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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3 11:0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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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1990年5月19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劳动和工作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含合同工以及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临时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也不得随意提高招收条件。招收女职工的条件,由劳动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其它单位无权擅自规定。


  第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劳动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三条所确定的禁忌从事的作业。


  第五条 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劳动强度劳动的女职工,月经期间应暂时调作其他工作或给予经期假一至二天,对长久站立、行走劳动的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不能坚持劳动的女职工,也应酌情给予照顾。


  第六条 持有准生证、已婚待育、妊娠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其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劳动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五、六、七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凡从事连续作业工种的,每天应给予工间休息两次,每次三十分钟,并相应减少一小时劳动定额。


  第八条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单位,应扣除或减少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按《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符合晚育要求的女职工,可按有关规定增加产假。女教师在寒、暑假期间生产的,其产假可适当延长。
  女职工怀孕三个月内流产的,持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级医疗、保健机构证明,给予产假二十至三十天,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给予产假四十二天,七个月以上按正常产假处理。


  第十条 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根据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级医疗、保健机构证明,需保胎三个月以上的,其休息期间的工资可按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发给(不低于基本生活费);有习惯性流产史的,其休息期间的工资按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工作,应经一至二周后恢复其原劳动定额。由于身体原因不能按期恢复工作的,经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级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超过产假期限的待遇,按病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后哺乳时间按《规定》第九条执行。


  第十三条 女职工怀孕期间和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加班加点;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内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人数占职工总数四分之一以上的企业,可适当增加预备定员。预备定员首先在本企业、行业和地区内调剂解决;经调剂后仍不足的,各级劳动部门在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内帮助解决。


  第十五条 女职工经期假、怀孕晚期工休假、流产假、产假期间,所在单位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扣发其国家规定的各种政策性补贴。


  第十六条 最大班女职工有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就近设置卫生冲洗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妇幼保健设施。不满三百人的单位,应设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分散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具。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企业每月可给女职工发放一定的经期卫生用品,但不得任意扩大发放范围和提高发放标准。此项费用,从企业福利基金中开支。离、退休女职工不比照执行。


  第十八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的女职工经单位批准,可休长假一年。长假期间(产假、计划生育假除外)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不低于基本生活费)。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与有关医疗机构配合,每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建立女职工健康档案。检查费由所在单位承担,在企业福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并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职业特点,对女职工进行安全卫生知识方面的教育。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按照《规定》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违反《婚姻法》或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规定》和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各级工会、妇联和卫生部门,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的县(市)应积极推行社会生养基金统筹。


  第二十五条 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工,除产假、先兆流产保胎休息及妇科治疗,由使用单位按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办理外,其他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国办发〔1995〕53号),做好我省的政务信息工作,并使之逐步规范化、制度化,现将《浙江省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浙江省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管理职能转变的需要,实现全省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办公室(厅)的一项重要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努力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应当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等问题,全面反映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新情况。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提出要求,交待任务,做好协调,支持和指导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室(厅)发挥整体功能,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二章 财务信息机构
第七条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办公室(厅)应当稳定并完善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必须建立并健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省政府各部门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政务信息工作;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办公室(厅)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加强对本地
区或者本系统所属单位政务信息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三)结合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组织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的专题信息;
(四)为政府实施信息引导服务;
(五)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六)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政务信息网络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信息联系点是政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网络。
第十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厅)要加强对本地区社会信息机构的协调、指导。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队伍由专职、兼职和特聘的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必须配备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根据机构编制分级管理的原则,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人数由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室(厅)在编制范围内确定。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或者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一定的经济、科技、法律和计算机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下级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政府报送信息。政府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送信息。下级政府或者部门对上级政府或者部门专门要求报送的信息,必须严格按照要求报送。
第十四条 上级政府和部门的办公室(厅),应当适时向下级政府或者部门的办公室(厅)通报信息报送参考要点和采用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的办公室(厅),应当给从事政务信息的工作人员充分提供了解、获取信息的条件。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根据需要组织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在依法保守秘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下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向上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报送的信息,应当经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室(厅)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八条 对在政务信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对重大信息知情不报或漏报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政务信息内容
第二十条 政务信息应当着重反映以下内容:
(一)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的重大政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和重要动态,特别是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和新经验;
(三)上级和本级领导的内部重要讲话、指示精神以及上级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思路、政策举措等;
(四)社会各界关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建议、对策、预测和重大研究成果;
(五)对本级政府决策和指导工作有参考借鉴价值的国内外重要信息;
(六)本地区、本部门重大的突发性事件、自然灾害和社情民意;
(七)上级政府专门指定要求报送的信息;
(八)其他应当通过信息渠道反映的各类信息。
第二十一条 政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有根有据;重大事件上报前,应当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应当力求准确;
(三)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应当迅速报送;必要时,应当连续报送;
(四)实事求是,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防止以偏概全;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练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六)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表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七)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第六章 政务信息工作手段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现代化手段的建设,保证政务信息工作的正常开展,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当建立电子信息传输网络,严格执行网络设备管理、维护和值班制度,保持网络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的畅通。
第二十四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办公室(厅)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当逐步建立电子数据资料库,收集、整理、存储和管理本地区或者本系统的基本的和重要的数据资料,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办公室(厅)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当管好、用好计算机远程工作站,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的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4日

