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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时间:2024-07-22 15:3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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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5]6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36号)和《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桂发[2004]2号),自治区卫生厅是主管全区卫生工作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作如下规定。

  一、职责调整

  (一)划出的职责。

  1.将食品、化妆品综合监管和保健品的审核职责交给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

  2.将生产加工环节的食品卫生监管(不含卫生许可)职责交给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

  3.将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交给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

  (二)增加的职责。

  组建监测和预警系统,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全区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和农村卫生管理职责。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自治区卫生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负责提出全区卫生地方立法项目的建议;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依法组织和监督执行。

  (二)研究拟订全区卫生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战略目标和重大疾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参与研究拟订自治区卫生资源配置标准,统筹规划与协调全区卫生资源配置的实施。

  (四)研究拟订全区农村卫生、城市基层卫生、妇幼卫生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和服务标准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区初级卫生保健规划、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实施。

  (五)研究、指导全区医疗机构改革,组织实施医师资格认定标准、医务人员执业标准、医疗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并进行监督。

  (六)依法监督管理血站、单采血浆站的采血工作及临床用血质量,负责协调组织全区无偿献血工作。

  (七)研究拟订全区重点医学科技、教育发展规划,组织重点医疗卫生科研攻关,组织医疗卫生科技成果鉴定,负责医疗卫生科技成果的普及和推广应用工作。

  (八)拟订全区卫生人才发展规划、卫生机构编制标准、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认定标准并组织实施。

  (九)依法审批医疗卫生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监督管理医疗、保健、采供血等机构与人员的执业行为及服务质量;依法监督管理全区职业病、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依法监管食品卫生、化妆品卫生、环境卫生、职业卫生、放射卫生、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农村卫生等工作。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及人员的准人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十)制订全区卫生人员职业道德规范,进行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促进卫生系统的行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十一)组织指导协调全区医疗卫生方面的对外合作交流工作,参与卫生部组织倡导的重大卫生外事活动,指导、监督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的实施。

  (十二)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推进中医药的继承与创新,实施中医药现代化。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区中医工作;对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学的医疗、护理、康复、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同有关部门对中药和中药机构、中医医疗器械的生产和使用以及中药生产流通领域实行业务监督指导。

  (十三)贯彻落实国家爱国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和措施,统筹协调自治区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完成爱国卫生的各项工作任务;组织制订全区创建卫生城市和农村改水、改厕规划并组织实施;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动员全社会参与卫生工作。

  (十四)负责自治区保健委员会确定的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按照规定管理自治区各部门有关干部医疗工作。

  (十五)组织调度全区卫生技术力量,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重大突发疫情、病情和自然灾害及其造成的伤病员实施紧急处置,防止和控制疫情、疾病的发生、蔓延。

  (十六)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预警系统。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具体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监测、预警、疫情报告、调查和监督,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全区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和医疗救治工作。

  (十七)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自治区卫生厅设1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厅领导处理政务和机关日常工作,协调和督办各处室的业务工作,制定厅机关各项工作制度;协调综合性政策调研和草拟工作;负责机关综合性会议组织、政务信息、新闻发布、卫生宣传、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机要保密、文书档案管理、群众来访、信访工作;负责组织协调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自治区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负责协调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管理;联系卫生社团组织工作。

  (二)人事处。

  研究草拟全区卫生人才发展规划,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机构编制、国家公务员管理和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建设。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厅直属单位的领导干部考察、任免和报批工作;负责直属单位干部职工调配、出国出境人员政审和人事、编制、职称管理及劳动工资、福利保险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聘用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负责厅机关、直属单位干部培训和技术工人岗位考核;协同有关部门草拟全区卫生专业技术职称晋升政策、标准,组织实施全区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工作;指导或协同做好职称聘任后的管理工作;做好厅直属单位高级专家及知识分子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性卫生系统评先表彰工作。

  (三)规划财务处。

  协同有关部门草拟全区卫生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规划全区卫生资源的配置;协助财政部门研究草拟全区卫生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及各项财务管理办法;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订卫生服务收费的政策标准,研究提出卫生服务价格建议;根据卫生发展规划与政策,协调有关部门争取和落实卫生事业发展的有关物质条件;组织全区重大卫生投资项目的立项和宏观管理;对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发展规划、财务、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装备、国有资产实施管理和监督;负责全区大型医疗设备的规划布局;协调利用国内外资金工作;对区直医疗卫生单位财务收支、基建投资项目等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组织指导本系统内部审计业务;负责卫生产业的指导以及卫生信息网络系统规划和卫生统计工作。

  (四)卫生政策法规处。

  负责承办卫生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的计划、修改、论证、调研、审核等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卫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以及卫生行政赔偿的审核工作;组织协调全区卫生系统普法与依法治理工作;负责开展卫生法制宣传教育与培训工作。

