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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可否直接适用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5 17:1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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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可否直接适用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可否直接适用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

           (工商标字[2004]第14号)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行政办案机关可否以自己的名义适用司法解释对违法当事人进行处罚的请示》(吉工商标字[2003]8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司法解释是指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对各级司法机关如何适用法律具有约束力。行政机关在办案时可以参考有关司法解释,但不宜直接适用司法解释。

                         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2010年全国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执行情况公告2011年第6号

国土资源部


2010年全国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执行情况公告

2011年 第 6 号

为贯彻落实国办发[2010]4号和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切实增加住房建设用地特别是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稳定房地产市场预期,国土资源部2010年初组织各地首次编制指导性的城市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并于4月上旬向社会公布。一年来,先后制定发布国土资发[2010]34号、151号、204号文件,进一步明确房地产用地供应调控政策,推进信息公开,强化实施监管,加强监督检查,督促计划落实。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积极工作,稳步推进,确保实效,促进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有效落实。近日,国土资源部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2010年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了汇总分析。

一、2010年住房用地供应大幅增长,供地计划总体执行情况较好

全国30个省区市(不含西藏和新疆建设兵团)住房供地计划18.47万公顷,实际完成12.54万公顷,比2009年住房供地增加4.9万公顷,同比增长64.1%。其中,保障性住房用地2.47万公顷,同比增加124.5%。与前几年的供地情况同口径相比,保障性住房、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和其他住房实际用地10.89万公顷,同比增长42.5%。

从计划完成情况看,全国住房供地计划实际完成67.9%。其中,保障性住房(指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用地完成计划的65.2%;棚改房用地1.47万公顷,完成计划的40.2%;中小套型商品房用地6.51万公顷,完成计划的80.9%;其他住房用地2.96万公顷,完成计划的68.5%。

二、主要热点城市住房用地供应计划落实情况普遍较好

上海、宁波、北京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完成比例分别为105.6%、103.4%、101.0%,超计划完成;南京、杭州、厦门完成比例分别为94.5%、87.2%、85.2%。深圳和广州保障房用地完成比例分别为228.0%和163.8%,完成情况较好。北京、上海、杭州、宁波、南京、青岛、厦门、广州和深圳9城市的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中小套型商品房实际用地占全年住房实际用地的比重均达到或超过70%。

三、保障性住房用地优先供应,中央确定的580万套用地应保尽保

2010年全国保障性住房用地实际分为两类,除直接安排的1.59万公顷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用地外,在棚户区改造用地中还安排了8722.06公顷的保障性住房用地。因此,保障性住房用地全年实际供应量为2.47万公顷,占住房用地总量的19.7%,创历史新高。中央确定的580万套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目标用地得到应保尽保。

四、“三类”住房供地超70%,供地结构进一步优化

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中小套型商品房实际用地9.58万公顷,占全年住房用地实际供应量的76.4%。分省看,28个省(区、市)“三类”住房用地供应占全部住房用地供应的比例均超过70%。占比超过80%的有10个省(区、市),其中甘肃、黑龙江占比超过90%。从地级城市看,有333个占比超过70%,仅有18个占比低于70%。

五、供地计划完成不平衡,东部地区落实力度大

分区域看,东部地区住房供地计划完成76.1%,执行情况好于中、西部;分省看,有14个省(市)计划完成比例超过70%,其中,天津、湖南、上海、北京超计划完成,比例分别为135.9%、120.9%、105.6%、101.0%,内蒙古和贵州完成率较低,分别为43.9%和36%;从地级城市计划完成情况看,近半数完成比例超过70%,66个超计划完成。

总体来看,2010年全国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执行情况普遍较好,但也存在计划落实不平衡的问题,主要原因,一是2010年是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编制的第一年,各地前期调研和论证不够充分,预测不够准确;二是住房供地计划、住房建设计划之间的衔接不够。从去年情况看,住房供地计划编制公布在前,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和棚户区改造计划编制在后,虽然有一定的衔接,但由于保障房目标尚未确定、计划下达较晚,使得供地计划规模编制偏大;三是一些地区出于争取补助资金和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考虑,住房建设计划规模和用地计划规模偏大;四是部分地区地方财政困难,融资渠道有限,资金落实不了,建设项目难以推进;五是少数项目用地仍实行毛地出让,在房价上涨带动拆迁成本上升的背景下,征地拆迁进展缓慢,造成已批准的土地不能及时转变成有效供给,影响了供地计划的实施。

