉接受执勤人员检查。在海上作业期间,应接受边防公安人员和海关人员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下海作业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金融外汇管理规定,严禁带出外汇,带入带出人民币总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
第八条 下海作业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控制进出口物资和违禁品管理规定,严禁携带毒品、危险品、淫秽音像制品、淫秽书刊,贵重金属、贵重药材,国家文物等上下岸。
第九条 下海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不得向任何人泄露国家机密,不得参加非法组织和各种违法活动,发现他人进行此类活动的,应及时向边防工作站(检查站)或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条 下海作业人员使用的船只,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码头出入航行和停泊;不得用船运载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下海上岸;运载下海作业人员的船只,严禁无簿无牌行驶和超载,严禁船主装运走私物品和为他人贩运走私物品。
第十一条 下海作业的船只未经批准,不得在香港地区的河、海岸和码头停泊。遇有危险在香港码头避风避难的,上岸后要将有关情况向边防工作站(检查站)报告。严禁下海作业人员在香港地区登岸从事任何活动。
第十二条 代运水产品、农副产品出口的船只和人员,必须定船定人,经公安边防部门审批。出海运输时,要向公安边防监督机关申报,经查验证件后,方可出海运输。
第十三条 对在边防地区发生的重大或紧急情况,下海作业人员应主动协助、配合边防、公安部门执行任务。
第十四条 在边境沿海地区拾获的物品,应主动及时上交边防工作站(检查站)处理,不得私藏私用。发现漂放的传单、食品、爆炸物品等,应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第十五条 下海作业人员应自觉维护国家利益,不得进行有损国家声誉和人格、国格的活动。在边境水域生产作业时,应团结协作,自觉遵守中港双方的临时界约规定。
第十六条 下海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边防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没收、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扣证一至三个月或吊销证件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下海证管理或伪造、涂改、转借、揭换证件的;
(二)私自携带外汇出境或携带人民币超过限额的;
(三)船主装运或贩运走私物品,或运载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下海或出入境的;
(四)船舶在港区停靠后不报告的;
(五)持证人在港区上岸活动的;
(六)阻碍检查或逃避检查的;
(七)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于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几项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几项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为贯彻实施《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现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和使用,农户转为非农户人员的粮食差价、刻食补助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以及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费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新莱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和使用
1、国家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商品菜地的,由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按《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标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向用地单位核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2、新菜地建设基金必须用于新菜地建设,不得挪作它用,并按省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1986] 113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
3、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商业、农业、财政等部门对辖区内新菜地的开发建设作出规划,确定菜地保护区范围,并制定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4、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县级人民政府责成土地管理部门、蔬菜生产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与有条件承担开发建设任务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合同应规定:开发建设新菜地的面积,土地建设标准,供应市场的蔬菜数量,工程设施和补助费数额以及奖罚办法? 取J卟松鞴懿棵鸥涸鸺喽胶贤穆男小? 5、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使用范围是:开发建设新菜地所需的勘测规划、技术培训、科学实验,开发建设新菜地必须进行的开沟、挖渠、打井等基础工程及其必要设备的购置,新菜地的整治、改良和培肥等开支。
6、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新菜地开发建设规划和资金使用计划,以及签订的新莱地开发建设合同,拔付所需款项。
7、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农业银行应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及其经济效益进行检查、监督。
8、上述规定也适用于城镇集体单位建设征用菜地。乡镇企业占用《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所列太原、大同、阳泉、长治、晋城市郊区的商品菜地,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关于农户转为非农户人员的粮食差价、副食补助费的收取和管理使用
1、从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公布之日起,凡建设单位征用耕地的,一律按每亩五百元,向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缴纳转户农民粮食差价、副食补助费。
2、县财政部门收取的这项费用要专户储存,由县政府掌握,专项用于农转非农民的粮食差价、副食补贴。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下达。
三、关于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的补偿标准
1、房屋拆迁补偿费,应根据所拆房屋的新旧程度、结构状况,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为:混合结构二百至二百五十元;砖房八十至一百二十元;砖石窑洞七十至一百元;土坯房六十至九十元;土窑洞六十至七十元。
2、水利设施的补偿费标准:被征地内的水井,排灌渠和各种水利设施,按新建费用支付;废井、废渠和报废的水利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3、坟墓迁葬补偿费标准:按每座墓丘八十至一百二十元计算。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会同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妥善处理。烈士墓和少数民族墓,建设单位应分别与当地民政和民族宗教部门协商处理。
4、零星用材树木的补偿:椽材以下的树木(苗)征用时,征地单位应向森林经营单位或林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苗)移栽费和工本费。椽材以上的树木,伐除的树木如归占地单位,占地单位应按照木材蓄积量价值(国家现行木材价格)向被占地单位补偿。如伐除的树木归被占地单位,? ㄉ璧ノ挥ο虮徽嫉氐ノ恢Ц妒髂究撤シ选? 零星果树的补偿:已挂果果树,应按该树前三年平均产量价值(现行价格)的四倍计算。未挂果的幼树,应赔偿苗木工本、管理费和移植苗木费。
5、其他附着物的补偿,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处理。



198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