营口市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规定

(1996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25号)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维护社会治安,鼓励广大人民群众见义勇为,见难相助,自觉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根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我市人员适用本规定。

部队官兵及外市人员,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他外籍人员,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予以奖励,其中3人以上有组织的,按集体予以奖励:

(一)勇于同犯罪分子和斗争,奋不顾身制止犯罪行为的。

(二)在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或设法援救的。

(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逃犯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

(四)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制止犯罪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第四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英勇博斗中光荣牺牲或功绩桌著、有特殊贡献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辽宁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记特等功,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

(二)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功绩显著、有重大贡献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辽宁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记一等功,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事迹显著、有重要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营口市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记二等功,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事迹突出,有较大贡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记三等功,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有一定贡献,产生一定影响的,由市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授予“营口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颁发奖金或奖品。

第五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集体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团结协作,英勇顽强,贡献卓著,在社会上产生重大影响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辽宁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英雄集体”荣誉称号,记集体一等功,并颁发牌匾和奖金。

(二)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团结协作,英勇奋战,贡献显著,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营口市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模范集体”荣誉称号,记集体二等功,颁发牌匾和奖金。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团结协作,英勇斗争,贡献突出,在社会上产生一定影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模范集体”荣誉称号,记集体三等功,颁发牌匾和奖金。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团结协作,奋力斗争,有一定贡献,产生一定影响的,由市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授予“营口市见义勇为先进集体”荣誉称号,颁发牌匾和奖金。

第六条 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先进集体由所在市(县)、区见义勇为基金会给予奖励,奖励金额由各市(县)区自行确定。站前、西市区的奖励金额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确定。

第七条 市(县)、区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集体和个人的金额,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确定。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和本地的见义勇为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并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或致残的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时为其申办审批手续或廉政定残废等级。

第十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无工作单位且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人员,尚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无工作单位的(不包括农民),民政部门可根据条件以合同制形式安置到社会福利企业工作。

第十二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人员,完全失去劳动能力,有工作单位的,办理退休手续;无工作单位且无固定收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生活不能自理、无家人照顾的,由本人申请,经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十三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省人民政府表彰的,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奖励晋升一档次职务工资或技术职务工资;受市人民政府表彰的,经市人事部门审核可比照《辽宁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给予记功或晋升工资奖励。

第十四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或牺牲的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由劳动部门、审核,可认定为类公伤亡,享受因公伤亡的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家居农村的职工,由劳动、公安部门和所在企业审核批准,可照顾招收其符合招工条件的配偶或一名子女为城镇合同制职工。

第十六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农民合同制职工(户粮关系不在城镇),由劳动、公安、粮食部门和所在企业审核批准,可转招为城镇合同制职工,户粮关系转入企业所在城镇。

第十七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人民政府表彰的农民临时工,可转招为农民合同制职工;受省人民政府表彰的,可直接转招为城镇合同制职工,户粮关系转入企业所在城镇。

第十八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农民,减免其全家1至3年的统筹提留款和劳动积累工及义务工,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报考大中专院校校时,受省人民政府表彰的,保送到省属相应院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中字生,报考高中时,照顾5分录取。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毕业分配时,学校优先推荐就业,用人单位优先录用。

第二十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青年,可由当地人民武装部优先批准入伍。

第二十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营口部队军人,在其转业复员昌,可优先给予安置。

第二十二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各级公安机关要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受报复伤亡的,经市(县)、区以上党委宣传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认定,适用本规定第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家住站前、西市区人员,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被意外伤害、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营口分公司从市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以不记名形式给予的人身意外伤害投保中,给予保险理赔。其他市(县)、区人员由所在市(县)、区见义勇为基金会与有关保险机构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自然灾害时,见义勇为、见难相助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奖励条件的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由所在地或所属单位的党组织向市或市(县)、区委宣传部呈报,由宣传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报请市或市(县)、区人民政府表彰。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