下一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总结分析2010年住房供地计划和实际供地用地情况,抓紧完善相关审批手续,加快已供土地的开发建设。对已安排的保障性住房用地,严格监管、督促按期开工建设。同时,要按照“稳总量、调结构、保民生、促开发、强监管”的原则,提早谋划2011年住房建设用地管理工作,采取有力措施,加大调控监管力度,继续有效增加保障性住房和中小套型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建设供地总量,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

附表:

2010年全国住房用地供应情况汇总表

附表
2010年全国住房用地供应情况汇总表
单位:公顷
行政
辖区 住房用地 保障房用地 棚改房用地 中小套型商品房用地 其它
住房用地
全年实际 住房用地
全年计划 保障房用地全年实际 其中 棚改房用地全年实际 其中 中小套型
商品房用地
全年实际 其中
廉租房 经济适
用房 保障房 中小套型 普通 限价 公租
合计 125381.85 184748.84 15949.85 3509.10 12440.75 14725.40 8722.06 6003.34 65085.47 63342.27 1552.95 190.25 29621.12
北京 2525.00 2500.00 184.00 20.00 164.00 912.00 0.00 912.00 713.00 477.00 191.00 45.00 716.00
天津 2364.00 1740.00 247.00 0.00 247.00 0.00 0.00 0.00 1482.00 1289.00 193.00 0.00 635.00
河北 5716.39 10825.91 485.81 188.93 296.88 681.92 340.57 341.34 3017.29 2993.77 18.70 4.82 1531.37
山西 1961.26 4730.02 448.78 148.71 300.08 401.21 107.84 293.38 730.29 678.70 24.92 26.67 380.98
内蒙古 4602.20 10488.93 669.64 232.52 437.11 730.47 163.06 567.41 2446.37 2386.85 59.52 0.00 755.73
辽宁 9448.15 12708.37 638.47 12.28 626.19 439.80 234.77 205.03 5627.91 5627.91 0.00 0.00 2741.96
吉林 2965.24 5564.90 241.20 93.95 147.25 766.18 242.07 524.11 1635.17 1635.17 0.00 0.00 322.68
黑龙江 5261.11 8753.30 264.05 110.12 153.93 2208.51 1532.00 676.51 2345.88 2341.58 4.30 0.00 442.68
上海 1162.00 1100.00 220.00 0.00 220.00 615.00 615.00 0.00 54.00 54.00 0.00 0.00 273.00
江苏 12862.04 13009.53 2102.48 51.00 2051.48 1727.85 1143.51 584.35 5699.05 5258.18 411.66 29.21 3332.66
浙江 6911.03 8239.92 275.24 39.86 235.39 2295.24 1549.97 745.26 2552.89 2534.30 13.76 4.83 1787.65
安徽 6476.80 10673.73 1526.60 199.30 1327.30 727.10 521.40 205.70 2713.80 2678.90 13.90 21.00 1509.30
福建 2001.60 4234.26 118.61 61.75 56.86 216.24 25.40 190.84 1251.95 1243.49 4.96 3.51 414.80
江西 3194.25 4391.00 495.57 247.12 248.45 323.33 261.70 61.64 1659.26 1644.83 11.89 2.55 716.09
山东 12227.08 18165.02 796.01 47.93 748.08 194.24 39.00 155.24 8811.47 8737.52 73.95 0.00 2425.36
河南 5794.60 7372.35 915.28 179.69 735.59 639.37 507.86 131.51 3522.33 3519.68 2.65 0.00 717.61
湖北 3776.20 5548.11 359.93 84.03 275.90 95.00 90.42 4.58 2564.50 2551.91 12.59 0.00 756.77
湖南 3845.64 3180.15 405.85 66.94 338.91 0.00 0.00 0.00 200.38 200.38 0.00 0.00 3239.41
广东 4569.92 7503.55 294.65 31.31 263.35 13.42 0.00 13.42 3200.32 3141.58 39.24 19.50 1061.53
广西 2846.38 5002.09 405.87 81.01 324.86 121.47 43.39 78.08 1792.12 1685.02 107.11 0.00 526.92
海南 1491.18 1564.00 601.06 80.23 520.84 81.72 81.72 0.00 426.97 242.44 182.31 2.21 381.43
重庆 2886.56 6449.01 647.74 136.50 511.24 3.72 3.00 0.72 1641.46 1641.46 0.00 0.00 593.64
四川 6128.64 8160.23 754.06 172.74 581.32 209.85 123.46 86.38 3958.71 3900.85 52.53 5.34 1206.02
贵州 1636.23 4543.71 500.87 89.04 411.82 0.00 0.00 0.00 803.00 803.00 0.00 0.00 332.37
云南 2928.50 4969.78 225.00 158.94 66.06 32.32 32.32 0.00 1988.89 1969.64 19.25 0.00 682.30
陕西 2346.88 3465.94 416.38 164.52 251.86 246.76 223.40 23.36 1167.01 1155.31 5.35 6.35 516.73
甘肃 1554.99 2420.41 376.44 219.84 156.60 245.28 148.87 96.41 809.13 770.65 34.80 3.68 124.14
青海 642.81 835.41 146.75 78.39 68.36 121.08 119.13 1.95 98.13 98.13 0.00 0.00 276.85
宁夏 1467.41 1787.47 232.10 65.42 166.68 121.58 121.58 0.00 674.43 674.43 0.00 0.00 439.29
新疆 3787.76 4821.74 954.40 447.03 507.37 554.74 450.62 104.13 1497.75 1406.60 75.57 15.58 780.87
备注:1.北京市的棚改用地为定向安置房用地。
2.用划拨土地建设的租赁住房,土地供应计划放入经济适用房供应计划中。
3.西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0年住房用地实际供应量分别为56.46公顷、900.22公顷,由于网络原因,当初两地填报计划滞后,未列入报送国务院的统计表。故此表不包括西藏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道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道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8〕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道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5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四日