  (五)卫生应急办公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

  组建公共卫生监测和预警系统。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授权下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拟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收集、整理、分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资料并进行预测;检查应急经费、设备、设施、救治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落实情况;组织预案培训和演练,指导各地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案,帮助和指导各地应对其他经常性突发事件的伤病救治工作;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负责救灾、反恐、中毒、放射事故等重大安全事故中涉及公共卫生问题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组织突发重大伤亡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护工作。

  (六)农村卫生管理处。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农村卫生方针、政策及各项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研究拟订全区农村卫生发展规划和农村卫生改革政策;指导农村卫生服务和业务工作;开展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总结并推广经验;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加强农村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协调开展农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拟订卫生支农和卫生扶贫等相关政策、规划;负责实施国外政府、社会机构援助或捐赠的农村卫生项目;指导和监督农村卫生政策的落实。

  (七)卫生执法监督处。

  组织实施卫生综合执法工作;负责拟订全区卫生执法监督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负责对全区卫生执法、卫生执法机构及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依法监管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的防治工作;依法组织实施医疗卫生行政许可工作;负责食品流通环节和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卫生许可的主要内容是场所的卫生条件、卫生防护和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的评价与审核;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及人员的准人管理;依法监管化妆品卫生、环境卫生、放射卫生、学校卫生、职业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工作,加强疾病预防控制监督;依法对医疗废物进行公共卫生监督;综合协调对医疗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采供血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查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组织协调和承担有关大案要案的查处及督察督办工作。

  (八)妇幼保健与社区卫生处。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妇幼卫生、社区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草拟妇幼保健与生殖健康、社区卫生相关政策、法规;草拟并组织实施全区有关妇幼保健与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社区卫生、健康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目标、规划;依法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制订妇幼保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规范、人员培训规划、专项技术标准,指导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实施;负责妇幼保健与生殖健康、社区卫生、健康教育信息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发布全区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监督和业务指导;组织实施国家和自治区《妇女发展纲要》、《儿童发展纲要》中的妇幼保健指标;协同组织实施妇幼保健、社区卫生合作项目;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

  (九)医政处。

  负责草拟全区医疗业务的发展规划、规范性文件、服务标准和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草拟全区城乡各级各类医疗、疗养、康复、保健机构的规划与设置并组织实施;组织制订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医疗技术准入标准、医疗服务质量标准和医疗诊疗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协助组织协调全区医疗紧急求援;组织指导全区医疗机构的评审工作;负责医疗卫生机构中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管理工作;负责医疗事故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医师、护士执业资格认定和医疗机构、医师、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草拟老年卫生、精神卫生、康复医疗规划并组织实施;根据有关法规拟订采供血机构服务质量、安全绩效的监督、评价、管理规范并组织实施;承担医疗广告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协调组织城市医疗支援农村工作;协助组织征兵体检、残疾人康复等工作。

  (十)疾病控制处(自治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贯彻执行国家传染病、职业病、地方病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条例;草拟全区传染病、地方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疾病的防治规划、政策措施、管理制度、技术标准和全区爱国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措施,并组织指导实施和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对重大传染病、职业病、地方病的综合防治;发布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名录;对重大突发疫情实施紧急处置,控制疫情、疾病的发生和蔓延;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职业危害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合格情况进行验收;对全区卫生监测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其他专业防病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卫生知识宣传与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做好疾病防治工作和监督指导工作。指导卫生城镇建设和以农村改水、改厕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整治工作,组织监督、检查、考核与评价;推进健康促进工作;承办自治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十一)科技教育处。

  研究拟订全区重点医疗卫生科技发展规划及管理办法,确定卫生科技优先发展领域;负责医疗卫生科研计划和科技成果的普及、推广应用工作;拟订基础性研究、重大疾病研究、应用性研究的政策措施和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在广西的国家、部、省级医疗卫生科研项目的攻关;拟订全区医学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继续医学教育、全科医学教育、住院医师岗位培训、乡村医生教育等成人教育管理工作;负责中等医学教育管理,指导学校专业建设和教学工作,实施医学教育质量监督和检查;联系广西卫生科技管理学会。

  (十二)国际合作处。

  负责组织医疗卫生方面的政府、民间的多边、双边合作与交流;协助卫生部参与国际组织倡导的有关卫生方面的重大活动及接待活动;组织协调我区与世界卫生组织及其他国际组织在医学卫生领域的交流与合作;负责组织我区医务人员劳务输出及国外进修学习和卫生系统出国人员外语水平考试工作;管理卫生部门港澳台卫生事务有关工作;管理外事行政业务及厅机关外事活动;负责援外医疗队的选派、培训和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卫生国际合作贷款项目的实施。