  酒泉市城市道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广场、街头空地、代征道路用地等;
  (二)城市桥梁: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过街人行桥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酒泉市建设局是全市城市道路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酒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范围,负责酒泉市区城市道路的日常管理、维修、养护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城管、园林、环保、交通、环卫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加强管理、积极养护的原则。

  第二章 建设与养护

  第五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依附于城市道路的供水、排水、供电、消防、燃气、热力、通信等管线、杆线设施应当无偿迁移或拆除,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筹安排,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单位或个人修建的与城市道路连接的自建道路,应当符合城市道路规划,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必须同时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九条 凡临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人行道步行砖的铺设必须按城市道路技术规范设计要求施工,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建设维护税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道路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维护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养护操作规范进行日常养护维修,确保城市道路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一条 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城市道路严重损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消除隐患,恢复交通秩序。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二条 除《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外,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下列行为是《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二十七条第(七)项所禁止的行为:
  (一)在未指定的城市道路上摆摊设点、停放车辆或冲洗车辆;
  (二)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挖掘取土;
  (三)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打砸硬物、晾晒农作物、焚烧物品和明火作业,油浸或水泡道路;
  (四)洒漏、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垃圾;
  (五)在桥涵管理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上擅自堆放物料影响道路通行的,应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强行运出,强行清理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电、消防、燃气、热力、通信等管线、杆线单位,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将当年管线、杆线挖掘及占用城市道路施工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停车牌、售货亭;沿街建筑物门前不得改变道路建设原状,擅自开设出入口、修建坡道、台阶。确需设置上述设施的,由规划部门同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设置。拆除上述设施时应当恢复原状,损坏市政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凡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公安交通部门同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并按核定的位置、面积、期限缴纳占用费,临时占用费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设计图纸,经公安交通部门同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并按照挖掘道路的性质和面积,缴纳挖掘修复费用和保证金后,方可按规定挖掘。挖掘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经复验,路面如无沉陷,保证金予以退还。
  对交通影响较大的挖掘工程,须报市、县(市)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同一道路的同一地段,一年内不得重复挖掘;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原则上禁止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甘肃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倍交纳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下发现有供水、排水、供电、消防、燃气、热力、通信等设施的,应及时通知有关管理单位,严禁损坏或擅自移动位置。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工程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地段设置防护栏和标志,夜间照明和警示设施;
  (二)在道路的醒目处设置标明施工单位、批准挖掘时间和范围、挖掘道路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的示意标牌;
  (三)主要道路和横穿道路的应在夜间施工,白天禁止开挖;
  (四)挖掘沥青混凝土路面或者水泥路面的,应使用路面切割机切割沟槽边线;
  (五)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弃土弃物应及时清理,保持现场及周围道路畅通和环境整洁;
  (六)挖掘工程完工后,应按技术规范要求回填夯实。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票据收取,其资金上缴财政专户储存,全部用于城市道路管理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