  (十三)保健处。

  制订全区干部医疗保健工作计划、规章制度、保健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和协调做好来桂的中央和区外主要领导同志、知名人士、来访的外国兀首、高级官员及保密外宾的医疗保健工作;负责国际性、国家、自治区级重要会议、大型活动的医疗保障、卫生防病及引发重大疾病的抢救工作;负责自治区保健委员会确定的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协调自治区、地级市领导干部危重病、疑难病的会诊及医疗救助工作;按照规定管理自治区各部门有关干部医疗工作;组织安排干部年度的健康检查;负责区直保健对象医疗经费的管理和办理诊疗手续。

  (十四)中医管理处。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中医工作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条例;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疗管理工作;研究拟订和实施全区中医工作的政策、规章、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对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护理等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制定全区中医药、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药医疗、教学、科研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并协助组织实施;参与制定全区基本药物目录;负责中医医疗广告的审批和管理;协同有关部门对中药和中药机构、中医医疗器械的生产和使用以及中药生产流通领域实行业务监督指导;联系相关中医社会团体。

  离退休人员工作处。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职工的管理工作;组织厅机关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参加政治活动;负责落实厅机关离退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开展离退休干部文化、体育活动;办理厅机关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厅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的来信来访和统计汇兑工作;负责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的人员培训、奖励、表彰、经验交流、工作调研等;承办厅领导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事宜。

  机关党委。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负责厅机关和在南宁厅直属单位党的建设,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协助厅党组做好厅机关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负责全区卫生系统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的工作;协助厅党组开展全区卫生行业精神文明建设活动;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群团和统战工作;配合人事处对厅机关、直属单位领导干部进行考核和民主评议。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卫生厅机关行政编制57名(不含纪检监察编制)。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3名,处级领导职数27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五、其他事项

  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自治区卫生厅负责拟订职业卫生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性规章、标准,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2008〕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首长的监督,促使其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地方组织法》、《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所属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简称行政首长)的行政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重大损失;或市政府所领导的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出现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影响市政府总体工作部署或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本办法对行政首长追究责任。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所属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恪尽职守,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行政首长问责遵循权责统一,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和种类

第六条 行政首长领导本单位,出现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二)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致使市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三)不能认真遵守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效能建设规章制度,服务不优,效率低下,执行不力,致使项目未能按时审批或落地的;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常委会交办的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提交的议案、提案,不办理、拖延办理或不认真办理、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失误的。

第七条 行政首长领导本单位,出现责任意识淡薄,履职不力,致使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瞒报、虚报、迟报、漏报重大公共突发事件、重特大事故等重要信息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公共突发事件,未按照规定制定和执行应急预案,未能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使本可以避免或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减少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发现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或截留、滞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第八条 行政首长领导本单位,出现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超越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重大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

(五)行政决定或者命令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或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不适当,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第九条 行政首长领导本单位,出现管理疏松,内部监管不力,包庇纵容,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本单位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造成群体上访的;

(二)监管不力,致使本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发生违反涉企检查、收费规定,以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三)对本单位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未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弄虚作假,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本单位工作在上级机关认可度较低,所在单位干部群众不满意的;

(六)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首长领导本单位,出现在经济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工作不负责任,或不守诚信,致使已达成意向的招商引资项目不能落实,或应该在国家、省争取到的项目而没有争取到的;

(二)违反市机关效能建设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有关规定,乱检查、乱收费、乱摊派、乱评比,干预和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和建设活动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开的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等其他人牟取利益的;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第十一条 行政首长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或发生本办法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问责。

第十二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令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前款第(六)项、第(七)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问责的程序

第十三条 市长发现所属的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问责信息来源有以下十个方面: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行政监察、审计、政府法制、政府督查机构等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副市长、秘书长向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政府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结果;

(八)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九)年度民主评议机关评议结果;

(十)其他反映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过错行为的材料。

市监察局负责对上述信息的收集,并及时向市长报告。

第十四条 问责程序由市长决定启动。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听取被问责行政首长当面情况汇报后,认为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之一,且不需要调查核实的,市长可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由市长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对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监察部门调查核实。

监察部门根据市长的指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

第十五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市监察局应在市长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七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由市监察局将市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首长。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追究责任的,予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由市长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及作出问责批示或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机关及个人。

监察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归入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理案件的工作档案。

第四章 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复核或申诉。

第二十一条 市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监察局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责成市监察局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长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问责决定。

第二十三条 被撤销或被减轻问责处分的行政首长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第二十四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首长问责,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监察局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二十八条 对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其他负责人的行政问责,或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省属驻淮单位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实施问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新闻出版署 公安部 等


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1月5日,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国家工商局、文化部、轻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印刷行业的管理,发展印刷业,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印刷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专营或兼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油印、誊写、打印等印刷业务(以下统称印刷业务)的单位(以下统称印刷企业),均按本办法管理。
私营印刷企业亦应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开办印刷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厂房建筑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
(二)具有与登记的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负责人具有所在地常住户口。
(四)制定有关安全保卫制度,并由专人负责执行。
第四条 开办印刷企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经主管部门或所属街道办事处、所属乡政府审查批准。
(二)经所在地省、市、县级新闻出版局、文化局、轻工(厅)局审查批准。
(三)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四)持上述批准同意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筹建或开业。
未经审批、核准登记注册的,一律不准开展印刷业务。
承印图书、报刊的印刷企业,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准,发给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没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不得印刷图书、报刊。
已开业的印刷企业,必须在本办法发布后3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违者为非法营业,予以取缔。
印刷企业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歇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迁移,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并向原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五条 各单位内部印刷厂、所,应到所在地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部门、轻工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不得对外经营。凡需对外经营者,须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印刷企业必须建立承印、登记、制作、检验、监印、监销、保管、取货各项管理制度。
承印的印刷品,必须指定专人详细登记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印刷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等,以备查验。
第七条 印刷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法律和规定,禁止承接反动、迷信、淫秽印刷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印刷业务。不得进行非法印刷活动。发现下列非法活动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一)印制或委托印制反动、淫秽、迷信印刷品和非法出版物;
(二)伪造和仿造布告、证明身份的各种证件和机关文件等;
(三)非法印制机关、团体、军队和企事业单位的信笺、信封、介绍信等。

第二章 图书、报刊的印刷管理
第八条 领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承印出版单位发行的出版物(包括年历、年画、台历等),出版单位须出具正式发排单、付印单。
(二)承印各报刊社、杂志社(编辑部)的报纸、期刊,委印单位应出示报纸、期刊登记证。
(三)承印非出版单位委印的印刷品,委印单位须出具其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和所在地市、县(含县)以上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准印证由省一级新闻出版局统一印制)。
(四)承印外省市出版单位的出版物、非出版单位的印刷品,除委印单位出具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证件外,还须出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准印证。
(五)印刷企业必须按规定在出版物上刊印图书的标准书号或报刊登记证号,以及本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
(六)印刷企业对出版单位委印的出版物或非出版单位经过批准委印的内部资料、教材等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更不得自编、自印、自行征订、自办发行、自行销售。
(七)印刷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出版单位委印出版物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租借、转让任何单位或个人复制、印刷。

第三章 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管理
第九条 印刷企业印刷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品,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承印带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印刷品,委印单位须出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承印商标的,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印制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三)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承印画册、产品样本、说明书、挂历等印刷品,须经当地轻工主管部门登记,领取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四)印刷各种密级文件,张贴的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印单位须出具其主管部门的证明,到承印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印手续,到指定的单位印制。
(五)凡被指定可以印刷本条第(四)项所列文件和专用证件的印刷企业,须严格按下列办法办理:
1.参加密件排版、印刷、装订的人员,由企业负责人审定,各工序派专人负责管理,必要时委印单位可派人监印。
2.印件的原稿、校样、成品、半成品、印版、纸型、底片等,须有严格的登记手续和交接制度。如发现短缺,应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组织查找。印刷完毕,将成品连同原稿、校样、半成品、废品和印版、纸型、底片等全部清点交委印单位,印刷企业不得擅自留存。
3.印刷企业要经常向职工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对参加密件印刷的人员,加强保密纪律教育,防止泄密。
(六)承印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无价票证、有单位名称的信纸信封、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发票、任命状、袖章、胸章等专用印件,均须本单位出具委印证明。印刷企业对上述印件一般不得留样本、样张,如确因业务参考需留样本、样张时,应征得委印单位同意,并在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为保管,防止丢失或外流。
(七)凡承印名片,均须委印者出具证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须出具所属单位介绍信;个体工商户,须出具营业执照。
(八)宗教用品的印刷,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公安机关备案,并由指定印刷企业承印。
(九)印刷企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从事刻制印章业务。
(十)除公安机关指定的印刷企业可以出售铅字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出售铅字业务,购买铅字的单位,须持写明所需字体、字号、数量及其用途的介绍信。

第四章 对印刷企业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各级各类印刷企业除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管理外,在业务上要接受所在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部门、轻工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各地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部门、轻工部门除要设立管理印刷企业的专职干部外,可单独或联合聘请一批离退休干部,担任兼职的印刷行业检查员或巡视员,按本办法对印刷企业进行监督。对聘请的检查员或巡视员,须发给相应的证件。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十二条 对遵纪守法、经营思想端正、自觉抵制非法印刷活动的印刷企业,应予表扬;凡能遵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报告、检举,因而查获违法、犯罪案件或破获违法、犯罪案件者,应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部门、轻工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或同时给予警告、没收全部非法收入、罚款、停业整顿、收缴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第四、五、七、九条有关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的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可根据国家对本地区的特殊政策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